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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敏:论宋代行政事务中的“保明”|202405-84(总第2726期)

宋史研究资讯  · 公众号  ·  · 2024-05-21 00:01

正文


《传统文化研究》

2023年第4期

论宋代行政事务中的“保明”

吴淑敏

(武汉大学历史学院)



作者简介

吴淑敏,武汉大学历史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宋史、晋东南区域史研究 。发表论文《元符政争管窥——以蹇序辰出使案为中心》《“隆兴和议”后的宋金“受书仪”之争》等。

提要: 为了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宋代行政事务中广泛地采用了“保明”的方式。所谓“保 明”,主要指当职的官司机构或个人对上呈信息进行核验、担保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 种行政程序。其文书被称之为“保明状”。为了防范保明作伪,宋廷还经常勒令不同官司 对同一信息进行多重保明,通过互相监管的方式进一步保证信息的可靠性。不过保明也 有影响行政效率、受政局影响较大等问题和局限。宋代以后,行政事务中的保明程序便 大量减少,不复两宋之盛。

关键词: 保明 保明状 保官 核实 时效性


信息是国家决策的依据,故而历代的统治者都极尽所能地采取各种制度化的措施以确保下情如实上达,如广开言路、增设特务机构等等。 (以宋代为例,朱瑞熙曾指出,宋朝皇帝和宰执、百官决策的依据和传递渠道,大致有二府分班和合班奏事、臣僚章疏、大臣留身奏事、台官的“月课”、监司和帅司以及走马承受的奏报、经筵官的议论、士民上书等。此外朱氏还指出,宋朝皇帝还从皇城司的探报、皇太子的报告处等得到许多信息。参见朱瑞熙《决策的依据和信息传递渠道》,《中国政治制通史·宋代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年,第 102—121 页。 决策者们在收集信息时,一方面希望建立多 元和通畅的信息渠道,另一方面也希望获得的信息是真实的、可靠的。关于王朝的各类信息渠道以及防范壅弊的举措等话题,学界已有较为丰硕的成果。 (相关研究可参见朱瑞熙先生《决策的依据和信息传递渠道》;李全德《宋代的信息沟通与文书行政述评》,邓小南主编,方诚峰执行主编《宋史研究诸层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 20-83 页;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信息渠道——以宋代为中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高柯立《宋代地方的官民信息沟通与治理秩序》,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2021 年;邓小南《信息渠道的通塞:从宋代“言路”看制度文化》,《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 1 期。 然在如何保证信息可靠性的问题 上,相关的专题讨论则不够充分。 (不可否认的是,信息渠道的多样化本就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的一种手段。)

在宋代的史料中,我们常能看到“保明”“结罪保明”“保明诣实”这样的行政术语。通过阅读相关文字可知,宋代的“保明”正是行政事务中确保信息真实性的一种担保程序。遗憾的是,或许“保明”在宋人眼中是一个习以为常、不言自明的词汇,文献记载中鲜有关于“保明”的解释或讨论,“保明”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担保形式,尚需进一步厘清。郑铭德较早地注意到宋代“保明”的问题,认为保明是指官员、胥吏、百姓在文书上对人、事、物具名的保证文书。同时郑文还特地讨论了保明影响行政效率的问题。 (郑铭德《宋代制度中的“保明”初探》,“10 至 13 世纪中国史国际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宋史研究会第十七届年会”会议论文,2016 年 8 月 20 日至 21 日。) 郑文无疑增进了学界对宋代“保明”的认识,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一,郑文把“保明”和宋代的另一种担保方式——保官制度混淆在一起讨论,与相关史实不符;其二,保明在行政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也不限于影响行政的时效性。鉴于此,本文希望通过具体实例和相关法令条文进一步厘清“保明”的含义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保明在宋代行政中的作用及其在实际行政运作中的局限和问题。

足利学校藏本《毛诗注疏》


一、宋代“保明”的含义

及其与保官制度的区别

“保明”一词,最早见于《诗经·周颂·访落》:“绍庭上下,陟降厥家,休矣皇考,以保明其身。”关于“以保明其身”一语,郑玄解释作“以此道尊安其身,谓定天下,居天子之位”。《毛诗正义》在郑注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道:“尊安其身,则以保为安,明为尊”,即是将“保”“明”二字分别解释作“安”“尊”之义。 (孔颖达《毛诗正义》卷十九,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北京:中华书局,2009 年,第 1290 页。) 清代的马瑞辰、王先谦则认为“保明”当训为“保勉”,“休矣皇考,以保明其身”即是“以皇考之休美保勉其身也”。 (马瑞辰《毛诗传笺通释》,陈金生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9 年,第 1095 页;王先谦《诗三家义集疏》,吴格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 年,第 1040 页。 无论如何, 此处“保明”并无担保的意思,与宋代的保明相距甚远。

