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按:昨天听到浙江湖州李世华案维持原判的消息,震惊,愤怒,今天才缓过气来。明知冤案而故意错判,法官的良知何在?转发家属声明,并发布我的初步辩护意见,大家看看李世华有多冤!这样不公,如何让民众信任司法?
每一起案件都会写入历史,历史会审判,良心会遣责,枉法裁判者也有被追责、被冤枉的可能。这些法官和背后的领导,总以为轮不到自己,难道没看到前几天河南高院前副院长曹卫平喊冤吗?难道不知道官员是犯罪率和被冤枉率最高的群体吗?冤案面前人人平等,谁都有机会被冤到死亡的边缘。
制造冤案者,终将被追责
湖州李世华案家属声明
李世华,原湖州市政府副秘书长,铁腕治污,关闭七十几家矿山,得罪某些领导,一审被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判十年半。李世华的二审辩护律师徐昕、黄佳德,经细致研究,一致同意一审律师俞荣标、王心波的无罪辩护,确认李世华无罪。我们家属和律师强烈要求开庭审理,提交大量法律意见、多份申请、十几项新证据证明李世华无罪,但湖州中院拒不开庭,拒不听取律师、李世华和家属的意见,就在各方仍极力争取二审开庭之时,今日突然传来维持原判的消息。我们对湖州中院的错判表示强烈愤怒,并决心为李世华依法申诉到底,对严重违法、涉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法官蒋敏、李玉文、许金荣终身追究司法责任。
1、应该开庭拒不开庭
本案争议巨大:李世华无罪上诉,律师无罪辩护;大量非法证据;一审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和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有重大异议,尤其在辩护律师仔细观看讯问李世华同步录音录像之后,更加确信指控李世华受贿的证据完全是编造而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大量新证据,也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证据。本案属于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且上诉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二审开庭审理,辩护人提交两份开庭审理要求书,坚决要求开庭。但湖州中院对此应当开庭的案件拒不开庭,故意制造冤案。
2、应当回避拒不回避
蒋敏和李玉文二位法官欺骗律师称:你们律师把辩护意见递交法庭,我们裁量后决定是否开庭。实际上,法庭早已决定本案不开庭,是想欺骗律师将辩护意见呈交后伪造已经符合听取律师意见的法定要求。
律师多次书面、口头向法庭申请调取本案有利于李世华的证据材料,三位法官心存偏见,拒不调取有利于李世华的证据。
三位法官故意隐匿证据材料,即纪委在看守所审讯李世华的三份同步录像,将其退回检察院,不允许公之于众,毫无中立性可言。
3、合议庭,尤其是蒋敏法官严重不负责任
本案新合议庭6月8日组成,6月20日即决定不开庭审理,7月7日即宣判。蒋敏法官作为本案审判长,接手本案12天便决定不开庭审理,一个月即裁定维持原判。蒋敏法官是否阅卷?是否看过辩护人提交的大量法律意见?是否看过同步录像?是否看过12万字的录像文字整理稿?是否听取过李世华的辩解?合议庭一次都没有接待过两名律师,没有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许金荣法官至今没有见过两位律师,蒋敏法官至今没有见过徐昕律师。作为法官,剥脱他人自由,甚至断人生死,如此行为,完全是视李世华的自由为儿戏,无异于草菅人命。
4、拒绝客观真相
2016年2月20日李世华与杜青霖有过电话沟通,该通话即客观真相,能够证明杜青霖是否向李世华行贿。侦查人员多次对李世华说:“你李世华与杜青霖的通话我们有录音,杜青霖也有录音,杜青霖都已交代,她给你的钱都是与她哥哥商量的,共分三次给你的。”经辩护人查阅的部分同步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多次明确提出有录音存在。但对这份包含事实真相的录音,三位法官竟拒绝调取。这不只是拒绝证据,更是拒绝真相。
5、对侦查违法、威胁诱供而制造的假案视而不见
律师经细致观看讯问李世华的部分同步录像,发现侦查机关严重违法:(1)指供诱供、置李世华辩解于不顾、不予记载;(2)以我们这些体弱多病的家人相威胁,侦查人员向李世华提到“儿子”67次,提到“老婆”、“妻子”183次,提到“家人” 51次,提到“老母亲”14次,以搜查李世华位于安吉的居所为要挟达30次;(3)辱骂、侮辱,指居期间,检察员大拍桌子多达132次,敲桌子多达5次,吼多达68次、“大声呵斥”多达125次,骂“不要脸”多达25次,骂“他妈的”多达53次,骂“放屁”、“狗屁”、“屁话”多达34次,骂李世华“丧良心”、“没有良心”、“良心被狗吃了”22次,骂李世华“无赖”、“癞皮狗”多达7次,骂李世华“流氓”、“混蛋”4次,要求李世华“坐好”、“手放好”、“别乱动”、“别动”多达28次,骂“犯贱”2次;(4)反复提及的“监控”证据被隐匿,不予移送;(5)以李世华的隐私、名誉相威胁;(6)讯问地点严重违法,多人多组轮番疲劳审讯;(7)侦查和审判机关隐匿李世华在纪委提讯期间的无罪辩解,且经辩护人依法申请调取查阅却拒绝;(8)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300万,三次,云鸿大厦,拉杆箱,30万借款……李世华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威逼诱供而来。三位法官明知如此,却不主持正义。
