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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1-11 11:35

正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与律师辩护制度发展

——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的思考

作者:赵恒,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责任编辑:陈慧妮。注释略。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内容提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为中国完善辩护制度提供难得契机。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为例,中国可进一步探索侦查阶段律师在场、律师阅卷与充分核实证据等改革,增强律师辩护实效性。律师参与该程序存在角色分野与衔接现象,值班律师与辩护(援助)律师在履职依据、参与节点、职责内容等均有不同,未来宜实现三类角色“归一”。律师可通过影响检察官拟定量刑建议进而对法官裁判产生作用,也可发表专业意见推动程序转换,注重提出“不得加重处罚”的辩护主张,最终形成律师参与实质化庭审的新路径。中国须针对性构建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侧重丰富援助律师工作内涵与考评机制、履职保障、配套硬件设施等方面。

 

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良好的基础上,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城市实则是之前刑事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试点的若干城市。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现阶段改革需要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适用的衔接和配合。与之相应的,律师参与是维护速裁程序适用正当性的关键因素之一,始终备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尽管我们一直强调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法治重要性,但多以理论和宏观制度探讨为主,速裁程序的试点启动为从中观乃至微观层面健全辩护制度提供有利机遇。然而,由于试点单位重视程度不足导致律师在程序适用过程中参与度偏低,可能削弱被追诉人认罪真实性,影响程序适用的合法性。


 尽管现有研究成果多颇为青睐设置强制辩护制度,但对于律师参与路径的规范分析却是鲜见。是故,本文立足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机遇背景,主要以律师参与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为切入点,重点研析辩护律师在速裁程序适用阶段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为从制度性层面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程序的自主性,改善辩护律师执业总体环境质量,以期对规范速裁程序运行、改进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有所裨益,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更宽层面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持、夯实制度支持。

一、速裁程序试点与律师参与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速裁决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速裁决定”)等指导性文件。试点期间,中国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等举措,始终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选择速裁程序的权利。明确认罪认罚阶段被追诉人供述和选择的自愿性,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否则,即使办案机关强行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在短时间内可能确实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但这必然会侵蚀国家司法审判权威性的根基,最终得不偿失。因此,为确保被追诉人供述与选择的合法性,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追诉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与被追诉人的平等对抗


 国家公权力在刑事犯罪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均体现浓厚的积极作为色彩,是显现国家追诉主义本质的典型特征。被追诉人明显因受到公权力的天然威慑力而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内心有压迫感、紧张感,还会面对受到生理、心理伤害的风险。如何保障被追诉人是自愿认罪、认罚,进而主动选择速裁程序审理己案?这成为摆在速裁程序试点之初亟待解决的前置性难题。

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刑讯逼供等发生的可能已然降低,但从实务反馈来看状况仍不容乐观。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平等对抗公权力的机会,防止出现办案机关不当追求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负担,或者基于不法目的诱使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或者被追诉人因错误认识选择主动认罪等情形,必然需要被追诉人在考虑是否认罪、是否接受速裁程序之时,能够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律师及时、有效地参与到案件办理过程中来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诸项权利,还对监督公权力依法依规运行有积极作用。


(二)国际实践经验与国内试点借鉴


    国外也有与中国速裁程序相类似的快速处理程序,不少国家立法均明确规定律师参与是办案机关启动该程序的法定前提之一。这些程序运行强调律师参与必要性可被视为国际通例。


    1.被追诉人有权接受律师协助方得做出决定


律师应在被追诉人寻求帮助时及时为其提供咨询等帮助,包括答疑解惑、适时调查等工作。国家有义务为被追诉人获得前述帮助提供必要的服务。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被追诉人庭前认罪答辩的特别程序。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95-7条、第495-8条等规定,被追诉人承认其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声明和检察官提出的刑罚提议,应在律师在场时提出与接受;被追诉人不得放弃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律师应当能够当场查阅案卷。被追诉人向检察官告知其决定之前可自由地与律师交谈,检察官不得在场。检察官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可请求获得十天时间以合理地权衡利弊。又如,美国格外强调辩方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重要性。联邦最高法院近些年裁判显现出其格外关心辩诉交易案件是否有律师以及律师是否是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如若被追诉人考虑接受检察官提出的交易,他的律师应当为其提供实质帮助,不得有失职或者其他不当行为,否则被告人可依此主张“无效辩护”来寻求司法的特殊救济。