魏晋以降,史料中的“保明”开始有了担保证明之义。东晋史学家孙盛所著《魏氏春秋》记载,曹魏时期,吕巽与其弟吕安妻徐氏私通,且诬蔑吕安不孝。吕安被囚禁,遂找与吕氏兄弟相熟的嵇康作证,“康义不负心,保明其事”。 (《三国志》卷二十一《嵇康传》裴松之注,北京:中华书局,1982 年,第 606 页。) 又如西晋《江表传》所载:“(诸葛)瑾之在南郡,人有密谗瑾者。此语颇流闻于外,陆逊表保明瑾无此,宜以散其意。” (《三国志》卷五十二《诸葛瑾传》裴松之注引,第 1233 页。) 唐代景龙政变(707)后,杨元琰受李多祚案牵连入狱,史载“赖中书侍郎萧至忠保明之,竟得免罪” (《旧唐书》卷一百八十五《杨元琰传》,北京:中华书局,1975 年,第 4811 页。) 。以上三例中的“保明”皆是以个人名义担保、证明的意思,使用比较随机,尚难称之为一种制度。

唐代张鷟《龙筋凤髓判》载:“诸州贡举悉有保明,及其简试,芜滥极多,若不量殿举主,或恐奸源渐盛,并仰折中处分。” (张鷟著、郭成伟校注《龙筋凤髓判》卷一《考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第 26 页。) 唐代科举与“保明”相关的史料,笔者仅见此一条,此处“保明”何指,并不明确。按照唐制,各地举子在参加礼部试前,为审查应举者的人品德行,要求举子之间结款通保,谓之“合保”。 (吴宗国《唐代科举制度研究》,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46 页。) 而上述“保明”明显与举主相关,必非指举子相互担保的行为。钱大群推测《龙筋凤髓判》此案对应的是《唐律疏议》中“贡举非其人”的罪名。据相应注文,“非其人”指“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和“试不及第”者。 (参见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制考辨》,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年,第 286 页。) 又唐代舒元舆曾言:“臣又见每岁礼部格下天下,未有不言察访行实无颇邪,然后上贡,苟不如格,抵罪举主。” (舒元舆《上论贡士书》,董诰等编《全唐文》卷七百二十七,北京:中华书局,1983 年,第 7488 页。) 也就是说,原则上,举主为考生书写举状,需要切实访察其德行,若考生出现问题,就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举状事实上就具有了担保的性质。由此推测,此处的“保明”当指举主的担保,落实到文书上,即指具有担保意义的举状。

到了五代,“保明”一词在行政事务中已经较为常见了,其文书被称作“保明文状”,此时的“保明”成为一个固定的行政术语。此处选取三个例子来讨论。后唐天成二年(927)的敕令规定,街坊百姓以及军人之家有人亡故以及奴婢有非自然死亡时,要经府县或军队差人核验才能殡葬。因有些人家居所狭窄,又暑天闷热,尸体难以长时间停留以等待报官检查,朝廷只好采取权宜的办法,“本户可便唤四邻看验,如无他故,便任本主遂殡,仍具结罪保明文状报官。若有枉有伤害致死,邻人妄有保明,本户并保人勘责不虚,各量罪科断”。 (王溥编《五代会要》卷八《丧葬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年,第 134—135 页。) 这句话的意思是:死者的邻居可以代替官府核实死者信息,并以担保的方式提交“保明文状”,如有问题,邻居也要被处罚。后唐长兴二年(931)的敕令,丢失告身的官员为确认身份需要“别取命官三人保明施行”。 (王溥编《五代会要》卷二十二《杂处置》,第 354 页。) 后晋天福十二年(937)十二月的敕文规定,僧人剃度须“取本乡里五人已上耆宿保明文状,其言已前实是良善,兼须结罪,如为僧之后别行恶事,即罪甘连坐”。 (王溥编《五代会要》卷十二《杂录》,第 199 页。) 在以上三个不同的事例中,邻里、命官、乡里耆宿的“保明”都有两层含义:一个是查验核实;一个是“结罪”担保,即承担连带责任。在官方获取和验证信息相对困难时,保明成为一种保证信息真实、防范欺弊的手段。