6、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拒不排除
律师多次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提供了充分的线索和材料:冤案是如何制造的?——基于审讯录像的初步分析;12万字的李世华审讯录像文字稿。这完全符合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李世华案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该院却拒不召开庭前会议,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拒不排除。
正值湖州中院刚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深化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等“三项规程”的试点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工作座谈会刚在该院举行,该院就对必须开庭的李世华案不予开庭,对于必须举行庭前会议的情形不举行庭前会议。如此及时地说一套做一套,违背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试点工作的安排,违背“三项规程”制订和试点之初衷。如此试点,不仅没有成功的经验可推广,而且极有可能为全国法院树立反面典型。因此,该院根本不适合做为试点法院继续开展此项试点工作,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湖州中院试点资格。
7、我们决心为李世华申诉,并终身追责
李世华被指控330万受贿纯属虚构,作为李世华的家属,我们认为湖州中院的维持裁定,严重不尊重事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严重背离法治社会的基本准则。对争议如此之大的案件,草草维持,李世华不服,我们不服。
反腐高压,职务犯罪案件成了冤案的重灾区。李世华是难得的清官,他喊冤,律师为他喊冤并竭尽全力进行辩护,我们家属也在为他喊冤,但没想到问题如此之大的案件,冠以人民的法院竟连澄清事实的机会都不给李世华即维持原判,剥夺其自由,我们表示痛心、绝望。制造冤案者,终将被追责。我们决心为李世华申诉到底,并对明知有错而故意制造冤案的法官终身追责。
李世华的母亲;
李世华的妻子:徐红梅
李世华的儿子:
李世华的弟弟:李世岗
2017年7月7日
铁腕治污被受贿,难得好官逆淘汰
——李世华涉嫌受贿案二审初步辩护意见
徐昕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徐昕担任李世华涉嫌受贿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基于证据,辩护人认为李世华无罪,一审认定三笔受贿,均不能成立。所谓李世华收受杜青霖300万,完全是欲加之罪;卢兴益30万,实为借款,且已偿还;收受“树化玉”,不是受贿。
一、所谓李世华收受杜青霖300万,完全是欲加之罪
一审认定,“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后,杜青霖为感谢李世华在其公司产品推广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及求得继续关照,在李世华位于安吉云鸿大厦旁的家附近,三次向李世华贿送用拉杆箱装好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李世华均收受。”一审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控方证据不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贿存在,反而显示出明显编造的痕迹。
(一)行贿时间,明显编造
1、蹊跷的“春节前后”
所谓杜青霖“春节前后”到安吉行贿李世华,根本经不住推敲。年三十放假,李世华作为领导得站好最后一班岗,都是腊月二十九或年三十下班才回家,年年如此。春节前送钱,只需在湖州,何必要到安吉?如果杜青霖一定要选择春节前包车到安吉送钱,而拒绝在湖州送钱,那么春节前就只有大年三十那一天,而这天李世华全家会到老家过年。因此,春节前包车到安吉送钱不能成立。
李世华在乡下住到初三回安吉,开始走亲戚,初七一早就要赶到湖州上班。如果杜青霖一定要选择包车到安吉送钱,而拒绝在湖州送钱,那么春节后就只有初三下午到初六不到四天的时间。所谓“春节前后”到安吉送钱也只能发生在这几天。
但2011、2012、2013年春节初三下午到初六,杜青霖是否在湖州都是个特大疑问。杜青霖不是湖州人,老家在四川万源。一个未婚女人常年在外打拼,难道春节不回四川老家看看?连续几年都不回老家过年?普通人回家过年的时间,她呆在湖州,或急于赶到湖州,再包车去安吉行贿,符合常理吗?上班期间,李世华和杜青霖均在湖州,即使要行贿,她完全可以春节前或初七后在湖州送钱,怎么可能偏偏选择大年初三下午到初六的时间段包车到安吉送钱?难道这几天是行贿的良辰吉日?安吉是行贿的黄金地段?湖州市内不能行贿?而且每年如此,这岂止是不正常,简直是心理变态。
