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浙江市场监管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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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想开除那个不听话的小股东!

浙江市场监管矩阵  · 公众号  · 浙江  · 2017-05-20 17:12

正文

这天, 有个办事人来到注册大厅咨询。

我想开除那个不听话的小股东!

我是XX商贸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有个小股东跟我们仨闹了矛盾,现在回老家了,对公司的事不管不问。我们怕影响公司经营,想把他‘开除’出去,我想咨询一下如何做变更登记?

您说的“开除”,是指解除那个小股东的股东资格?

是的!股东人数由四人变为三人,然后走减资程序。

他缴纳出资了吗,有没有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的行为?

缴纳了,也没有抽逃行为,但他只占股10%。

那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有没有特殊规定?

并没有。

那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将其除名的。

为什么?《公司法》说,公司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我们仨共占股90%,远超三分之二,难道还“开除”不了一个只占股10%的小股东?

您很懂《公司法》,但对于股东除名问题,您了解的还不够全面……

股东除名问题,是许多企业主,特别是某些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们都感兴趣的事,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分享一下相关内容。


相比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更强。所谓“人合性”,是指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在有限公司设立、运营等过程中起着基础性作用,甚至最终决定着公司的成败。而为了保护“人合性”,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外人想加入股东行列并不容易,由此形成了有限公司“封闭性”的特点。


既然“人合性”对有限公司如此重要,那么问题就来了,当股东中出现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恶劣分子”时,其他股东能否以“除名”的方式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进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呢?

为毛开除不了那个小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公司可以以决议方式将股东除名,但只限于两种情形:该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并且,还须同时满足催缴后仍不缴纳或返还这一条件。


那么,股东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能否直接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呢?


不能!只能对该股东的某些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开头的问题,只能say“NO”了,人家没有犯那两条,所以不能随意开除人家滴!


但是,真么有办法了吗?

除名秘籍——公司章程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目前只有两种法定情形,那么在其他情形下若想实现股东除名,就必须借助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以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视为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由司法判例为证:

在“赵玉强诉刘文斌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即为股东除名条款,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

既然可以借助公司章程来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而修改公司章程又只需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那么是否意味着大股东可通过持股优势来增加各种股东除名条款呢?


当然不是!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若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强行通过章程修正案、肆意添加不公平的股东除名条款,构成股权压迫和股权欺凌,那么一旦引发诉讼,这些条款很容易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下被认定为无效!

除名大会是否允许被除名股东表决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判例证明——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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