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字司法演进路径研究”(编号
23FXA002
)的阶段性成果。
司法信息公开是传统司法公开在信息社会的新样态。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具有司法行为属性,还具有个人信息处理属性与数据处理属性。根据是否具有“法定的审判公开”功能,可以将司法信息公开分为“公开审判行为”和“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两种类型。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规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等方面。司法信息公开的三重属性与两种行为类型对应司法信息公开的三种实体法规则体系。公开包含个人信息的司法信息,属于“公开审判”行为的,以实现公开审判功能为规则导向;属于“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则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要趣旨。对司法数据,应当确立人民法院为其管理主体,落实分类分级管理与开放制度,完善司法数据跨境提供规则。司法信息公开的三种规则体系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则体系。
司法公开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要求,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的基本原则。随着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司法活动在越来越高的程度上作为信息活动而存在,司法公开在信息社会可以称为司法信息公开。信息技术的利用导致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在方法、目的和效果上超出了传统司法公开制度的设计框架。司法公开制度在信息时代如何实现其功能,已经成为当下热烈争议的问题。传统司法公开规则能否自然延续到信息时代的司法活动?如何处置庭审与裁判文书网络公开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的风险?司法信息公开并非传统司法公开与信息技术的简单相加,其应当具有与传统司法公开不同的制度设计,这是人类司法发展所共同面临的新问题。
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传统社会(非信息社会)中,司法公开主要表现为物理世界的庭审公开、宣判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囿于信息传播技术的局限,传统司法公开在客观上起到的仅仅是不保密作用,一般难以达到使社会公众知晓的效果。只有那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才会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主动传播。即使在互联网普及的初期,专门的裁判文书公开网站建立之前,裁判文书在网络上的传播仍然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的自发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的宣传行为。随着信息网络进一步发展与普及,我国建立了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专门司法公开平台,司法公开从物理世界延伸到了网络空间,产生了专门的司法信息传播与司法数据处理行为,司法信息公开成为司法公开在信息社会的新发展阶段。
与秘密审判相对应的司法公开,是早已不再有争议的司法原则。从国际的视角看,司法公开主要包括庭审公开与判决公开。一般来讲庭审公开主要通过发布公告并允许公众旁听来实现;判决公开则是通过口头(如宣判)或书面方式公开裁决的内容来实现。总体来看,这种司法公开方式与传统社会的信息发展水平相对应。
1.
与信息传播方式的对应性。在近代工业社会,互联网技术普遍运用之前,信息的传播方式主要包括口头传播、印刷传播和模糊电子信号传播(如广播、电视)。在这些传播方式下,信息往往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比如纸质的公告在数日后即被覆盖或者毁损。与这种信息传播方式相对应的司法公开实施方式主要是庭审的物理公开,即旁听制度。裁判文书一般只向当事人公开,只有当案件具有公共意义时,才被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比如报刊、广播、电视等。研究表明,信息储存技术和信息生成技术之间存在着互相依赖、互为基础的关系,要实现信息的交流,载体必须具有从时间和空间上传递信息的功能。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决定了司法公开制度仅仅承担了保证司法权“非保密”运行的功能。在缺乏计算机网络的巨量存储与信息处理技术的条件下,不可能出现数字社会下的司法信息传播与数据处理行为。
2.
与公民权利的对应性。在传统社会中,对司法公开具有阻却作用的公民权利主要是隐私权。在世界范围内,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大都将涉及公民隐私作为公开审理的除外情形。当下发生的司法公开实施方式争议,主要是因为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兴起。这种新型公民权利(益)在法律上尚未形成成熟的规则体系,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司法公开的方式尚不明确,因此为司法公开的实施方式带来了困惑。
3.
与司法公正评价方式的对应性。在传统社会中,对于司法公开的评价基本上以个案为对象,在缺乏现代信息技术的条件下,很难将数量巨大的同类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评价。这种评价方式与传统司法公开的实施方式相对应,即以相互独立的个案公开方式来实施司法公开,案件信息之间很少产生聚合效应。因此,在传统社会几乎不存在所谓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这并非因为客观上不存在该现象,而是由于在传统社会的信息技术条件下,人们难以发现所谓的“同案”。
1.
