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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蒋阳兵,盈科律师,电话:18566691717。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厦门仲裁委仲裁员,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长期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破产与重组及破产衍生诉讼法律服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此时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不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所缴纳的价款或物品,应当列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
●法律
1.《刑法》(2020年12月29日)
高人
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
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200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
第20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6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30日)
第66条 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浙0102民初10820号
案 由:
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11月27日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虽然三被告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法院已裁定受理关于原告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其股东对未缴出资的部分履行出资义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C某、D某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各缴纳出资款10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B公司,经查明其已向A公司出资共计44万元,尚欠缴出资款金额为756万元,本院仅对该部分未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对其他被告出资本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C某、D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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