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在“2024智能网联汽车知识产权与法律论坛”上,发布了“2024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该论坛是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由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法律研究中心、北京环世知识产权诉讼研究院、自动化及测量系统标准协会联合主办,也是继2023年3月“2023智能网联汽车法律论坛”成功举办之后的第二届论坛活动。
此次发布的“2024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入选案例由北京环世知识产权诉讼研究院、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法律科技研究中心与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智能产业研究中心共同面向全社会征集而来,涵盖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标准必要专利、海外维权以及数据安全和合规等领域,均为近一年来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知识产权相关热点案例。
案例一: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
案例二:涉自动驾驶核心算法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案例三:涉重型汽车发动机技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四:涉汽车连接件产品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五:涉汽车零部件“DENSO”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六:涉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iDrive”商标无效宣告系列案
案例七:涉“Carlife”智能车载系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九:涉“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涉汽车设计软件“CATIA”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沪民初102号
二审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
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公司的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人于2016年从高某汽车公司离职后即入职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2018年,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的上述部分高某汽车公司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统称涉案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威某集团等四公司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在短期内即推出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等的涉案技术秘密。吉某集团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公司等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某温州公司侵害了吉某集团等的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某温州公司赔偿吉某集团等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院二审结合新查明事实,在对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侵权判断采用整体分析思路的基础上,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判赔数额的历史新高。
本案系一起国内两家知名车企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原告索赔额高达2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历史新高的赔偿数额。同时,该案判决还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做出了开创性探索,不仅充分彰显了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也切实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一审案号:(2022)京73民初1237号、(2023)京73民初41号
2022年,北京小某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某智行公司)以其前员工潘某、孙某离职后创立北京擎某智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擎某智卡公司),从事自动驾驶技术的研发、测试与应用,涉嫌侵害小某智行公司自动驾驶领域核心算法、硬件和软件源代码等技术秘密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擎某智卡公司又以小某智行公司在其融资关键时间节点起诉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对其承担损害责任为由,将小某智行公司诉至同一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两起互诉案件后,组织十余次勘验比对,并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围绕自动驾驶算法实现方案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细致充分的庭审调查与辩论,明晰了两案的技术事实和法律关系。庭审后,基于对实现合作共赢、促进行业发展这一“最优解”的充分考量,小某智行公司与擎某智卡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全面和解,并分别撤回两案起诉。
本案系一起涉及自动驾驶领域头部企业的核心算法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法院在审理中,通过将模块式流程分解,积极稳妥推进秘点开示、载体确定、对应性勘验、不公开庭审、庭后调解等各项环节,最终促成纠纷和解解决。该案通过高质量庭审促成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效避免了诉讼纠纷对于自动驾驶行业创新活力的负面影响,促成了北京市自动驾驶行业的头部企业与初创企业之间的谅解与合作,实现了自动驾驶领域的良性竞争。
同时,法院并未止步于“案结”,而是继续挖掘两案背后深藏的产业问题。调研发现,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在产业布局、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安全等方面存在制约发展因素。就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向产业主管部门北京市高级别自动驾驶示范区工作办公室提出综合治理类司法建议,建议其引导市场主体做好知识产权布局、优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布局、确保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共享与安全,并对北京市智能网联汽车数据安全监管方面的政策提出修改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审案号:(2021)鲁01知民初1025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185号
聊城市德某交通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系一家从事发动机散热模块、重卡液力缓速器散热器、新能源车变速箱机油冷却器、工程车辆散热模块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马某热系统(济南)有限公司(简称马某公司)认为,德某公司侵犯了其名称为“抗扭转型中冷器”(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涡轮增压发动机上的涡轮将新鲜空气加压后再经过中冷器冷却进入发动机内部,涉案专利涉及的中冷器用于重型汽车的发动机,能够有效分散高压气流带来的冲击力,延长中冷器的使用寿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德某公司侵犯马某公司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德某公司提出上诉,同时委托律师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请求和无效检索,并在二审开庭之后检索到十分有利的无效证据,遂采用以新的无效证据与对方沟通和解的方案。二审期间,德某公司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进行双方调解,法院拒绝了其提出的调解方案。此后,德某公司代理律师直接与马某公司沟通和解,最终说服马某公司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为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本案原告为德资企业,技术实力强劲;涉案专利系用于重型汽车发动机的中冷器,关系到被告的核心产品线。在一审认定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于二审阶段获得有利判决的难度较大。在此背景下,被告代理律师通过持续检索找出新的关键无效证据,推动当事对方企业达成调解和解,避免了双方的潜在较大损失,取得了良好的纠纷解决结果。
一审案号:(2022)京73行初2647号、(2022)京73行初11162号
苏州某公司是专业设计开发生产汽车连接件、石油管道连接件的生产型企业,其生产的A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船舶、航空、工程机械等领域,密封度极高,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2021年4月份,德国某公司将苏州某公司诉至法院,指控其生产的A产品侵犯德国某公司的汽车管道“软管卡箍”发明专利,要求苏州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A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悉,汽车管道软管卡箍产品每年全球销售额达上亿美元,该类产品此前一直由德国某公司垄断。苏州某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经过数年研发,开发出密封性更好的A产品;该产品若停产,将使苏州某公司失去巨大的市场份额。