宋代的“保明”承五代余绪,又呈现出新的变化。兹据“保明”一词出现的场合列举具有代表性的 9 个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宋代“保明”的特点。

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八十,大中祥符六年二月乙酉诏,北京:中华书局,2004 年,第 1819 页。同书校勘记称,疑“百”字有误,《宋会要》作“如是(试)验不公”。

6.《长编》卷四百八,元祐六年十二月丙子条,第 11187 页。

7.《长编》卷三百三十七,元丰六年七月壬戌条注文,第 8130 页。

1.董煟《救荒活民书(附拾遗)》卷一,《丛书集成初编》,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 年,第 20 页。

2.黎靖德编《朱子语类》卷一百零九《论取士》,王星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第 2695 页。

3.蔡幼学《育德堂奏议·缴钱晋臣补太史局学生指挥状》,收入《中华再造善本》影宋刻本,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 年,第 6—7 叶。

4.蔡幼学《育德堂奏议·缴钱晋臣补太史局学生指挥状》,第 8—9 叶。

5.《陈傅良先生文集》卷二十二《缴奏白身彭焘补官状》,周梦江点校,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 310 页。

6.黄震《晓谕遗弃榜》,张伟、何忠礼主编《黄震全集》,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 2231 页。

考察以上 9 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宋代保明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保明的内容非常宽泛。保明作为一种行政程序,在宋代行政事务中的应用非常广泛,保明的内容也因具体事项的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郑明德认为,按照保明的对象,可将保明文书分为两类,一是对人,一是对事物。 (郑铭德《宋代制度中的“保明”初探》,“10 至 13 世纪中国史国际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宋史研究会第十七届年会”会议论文,2016 年 8 月 20 日至 21 日。 若从信息的角度看,凡是宋代官方需要确保真实的人、 事信息(既包括个人信息,也包括具体某事的信息),宋人都有可能采用保明的手段增加其可靠性。

第二,通常保明者与保明对象具有一定统属关系。在表 1 所举的 9 个案例中,做出保明的主体既可以是官司机构,如材料中的县、州、监司、太史局;也可以是个人,如材料中的主首僧、保正、社首、将官、四邻。无论主体是官司还是个人,除案例 9 的“四邻保明”外,大体上保明者与保明对象有一定统属关系。宋代史料中涉及保明者时,常见“本局”“所在州”“所属官司”等表述,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这一点。比照现代,宋代的保明类似于在今天的一些行政流程中,需要找所在单位开的证明。

翻检更多史料,笔者发现,宋代的保明主要是官方保明(即保明者为官司或官员个人)。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保明在实际应用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在一些特定场合下,一些个人(如案例 9 中的“四邻”)或社会组织的首脑(如案例 1 中的“主首僧”)也会出具保明。

在求实的目的和承担责任方面,宋代的保明和五代并无本质区别,在制度设计上则变得更为严密。宋廷的各项诏令、文书都会规定,开具保明要做到“验实”“诣实”“反复得实” (陈襄《州县提纲》卷二《请佃勿遽给》,《丛书集成初编》,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第 16 页;另外,原书“请”作“清”字,从清涵海本改。 。也就是说,做出保明前要有一个核实的过程。相关的官司或官员通常采用勘验文书、“体量”“访闻” (关于宋代的“访闻”和“体量”,参见邓小南《“访闻”与“体量”:宋廷考察地方的路径举例》,第 125—161 页。) 甚至“躬亲阅视” (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三十之十,刘琳等校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 年,第 3796 页。) 等多种手段对信息进行核实,然后才会上报。核实的过程和依据还会被写入保明的文书中。

保明形成的文书称之为“保明状”(亦可简称“保明”),因使用场合的不同称谓也稍有出入,常见的有“保明奏状”“保明功状”等等。编于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就保留了不少行政事务中保明文书的格式样板。