司法信息公开是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的产物。在任何年代,司法公开的本意都是将特定的司法信息传递给社会公众。相对于传统社会印刷文字为主的传播方式,现代信息技术可以方便地把文字、音像等形式的信息转化为
0
和
1
字节在网络上进行存储和传递,实现传统信息手段难以企及的传播效果。不仅如此,作为信息技术最新代表的人工智能,还可以对司法数据进行算法挖掘,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促进“数字正义”的生成。与此相对应,司法数据也面临着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前所未有的风险。总之,司法信息公开是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的产物,带来了司法公开在信息时代的新样态、新图景。
2.
司法信息公开是信息社会中的司法运行方式。从根本上说,信息技术属于生产力的范畴,司法公开作为司法制度的内容属于上层建筑。信息社会的发展必然要求建立与其相适应的信息化司法运行方式。就司法公开而言,也必然演进到以信息公开为其表现方式,甚至会出现传统的公开方式无法胜任公开任务的情形。比如,对于网络庭审只能实行网络公开,不可能返回到“物理公开”的方式。司法信息公开发展成为信息社会条件下司法运行的方式,相对于传统司法公开,其必然要求诸多制度上的创新。将传统社会下的司法公开制度升级为信息社会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既要维护司法公开方式本身的正当性,又要实现信息社会条件下司法公开所应当达到的效果。
3.
司法信息公开是实现数字正义的必要条件。信息技术对于司法的影响当然不止于司法运行方式,而是会体现在司法的方方面面,甚至包括司法的决策方式。近年来出现的类案裁判相关制度,说明信息条件下的裁判方式相对于传统裁判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根本上讲,数字正义将成为信息社会司法公正的价值呈现。数字正义的实现不仅体现在在线诉讼、数字证据等司法程序上,也体现在司法裁判决策上。由司法信息聚合而成的司法数据,必然参与司法决策,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结果。司法数据将不仅承担司法“公开”方式的职能,而且对于实现数字正义也将发挥机制性的作用:其一,司法数据能够发挥“比较正义”的作用,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减少“类案不同判”具有手段和工具意义,并为将来发展专业的司法人工智能积累数据,促进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其二,司法数据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尤其是对于预防和减少积案能够起到管理监督作用;其三,司法数据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让数据说话”可以将公正摆在明处,有效减少“闹访”“缠讼”等有损司法权威的现象。因此,司法信息公开可以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效能,促进数字正义的实现。
1.
司法信息公开的功能具有双向性,超越了司法公开的单向展示功能。在传统社会中,司法公开仅被视为司法运行的方式,是人民法院将司法行为对社会的单向展示。“司法信息公开”不仅可以实现司法信息在网络上的存储与传播,满足社会公众在网络时代对司法公开的需求,还可以通过数据处理反作用于司法活动本身,以实现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2.
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则具有复杂性,超越了司法公开规则的单一性。传统司法公开的规则,仅仅是关于如何“公开”的规则,具有调整对象上的单一性。司法在信息社会的新样态决定了司法信息公开需要更复杂的规则。除了司法公开价值外,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在信息社会中也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司法公开价值取向。“一直以来,司法公开都不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其在本质上不过是实现其他司法价值的手段或工具。”就实现司法数据的依法治理而言,当前迫切需要缓解司法公开与司法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数据安全方面,中国裁判文书网自建立以来已达到了千亿级的访问量,数年前就发现其中相当一部分来自境外的访问者,这需要我们完善相关制度,不能用司法公开的单一价值覆盖所有的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如何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与司法公开相伴的争议问题。目前尚无技术手段可以保护庭审直播中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突然提交的个人信息甚至隐私;如何保护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也莫衷一是。
3.