苏州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涉案专利稳定性存在一定问题,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而是有一定的创新之处,因此决定将该案分为两个方向同步处理: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中作不侵权抗辩。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本案中,个别在特定技术领域进场较早的外国企业试图通过专利诉讼来实现对该领域的进一步垄断,挤压国内新兴企业的发展空间。本案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解决,不仅维护了苏州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打破了国外企业滥用专利权垄断行业核心技术的局面,也有效推动了国内前沿科技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
日本电某株式会社系全球主要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世界500强企业,主要经营火花塞等各种汽车用零部件。电某株式会社获得注册并使用的“DENSO”商标,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德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从事汽车美容护理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汽车美容护理商品上使用了“DENSA”标识。2021年,电某株式会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德某公司停止侵害“DENSO”驰名商标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深圳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为汽车美容商品,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DENSO”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原告的相关商品市场规模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品牌价值高,因此原告在动力传动系统零部件商品以及电子电气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DENSO”商标,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被告德某公司使用的“DENSA”标识与“DENSO”商标,仅末位字母不同,系对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摹仿。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强显著性以及高知名度,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的汽车美容商品均使用于汽车这一特定商品上,二者的相关公众具有一定重叠,被诉商标的使用会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且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电某株式会社是国际知名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其在动力传动系统零部件商品以及电子电气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使用的“DENSO”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本案被告在汽车美容商品上使用了“DENSA”标识,该类商品与“DENSO”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零部件商品虽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均使用于汽车这一特定商品上。法院从商品使用对象以及相关公众的关联程度出发,并基于“DENSO”商标的强显著性与高知名度,给予其跨类保护。本案判决对于ToB业务占比较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的商标维权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涉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iDrive”商标无效宣告系列案
一审案号:(2021)京73行初13647、13653、13655号
二审案号:(2023)京行终345-347号
再审案号:(2023)最高法行申3915、3917、3919号
“iDrive”是宝某公司研发的汽车智能驾驶系统,目前已经发展到第9代,搭载于宝某公司的几乎所有车型上。北京某汽车驾驶公司近年来批量申请了多件含有“iDrive”字样的商标,如“IDRIVERPLUS” “IDRIVER.AI”等。宝某公司依据《商标法》,基于其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iDrive”商标,对“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上述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宝某公司的“iDrive”标志通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完整包含“iDrive”,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与“iDrive”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同为汽车及相关产业的经营者,北京某汽车驾驶公司对宝某公司的“iDrive”未注册商标应有了解。综上,法院认定“IDRIVERPLUS”“IDRIVER.AI”商标的注册明显不当,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iDrive”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再审系列案件,是目前公开渠道能够检索到的对于汽车智能驾驶系统进行保护的首例案件。本系列案件的难点在于,对于宝某公司“iDrive”商标,如何通过详尽的事实取证和充分的说理,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如“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等)上说服法院给予较强保护。本案中,宝某公司提交了与“iDrive”智能驾驶系统相关的大量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等证据,用以说明“iDrive”的高知名度。法院经审理认为,“iDrive”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上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标识,并基于此认定对“IDRIVERPLUS” “IDRIVER.AI”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也充分肯定了“iDrive”在汽车智能驾驶控制系统上具有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维持了二审判决。
一审案号:(2022)京0102民初9238号
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4318号
“Carlife”软件支持智能手机设备与汽车车机设备进行智能互联,可将智能手机中的地图、音乐、电话等软件的画面、声音、操作等投射到汽车的中控车机系统。百某国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百某国际公司)系“Carlife”软件著作权人,百某网讯公司是该软件的联合运营主体。山西梦某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梦某福公司)在京东平台上设立网店,销售深圳市君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君某公司)生产的“Carlife转Hicar盒子”“Carlife转Carplay盒子”等硬件产品(简称涉案硬件产品)。涉案硬件产品通过模拟“Carlife”软件与汽车软件中的通讯协议,绕开“Carlife”软件的技术措施,使预置了“Carlife”技术模块的汽车车机系统与手机连接并运行华为手机中的“Hicar”软件或苹果手机中的“Carplay”软件,由此替代“Carlife”软件。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主张山西梦某福公司、深圳君某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硬件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常情况下,用户只有在其手机中下载“Carlife”软件,才能实现手机端与预置了“Carlife”模块的汽车车机端之间的数据传输。而涉案硬件产品模拟“CarLife”软件手机端与车机端之间的通信方式和数据交换过程,使车机端“误认为”涉案硬件产品为“Carlife”软件合作的手机端,实现车机互联功能。该行为妨碍、破坏了二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百某国际公司、百某网讯公司、深圳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智能车载系统引发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法院通过认定涉案硬件产品未经许可使用“Carlife”手机端通信协议、模拟“Carlife”手机端与车机端进行数据交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对车联网系统、自动驾驶技术等领域技术创新的鼓励和保护,对类案审理亦有参考意义。
原告腾某公司主张,三被告(爱某公司、小某公司、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中提供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的电视剧作品《我只喜欢你》,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爱某公司辩称,相关视频系由用户上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小某公司辩称,其系某汽车的生产制造商,与案件无关;被告智某公司辩称,其仅向某汽车车主提供车载移动互联网和某视频观看应用的下载服务,无法控制其中的作品提供行为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爱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智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智某公司与爱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智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智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爱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