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在被告某烧烤店用餐时,因醉酒未注意到卫生间蹲便器水箱无盖,导致手机不慎落入水箱造成损坏。烧烤店老板解释称,水箱盖因其他顾客不慎损坏而被临时移除,且事发在凌晨,更换工作尚未进行。王某因此支出了4000余元的手机维修费用,并认为烧烤店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某将该烧烤店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公共场所如宾馆、商场等,有责任保障顾客安全,但此责任应在合理范围内。烧烤店对顾客虽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凌晨更换水箱盖确有难度。王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财产安全应负有注意义务,其将手机放置不当造成损失,亦应自行承担责任。综合考量,法院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请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责任应与其实际控制能力相匹配,且不应无限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有以下裁判规则可供参考:
1. 公共场所管理人应设置合理的警示和安全措施,确保服务无瑕疵,若因管理失误导致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2. 管理人需确保场所内设施安全,对可控的建筑、设备等负有保障义务。
3. 法律不强求管理人做到不可能之事,其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
4. 若第三人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管理人或组织者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5. 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地方规定,合理安排场地设施,预防人身伤害。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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