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提出至今已逾百年历史,最早可追溯至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1886年审理的Ervin v. Oregon R. & Nav. Co.案。尽管当时就有学者批评其强行附会传统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但却揭示出它与生俱来的普通法传统基因,而美国联邦体制下各州的制度环境差异也同时塑造着它的多元面貌。
(一)信义关系的本源
信义义务衍生于信义关系,但信义关系却被称作“英美法中最难以捉摸的概念之一”,梅特兰(F.W. Maitland)所作界定被公认最为直观:“包括信托关系(trust relationship)在内的类似于信托的关系。”因此,尽管当代信义关系种类繁多,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历史源头,这就是信托。
信托发源于英国中世纪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当时的土地制度规定,若受封人死亡而其继承人尚未成年,领主即有权占有封地并为自己的利益经营。受封人(委托人)为规避这种严苛的土地继承流转限制,往往将土地转移到他们所信任之人(受托人)名下,后者承诺在前者有生之年为其利益占有土地,一旦前者死亡且其长子成年,即把土地转移至他的手中,由于这是一种生前而非经由继承实现的财产转移方式,领主即不能取得封地权利,这种法律规避方式被称作“中世纪人民为‘恐惧’其财产遭国王、领主或债权人剥夺,而采行之‘欺诈’设计”。与此同时,参加十字军东征的骑士和海上劫掠的冒险家都面临一旦离家,土地即无人管理、妻儿生计无着的“后顾之忧”。为此,他们同样采取将土地转移至可信赖之人(受托人)名下,由这些人为其妻儿利益占有管理土地的方式加以解决。上述土地利用关系被称作“用益”(use),其基本内涵如克茨所述:谁“为了A使用”而得到一块土地,谁就因此得到该土地的所有权,但他同时对A,即所谓的“受益人”(beneficiaries)负有转移土地占有和利用的义务,好像他是所有人一样。尽管“用益”设立基于人际信任,但受托人在利益驱动下难免背信弃义,将土地和收益据为己有,然而,普通法“重形式、轻实质”的僵化风格以及救济手段仅限损害赔偿,不止令受害委托人告诉无门,甚或有诱导乃至加剧背信行为泛滥之虞。
因受害人持续不断地向作为国王代表的大法官(Chancellor)控诉不忠实的受托人,大法官秉持良心与正义,行使自由裁量权“衡平地”承认受益人享有对受托人请求权的信托规则体系至15世纪上半叶渐次成形:首先,如果受托人违反事先达成的协议与承诺,拒绝受益人经营土地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将土地转移给受益人,即认定受托人“衡平上”违背了良心;其次,大法官并不否认受托人依据普通法所确立的所有权人地位,而是通过颁布命令的方式强迫受托人按照受益人的利益行事,运用这种被称作“用益执行”(executing the use)的方式,受托人取得“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取得“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此即信托法“双重所有权”构造。特殊的法律构造需要有别于普通法的特殊救济方式加以保障,于是逐步产生用以防止未来违反良心的违法行为发生的禁令(injunction)、用以弥补契约形式缺陷为信赖该契约“已使其地位有重大改变”的买方提供救济的特别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等。信托制度加特殊救济手段构成衡平法的主干,意在克服“普通法法院僵化、呆板,拒绝使自己适应社会观念以及社会环境变化”的弊端,是以衡平法相较于普通法具有程序上的灵活性、救济上的广泛性和实用性以及更注重个案正义三项显著特征。
回顾历史,信义关系的初始“原型”是充满道德意蕴的人际信任关系,而信任对人类社会发展演化的重要性不容置疑,无论原始恶劣环境下基于共同安全需要的“合力”,抑或当代市场大潮中基于财富增进目标的“合智”与“合资”,无不奠基于人际互动过程中所凝结的信任。当信任关系经由社会需求的“筛选”而被提炼为法律关系时,自然需要与之相应的法律机制惩治违信、保障信任不被辜负,普通法系的信义义务、大陆法系的信赖保护乃至于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信原则,都具有内在功能上的一致性。
(二)信义关系的扩张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Lord Denning)指出,普通法之所以能够以一种类似于生命体发育的方式延续至今,并始终保持因应现实的活力,源自于其兼具珍视传统和勇于革新的双重品格。当这两种品格映照进为人际信任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时,根深蒂固的归纳推理思维传统,特别是类比推理的普遍运用,导致众多具备信托关系轮廓的法律关系纷纷被界定为信义关系,并统统以信义义务加以保障。具体来说,即从先前认定的信义关系入手,类比法律关系的相似性,从已知类型推导出未知类型,将新的关系认定为信义关系,进而将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张至该关系。出于案例选取权威性的考量,下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三个判例为样本展示这一推理过程。
1919年Southern. Pac. Co. v. Bogert案是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就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表态,因而被视为相关规则最具权威性的演化源头。布兰代斯(Brandeis)大法官主笔的判决书认为:“控制股东享有控制权。但是,其一旦行使控制权,即与少数股东形成信义关系,和经理人与董事所负信义义务类似……控制股东持有或行使其所控制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而非据以行使控制权的特定方式或途径,建立起信义义务。”1939年Pepper v. Litt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延续同样思路,认为:“董事是受托人,具有支配地位、控制地位的股东或股东群体亦然。他们的权利来源于其他股东权利的信托(their powers are powers in trust)……信义义务的设立旨在保护包括债权人和股东在内的所有公司利益群体。”在奠定内幕交易责任人范围认定标准的1980年Chiarella v. United States案中,鲍威尔(Powell)大法官主笔的判决书认为:“买卖证券时,单纯的沉默固然可能构成法律禁止的欺诈行为,但其前提必须是交易的一方(例如董事)对他方(例如股东)具有信义关系或其他类似于信托和信任的关系(fiduciary or other similar relation of trust and confidence)……本案被告不是公司内部人,对股东不负信义义务……不能仅仅因为其获悉机密的市场消息,就认定有公开的义务。”
