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可受司法审查。在香港实行的普通法制度中,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限制不多。这些限制包括国家行为原则、某些特定行政行为的非诉性(比如英国的CCSU案)、有关某些特定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立法条款(法院会尽量给予此等条款狭义的解释,以限制其适用范围)。中国法律中也存在上述类型的局限。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重要限制,这意味着在中国大陆,可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要小于香港。
首先,中国法律规定的一个重要限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像台湾地区和德国一样,中国行政法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乃针对特定情况下的特定个体;抽象行政行为却包含普遍适用的规则。因此,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行为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并把一些情况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机构发布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决定或命令。因此,即使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发现任何一项以上的规范与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有所冲突,法院也无权宣布其无效。
其次,审查范围的另一个局限性体现在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原则。内部行政行为乃指行政机关在其内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为,譬如,公务员的奖惩或被任免行为。在这方面,中国大陆的行政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法形成鲜明对比:在香港,一些重要的针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诉讼,往往是公务员针对政府提出的。
再次,第三个局限性体现在《行政诉讼法》只授权三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可受司法审查:一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文规定的七种行政行为;二是所有侵犯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三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而如今解读这项条文应该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把司法审查限制于人身权或财产权受行政行为侵犯的情况的规定。因此,根据2000年的解释,所有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受司法审查,除非属于该解释中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
(二)司法审查的理由
我们来分析中国行政诉讼法语境下的司法审查标准。相比较而言,审查理由或标准的讨论通常是英国行政法教材的核心内容,而中国行政法教材通常没有关于审查理由或标准的专章。中国行政法教材中用到“审查标准”这一词语,但是“审查理由”或“审查理由”的概念在中国行政法教材中似乎没有深入讨论。在中国行政法的主要教材中,关于审查理由或标准的讨论,通常见于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判决的章节,尤其是关于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法院庭会撤销有关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这些情况,具体有五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公正程序); 四是超越职权;五是滥用职权(根据教科书的说明,这包括行政主体行使其裁量权时动机或目的不当,或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又或是没考虑相关的因素)。反之,英国和香港的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成文法的规定。一般中国行政诉讼法的教材虽然对此有所说明,但较于英国行政法的教材,却未对此投入过多的篇幅。
通过对中国大陆法律中的司法审查理由或标准与香港比较,可以发现,香港行政法中审查理由可归纳为违法(包括狭义的越权或超越管辖权、法律判断的错误以至事实判断的错误)、广义的越权和滥用裁量权(滥用裁量权包括行政主体行为动机或目的不当、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没考虑相关的因素、裁量权被不当规限等)、不合理(Wednesbury案意义上的不合理和某些情况下的违反相称性或比例原则)及程序不当(包括违反自然公正)。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审查标准相当于英国和香港行政法中的违法(对应上文五种情况的第四、第二、第五种)和程序不当(即上文第三种)。英国和香港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不合理”原则,在中国行政诉讼法里除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外没有相应的规定。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由此可见,中国法律规定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理由或标准要比英国或香港较为有限。但就一方面而言,中国法律提供的审查空间和力度似乎比英国或香港更为宽泛,这便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的审查。如上所述,中国大陆的司法审查标准中的情况(第一种)涉及到用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是否充足。诠释该情况应参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即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外,法院有权自行调查案件的事实和收集证据。
因此,中国大陆的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相当于对行政机关认为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正当的事实的重新调查,举证责任需要行政机关承担,这与英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形成鲜明对比。因为,在英国和香港地区,举证责任可能会由原告或由被告承担,视情况而定,而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不会就事实问题进行审理。而且,有些时候,会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即行政当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须就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