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近日,省长王凯签署第228号省政府令,《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认证结果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区域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协同发展,推进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支持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24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27日
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发展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是指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四条
检验检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认证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检验检测、认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促进检验检测、认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检验检测、认证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认证结果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认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区域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协同发展,推进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
鼓励社会各方采用认证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采信国家推广的重点领域认证结果,优化营商环境,便利贸易往来;采购国家推广的认证产品,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完善检验检测、认证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 服务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认证事业发展,明确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认证市场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检验检测、认证事业发展,支持培育龙头企业,鼓励中小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向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推动检验检测、认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平台为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发展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认证机构扩展高端品质认证和新型服务认证业务,开展绿色有机、智能家电、物联网产品、机器人等高端产品和健康、教育、体育、金融、电商等领域服务认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推动、企业自愿、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引导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成立技术联盟,组建综合性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注册服务商标,引领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品牌化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运用国际先进标准、方法提升认证要求,以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改造传统认证模式,拓展认证覆盖面,引导中小微企业、服务型企业获得认证,通过认证系统性升级带动企业质量管理全面升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相关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参与标准验证,推动标准实施。
鼓励认证机构开拓认证新领域,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可以先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乡村振兴、制造业升级、服务业提质等发展战略,支持检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推动制定引领行业发展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标准,促进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合作与交流渠道,强化“一带一路”建设、跨境电商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能力验证。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前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对象、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要求实施,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或者样品提供者应当对样品的来源、数量、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等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等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