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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的法律与实践——《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评析 |(二)银团贷款的参与方及其职责与责任

环球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4-03-28 15:49

正文

作者:金星 | 罗舒慧 | 李雅琳

审校:宋菲菲


2024年3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将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2011修订)》(以下简称“《指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


相较于13年前,商业银行银团贷款业务在业务模式、市场环境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都经历了深刻的变化。现行《指引》的部分内容已不足以应对当前银团贷款市场的复杂性和发展需要。为此,金融监管总局在考虑国内实际情况的同时,也借鉴了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将对《指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旨在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为充分讨论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和亮点,我们将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对《办法》进行解读,本文为第二篇,着重对银团贷款的参与方及其职责与责任部分进行解析。


一、银团成员的构成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银团贷款的“银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本身不直接享有和履行权利或义务,银团贷款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银团成员来直接承受和和履行,银团成员作为银团贷款业务的直接权利义务主体,其构成与职责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与《指引》一致,《办法》明确规定:(1)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是银团成员的三个核心成员概念;(2)银团可在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成员角色;(3)银团可以设置担保代理行的成员角色。


相比于《指引》,《办法》关于银团成员构成的不同规定包括:(1)《办法》明确提及了“结算代理行”的概念;(2)《办法》明确要求“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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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办法》

银团成员角色设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 ,并可交叉担任。

第九条 …。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 银团接受借款人委托 ,可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本办法和银团贷款合同协助牵头行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 结算代理行 、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 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对于实践中的复杂交易,银团可能设置牵头安排行、副牵头安排行、联合牵头行、簿记行、代理行、账户行等各类成员角色,满足参贷银行对参与银团筹组、分销、放款、贷后管理等不同环节的需求。该等各类角色的名称可能有所差异,但一般可以归为牵头行、代理行及参加行三类核心角色或其衍生角色。例如,如果账户行也属于银团成员并负责资金结算,则似可归为负责结算的代理行的角色。


但是,多层次、多角色的安排也可能会给银团的合规性(特别是收费合规性)带来挑战,并给银团管理带来风险。在银团角色的规范性方面:(1)《办法》保留了《指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即鼓励成员根据各自的专长和资源优势承担不同的职责,意在要求银行在《办法》明确规定的角色及其合理衍生的概念框架下,安排多样化角色设置,根据成员银行所承担的工作职责收取相应费用,实现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2)在银团角色的分工上,《办法》明确和强调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意在规范角色设置混乱、参贷行各自行事、分工不明确甚至职责落空等乱象。


基于此,银团成员的构成应尽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合理设置角色分工,避免不必要的合规风险。例如,实践中有银行将承担组织和安排贷款额度的第三方称为银团顾问行,这样的安排容易与“财务顾问”这类可能涉及不规范收费事宜的概念混淆,从而带来不必要的合规风险。如果实践中银行出于业务考量必须在银团成员中安排特别的角色,则除贷款相关协议外,银行应注意保留显示该成员向借款人或义务人提供了独立于授信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的证据,避免“只收费不服务”的情形。


二、牵头行的职责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牵头行的分销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在大型银团贷款中,牵头行通常由信誉良好、资金实力雄厚、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和经验的银行担任。


与《指引》相比,《办法》中关于牵头行职责的修订如下表所示,主要包括:


(1)《办法》更详细地列示了牵头行的职责,新增了关于“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等职责描述;


(2)《办法》明确“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


(3)在分销比例方面,将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和分销份额的原则下限分别由20%、50%调整为15%、30%,上述安排更有利于银团成团,体现了兼顾效率和风险分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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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办法》

牵头行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设计银团融资结构,制定分销方案 ,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及时跟进分销进度并告知借款人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牵头行应当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熟悉业务的专业人员。

根据银团规模、组团和分销情况, 银团接受借款人委托 ,可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角色,并按照本办法和银团贷款合同协助牵头行履行相应职责。

牵头行承贷、分销比例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一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 15% ;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 30%

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三、代理行的职责


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代理行在银团贷款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银团贷款的复杂性通常要求有一个中心化的实体来协调和管理银团内部以及银团与借款人之间的各种事务。代理行正是这样一个实体,它代表整个银团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确保银团贷款的顺利执行和管理。