2.律师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是保障法官实质审查的前提之一


在审前阶段律师的参与显得必要,但也存在缺席的可能,或者发生律师发挥作用不足的情形。为保障法官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综合、全面地审查案件并做出是否同意的裁判,律师的介入并发表针对性的专业意见,成为帮助法官实质审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前提性条件。例如,日本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在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阶段,被追诉人必须有辩护人的援助,该程序是以被追诉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为前提的;在审判准备和审理阶段,“检察官对辩护人开示证据后,法官必须确认辩护人是否同意用即决裁判程序处理案件。在即决裁判程序的审理日期,没有辩护人的,不得开庭审理。这种必要辩护制度扩展到了轻微的犯罪案件”。又如俄罗斯设有被告人认罪程序,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5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被告人应当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提起。如果刑事受审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其他人未聘请辩护人,法庭应当保障在这种情形有辩护人参与。”结合第316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庭开庭时,刑事受审人及其辩护人必须到庭”。可见,日本、俄罗斯等国认罪案件的法庭审判中律师参与必不可少。


通过介绍以上部分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可以发现援助律师不但可以在在审前阶段积极参与其中,而且也是维护审判实质性的一项核心要素。国家对相应快速处理程序中律师参与及其援助地位的强调,实则是对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尊重。回归至中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背景下,律师参与能够保障被追诉人真实、充分、有效地理解速裁程序的内涵和运行机理,并在此基础上主动认罪、认罚和做出选择适,是体现国家最大程度地关注被追诉人的意愿、健全辩护制度的可行之路,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达到合宪性目标的必然之义。

二、速裁程序中律师参与援助、辩护的机遇与突破

速裁程序中律师参与主要通过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来实现的。根据“司法部速裁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包括:①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②告知被追诉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③帮助被追诉人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④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在速裁程序中援助值班律师的职能、权利义务有别于普通援助律师的内容。因此需要将此类援助值班律师与普通辩护(援助)律师区分开来。考虑到速裁程序的不同阶段值班律师可能参与活动的差异性,本部分主要以诉讼阶段为标准界分展开对律师辩护(援助)制度发展若干新趋向的阐释。


(一)援助值班律师在场与核实证据


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试点工作须注重援助律师参与时间的前置,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在侦查阶段即可通过与被追诉人沟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为保证援助工作的真实性、可靠性,援助律师还需对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同样涉及阅卷、核实证据等权利。


1.侦查阶段律师在场


尽管试点办法规定办案机关负有向被追诉人解释说明义务,但办案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是作为与被追诉人“对立”角色出现的,被追诉人对其可能有抵触、疑虑心理,担心被办案人员欺骗也实属正常。违法的引诱、欺骗和一般办案技巧如何界分本就存在争议。如何能够让被追诉人在最大限度地认识、熟悉速裁程序法定内涵及其益处,亟待在办案机关之外另加寻求合适的主体参与进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富有职业操守、掌握法律服务技能的律师主体成为最合适的人选。律师作为援助者角色参与到侦查阶段,不但可以有效履行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咨询并提供意见等职责,还可以适当尝试在办案人员讯问被追诉人的同时,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意见和帮助,实现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的制度范式。


律师在速裁程序中作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参与到讯问阶段,发挥特定的功能与价值:(1)援助律师直接在侦查阶段参与讯问,及时为被追诉人答疑解惑,解决办案人员解释速裁程序、促使被追诉人选择该程序时“一人饰两角”的尴尬,尤其是减缓认罪协商过程中的紧张、对立气氛,律师在发挥中立、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降低被追诉人翻供、拖延诉讼的概率;(2)结合“司法部速裁规定”,援助值班律师不得担任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律师,作为试点阶段的明确规范,有利于及早澄清律师参与阶段的误区,提高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可操作性;(3)为保障律师提出意见的准确性,或许也有必要考虑在侦查阶段律师可有权适当了解案情,但也面对“侦查不公开”等诸多诘难,如何处理个中关系的确较难。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核实证据


