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向东,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决定
刑事
拘留,2018年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2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
刑事
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佳玲,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向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0225刑初304号
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向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向东及其辩护人刘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向东、钱某(另案处理)系原芜湖市佳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众装饰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雇佣李某、周传生等十余名工人进行无为县东门幸福村酒店二店装修工程并完工后,无故拖欠被害人李某、周传生等工人工资共计114757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日、6月27日责令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
被告人徐向东、钱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雇佣张某等工人进行无为县棚改服务大厅、学府春天项目部装潢项目并完工后,无故拖欠被害人张某等工人工资共计55000元。经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4日责令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
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徐向东在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413弄12号旁一公寓内被抓获归案。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徐向东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人民币16975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欠条、工资表、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宋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向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向东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徐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向东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向东在多处工程中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属情节较轻,依法不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徐向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徐向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用工主体是佳众装饰公司,上诉人徐向东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适格被告人。
二、原判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客观要件。办案机关将相关支付劳动报酬的文件邮寄给佳众装饰公司,签收人是钱某,上诉人毫不知情。佳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钱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转移了公司财产逃避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款169757元不成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必须经行政机关责令支付后依然不支付的,方可构成,无为县劳动监察大队仅对5.5万元责令支付。
四、佳众装饰公司与周可文、李某、张某、张为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并非本案雇主。
五、本案没有任何损害后果,涉案劳动报酬已经全额支付,原判认定案情严重不成立。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
一、本案拖欠工资的是佳众装饰公司,被投诉对象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对象均是佳众装饰公司,是单位行为。
二、上诉人徐向东是佳众装饰公司的股东,代表佳众装饰公司承接东方家园以及学府春天相关业务,在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报酬时与施工人员协调,并承诺以后解决,对于工程结算也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在发生欠薪后,施工人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时候,也留下了徐向东的电话号码。之后佳众装饰公司一直不配合调查,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责令支付书后,徐向东应当知道,所以徐向东作为公司股东,负有直接责任。
三、对于幸福村酒店二店项目装修工程,徐向东提出其不知情。徐向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陈述他提醒过钱某要把问题解决好,说明其是有所知道的。徐向东于2017年3月份变更佳众装饰公司的股份,也存在着有意规避自己风险的考虑。虽然徐向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当时的大股东,有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
四、原判没有适用单位犯罪是不妥当的,应予纠正。
上诉人徐向东在一审认罪认罚,宣判后又以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
上诉人徐向东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酌情从轻不妥。
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徐向东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佳众装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8日承接东方家园A区14#楼装修工程和学府春天2#楼二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均由上诉人徐向东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装修协议。协议签订后,佳众装饰公司雇佣张某等工人对该二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佳众装饰公司拖欠张某等工人工资共计55000元。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4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佳众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佳众装饰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
另查明:佳众装饰公司2014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为0,钱某占股30%,徐向东占股70%,出资认缴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徐向东。2015年11月11日,佳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向东变更为钱某。2017年3月10日,佳众装饰公司的股份变更为:钱某占股95%,徐向东占股5%,出资认缴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前。
2018年2月3日,上诉人徐向东在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413弄12号旁一公寓内被抓获归案。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徐向东已支付全部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欠条、工资表、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宋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的陈述,上诉人徐向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向东向本院提交张某2017年7月2日出具给其的协议1份,证明张某等人在承揽幸福村大酒店工程时有质量问题。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判决书、裁定书,证明钱某于2016年至2017年处于行政机关调查和司法机关查处期间。2、无为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佳众装饰公司纳税情况,证明佳众装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期间是有能力支付的。3、佳众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佳众装饰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是空壳公司。4、东方家园及学府春天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发包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徐向东收取了部分工程款。
对于佳众装饰公司因幸福村酒店二店装修工程拖欠李某、周传生等工人工资共计114757元的问题,经查,幸福村酒店二店装修工程由佳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联系,相关施工人员均是钱某雇佣。虽然上诉人徐向东是公司股东,但认定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对该节事实不应追究上诉人徐向东的
刑事
责任。
对于徐向东提出佳众装饰公司与张某、张为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某、张为兵均系佳众装饰公司相关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员,佳众装饰公司拖欠款项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
对于徐向东提出张某2017年7月2日出具的协议证明有质量纠纷的问题,经查,张某出具的协议证明该质量纠纷所涉项目为幸福村酒店一店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众装饰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徐向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徐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向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
第三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刑初304号
刑事
判决,即“被告人徐向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上诉人徐向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
刑事
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权
审判员吴建平
审判员吴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