司法信息公开具有比司法公开更全面的社会治理价值。传统的司法公开在社会治理上的主要功能是法治宣传、思想教育和行为引导。司法信息公开在此基础上,创造了更多的社会治理价值。司法信息公开必然形成可进一步开发利用的司法公共数据。司法数据的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能够在多方面发挥服务国家治理的积极作用,比如服务司法审判实践、提升审判管理质效、建立阳光司法机制、深化应用法学研究、助力科学决策等。当前,我国关于司法公开的规范仍囿于司法运行方式的传统视角,司法公开与司法数据利用之间尚未形成制度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等文件,均以“加强司法公开”为主线,为信息时代的司法公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数字时代的要求来看,这些文件仍未能为司法数据的开发利用提供足够的规则支撑。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完善数据治理政策与标准的背景下,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与利用规范,已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
法律规范是法律行为性质的集中反映。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具有多层次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公开是司法活动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具体规则;《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了庭审公开的行为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范围与限度;数据安全法规定了数据安全(包括司法数据安全)的规则。因此司法信息公开是一种具有多种法律属性的行为。
首先,司法信息公开具有宪法实施属性。无论是传统的司法公开,还是司法信息公开,从诉讼法律的角度看,公开审判都是与秘密审判相对应的制度。公开审判反映了司法与政治的互动性,不公开审判制度,本身就是与法治相对立的专制制度。因此在现代社会,司法公开是司法权的基本运行方式,世界各国大都将其规定在宪法当中。司法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司法原则
,
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司法公开作为人民法院组织的要求,回应了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规则。而且,司法公开一般不会与其他权力发生直接、正面碰撞
,
而是完全借助“阳光”这种客观媒介实现民众对司法活动的“静态参与”。其直接目的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最终实现以公开促公正。这彰显了司法公开作为宪法规则的抽象性特点。
其次,司法信息公开是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的行为。宪法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其实施还需要更加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司法公开作为一种宪法制度要落实到诉讼法上才能得以具体适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对司法公开作了具体规定。从这一形式来看,司法公开似乎应当属于诉讼法律行为。但是,即使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司法公开并未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因为司法公开是一种司法权运行方式,当事人既不是司法公开的主体,也不是司法公开的特定行为对象。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某些案件有可以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相应行为的义务,也没有设置上诉途径以使当事人获得救济,因而这种“权利”仅有权利之名,不存在与其对应的诉讼法义务。虽然对于刑事案件,法律将违反司法公开规定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但是该规定仅是对司法权运行方式问题的补救,并不能说明当事人对于司法公开具有诉讼权利。所以,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而言,无论是司法信息公开还是传统司法公开,都是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的一种行为。
再次,司法信息公开中的“审判公开”属于审判行为。司法信息包括人民法院基本情况、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司法改革、司法行政事务、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信息。其中“审判公开”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司法信息公开行为。一般来讲,是否公开审判取决于是否存在排除性法定事由,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对这些法定事由的判断,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它属于依法独立审判的内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所做的判断。公开审判作为司法权行使方式,不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客体,故没有必要设定上诉程序,不设上诉程序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对上诉程序的滥用,从而造成诉讼的迟延。当然,对于审判公开并非不存在任何监督,在我国这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范围。在世界范围内少见对司法公开的专门监督,欧洲一些国家设立了议会监察员制度,比如英国、瑞典、丹麦等,司法公开属于其监督范围,但是少有具体案例,甚至议会监察员被认为是一种促进法治与民主的制度设计。瑞典的议会监察员曾经审查法院不允许以广播的方式对一起谋杀案进行现场直播调查,最后认为司法公开是法官的裁量权进而放弃了进一步的监督行动。
最后,司法信息公开是人民法院的单方行为。司法信息公开不涉及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是人民法院单方完成的法律行为。如果说司法公开来源于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那么这种知情权是民主监督意义上的知情权,而非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上的知情权。就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的关系而言,尽管司法公开是宪法原则,但是没有可诉性的法律条款将司法公开规定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途径,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诉讼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了社会公众可以查阅裁判文书,但这只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开结果的利用权利,仅限于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且属于事后利用的权利,而不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司法信息的诉讼权利或者实体权利。
此外,司法信息公开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公民的知情权,公民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政府公开相应信息。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看,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早就得到了普遍的推行,但是司法信息公开却没有得到普遍的推行。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虽然制定了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但是他们的信息公开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不包括司法方面的信息公开。瑞典、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将司法信息公开置于政府信息公开之中,并规定了对于不公开的诉讼救济措施,但那只是对于司法行为形成信息不公开的事后救济,与司法运行方式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并不相同。
