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开始在现实生活中广泛运用,因而司法实务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成为新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的研究已经具备客观基础。应当指出,在当前我国已经出现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只是一种犯罪手段,距离本体意义上的人工智能犯罪还存在巨大鸿沟。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首先应当进行归纳,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我国司法实务人员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在使用中易引发以下五类刑事犯罪风险:第一,鉴于生成内容具有类人性强特点,易引发诈骗类犯罪;第二,行为人篡改后台程序算法,易引发涉计算机类犯罪;第三,对海量内容可实现精准搜索,易引发传播淫秽信息、传授犯罪方法类犯罪;第四,此类应用生成内容可靠性存疑,易引发侵害人格权类犯罪;第五,生成内容的信息源跨越多个平台,易引发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上述五种情形,可以视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可能触犯的五种犯罪形态,以下分别加以分析。
(一)诈骗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一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随着科技发展,诈骗罪越来越呈现更大的迷惑性。传统的诈骗行为是通过语言和肢体动作实现的,并且具有面对面的特征。然而,在网络平台普及以后,针对不特定的陌生人的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猖獗。而所谓诈骗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是指在网络诈骗中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方法,因而具有网络诈骗与生成式人工智能诈骗的双重属性。而且,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网络平台运用越来越广泛,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网络诈骗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二)破坏计算机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破坏计算机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专门设立的网络犯罪,它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破坏对象,但因为毁坏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因而我国刑法对此独立设置罪名加以惩治。在破坏计算机类犯罪中,较为常见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生成式人工智能也有硬件和软件之分,因此同样会受到来自网络的侵害。其中,破坏计算机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主要表现为入侵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后台,篡改信息生成算法和检索内容,定向修改某类检索内容结果,以此误导网民,破坏网络公共秩序。因此,在此类犯罪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对象。
(三)侵犯人身权利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人身权利是刑法保护的重点,刑法对各种人身权利都设立相应罪名加以严密的刑法保护。然而,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出现以后,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受到来自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挑战。例如侮辱、诽谤类犯罪,都是以公然传播为途径的,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成熟以后,这些侮辱、诽谤信息的抓取和传播借助生成式人工智能途径,具有更为广泛和快捷的传播能力,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带来更大的危害性。
(四)侵犯知识产权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知识产权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一种特有的财产权利,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手段侵犯知识产权,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在2024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该案被称为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类应用平台侵权案)中,被告网站可通过AI绘画功能生成与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奥特曼形象相同或类似的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法院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式的独创性表达,其行为侵犯了案涉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本案虽然以民事案件的方式结案,但当侵犯知识产权的数量和数额达到刑法惩治程度的时候,完全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由此可见,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侵犯知识产权带来的重大影响。
(五)非法信息传播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
非法信息传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段,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都存在以非法信息传播为内容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类犯罪,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此类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大规模传播,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极大地增加了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淫秽信息在我国属于非法信息,被各种网络平台禁止传播。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一种快捷获取网络信息的工具,具有强大的抓取信息的能力,为各种非法信息的抓取和传播提供了便捷通道,因而会助长非法信息的传播。
不可否认,目前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只是刚刚冒头,现在所能做的也仅仅是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现象进行描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为惩治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提供法律根据。如果生成式人工智能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了刑法难以涵盖的人工智能犯罪现象,才需要考虑采取相应的刑法立法措施。至于以人工智能为主体的犯罪现象尚未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预测所谓的强人工智能到底强到什么程度,因而还难以进行具有针对性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