宋朝诏令、法条也明确规定保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书中常有“结罪保明”或“同罪保明”的术语,若保明不实就会受到相应处罚。如表 1(案例 1)所引大中祥符六年( 1013)二月乙酉诏令就称“主首保明失实者,并置重罪”。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也有很多相关规定,如“诸保明功赏及阵亡之类,不取索真本付身勘验,致隐匿不实者,徒二年,未行者,减三等”。 (《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二《职制门九·恩泽·职制敕》,戴建国点校,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 222 页。 又如“诸弃毁亡失付身,补授文书,官司保明不实者,杖一百”。 (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七《文书门二·毁失·杂敕》,第 367 页。)

综上所述,“保明”本义为担保证明,到五代、两宋时,其在行政事务中则具有了特定的含义。宋代的保明指相关的官司机构或官吏个人(个别情况也有包括一些民间组织的首脑或个人)对上呈信息进行核验、担保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行政程序。也可以说,保明可以被看作是宋朝防范欺弊,确保下情如实上达的一种技术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在宋代科考、封赠、功赏、荫补等行政流程中,还存在着保官制度,即官员个人对某人、某事担保事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魏峰《宋代印纸批书试论》,《文史》2013 年第 4 辑。) 保明和保官都具有担保求实的作用,且都有官员个人担保的情况,适用场合也有一定的重合,故而二者常易混淆。在宋代的行政术语中,保明形成的文书通称“保明状”,保官制度形成的文书通称为“保官状”(或简称“保状”),足见宋人对二者有着明确的区分。另外,前面已经提到,宋代保明通常由具有统属关系的官司或官吏来开具;保官制度虽对担保官员的身份有一定要求,但保官与所保对象无须统属关系,找哪位官员做保有较为自由的选择空间。对比保明和保官的文书格式我们能更精准地把握二者的区别。

1.戴建国点校《庆元条法事类》卷十二《职制门九·荫补·荐举式》,第 246、248 页。

我们以中大夫至带职朝奉郎遇大礼乞荫补所需的保官状和保明状为例进行比较,根据上述内容可作如下分析:

其一,从文书抬头看。保官状的抬头是两位保官姓名。同时,保官状中还要求写明保官与乞荫补官员的关系,即双方“委因何处相识,或同任乡里”,这也说明原则上保官要与被担保的官员相熟相知才能为其担保证明;保明状的抬头是“某州”,之所以由该州出具保明状是因为保官(而非乞荫补官员)“见在本州或属县寄住,或见任本州或属县差遣”,这也又一次证明了保明州与被保明的官员存在地域上的统属关系。

其二,从文书主要内容看。保官直接陈述和证明奏乞荫补官员及其亲属的各类信息符合大礼荫补的诸项规定,且保证“并是诣实,如后异同,甘伏朝典”。州司保明核实的内容则分为两个部分:一要勘验保官的告敕、印纸,核实保官的个人信息并将保官的担保记录“批书”到该官的印纸上。有保状内容的批书印纸被称为“委保印纸”(出土的《徐谓礼文书》中就保留着 33 份委保印纸) (参见包伟民、郑嘉励编《武义徐谓礼文书》,北京:中华书局,2012 年。) ;二要核验受恩荫人员的个人身份并确保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总的来看,保官状是官员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做出的担保文书,重在证明。而保明状则是相关行政机构在核验确实之后开具,以官方信用为基础向上级官司申明,重在核实,故而也写明了核验的过程和依据。在宋代,有时保官状未必可靠,甚至出现“印纸多留书铺,一遇召保,书铺径将印纸批上,而保官初未必知也” (徐松辑、刘琳等校点《宋会要辑稿·职官》八之五十五,第 3263 页,标点有改动。) 的情况。因此,州司保明,即对相关信息的二度核验,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宋朝在官员选任、恩赏等领域,常常保官和保明同时使用,形成一种“双重保险”。例如,为了防范恩荫中冒名顶替的现象,南宋官员韩元吉就曾建议,“召升朝官委保及州军等处结罪保明,所保不实者,与犯人同罪” (韩元吉《南涧甲乙稿》卷九《集议繁冗虚伪弊事状》,《丛书集成初编》,北京:中华书局,1985 年,第 157 页。)

四库全书本《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十五


二、保明在行政事务中的应用

前文已述,保明作为一种担保程序,在宋朝行政事务中应用广泛且颇具灵活性。保明重在核实,国家需要精确信息的领域,常常会采用保明。保明的应用可分为制度化和非制度化两种。