总之,司法公开在性质上是具有宪法实施属性的司法行为,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是司法公开的主体,也不是司法公开行为的具体相对人。司法公开是一种没有相对人的职权行为,从整体上来说,这种行为具有宪法意义,具有民主制度的色彩;从具体的角度看,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对审判事务的单方处理行为,既不同于诉讼行为,也区别于行政行为。
司法是处理当事人纠纷的活动,必然包含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司法信息公开是人民法院为履行审判职责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34
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司法信息公开的“处理个人信息”既要遵循司法公开的规则,也要遵守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本身也具有不同的形态与功能,在司法公开中也对应不同的规则。
第一,司法公开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之间缺乏明确的位阶关系。司法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处理个人信息,只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这与司法公开的法律规定形成了冲突: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法定理由,从反面可以理解为,只要不涉及个人隐私(及其他法定事由)就可以公开审理。这意味着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将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那么,到底是以个人隐私为准,还是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准,就成为判断是否公开审理的难题。这在传统社会中是不存在问题的,因为传统社会条件下,个人信息并没有取得作为法律客体被保护的地位。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如何与保护个人信息相协调成为司法公开的考虑因素。个人信息保护不能阻却司法公开,但是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个人信息履行保护义务,既不能用个人信息来阻却司法公开,也不能以司法公开为由放弃个人信息保护。
第二,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形态与功能。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个人诉讼信息”“直接个人信息”与“案件事实个人信息”。个人诉讼信息是指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信息,参加诉讼活动的信息也可以称为诉讼程序信息,比如开庭公告,其功能在于描述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事实。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其功能在于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身份。案件事实个人信息是指当事人诉辩意见或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个人信息,其功能在于确定案件事实。比如金融案件当事人的财务信息、合同案件当事人的经营信息、侵权案件当事人的医疗健康信息等,可能属于比较重要的个人信息,甚至属于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司法公开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过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与限度,司法中个人信息的不同形态与功能,决定了其在司法公开中的范围与限度必然对应不同的规则。
数据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与信息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无论是个人诉讼信息、直接个人信息还是案件事实个人信息,其记录载体都属于我国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范畴。从法律保护客体的角度来讲,数据与信息具有明显的不同,数据更加强调电子记录方式、动态开发利用、适用算法处理等特性。司法信息公开,既包括公开审判的司法方式,比如庭审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比如文书查阅、队伍建设等。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司法信息公开在数据处理上属于“数据提供”或者“数据公开”行为。数据可以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将司法数据定位于何种数据,是确定司法数据处理规则的前提。
司法数据既具有公共数据的特性,也具有个人数据的特性。一方面,司法数据是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国家公权力运行对于司法数据的内容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影响,比如裁判结果数据,具有公共数据的属性。另一方面,司法数据是对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过程与结果的信息记录,具有鲜明的个人信息特征,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个人隐私对于司法公开具有上位价值。案件数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公共利益,但那是在具体案件上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司法数据整体上的属性。换言之,司法数据公开的理由,是基于司法权运行方式的需要,而不是司法数据在内容上的公共属性。我国关于公共数据的政策是:对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应当加强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强化统筹授权使用和管理,推进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孤岛”。如果使用公共数据的规则来处理司法数据,将使司法数据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处于困难境地。
建立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平台引发了司法数据开发利用上的争议。从社会公众对司法数据的获取和利用上来讲,建立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平台与个案式的司法公开具有不一样的效果,前者必然导致部分社会主体将司法数据作为公共数据利用。对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社会主体可在政务信息公开渠道或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对其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与服务可作为公共数据有偿服务交易的客体。部分社会主体对司法公开数据产生了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与司法数据的个人信息属性形成一定的紧张关系,导致了关于司法公开方式的争议。比如:收集司法数据进行商业利用正当性问题、对于裁判文书进行比较而出现“同案不同判”问题、律师以同案不同判为由提起再审的问题,等等。建立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平台已经成为无法阻挡的司法发展趋势,完善司法数据处理规则,则是该趋势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随着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加速,传统司法公开规则已经无法满足规范司法信息公开的需要。信息技术影响司法权运行的方方面面,也会重构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在现有关于司法公开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对于传统司法公开,司法信息公开运行的程序规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方面。
(一)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
司法公开作为司法的运行方式,其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的主体,承担司法公开的责任。由于司法信息公开并不对应人民法院外部任何具体主体,因此其规则具有内部性、职权性的特点。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中,需要确定具体机构或者岗位来实施司法信息公开行为。从人民法院实际情况来看,承担司法公开职能的主体主要包括专门管理机构与法官、第三方机构。当事人作为诉讼的参与者,在客观上也存在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也可以从主体资格的角度进行讨论。
1.
