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未办理探矿权登记的矿山企业并不当然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1.法律分析
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
[注1]
、第二百四十七条
[注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现行有效)第三条第一款
[注3]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四条
[注4]
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该规定排除了他人所有权,且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
[注5]
、第三百二十九条
[注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订,现行有效)第三条第二款
[注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第三十条
[注8]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第五条
[注9]
、第二十三条
[注10]
之规定,采矿权、探矿权为用益物权,是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仅归国家所有、不具有交易性的前提下,矿山企业通过取得采矿权、探矿权此类用益物权获得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此外,采矿权人还享有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直接支配的获得收益权利。
再次,
如前所述,在2023年5月6日前已设采矿权的深部资源已无需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可径行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注11]
、第二百一十四条
[注12]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节点,发生法律效力。就前述无须办理探矿权登记而径行勘查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赋予矿山企业“深部资源”探矿权,在未办理探矿权登记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仅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并不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最后,
虽然《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中规定有“无需办理探矿权新设登记”或“无须取得探矿权”, 但笔者认为,前述规定并不直接赋予已设采矿权的采矿权人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而是仅赋予了采矿权人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以及采矿权人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该部分的采矿权。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基于就矿找矿的实际需要,优化营商环境,缩减矿产资源出让及登记审批环节,避免采矿权人针对同一矿产资源多次申请登记的考量。该规定并不能当然认定采矿权人已取得了“深部资源”的探矿权,更不能推定采矿权人获取“深部资源”的采矿权。矿山企业如需获取对“深部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仍应当查明深部矿产资源储量后,办理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变更登记。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矿业公司在未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并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采矿权人仅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并不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2.矿业权登记实际
“无需办理探矿权新设登记”仅允许采矿权人在深部进行勘查作业,并不当然认定采矿权人就取得了“深部资源”的勘查许可证,更不能依据该等规定推定采矿权人就必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获得“深部资源”的采矿权。笔者认为矿山企业是否符合协议出让具有不可确定性,已设采矿权深部资源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在办理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时,仍应当同时满足协议出让的必要条件:
第一,
需要符合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要求;
第二,
上部采矿权和深部属于同类矿产;
第三,
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此外,部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可能要求提供更多“材料”(例如:还需要矿产所在地人民政府部门审查意见、安监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
笔者还注意到,并非所有“深部”都能得到安监部门的支持。例如《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十四五”矿山安全生产规划〉的通知》(应急〔2022〕64号)就提出要求,改扩建开采深度超1200米的大中型煤矿会被矿山安全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开采深度超800米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将被严格审批。
3.司法判例检索
通过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在(2019)最高法民申54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时,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尚属国家所有,原股东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原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以资源量乘以不同品位的单价,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做法,名为以资源量作为双方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
,即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矿山企业在未取得“深部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对该部分矿产资源的处分属于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从法律法规规定还是矿业权登记实践,或是从司法判例来看,矿山企业在未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并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不享有“深部资源”的用益物权。
(二) 矿山企业基于“深部资源”享有相关的权益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规定了采矿权人在无需办理“深部资源”探矿权的情况下享有开展勘查工作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修订,尚未施行)在修订过程中对该规定予以认可、吸收并入。《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确定了“深部资源”可以协议出让,即矿山企业享有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深部资源”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
前述规定确定了“深部资源”无须通过公开方式(招标、拍卖、挂牌)获得,而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矿山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直接将勘查到的矿产资源储量通过变更矿区范围登记至原采矿权下。虽然矿山企业并不直接享有“深部资源”的物权,但享有开展“深部资源”勘查的权利,以及享有直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深部资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排除其他竞争者,直接协议方式获取“深部资源”的属性,若矿山企业已投资对“深部资源”进行勘查,且勘查程度较高,且形成了有效的勘查报告的情况下,矿山企业享有“深部资源”的权益,可能给矿山企业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在转让过程中仍可具备一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