既然速裁程序强调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必然要求被追诉人立足于对何谓“速裁程序”获得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律师若要为被追诉人提供真实的、可靠的法律帮助,须阅读现有证据材料、较为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实则本质上要求律师提供意见时应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为被追诉人理性选择认罪认罚提供可靠帮助。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莫不如此。否则律师不能有效地核实证据而盲目为被追诉人提供意见,势必有违律师职业伦理。在阅卷基础上,援助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负有向其解释、说明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与被追诉人形成信任联系,帮助被追诉人细思、权衡之后做出选择。否则,援助律师虽然身在速裁程序中但可能会异化成为“第二个办案人员”,最终导致司法改革“欲速而不达”。


(二)角色的分野与衔接


试点期间,值班律师与作为辩护人的援助律师享有的权利义务有差异,已由“司法部速裁规定”加以明确。就现阶段而言值班律师仅仅能够承担咨询工作而不得出庭辩护。如若被追诉人确因法定原因没托辩护人的,可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相应改革文件已对值班律师与普通辩护(援助)律师的衔接关系初作规范,但仍有待完善。


1.角色的分野


就现有试点文件规定的不同律师类型参与差异性而言,速裁程序中律师角色的分野体现在:(1)职责差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提前介入并为被追诉人就速裁程序答疑解惑的是值班援助律师(以下简称“前一类”),如果被追诉人等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聘请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以下统称“后两类”),则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履职,不得发挥前一类的作用;(2)节点差异:前一类的履职节点主要在审前阶段,一般不得参与到审判阶段,后两类律师虽然也有可能在审前阶段参与,但由于前一类律师专门以值班律师角色发挥法律咨询与服务功能,因此即使后两类律师参与,他们可能发挥的作用也会因活动受限而被动影响。他们的履职重点应与前一类律师工作实现衔接及其工作展开之后;(3)内容差异:前一类律师的履职范围在未来一段时期可能探索建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制度、细化律师充分核实证据及时阅卷活动等内容,而后两类律师的履职活动主要还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为限。


2.角色的衔接


速裁程序应更为强调律师角色的衔接,尽管值班援助律师与普通辩护(援助)律师在具体职能层面存在差异,但这三类律师均服务于全面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即使在有前述分野的背景下,如若值班律师在某一案件中履职工作结束,仍负有协助随后跟进的普通辩护(援助)律师准备辩护活动、展开辩护工作的义务,尤其是帮助核实案件证据材料等方面。进一步地,在未来深化试点阶段,最为顺畅的援助与辩护角色衔接规定是实现前述三类律师角色的“归一”,即由值班律师承担前期咨询与后期援助辩护等义务,以尽其所能地守护被追诉人权益、适当节省办案诉讼时间,但由于这一改革主张实则兼顾上述律师在场、全面核实证据等重要方案在内,面临改革阻力难度可想而知。


(三)律师参与庭审实质化


随着试点改革深入推进,辩护律师谋求参与庭审阶段实质化的探索迎来新的转机。尽管速裁程序的审判阶段,法院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旨在提高处理认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效率,但这一改革方案却“得失并存”,看似削弱律师定罪、量刑阶段的辩护效果,实则为律师实质参与庭审工作提供新空间。