专门管理机构与法官。在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法官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审判职能。人民法院一般设立专门机构来实施司法信息公开,当前往往由审判管理机构(审判管理办公室)承担该项职能。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规定下,审判管理机构负责司法信息公开,可以避免法官因主观不愿意被监督而拒绝司法公开。但是由专门机构公开司法信息也有弊端,主要体现在审判管理机构未必真正了解案情,可能导致司法公开的质量与效率下降。只有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清楚哪些内容应当公开,以及如何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因此,由审判管理机构与法官相结合的机制似乎更为妥当。这一方面可以发挥法官熟悉案情的优势,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审判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
2.
第三方机构。人民法院并不是精通信息技术的专业机构,在信息社会背景下,其往往将司法信息化的业务如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外包给第三方机构(数据科技类公司)来承担,其他国家也存在相似的情况。但是司法公开并非一种信息技术流程,而是涉及对于案件的专业性判断,应当保持法官在决定司法信息公开内容和程度上的主体地位。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将这种司法性质的审判辅助业务一分为二,保留决定权,外包执行权,以此维护审判辅助业务外包的合法性底线。
3.
当事人。当事人是司法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来源主体。当事人传播司法信息较为常见,比如当事人向外界传播诉讼信息,或者把裁判文书公开在报刊或网络上。但是当事人不是司法公开的主体,其没有权利自行录制庭审视频,也没有权利向外界传播,这在有的国家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在我国也属于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开,当事人将相关裁判文书发布在网络上,在客观上当事人似乎承担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功能,但实际上这不是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因为审判公开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原则,除非属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人民法院没有将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也属于审判公开的内容,当事人将裁判文书上网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公开信息的传播行为。
(二)司法信息公开的方式
网络时代的司法信息公开,是指将司法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对于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开的功能而言,当下的实践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否建立统一的司法公开信息平台,二是如何处理统一裁判文书网与典型案例公开的关系。
1.
是否应建立统一的司法公开信息平台。只要人民法院履行了司法公开的程序,就符合法律关于审判公开的要求,至于是否建立统一的网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硬性要求。在信息社会条件下建立统一的司法公开信息平台主要存在以下理由。
一是符合司法信息化的现实需求。网络已经成为我国社会日常生活的基础条件,社会经济生活逐步实现网络化,司法信息化也已经发展到比较高级的
4.0
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诸多司法信息化规范性文件。司法公开是司法权的运行方式,只有建立统一的司法公开信息平台,才能够与信息时代的司法公开相配套,保证网络时代的司法信息具有权威、真实的网络来源。
二是实现规范、统一、高效司法信息公开的需要。司法公开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必然存在着规范、统一、高效的要求。对于司法公开而言,如果出现司法公开的标准、形式不统一,效率低下,就会影响司法公开的效果,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相对于将司法公开行为分散在各个地方法院里,建设统一的司法公开信息平台,更有利于满足这一要求。
三是建立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平台,与司法权个案化运行方式并不冲突。司法权运行的特点之一是个案化方式,即使合并审理或者集团诉讼,也是以单个案件的形式来进行诉讼程序的。作为司法权运行的方式,司法公开也以个案的方式来展开。信息技术改变的是司法信息公开的外部表象,并没有改变司法信息公开的个案方式。
2.
如何处理统一裁判文书网与典型案例公开的关系。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经过挑选以及通过特定程序公布的,具有教育、宣传或者法律适用参考意义的案例。裁判文书公开与典型案例公开在多个层面存在差异:一是目的不同。裁判文书公开是为了落实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是审判权运行的基本要求。典型案例公开是为了实现案例指导的目的,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或者为了实现特定的宣传等其他目的;典型案例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司法公开的目的,但不可能完全实现。二是范围不同。裁判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应当一律公开,在范围上远远大于典型案例公开的范围。三是程序不同。裁判文书的公开无需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律公开。典型案例的公开需要经过加工整理甚至对案情以及裁判文书进行相应的修改之后,经过一定的程序批准,比如审委会讨论。总的来讲,裁判文书公开与典型案例公开各有其重要价值与意义,二者可以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信息时代的司法工作。
(三)当事人在司法信息公开中的权利
1.
