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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以来重要“第一案”的法律观察

中伦视界  · 公众号  ·  · 2025-02-07 18:28

正文

新《公司法》在诸多问题上对于原《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修改乃至“颠覆”,实施半年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形成了一系列适用新《公司法》规定的“第一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态度。本文选取其中五例“第一案”进行法律观察。

作者丨 孙彬彬 温晗 邢昊然

卢洋 谭书卿 李泳臻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案件情况


李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李某遂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案例简评


自《公司法》修改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出现了较大转变。在此之前,法院主要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来审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即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作为基本原则,以突破认缴期限作为例外情形,导致实践中法院认定加速到期的案件数量较少、门槛较高。此次修法后,多地纷纷进行了第一案的判决和说理,不仅紧密结合《民法典》债权人代位规则完善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也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多角度论述,包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需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个条件,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实现了有据可循。


笔者也注意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出的方式并不局限于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以未出资股东作为被告另行起诉的情况也愈发常见,我们预判随着新公司法修改后司法实践案例的增加,未来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另外,虽然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该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应当适用“入库规则”即归于公司,还是可直接对该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从本案判决来看,法院并未适用“入库规则”,该认定是否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形成一致意见,尚有待观察。


二、辞任董事的登记涤除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二)案件情况


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2017年12月起,王某由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王某从某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王某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2023年3月5日,王某召开临时董事会,议题为免除王某董事长职务,重新选举新董事长。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董事会未能形成决议。因丙公司长期未配合变更登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涤除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


福建鼓楼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但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三)案例简评


新《公司法》的修订赋予了董事会更多的职责。而相应的,董事履职所产生的风险也显著提高。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董事退出公司时,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对等。例如,公司可以拒不配合办理董事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董事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在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时,公司也可拖延选举接任的董事,导致原董事不得不被迫继续履职。此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董事通过诉讼程序希望解除职务时,部分法院往往认为此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法院的司法权力不应过分干预,以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2022)浙1023民初4936号案件等。


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通过规范了董事辞任的法定程序,间接赋予了董事提起“董事涤除之诉”的救济途径。结合法律法规及本案情况,笔者认为,未来在董事涤除之诉中需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第一,董事涤除之诉应当以董事辞任为前提。董事辞职无需经过公司批准,在送达时即生效。如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董事有权提起董事涤除之诉。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王某已明确向公司发送辞职的函件,函件在到达时已经生效,但公司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程序,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董事涤除之诉应当优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渠道。在本案中,法院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因此,在董事涤除之诉(尤其是涉及到因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中,笔者建议应积极通过书面方式督促公司尽快选举接任董事/办理变更登记并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确实已穷尽内部的救济渠道。


第三,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提供了董事辞任的法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不排除部分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过错董事选择“一辞了之”,在公司利益已被过错董事严重侵犯的情况下,此时往往同时伴随公司经营层面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进而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无人愿意“接盘”的僵局情况,虽然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此时董事、公司和各个股东应履行的具体职责,尚待明确。另外,《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且并未约定在改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故在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十条的衔接适用问题,我们也将持续保持关注。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案件情况


李某某与周某某两人各出资50%设立某某公司,李某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担任董事。后因某某公司经营问题,双方就公司经营及控制权问题产生矛盾,在李某某出国期间,另一名董事刘某某提议召开董事会,在李某某缺席情况下作出董事会决议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完成了相应工商登记。李某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若未予撤销则应认定决议不成立,李某某起诉时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董事会召集、通知程序均存在严重瑕疵,李某某有权申请撤销,同时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撤销决议的除斥期间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李某某起诉时未超过六十日除斥期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未对董事会决议除斥期间计算问题做直接回应,改判案涉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三)案例简评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最高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曾明确表示,《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指的是绝对期间,不能扩大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对此,一直有观点认为该绝对期间规定不甚合理,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也进行了相应修改,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从文义上看,该款规定仅限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并未包括董事会决议,李建伟等学者在解读时也认为,除斥期间新规仅适用于撤销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主张撤销董事会决议时,仍应当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绝对期限作为除斥期间的认定标准。但从前述裁判案例看,目前个别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法条文义存在偏差,有法官认为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也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南京中院虽对该案认定予以纠正,但也未正面讨论董事会决议撤销除斥期间问题。


我们理解,如果严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的逻辑,则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似乎应当限制在法条文义之内,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因此撤销董事会决议的除斥期间并不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对于各地法院在法条理解上的偏差,我们建议尽快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统一裁判适用,避免出现对《公司法》新规适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四、横向人格否认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情况


2019年1月,京A公司在高唐县某乡镇投资建设乡村振兴项目工程,并成立京B公司具体运作。京B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京C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由京D公司人员担任。京C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公司。


2022年11月,山东某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山东某建筑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将上述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依法认定京A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判决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简评


《九民纪要》第11条第(5)项 [1] 规定了过度支配与控制包括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对于“横向否认”公司人格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公司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首次探索和尝试。


最高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人横向混同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相关指导案例,但因缺少直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得不以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兜底条款为依据。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的“公司法人横向人格否认”将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能够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界限,向其他关联公司主张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对于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从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其他相关案例、法律规定,我们认为:


第一,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九民纪要》第10条对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明确,即:“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第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参考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案件。最高院解释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另外,其他法院作出了类似指导意见。例如,上海高院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我们认为,新公司法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加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债务人通过关联公司财务混同、利益输送等方式逃避债务。这也会促进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审理数量的大幅增加。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未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要件进行细化,实践中仍需参考《九民纪要》等的规定来归纳,如在认定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方面,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存在理解和判断差异,影响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五、股东知情权问题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二)案件情况


原告某某1公司系被告某某2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30%。202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查阅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供。


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提供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上海嘉定区法院审理后,基本支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仅对原告提出查阅审计报告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未予支持。


(三)案例简评


本次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修订,明确股东可查阅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及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还新增一定情况下的会计账簿查阅权),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作为新《公司法》实施后的全国的首批知情权案例,具有典型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延续了关于“不正当目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不正当目的”可以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阻却事由。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证明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往往很难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以最常被援引的第一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为例,公司往往通过对比股东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官方网站中的业务介绍等内容试图证明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但大部分的案例(包括本案在内)中法院均认为仅凭形式上的“同业”不足以证明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新《公司法》实施后,笔者仅发现极个别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例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冀05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书中表示,原告的丈夫系甲公司股东兼总经理,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有所重合,且当地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只有甲公司与被告,两公司多次在同一个招投标项目中进行竞争。结合上述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作为股东与公司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从而驳回了原告查阅被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


第二,虽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但其行使仍应限于法定范围,不能随意外延至其他资料。


本案中,原告要求查阅的资料包括审计报告和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法院审理后认为,审计报告不属于法定公司必备的资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有审计报告,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而另外一个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即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是否属于查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修订并未明确回应。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备查资料不属于会计凭证,股东无权查阅。本案中,嘉定区法院即持此观点。笔者认为,这也是基于保障股东知情权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之间的平衡而作出的考量。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备查资料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属于会计凭证,因此股东有权查阅。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京02民终14989号即维持了一审中“被告提供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的判决。


鉴于新《公司法》实施后涉及此争议的案例数量仍然相对有限,该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予以回应。


[注]

[1] 《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 诉讼仲裁,破产清算和重整,商事刑事

行业领域: 文旅和酒店,传媒、体育和娱乐,银行业和金融服务,电信和互联网,信息和智能技术


温晗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非权益 合伙人

业务领域: 诉讼仲裁,破产清算和重整,商事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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