1.量刑建议


速裁程序适用前提之一即要求被追诉人必须同意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在认罪的基础上满足认罚的法定条件。检察院量刑建议法定效力直接影响到法院审判:法院如果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应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检察院在拟制量刑建议时必然以寻求获得被追诉人同意为直接目的。被追诉人向值班律师提出咨询时,律师意见对于随后速裁程序能否启动适用以及法院最终定罪量刑都会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值班律师基于对案件的真实认知情况做出回应,既可能是建议选择也有可能是不建议,办案机关不得对此施加不当干预。值班律师可与被追诉人一道同检察院就其所拟定的检察建议进行协商、沟通,甚至可以就量刑条款就展开轮回交锋。值班律师有权结合案件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针对量刑的法律意见,也将会直接反映到量刑建议具体内容之中。现有试点文件已然明确办案机关应充分尊重援助律师意见并设置专门接收与反馈机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还可提出量刑意见供检察院参考。可见,律师尽管在审判阶段参与时间有限,但仍可凭借在审前阶段诸项活动之效用对法院最终裁判产生实质影响。


2.程序转换


即使速裁程序在审前阶段得以启动适用,但仍有程序转换的可能。基于被追诉人自由选择裁量权的考虑,一旦他做出不再同意适用该程序的陈述,只要在做出裁判之前,法官均应予允许。被告人在思考是否有必要做出上述撤回供述或者放弃选择的表达之前,他有权向援助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征求其意见。法律应保障被告人充分享有获得律师咨询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向被告人提供可否撤回的建议,并为其适当分析利弊。可见,律师提供上述法律建议的效力将会较大地影响案件庭审进程。


3.“不得加重处罚”的辩护


被追诉人拒绝适用速裁程序是依法行使异议权的表现。所谓异议权即刑事被追诉人有主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但同时也应享有拒绝适用速裁程序的自由。值班律师或者普通辩护(援助)律师应在被追诉人做出撤回表示陈述之前,与其充分沟通、向其解释行使异议权的系列法定后果,特别说明撤回选择并非抗拒的表现,也不因此而受到加重处罚,打消被告人的错误认识、消解其担忧。


律师将防止法院裁判当量刑作为辩护的一个重点,即提出“不得加重处罚”的辩护主张。从中国近些年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办案单位往往将被追诉人撤回认罪供述的行为(翻供)视作其认罪态度不好的一个典型。这显然是不适当的。被追诉人撤回供述的行为自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不再享有量刑从宽的结果,但不得对其加重处罚。若不至此,国家实际上在向被追诉人暗示一旦选择速裁程序,断不得反悔,否则将受重罚。这样的规定不但违背速裁程序改革适用初衷,而且最终损害该程序适用的公信力。


 (四)速裁程序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


 速裁程序试点为健全援助制度、提高援助质量带来有利机遇。提供实质性援助是健全值班律师制度的核心指导思想。结合“两院两部速裁决定”等文件规定,以速裁程序试点为平台,可从以下方面健全中国法律援助工作:


1.明确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细化科学、合理的援助工作考评机制。值班律师的工作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已有明显差异:在审前阶段,驻所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讲解程序运行、分析选择利弊、提供有益意见等;在审判阶段,驻庭值班律师通过与被告人交流、与法官互动,帮助法官审查确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程序的主动性、合法性。为保障值班律师开展实质性获得,有必要结合速裁程序援助辩护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考评机制,设计援助工作奖惩机制。

2.值班律师依法履职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获得相应的履责职业保障,特别是当值班律师针对办案不法行为提出申诉、意见时,法律应确保值班律师免受办案机关的不当压力。

3.硬件设施的配套是值班律师顺利开展工作的前提之一。在看守所、法院增设专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仅是基础,司法行政部门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跟进工作更须到位。

三、余  论

健全律师辩护制度的呼声长久不衰,在理论已渐成熟之际,还需要探求合适的机会将理论转为实践改革的指导。速裁程序试点至今,辩护制度、援助制度仍显粗疏,借助中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的难得契机,主张将速裁程序作为新一项新型程序类型的声音渐成主流。速裁程序适用的正当性离不开律师的介入和有效参与。若干与速裁程序相呼应的辩护制度发展机遇业已显露,包括专家学者、律师、实务办案单位在内均宜借此深入探讨,为改革宏观谋划与微观布局以及综合提升中国刑事司法辩护质量等方面寥尽献策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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