是否有被告知的权利。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35
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不存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信息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当前我国对于司法信息公开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当事人无从通过法律规定知晓司法信息是否公开,故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信息公开的情况,比如,可以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中列入该项内容。如果将来相关法律规定了司法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则,对庭审以及裁判文书等信息网络公开进行了明确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就无需在具体案件中另行告知相关事宜。当然从强调保护当事人实际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所有的案件中均告知当事人司法信息公开事宜,避免部分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而产生误解,也不失为恰当的做法。
2.
是否有申请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否公开审理,是人民法院决定司法运行方式的职权行为,不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被动行为。《民事诉讼法》第
137
条第
2
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对特定类型案件不公开审理具有“申请”的权利,理由有两点。第一,是否不公开审理,不属于“申请”行为的客体。此处的申请仅仅起到向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态度的作用,而非公开审理的决定性因素,人民法院对该“申请”的回应是“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这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公开审理。甚至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无须“作出决定”来回应,只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即可。第二,申请不公开审理,不是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用于维护自己或自己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手段,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都是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但公开审理不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
188
条第
2
款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没有义务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当然也不存在对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上诉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没有将“司法公开”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也验证了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公开的决定不在诉讼法律关系范围内这一基本逻辑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违反公开审理规定作为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目的是对审判方式不合法的纠正,而非对当事人诉权的救济。反过来说,当事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也不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人民法院仍然依法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我国对于离婚案件判决书一律不进行网上公开,也在实践层面印证了司法公开行为的职权性。
3.
是否对司法公开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利。 当事人对司法公开信息是否享有个人信息权利,将影响当事人在公开司法信息中的程序性权利。美国将公开个人信息排除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外,欧盟将公开与非公开信息一体保护,我国则采取中间道路,对公开个人信息进行弱化保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7
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可以看出,个人对于已经公开的司法个人信息至少在两个方面享有权利:一是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权利;二是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救济权利。如果将司法公开的目的作为判断“合理的范围”的标准,那么首先要分析对于司法公开目的的不同理解:司法公开到底是为了“可以让公众知道”还是“实际让公众知道”。“可以让公众知道”仅仅是为人们了解信息提供一种基础,人们可以采取各种有效途径去获得信息,比如查阅司法档案。“实际让人们知道”是在可以让人们知道的基础之上,采取一定的信息传播途径,让信息到达社会公众。前者是信息的公开存在,后者则是信息的实际触达。如果将“可以让公众知道”作为司法公开的目的,那么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式基础上采取其他的个人信息传播行为,可能超出了司法公开的目的,会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反过来,公开司法信息的内容、方式也必然因此受到相应的影响,下文将予以详析。
(一)公开审判行为和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区分
作为整体概念的司法信息公开,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不同类型的司法公开行为。相对于作为法定制度的审判公开,司法信息公开的外延更大。
2018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提出:“推动司法公开覆盖人民法院工作各领域、各环节”“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全面建成运行”。各种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对应不同的具体目的,根据是否具有“法定的审判公开”功能,可以将司法信息公开分为公开审判行为和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两种类型。
公开审判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公开审理,并将有关审判活动向公众公开的行为,主要包括庭审公开、宣判公开。依法提供裁判文书也是公开审判的内容,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要求的查阅裁判文书申请,提供查阅服务,主要包括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公开司法信息行为是指公开审判以外的司法信息的行为,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基本情况、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司法改革、司法行政事务、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队伍建设等方面信息,除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予公开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外,采取适当形式公开。
公开审判行为与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区分,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以是否履行审判公开法定义务为标准。公开审判行为体现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诉讼法规则落实宪法公开审判原则的行为。公开司法信息体现的是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民主性,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公众提供司法信息的公共服务。公开司法信息行为属于广义上的政务信息公开行为,但是不像政府信息公开那样对应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在公开审判制度之外,一般对于公开司法信息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司法信息公开中的“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司法公开规则的关系。对于“公开审判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处理与“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处理,应当根据司法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不同形态与功能,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公开审判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如上所述,公开审判是宪法规定的司法权运行方式,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以民事案件为例,《民事诉讼法》第
137
条、第
151
条和第
139
条等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基本规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看,涉及个人隐私是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条件;离婚案件一般涉及较多个人信息,也可能包含个人隐私,因此将当事人申请作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考量因素。另外,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公开审判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公开审判行为中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依据。即使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依照公开审判相关法律规定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应当属于“没有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或者说,在位阶关系上,公开审判规则高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依照上文关于司法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的分类,可以更清晰地辨别公开审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1.