与《指引》相比,《办法》中关于代理行职责的修订如下表所示,主要包括:


(1)《办法》明确了代理行的任命方式(除了《指引》允许的代理行可以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外,《办法》还允许代理行在银团筹组阶段由牵头行指定,且明确规定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2)《办法》明确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同时,《办法》明确,“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必须通过代理行进行,严格禁止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办法》通过这一规定明确了银团成员“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对于该基本原则的具体理解,尚待观察监管的相关指引和实务发展。在借款人经营正常的情况下,统借统还的安排一般不会引发纠纷,但如果发生借款人或相关义务人的风险事件,则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例如,如果借款人或义务人出现风险事件,参贷行是否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换言之,虽然《办法》规定必须通过代理行收回贷款,但在收回贷款前还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步骤,是否也必须通过代理行才能行使?如果借款人或义务人违约,参贷行是否可以越过代理行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又如,如果参贷行为了保障自己的贷款份额得以清偿,与借款人或义务人单独签署了除银团贷款协议之外的其他担保协议,其对于该参贷行和银团的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可以归入银团贷款的担保权益?如果代理行从借款人或义务人取得了特定资金、但主张该资金属于代理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资金,则如何区分收回资金的性质,如何保障银团权益?上述问题可能难以在法规层面予以解决,还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为了妥善履行代理职责,代理行应由具有丰富经验和较强风险管理能力的银行担任。在选择代理行时,银团成员会考虑到该行的专业知识、市场声誉、执行能力和历史表现,以确保银团贷款的顺利管理和执行。代理行的有效管理对于银团贷款的成功至关重要,它不仅影响银团贷款的运作效率,也涉及银团成员的风险控制和资金回收。


在承办银团贷款业务中,根据项目融资结构及具体需要,代理行的角色可能会进一步被细分为贷款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结算代理行等,若涉及在多个法域设置担保措施,还会根据担保措施所涉地域分设不同的担保代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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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

《办法》

代理行职责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 根据银团贷款合同, 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 根据银团贷款合同,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 根据银团贷款合同, 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 银团代理行是银团贷款的管理行, 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手续,负责担保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建立台账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 在获悉后尽早通知银团成员

(八)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 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代理行应当具备履行银团贷款管理职责的业务能力和专业人员。

代理行应当 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六条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

分组银团贷款应当设置统一的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开展担保物管理、账户管理、贷款归集发放、本息回收等工作。

银团贷款应由代理行统一进行贷款归集、发放和回收,严禁各银团成员越过代理行直接进行贷款发放、回收。代理行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四、参加行的职责


关于参加行的职责规定,《办法》与《指引》相比没有明显变化。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五、银团贷款的其他参与方


根据《办法》,借款人是银团贷款的发起人,负责委任银团的牵头行筹组银团。签署银团贷款合同后,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办法》对担保人的角色没有专门的约定。实践中,取决于项目的融资类型和具体交易情况,银团贷款一般需要设置担保人的角色并设计相应的担保结构。


六、银团成员内部损害责任


在银团成员的民事责任方面,《办法》规定了银团成员对银团造成损害的六种情形,相较《指引》有所完善,同时,《办法》修改了《指引》项下的违约认定机制,删除了“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将标准调整为“对银团造成损害的”。该处调整将责任形式从《指引》项下的“违约责任”扩展为“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此外,该条规定还增列第一项行为,即“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强化了其他成员追究牵头行或代理行责任的法规依据。


《指引》

《办法》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 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 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银团造成损害的, 依照法律规定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 民事责任:

(一)牵头行或者代理行未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调查、管理职责的;

(二)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三)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四)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五)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银团贷款合同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七、结语


《办法》对银团贷款参与方的职责与责任做出了符合市场要求的调整与补充,有助于提高银团贷款业务的透明度和规范性,符合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不过,目前银团贷款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贷后管理问题,以及如何细化借款人出现违约风险时的处置安排,《办法》给出的是原则性要求与指导,仍需银团成员在签署银团贷款协议时进一步厘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操作流程,加强代理行对银团贷款贷后管理的执行力度与责任感,避免“组团放款都积极,贷后管理难落实”的局面。这样方可将《办法》的要求落到实处,充分发挥银团贷款的积极作用。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评析 |(一)银团贷款的发起、筹组和转让


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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