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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关于矿山企业“深部资源”权益的探讨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2-11 18:0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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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矿山企业虽然拥有“深部资源”相关的权益,但该权益并非物权,矿山企业并无“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矿山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或矿山企业转让矿业权时,若将“深部资源”纳入资产一并转让,可能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权处分。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国有矿山企业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深部资源”权益而引发的争议为起点,简要分析“深部资源”权益的性质,并探讨如何有效规避转让过程中无权处分的风险。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矿山企业深部资源的界定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深部资源”权益的分析

四、“深部资源”权益在转让中的处理策略

五、结语

01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办理一起国有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业务中,遇到了关于矿区“深部资源”是否应纳入转让资产范围的争议。转让方认为在矿区深部发现的矿产资源,是矿山企业在采矿区域深部投入了勘查资金,部署勘查工作之后的工作成果,且已达到普查标准,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投资产生的收益。收购方则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矿山企业尚未取得“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是否能取得“深部资源”的采矿权具有不确定性,深部资源不属于矿山企业的资产,不应纳入评估的范畴。而在本次矿山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作为国有企业,是否将未取得探矿权的“深部资源”纳入国有资产的范畴并进行评估,将可能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深部资源”是否属于矿山企业的用益物权,是否应纳入评估的范畴成为本次转让的主要争议之一。本文旨在对“深部资源”权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进一步论述矿区“深部资源”在转让过程中如何规避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02

矿山企业“深部资源”的界定

(一) 矿山企业“深部资源”是否需要取得探矿权的政策规定

1.《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2015年8月24日施行,已失效)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原则上应提交普查以上(含普查)矿产勘查程度的资源储量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价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先依法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矿产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的。”

2.《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2023年5月6日施行,现行有效) “(一)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登记管理。……3.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二) 矿山企业“深部资源”获取方式的政策性规定

1.《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2017年12月19日施行,已失效)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2.《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2020年5月1日施行,已失效)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3.《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2023年7月26日施行,现行有效)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 “深部资源”的界定分析

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之内容,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资源,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获取探矿权、采矿权。自2023年5月6日起,矿山企业如需对采矿许可证的证外“深部资源”进行勘查,已无须新设探矿权,而是在查明储量后通过协议出让方式获得“深部资源”采矿权。

本文所探讨的“深部资源”仅指已设采矿权矿区坐标拐点垂直投影范围内、开采标高外、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即,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矿区面积,在平面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开采标高改变而产生的自然延伸区(含深部、上部)的矿产资源,属于尚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证外矿产资源。


03

关于对“深部资源”权益的分析

(一) 未办理探矿权登记的矿山企业并不当然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1.法律分析

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 [注1] 、第二百四十七条 [注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现行有效)第三条第一款 [注3]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四条 [注4] 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该规定排除了他人所有权,且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 [注5] 、第三百二十九条 [注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现行有效)第三条第二款 [注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第三十条 [注8]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五条 [注9] 、第二十三条 [注10] 之规定,采矿权、探矿权为用益物权,是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仅归国家所有、不具有交易性的前提下,矿山企业通过取得采矿权、探矿权此类用益物权获得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此外,采矿权人还享有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直接支配的获得收益权利。

再次, 如前所述,在2023年5月6日前已设采矿权的深部资源已无需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可径行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注11] 、第二百一十四条 [注12]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节点,发生法律效力。就前述无须办理探矿权登记而径行勘查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赋予矿山企业“深部资源”探矿权,在未办理探矿权登记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仅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并不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最后, 虽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中规定有“无需办理探矿权新设登记”或“无须取得探矿权”, 但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并不直接赋予已设采矿权的采矿权人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而是仅赋予了采矿权人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以及采矿权人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该部分的采矿权。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就矿找矿的实际需要,优化营商环境,缩减矿产资源出让及登记审批环节,避免采矿权人针对同一矿产资源多次申请登记的考量。该规定并不能当然认定采矿权人已取得了“深部资源”的探矿权,更不能推定采矿权人获取“深部资源”的采矿权。矿山企业如需获取对“深部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仍应当查明深部矿产资源储量后,办理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变更登记。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矿业公司在未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并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仅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并不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2.矿业权登记实际

“无需办理探矿权新设登记”仅允许采矿权人在深部进行勘查作业,并不当然认定采矿权人就取得了“深部资源”的勘查许可证,更不能依据该等规定推定采矿权人就必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获得“深部资源”的采矿权。笔者认为矿山企业是否符合协议出让具有不可确定性,已设采矿权深部资源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在办理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时,仍应当同时满足协议出让的必要条件: 第一, 需要符合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要求; 第二, 上部采矿权和深部属于同类矿产; 第三, 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此外,部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可能要求提供更多“材料”(例如:还需要矿产所在地人民政府部门审查意见、安监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

