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浙江市场监管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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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想开除那个不听话的小股东!

浙江市场监管矩阵  · 公众号  · 浙江  · 2017-05-20 17:12

正文

这天,有个办事人来到注册大厅咨询。

我想开除那个不听话的小股东!

我是XX商贸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有个小股东跟我们仨闹了矛盾,现在回老家了,对公司的事不管不问。我们怕影响公司经营,想把他‘开除’出去,我想咨询一下如何做变更登记?

您说的“开除”,是指解除那个小股东的股东资格?

是的!股东人数由四人变为三人,然后走减资程序。

他缴纳出资了吗,有没有抽逃出资等损害公司的行为?

缴纳了,也没有抽逃行为,但他只占股10%。

那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有没有特殊规定?

并没有。

那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将其除名的。

为什么?《公司法》说,公司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我们仨共占股90%,远超三分之二,难道还“开除”不了一个只占股10%的小股东?

您很懂《公司法》,但对于股东除名问题,您了解的还不够全面……

股东除名问题,是许多企业主,特别是某些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们都感兴趣的事,今天我们就给大家分享一下相关内容。


相比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更强。所谓“人合性”,是指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在有限公司设立、运营等过程中起着基础性作用,甚至最终决定着公司的成败。而为了保护“人合性”,法律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外人想加入股东行列并不容易,由此形成了有限公司“封闭性”的特点。


既然“人合性”对有限公司如此重要,那么问题就来了,当股东中出现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恶劣分子”时,其他股东能否以“除名”的方式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进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呢?

为毛开除不了那个小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公司可以以决议方式将股东除名,但只限于两种情形:该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并且,还须同时满足催缴后仍不缴纳或返还这一条件。


那么,股东部分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公司能否直接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呢?


不能!只能对该股东的某些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开头的问题,只能say“NO”了,人家没有犯那两条,所以不能随意开除人家滴!


但是,真么有办法了吗?

除名秘籍——公司章程

鉴于有限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目前只有两种法定情形,那么在其他情形下若想实现股东除名,就必须借助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以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视为法律对公司章程规范股东除名问题的授权。

由司法判例为证:

在“赵玉强诉刘文斌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公司章程中的“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即为股东除名条款,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

既然可以借助公司章程来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而修改公司章程又只需三分之二表决权即可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那么是否意味着大股东可通过持股优势来增加各种股东除名条款呢?


当然不是!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若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强行通过章程修正案、肆意添加不公平的股东除名条款,构成股权压迫和股权欺凌,那么一旦引发诉讼,这些条款很容易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下被认定为无效!

除名大会是否允许被除名股东表决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判例证明——不允许!


因为一旦被除名股东是大股东、甚至控股股东,其势必会利用持股优势左右表决结果,那么司法解释的除名规定就会被架空而毫无实际意义。毕竟,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所谓表决权就是持股比例(《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有司法判例为证

在“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占股99%的大股东抽逃了全部出资并经催告后仍不返还,其余两名股东一致决议将其除名,虽然合计只占股1%但仍得到了上海二中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合伙企业“开除”股东也那么难吗

我们看到,司法解释对有限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非常狭窄,相比之下,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除名事由就要宽泛得多,《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而具体是多大数额的“损失”、什么样的“不正当行为”,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全由合伙人自己来认定,并且明确授权合伙协议来规范合伙人除名事由,给了合伙人非常广阔的意思自治空间,便于高效、及时的清除“恶劣分子”、保护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之所以与有限公司尺度不一致,原因便在于合伙企业(特别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封闭性比有限公司还要强。从股份公司到有限公司再到合伙企业,随着人合性、封闭性的逐渐增强,和资合性、开放性的逐渐减弱,相关的法律规定亦呈现出任意性规定递增、强制性规定递减的大体趋势。

来源:红盾论坛、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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