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R全景图的著作权侵权判断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独创性的表达。案涉VR全景图的创作首先需借助专业的相机和镜头捕捉整个场景的图像信息,获取四幅鱼眼照片作为素材,并使用专门的软件拼合成一幅平面的全景照片,最后才能通过特定的播放器将平面照片转化成360度全景展示图。在拍摄过程中,即使是选择相同的拍摄场景,创作者之间基于角度、光线和手法的不同选择,可呈现出多样的独创性表达,具有独创性的VR全景图片属于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侵权判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实质性相似即原被告的作品通过比较在独创性的表达上构成相似,如果相似的部分仅为公共领域或者是有限的表达,则不属于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方面,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作品已经处于对外公开状态,即认定被告具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在先创作了百余幅VR全景图片,B公司网站在后展示了相同的图片内容,在其未能举证图片系独立创作或具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侵权成立。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互联联网的迅速发展产生了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在互联网环境下,公众可以便利地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是相较于传统的传播方式而言,互联网上的传播也更为快速、广泛和隐蔽,给著作权人的维权带来困难和挑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中,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直接影响着侵权的责任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其责任的分配要尽量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实现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审判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具有严格的标准。案例中B公司的网站上直接展示了A公司的VR全景图片,B公司若想证明其仅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应该证明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的相应功能,另一方面应当证明网站中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更重要的是,B公司还应当提供上传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的具体信息,如果B公司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让A公司得以知晓实际的侵权人,则B公司将难以摆脱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当然,即使能够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存在两种间接侵权的可能。一种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另一种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虽然案例中B公司因证据不足,未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进行间接侵权的认定,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及责任的认定仍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中的审理难点,应当根据个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审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