个人诉讼信息一般是开庭公告的主要内容,属于公开的内容,否则就无法达到开庭公告的法定要求。尤其当事人的姓名作为公告的重要事项,不应当进行匿名处理。
2.
个人直接信息是开庭审理和裁判文书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在公开审判行为中,开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都是法定的公开环节,如果隐去当事人直接个人信息,将使这些环节无法正常进行。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当事人的个人直接信息,是保证司法权运行的基本条件。
3.
案件事实个人信息也是开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对于旁听人员来讲,案件事实中的个人信息是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旁听的重要内容
,
如果对案件事实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将使旁听失去应有的意义。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个人信息,是裁判文书公开说理论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至于在裁判文书网络公开中是否保留该信息,由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不属于法定公开审判行为,本文将在“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中另行讨论。
在公开审判行为中,进行网络公开的行为主要是公告行为和庭审行为。公告中个人信息内容较少,一般不产生争议。但是网络庭审行为因公开了当事人的直接个人信息和案件事实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34
条,应当落实“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的要求。由于网络的去地域化特点,网络公开的受众范围在客观上是难以限制的。但是,网络公开在时间上应当保持在“必需”的范围内。传统庭审的旁听以庭审时间为限度,网络庭审也应当以庭审结束作为庭审公开的时间终点。就实现“公开审判”法律效果而言,庭审网络直播已经满足法律的要求。直播结束后的庭审视频回放实际上发挥的不再是“公开审判”的功能,而是“公开司法信息”的功能。以细节化、动态化、重复化形式运作的庭审直播并不符合公开审判的要求。如果有人对庭审直播进行视频复制,然后在网络上公开或者进行其他利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个人信息侵权的法律责任。在公开审判信息之后,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对其中的个人信息进行追踪监督以确保其被应用于司法公开目标,因为这样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会给人民法院增加职能之外的负担,毕竟对司法信息的利用已经不属于审判公开行为本身。如果发生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可以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公开审判行为还包括提供裁判文书,这也是一种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
159
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54
条对查阅裁判文书规定了一定的条件:申请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可见,提供具体某个案件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法定公开审判义务,无论个人诉讼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案件事实个人信息均在裁判文书上有明确记载,故也都在提供的范围之内。至于提供之后的个人信息利用行为,与上述庭审结束后的庭审视频利用行为一样,由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应规范予以调整。
(三)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中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
依上文对司法信息公开所作分类之表述,公开司法信息行为,是公开“审判公开”之外的司法信息的行为,因此不应仍以“公开审判”法律规则作为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中个人信息处理的依据。由于在诉讼法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则,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具体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性质与对象来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具有政务公开的性质,其并不当然优先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价值,对隐私权、个人信息的核心权益基础作克减不具有正当性。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应当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开司法信息行为中个人信息处理的依据。
1.
“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规则。该规则来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34
条,是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一般性规则,也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开司法信息的行为。该规则在适用上的核心问题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在公开审判之外,仍然具有公开司法信息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为具有司法性质的政务机关,应当履行司法机关接受民主监督的法定义务。如何确定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规则,应当在政务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进行价值博弈。对于不使用个人信息或者将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之后,仍然可以实现公开司法信息效果的,没有必要公开个人信息。比如将司法信息用于理论研究。反之,如果不使用个人信息,将无法实现公开司法信息效果的,那么对该个人信息的处理则没有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要的范围和限度。比如报道庭审实况时使用当事人照片。但是,当涉及个人隐私时,比如某些强奸案件、名誉侵权案件,因属于法定不公开的事由,需要采取匿名化措施处理。个人诉讼信息的匿名化处理应当采取既保护个人信息又尽量减少混淆的方式进行,而不是将案件统一表述为“某某某与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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