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许×与杨某(已判决)议定,由许×找人代替杨某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考前杨某支付许×人民币25000元,考试通过后再支付许×人民币30000元。后经许×介绍郭某(已判决)代替杨某参加考试,并允诺支付郭某好处费。
2015年12月26日,郭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理工大学8号楼5006室第131考场内,代替杨某参加2016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类考联考综合能力科目时,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被告人许×于2016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许×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现扣押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伙同他人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积极上缴赃款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