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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的联合投资方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依约定享有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12-08 08:31

正文

来源:上海高院


上海法院

涉影视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案例6

麒某影业公司与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452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399号
基本案情
麒某影业公司与CCP3公司签署协议,约定麒某影业公司在认缴出资的前提下,享有在电影《血战钢锯岭》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而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授权将涉案电影引进国内时却将麒某影业公司的署名从电影中删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麒某影业公司系涉案电影的投资方之一,而非涉案电影的拍摄、制作方,故其并非涉案电影的作者,就涉案电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但依据其与CCP3公司的约定,其享有在涉案电影的主署名部分署名为“联合制片单位”的权利。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删除了麒某影业公司在涉案电影中的署名,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麒某影业公司本可以通过该署名所能获得的商业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决Bliss Media,Ltd、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麒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后,上海熙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在尊重影视行业商业惯例的基础上,全面、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影视行业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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