笔者还注意到,并非所有“深部”都能得到安监部门的支持。例如《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四五”矿山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应急〔2022〕64号)就提出要求,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大中型煤矿会被矿山安全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开采深度超800米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将被严格审批。

3.司法判例检索

通过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在(2019)最高法民申5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时,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尚属国家所有,原股东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原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以资源量乘以不同品位的单价,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做法,名为以资源量作为双方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 ,即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矿山企业在未取得“深部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对该部分矿产资源的处分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从法律法规规定还是矿业权登记实践,或是从司法判例来看,矿山企业在未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并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不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二) 矿山企业基于“深部资源”享有相关的权益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定了采矿权人在无需办理“深部资源”探矿权的情况下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在修订过程中对该规定予以认可、吸收并入。《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确定了“深部资源”可以协议出让,即矿山企业享有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

前述规定确定了“深部资源”无须通过公开方式(招标、拍卖、挂牌)获得,而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直接将勘查到的矿产资源储量通过变更矿区范围登记至原采矿权下。虽然矿山企业并不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物权,但享有开展“深部资源”勘查的权利,以及享有直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深部资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排除其他竞争者,直接协议方式获取“深部资源”的属性,若矿山企业已投资对“深部资源”进行勘查,且勘查程度较高,且形成了有效的勘查报告的情况下,矿山企业享有“深部资源”的权益,可能给矿山企业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在转让过程中仍可具备一定的价值。


04

“深部资源”权益在转让过程中的处理策略

矿山企业未办理探矿权登记,未享有“深部资源”的物权时,已针对“深部资源”投资勘查,并形成了有效的勘查报告的情况下,矿山企业股东在转让矿山企业股权时或矿山企业在转让矿业权时,即使严格按照矿业权转让程序进行处理,若涉及到对“深部资源”进行处置,仍可能涉及无权处分,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为避免出现前述风险,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解决路径:

(一) 规避“深部资源”作为资产

鉴于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部资源”作为资产进行转让被确认为无效的案例,在转让矿业权或矿山企业股权时,不应将“深部资源”视为资产进行处理,且转让协议中应规避矿业权转让包括“深部资源”权益或者转让“深部资源”资产的描述。同时,在确定交易价款时,不应将深部资源的资源量作为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基础。

(二) 设定“深部资源”投入的补偿

在矿山企业已对“深部资源”实际投资勘查并形成有效勘查报告,矿山企业认为勘查实际投入已产生实际效果,且勘查投入有益于收购方后续勘查并取得“深部资源”的采矿权。转让方和收购方可以就“深部资源”的投入成本充分协商,并单独针对“深部资源”的实际投入成本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在转让协议中协商上浮比例,予以补偿。

(三) 设定“深部资源”的“溢价”补偿

矿山企业已有勘查但尚不足以办理采矿权变更,且矿山企业已探明的“深部资源”将作为收购方后续取得“深部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转让方要求对“深部资源”潜在的资源量以及可能获得价值进行评估,以矿业权或转让股权“溢价”方式进行补偿。转让方和收购方协商后,可以通过委托评估公司对“深部资源”潜在价值进行评估,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该部分评估内容是对双方认可的矿业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溢价”部分,规避因转让“深部资源”的资产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

(四) 设定“深部资源”补偿的触发条件

考虑到收购方可能系国有企业的情形,若完全按照评估公司对“深部资源”的价值作为转让方的“溢价”,可能不符合实际交易情况,更让作为国有企业的收购方难以接受。国有收购方直接给予转让方“深部资源”巨大的投资“溢价”存在决策上的巨大风险。如直接约定“深部资源”的补偿将可能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此,笔者认为:为避免交易的“落空”,建议作为转让方的国有矿山企业在转让协议中设定针对“深部资源”补偿的触发条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方与收购方共同努力申请办理“深部资源”的协议出让手续,待“深部资源”办理完毕协议出让,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时,收购方对转让方“深部资源”进行补偿。同时,转让协议还应当设定“深部资源”的补偿标准,如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价值报告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


05

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围绕“深部资源”的这一主题,就“深部资源”的权益进行分析,并就“深部资源”权益在转让过程中的处理策略展开论述。关于“深部资源”,现有法律仅赋予采矿权人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以及采矿权人可以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但并未从法律上赋予采矿权人“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矿业权的转让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规定,矿山企业在转让矿业权及股权时,对涉及“深部资源”的内容进行处置时,需对“深部资源”的内容进行审慎处理,避免产生无权处分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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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版)第四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在》(1994)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作者简介

江俞廷

国浩成都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与并购,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环境、能源与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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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梦云

国浩成都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环境、能源与自然资源,政府与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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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东菊

国浩成都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政府与公共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国有企业及国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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