类推技术的普遍运用造成信义关系的类型与信义义务的适用呈现极度膨胀之势,时至今日,除信托之外,已扩张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董事与公司、合伙人之间、受托人与寄托人、医生与患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员工与雇主、学校与学生、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工会代表与劳动者、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律师与客户等。如果我们以大陆法视角观察,会发现普通法中的信义关系、信义义务已经演变为一个横跨契约法与侵权法,甚至超越私法范畴的概念。同时,普通法系素有强调救济实效而非权利界定的实用主义传统,衡平法程序上的灵活性和救济手段的多样性无疑更加契合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此为信义关系、信义义务扩张的另一成因。然而,这种“变幻莫测”的多元化面向在推崇概念抽象和演绎思维的大陆法看来简直宛如“一团乱麻”,因为统一的“信义关系、信义义务”外衣下也许隐藏着截然不同的内核,远非“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所能囊括。
交代以上背景性知识对于我们认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名称与实质内涵间的疏离状态至关重要,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循传统法释义学思路所造成的误读。
(三)法律环境的潜在影响
尽管法域竞争(jurisdictional competition)有助于缓和美国联邦制结构形式所致的各州公司法多元化倾向,乃至于形成学术界所谓的“美国公司法特拉华州化”现象,但差异依旧存在,有时甚至大相径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功能被定位于为遭受控制股东压迫(oppression)的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但却并非应对压迫问题的唯一选择。不止有的州从未诉诸于信义义务,即便是在那些采纳信义义务的州,司法实践亦多有反复。再者,在那些采纳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州,其适用范围等也有差异。如马萨诸塞州基于公众公司股份流通顺畅因而小股东可“用脚投票”的理由,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限定于封闭公司,而特拉华州则未予区分而一体适用于所有公司类型。
当前,凡涉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议题的学者无不困惑于各州规则间宽严程度上的大幅落差,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周边制度与信义义务存在功能上的重叠,并由此产生互补性潜在影响,其中尤以公司司法解散最为典型。比如,马萨诸塞州公司解散事由极度狭窄,少数股东诉请解散以免压迫的难度非常高,赋予控制股东以严格的义务就成为合乎逻辑的替代性选择;纽约州公司解散事由相当宽松,无异于令小股东与控制股东博弈时拥有极佳的谈判筹码,除非控制股东愿意以公平的价格收购他们的持股,否则少数股东可随时引爆解散“炸弹”,从而令赋予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必要性变得可有可无,源自于英国的“合理期待”理论(reasonable expectation)成为小股东免受压迫的重要武器;特拉华州至今不存在公司解散制度,所以赋予控制股东以相应的义务即属必然,严格审查控制股东行为的规则体系因此问世。
虽然公司解散制度有助于救济遭受压迫的小股东,但这种“同归于尽”式激烈的解决途径只能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毕竟公司利益相关者并不是局限于小股东,况且,如纽约州那般宽松的解散事由,无疑又会滋生小股东敲诈(extortion by minority shareholders)诱因,徒增新困扰。因此,自1933年《伊利诺伊州商业公司法》率先规定司法解散制度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致力于寻求新的替代方案,至今业已成形的举措主要有三项:一是法院指定临时董事、监管人等第三方作为股东纠纷的中间协调人;二是直接判令控制股东从事一定行为,如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判决赔偿原告股东损失等;三是判决公司或控制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的持股。目前,第三项方案亦即所谓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buy out)制度,因对公司经营的介入程度保持适度克制而备受推崇,并已为绝大多数州法所采纳。显而易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进一步压缩公司解散适用空间的同时,势必也会对诉诸于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必要性以及相应规则的适应性调适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但这种影响究竟如何,尚有待结合后续判例加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