在军功奖赏、科举取士、官员选任和荫补等场合,保明被嵌入到这些行政事务的具体流程中,有着严格的格式规范,固定成为某些行政环节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其文书(保明状)也变成了一种必要凭证。如朝廷恩赦除放逋欠,老百姓需要得到所属州县和转运司的保明才能得到除免。 (杨国宜校注《包拯集校注》卷三《论放欠》,合肥:黄山书社,1999 年,第 168 页。) 蔡襄《端明集》记载,潮州长史卢侗族满两考之后,要有转运司的保明才能赴中央参加铨选。 (《蔡襄集》卷二十五《奏乞推恩卢侗状》,吴以宁点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 年,第 434 页。) 嘉祐四年( 1059),宋廷曾下令:“走马承受得替,令涿州军保明无违越事件以闻,方得酬奖。” (《长编》卷一百八十九,嘉祐四年五月戊午条,第 4567 页。) 文彦博也曾提到,对于朝廷除免逋欠的政令,三司曾以“未见保明文字”为由拒不执行。 (申利校注《文彦博集校注》卷十六《答御札手诏》,北京:中华书局,2016 年,第 616 页。)

也有一些保明的应用是相对随机的,没有固定的规范。有时朝廷为了了解一些地方信息,会要求地方官司人员保明申奏。例如,景祐四年( 1037),为了解黄河河堤的修缮情况,宋仁宗曾下令河北转运司“计度从何处修塞,河势从何处赴海,有无壅滞,保明复奏” (《长编》卷一百二十,景祐四年十二月戊辰条,第 2840 页。) 。有时则是地方主动将信息保明呈上,希望朝廷能给予相应的政策。包拯任京东转运使时,登州铁冶户姜鲁等十八户陈状,“家贫无力起冶,递年只将田产货卖,抱空买铁纳官”。包拯亲巡登州、确认是实情后,累次保明申乞,希望朝廷可以予以除免。 (《包拯集校注》卷二《乞开落登州治户姓名》,杨国宜校注,第 96 页。)

对一些上呈信息要求官方保明是宋代信息传递的一个特色。那么,有保明程序和无保明程序到底有什么区别呢?这一点,通过宋与其他朝代的对比,就会看得更为清晰。我们姑且以自然灾害的上报为例。唐德宗《恤水灾诏》曰:“其诸道应遭水损州县,令委本道观察使速具条疏闻奏,当有处分。” (王钦若等纂、周勋初等校订《册府元龟》卷一百四十七《帝王部·恤下第二》,南京:凤凰出版社,2006 年,第 1644 页。) 在表 1(案例 4)中,宋高宗的御批称:“大水飞蝗为害最重之处,仰百姓自陈,州、县、监司次第保明奏闻,量轻重与免租税。”比较两道诏令,唐代朝廷仅要求直接奏闻,宋代则要多几道保明的程序,看起来更为烦琐。常理而言,官员上奏,本就隐含着一个原则,即官员上报的信息应该据实闻奏,如若上奏不实,往往会有相应的法规惩罚。如《唐律疏议》就规定:“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不实者徒二年。”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卷二十五《诈伪·对制上书不以实》,北京:中华书局,1996 年,第 1705 页。) 这么一想,宋廷特地要求官员保明,似有些多此一举。那么宋人增加一道保明程序,到底用意如何呢?我们需要从一些具体的事例中寻找答案。

庆历八年( 1048),黄河在澶州决口,向东北汇入御河(今南运河),至今天津市区入海,被称为“北流”,黄河原来的故道被称为“东流”。仁宗、神宗、哲宗三朝关于黄河的治理方略有维持“北流”和恢复“东流”两种尖锐对立的意见,两派又与当时朝堂党争相牵连,朝廷的政策时而“东流”时而“北流”,并无固定持久的方针。 (参见邹逸麟《北宋黄河东北流之争与朋党政治》,张其凡、李裕民主编《徐规教授九十华诞纪念文集》,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 480—498 页。此文又收录于邹逸麟《椿庐史地论稿续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年,第 66—89 页。 元祐三年( 1088),朝廷一度采纳“东流”说,准备动工恢复黄河故道。主张“北流”的范纯仁上奏道:

臣闻孔子论为政曰:“先有司。”今来河议可否,工料多少,并未经水官保明,及将来大河既回之后,亦未保他处无危急决溢之患,须令差官复行按视,俟灼见利害,然后施行,如此则深合必“先有司”之意,兼圣心易为裁决。伏望圣慈详臣前奏事理,将近降批旨收回,一切付之群臣有司,如此则将来成败各肯任责。若使水官等先知朝旨决欲回河,则恐心有所顾,虽令保明,亦不能周尽利害,将来小有败事,却虑以元降朝旨为辞,不肯当责。如圣心不欲收回,则乞传宣执政,所有前降批旨未得宣示水官,且令尽心相度保明。此与向来边事正同,乞圣慈深察。 《长编》卷四百一十五,元祐三年十月戊戌条,第 10091 页。

范纯仁对《论语》中“先有司”的阐释恐非其原旨, (关于“先有司”的具体含义学界一直未有统一看法,参见代生《孔子为政“先有司”思想再探》,《孔子研究》2017 年第 4 期。) 他将“先有司”释为以有司为先,意在表示只有经过治水官员调查、计算、衡量并保明实情,详尽利害后朝廷才能做出决策。简言之,范氏认为合理的决策方式是:先充分了解实情,后下旨推行政策。而了解实情的一个重要方式正是来自地方或专职官司的保明。此外,保明还有一个作用——事后追责,因为有相关官司的担保,所以“将来成败各肯任责”。范氏指出,朝廷没有经过治水官员保明就贸然颁旨施行,不仅违背了先周知下情再决策的理政原则,还可能诱使治水官员做出迎合既下朝旨的保明,使朝廷不能“周尽利害”,也给了相关官员日后推卸责任的借口。这样看来,宋廷对某些特定信息要求官员保明闻奏,用意有二:一有助于更为准确地把握实情,二有助于事后追究责任。和普通上奏相比,在一些特定事件上要求保明闻奏,更为强调核实的重要性,权责关系也越加明确,故而理论上经过保明的信息更为可靠,更适合作为政治决策的依据。

在宋朝,为了防范欺弊,对保明流程的利用和监管也颇费心思。信息自下而上的传递,很多时候要求多个机构组合保明。

纵向上看,从地方到中央,有时需要不同层级的官司层层“次第保明”。如元祐三年( 1088),朝廷颁布一道政令,对承买场务商人的盈亏情况,要求“县相度减定,保明申州;州委官体量,保明申转运司;转运司体量得实,依所减定施行讫,保明申省” (《长编》卷四百一十九,元祐三年闰十二月壬辰条注文,第 10157 页。) 。即到达中央户部的消息,要经过县、州、转运司三级行政机构的核实和保证。

横向上看,在同一层级上,有时要不同性质的官司或官吏“共同保明”“连衔保明”。绍兴二十五年( 1155),朝廷下诏,各路无人愿就的知县空缺,需要“本路帅臣、监司共同保明,辟差一次” (李心传著、胡坤点校《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百六十八,绍兴二十五年二月戊寅条,北京:中华书局,2013 年,第 3185 页。) 。宋代犒赏军功主要以将帅的保明功状作为依据,也常有“大将诈伪,不以实闻”造成“赏功太滥”的情况。 (《长编》卷四百六,元祐二年十月丁亥条,第 9882—9883 页。) 为了摸清战争中实际的军功情况,宋朝往往采取多司保明,相互牵制的方法。如元丰五年( 1082),在将帅已经保明申报中央之后,朝廷仍旧令鄜延路经略使沈括:“可体问的确有功,恩赏未当之人,保明奏闻。” (《长编》卷三百二十三,元丰五年二月癸亥条,第 7782 页。)

换言之,所属官司对保明内容核验并承担法律责任算是确保信息真实的第一道防线;上下相维或左右相制的组合保明方式则构成中央防范信息壅弊的又一道防线。宋人曾评论道,朝廷的保明程序“堤防检押者,甚至且密也” (员兴宗《九华集》卷五《严爵赏札子》,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 年,第 213 页。)

除多层次、多机构保明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方法外,宋廷还加强了其他官司对保明的监管。我们仍以军功恩赏为例。给事中黄廉曾谈到战场功过只依靠保明评定带来的危害,“今日阅实边臣功过,止用保明文字,而上功状故不以实,则无功者论赏,死事者不见哀恤,军律渐隳,何以御侮?” (《黄庭坚全集·别集》卷九《叔父给事行状》,刘琳点校,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 1655 页。) 为了进一步核实功赏,元祐二年,朝廷曾下诏到陕西、河东各路经略司:

