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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司法亲历性有关的三个问题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11-27 07:47

正文

作者谷芳卿,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法律读库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近一段时间,亲历性审查办案模式频繁被提及,一时间,亲历性办案模式成为不少地区公诉部门贯彻司法改革要求,转变办案方式的“新常态”。于是乎,我们经常看到: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亲临”案发现场感受氛围是“亲历”;公诉人“亲手”进行侦查实验是“亲历”;公诉人“亲访”被害人田间里促成和解是“亲历”;公诉人“亲自”与侦查人员沟通案件定性争议点是“亲历”。上述诸多“亲历性”,真的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吗?


一、一问亲历性:是“体验式”侦查吗?


面对较为薄弱的侦查基础与法院日益提高的证据标准的挤压,如何提高侦查质量成为公诉工作的当务之急。此时,“亲历性”似乎指明了一条自力更生的解决之道。于是,司法概念里的“亲历”异化成了文学创作、教育教学领域内的“亲自经历”、“亲自感受”、“亲自探索”,审查起诉阶段“亲历性”审查模式嬗变成了“体验式”侦查:承办人亲力亲为,不仅核实了证据,还找到了侦查机关怠于查找的证据,效果着实可赞。然而,以侦查员的思维审查公诉案件,按照“发案——破案”的顺序“亲历”侦查的每一个环节,查找每一个侦查阶段都应该找到却没有移送审查的在案证据,查明每一个侦查阶段都可能查明却没有说明的事实,几乎复刻侦查机关的“亲历性”审查”何谈“以审判为中心”,根本就是“以侦查为中心”模式的变形。


误读侦查和审查起诉两种思维的差异,是导致前面情况出现的原因。侦查过程是一个事实发现过程,是用过去的已知事实证明未来的待证事实的归纳法,最大的问题是“我们肯定没有理由从一个实例推断出相应的定律的真理性”(戴维·米勒:《开放的思想和社会(波普尔思想精粹)》),而审查起诉过程具有批评理性,不论是依据证据规则审查、排除证据,还是引导侦查、自行侦查,都是对已知事实(即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事实)问题的反驳和批判,是一种否证思维方法,与侦查思维截然不同。


在审前程序中,公诉机关需要重新梳理和定位同为大控方的侦诉关系大控方主轴在“审”而非“查”,导向在“控”而非“侦”。诉讼中的每一份证据都承载了信息,公诉在审查中经过否证,筛出每一个证据中的信息碎片;通过将信息碎片组合重构,实现起诉事实的“再中心化”,对证据信息的创造性重构,才真正体现了审前程序诉侦关系的实质。


二、二问亲历性:是司法亲历性吗?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查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裁判(朱孝清,《与司法亲历性有关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9期)。亲历性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直接审理,要求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必须亲自在场,直接审理的反面是间接审理,即通过听取别人就裁判所提出的意见来对案件做出裁判;二是口头审理,裁判者必须听取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提交的各类证据,它的反面是书面审理,即通过审查书面案卷材料对案件做出裁判(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理应符合司法亲历性的要求。可是,公诉办案审查的亲历性,往往被描述为走出书面卷宗、走进现场,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办案模式等,这些内容与司法亲历性定义、要求对比,很难契合:其一,如果书面审理的反面就是公诉办案亲历性,按照前文描述语境,这里的亲历性就是实地调查,可是司法亲历性概念中,书面审理的反面是口头审理,推导出的亲历性内涵完全不同;其二,如果将书面审理和实地调查作为性质不同、互相补充的亲历性要求,就造成变相认可书面审理,似乎也有司法亲历性的价值取向不同。


如此而言,公诉活动亲历性与审判司法亲历性并不完全相同,一是因为公诉部门作为庭审指控主体,需要参与到裁判主体法院主持的口头审理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诉讼地位不同,亲历性要求也不同;二是公诉审查思维是反证过程,公诉亲历性要求具有明确目的性,以口头方式获得供述是为了积极、主动行使指控职能,通过证据将指控意见向法院主动传达,在庭审中成为不可或缺的意见来源,因此是传达一种意见,形成一种判断,这与审判被动性也不尽相同。


三、三问亲历性:是庭审互动吗?


亲历性审查模式之所以问题频频,并非亲历性模式自身设计缺陷,而是实践中对亲历性办案模式定位,缺乏制度性认识。


制度是一个系统的结构,结构建构和塑造了互动模式。“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力促进了庭审实质化,控辩博弈必将聚焦于庭审,因此审前程序的各项职能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展开,与公诉人庭审指控形成互动。


未来,我们庭审最精彩的部分可能不是庭审辩论,而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实质是定罪量刑观点的论证,在经历过冗长的法庭调查后,证据逐一出示后,可能合议庭已经形成了初步判断,辩护人也利用调查环节充分调整辩护意见,公诉人的辩护环节并不容易出彩。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直接言词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通过直接讯问,鉴别言词证据的真伪、矛盾点,预判庭审表现。庭审中,将交锋提前,在讯问阶段即指出被告人辩解逻辑上难以自洽,强化了合议庭认识。将审查起诉期间已经形成再中心化的证据信息链打碎组合,以讯问中可能出现的矛盾点为目标,设计每一个信息链上的问题,最后将讯问信息链连接,被告人的辩解自然不成立。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跨越改革内涵解读阶段,这场改革终于来到了艰难的实践探索阶段,一道不可回避的实践命题也摆在公诉机关面前:什么是公诉工作制度改革转换点?对于基层一线办案人员而言,这是否意味着更大的观念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