应将士言功,并先责元统领官根究诣实,结罪保明。供申候到帅司,仰更切加考验,如委无妄滥,即本司再具结罪保明闻奏。并札与逐路转运司、提刑司常切觉察,如有妄冒,仰具实封奏闻,考验是实,其元保明官司当议重行降黜。并札与御史台,令采访弹奏。 《长编》卷四百六,元祐二年十月丁亥条,第 9882—9883 页。

通过上述材料可以看到宋朝核实军功的多重手段。从统领官到帅司的保明,再到转运司、提刑司的“觉察”,甚至御史台也会“采访弹奏”,宋廷的关防之制可谓做到了极致。不过,从史料的记载来看,两宋大将保明军功不实的情况依旧屡见不鲜,保明之制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由此看来,保明制度的实行情况也值得我们关注。

四库全书本《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六


三、保明的局限与问题

从制度的设计来看,保明制度层层核验、处处关防,不可谓不严密。但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制度,保明在宋朝的行政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其局限和问题。

第一,受行政成本和官员能力的限制,并非所有的信息都适合由官司保明。庆历三年,范仲淹上呈了著名的《答手诏陈十事疏》,其三“精贡举”条指出州郡解发进士应“先考其履行,然后取以艺业” (《长编》卷一百四十三,庆历三年九月乙丑条,第 3436 页。) ,并反对弥封制度。次年,宋祁等人就根据此意见编定贡举新制,下令各州不再通过弥封、誊录之法选拔举人,而是直接由当地官司保明行实后发解中央。 (《长编》卷一百六十四,庆历八年四月丙子条,第 3945 页。) 这条关于保明地方举子的条令却让地方官犯了难。包拯指出,面对众多举子,“长吏等又安能一一练悉行实哉?”“不免只凭逐人递相保委,然而诈伪猥杂者,亦无由辨明。” (杨国宜校注《包拯集校注》卷一《请依旧封弥誊录考校举人》,第 5—6 页。) 与宋祁等人相比,包拯显然更为清楚地方官司的能力所限和实际状况,州县官司确实难以周知任地举子的详细情况,若强令其保明,最终只能是流于程式。事实也证明保明行实的方法过于理想化,科举新制仅施行一界便被废止。 (《长编》卷一百六十四,庆历八年四月丙子条。按,宋祁科举新制被废,保明问题只是原因之一。)

另一个保明举人行实的案例则稍有不同。嘉祐二年,朝廷新定科条,“令本县令佐、知州、通判保明举人行实无玷缺,若因事彰露,只罪令佐、知州、通判”。究竟何为“行实无玷缺”,条令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欧阳修就觉得这种内容含糊的保明颇不合理,他认为:“玷缺之累,中人所不能免,小过微累皆为玷缺,难以必用深刑责官吏保其所不能尽知者。”欧阳修的批评揭示了这样一种情形:如举人“玷缺”(按,指过错、缺点)这样的信息,本就颇为含混,没有固定的评判标准,如何能对此做出精确的保明?欧阳修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把模糊的“玷缺”具体化,即“指定举人玷缺事状”,如“事亲不孝,行止逾滥,冒哀匿服,曾犯刑责,及虽有荫赎而情理重者”,“苟犯其一,并不得收试”。 (《欧阳修全集》卷一百一十一《论保明举人行实札子》,李逸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1 年,第 1679 页。) 欧阳修“指定事状”的建议,化抽象为具体,将一个模糊的价值判断转化为一条条可以验证的事项,明显更为合理。可以想见的是,在宋朝行政事务中,官司需要对某一相对笼统的内容做出保明的事项并不少。这种场合下,保明的价值和可靠程度可能都要大打折扣。

第二,正如王安石所说:“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 (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卷八十四《周礼义序》,王水照主编《王安石全集》第 7 册,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 1478 页。) ,制度是“活”的是因为人是“活”的。保明者在保明时或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或受外界环境影响,很难做到如实保明,也常有避而不“保”的情况。

譬如,一些敏感信息或人物的保明可能具有很大政治风险。邓小南曾指出,有时受时政影响,“如实呈报讯息可能成为一种风险”。 (参见邓小南主编《政绩考察与信息渠道——以宋代为中心》,第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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