因此,所谓杜青霖“春节前后”包车到安吉行贿李世华,根本不能成立。为了证实这一点,辩护人申请调取杜青霖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后的机票行程单或火车票购买记录,这些客观证据将证实杜青霖是否有行贿时间。
2、“春节前后”不等于“春节期间”
一审认定杜青霖三次送钱时间为2011、2012、2013年每年春节前后,但李世华笔录中多次出现2011、2012、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春节即每年的农历正月初一。根据传统和常识,“春节前后”,即正月初一之前和正月初一之后的一段时间,本案中应该是指大年三十到初六,不含正月初一;而“春节期间”,一般指正月初一到正月十五,本案中应该是指初一到初六。“春节前后”并不是“春节期间”;上文也指出不存在春节前送钱之可能,因此就根本不能用“春节前后”的表达。检方指控之随意,一审法院判决之不负责任,可见一斑。
而且,2月27日杜青霖最早的笔录称:“2010、2011、2012年底,包车到安吉李世华家附近,用拉杆箱装100万给李世华。”第一次笔录说是年底,为什么往后就统一成了“春节前后”?“年底”,通常是公历的年底,大约指12月15-31日,这与农历的“春节前后”足足相差两个月。这一作案时间的跳跃,毫无道理,充分表明了笔录之不真实,故事编造漏洞之多,指控之随意。依照经验法则,第一次笔录应该是记忆相对最准确的,而后改为“春节前后”,实际上是为送钱编造一个时间和理由,但毫无必要,反弄巧成拙。正如上述,“春节前后”根本经不起推敲。
3、检察院的不负责任,还体现为一个字:懒
故事都不认真编、编圆满。检方让杜青霖、李世华编造长时段的行贿时间(春节前后)、模糊的行贿地点(云鸿大厦附近)、三次几乎完全相似的行贿情节(每次100万放到中号拉杆箱,包车到安吉)。但每一点都经不住推敲,“春节前后”在本案中其实时间不长,只能锁定在大年初三下午到初六的时间。云鸿大厦附近公然行贿,与常识相悖。几年相同的行贿情节,小学生作文都不会这么写。
连续三年,每年都用拉杆箱装100万,包车去送钱,太过可疑,太不合常理,且安全性难以保障。100万现金约11公斤重,体积不小,放在拉杆箱中重量不轻,携带、上下楼、上下台阶均有不便。一个身高约150cm的瘦弱女人为何选择这样一种吃力的方式行贿?拉杆箱是本案重要物证,检方是否证实了李世华家的拉杆箱哪个是杜青霖送钱的工具?是否进行过辨认?李世华称另外两个箱子送人,检方是否调查过送给谁了?能否印证?
因此,行贿时间设定为“春节前后”,有明显编造的痕迹,检方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贿存在。
(二)在人来人往的地方公然行贿,违背经验法则
1、行贿地点模糊不清
检方指控杜青霖在云鸿大厦边上、附近、门口送钱。但行贿受贿是两人见面后一送一收的活动,见面地点应该是具体准确的某地。而杜青霖与李世华的笔录对两人连续三年见面的地点都描述泛泛,毫不具体,明显不合常理。
云鸿大厦及周边,热闹非凡,有明显的标志,如皇佳永利娱乐会所、杭州联合银行、时代电影大世界等,两人见面能不约定具体的接头位置吗?
李世华为什么不指定更具体的见面地点,比如最方便的皇城饭店?即便约在云鸿大厦附近,也要说清楚在哪个具体标志处,方便寻找,而不是模糊不清的供述为“附近”。即使事前没有确定具体位置,杜青霖到达云鸿大厦时也会通过电话与李世华确定。如果没有具体位置,杜青霖到了偌大的云鸿大厦,要拖着装100万的拉杆箱,绕着大厦、马路、满广场转圈寻找李世华。李世华也要四处张望,看哪里有拖拉杆箱的女人。这岂不是大大增加了提着现金被抢、行贿受贿被发现的风险?如果接头,肯定有确定的地点,为何杜青霖和李世华均不能准确描述?
家住云鸿大厦附近的李世华应该非常清楚云鸿大厦几百米范围内有什么银行、电影院、KTV、停车场等。而标志明显、适合接头的地点就几个,杜青霖作为外地人可能不记得每年都去的地方,但李世华应当非常清楚。李世华对如此熟悉、三年重复的地点,才过两年就都想不起来,不合常理。若非不熟悉云鸿大厦附近情况的办案人员威胁编造,“云鸿大厦附近”这种反常的描述,怎么会出现在李世华笔录中?依常理,普通人约见面,也必须约定在哪个楼下、哪个店面或具有标志性的地点,更何况是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所谓行贿的地点模糊不清,完全不符合常识。
2、公共场合行贿,违背经验法则
云鸿大厦是什么地方?它是位于安吉县核心地带的广场式大厦,大厦前为非常热闹的云鸿西路,大厦内有地下车库、餐馆、商店、电影院、银行、住房等,是一个人来人往、熙熙攘攘的地方。而行贿受贿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涉嫌犯罪,本该小心谨慎,但他们却在云鸿大厦附近犯罪,几乎是公然行贿受贿,难道唯恐天下不知?这里又是李世华家附近,李世华就不担心遇到邻居?安吉不大,李世华作为领导认识的人又多,在安吉县核心的广场式大厦附近接头就不担心遇到熟人?就不怕熟人撞见接头的一幕?李世华为什么要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为什么不选择隐秘的地点接头?公共场所巨额行贿的说法,完全不合常理。
3、不可能约定在云鸿大厦门口
2016年5月6日李世华笔录称,2012年春节期间在云鸿大厦门口,杜青霖用拉杆箱装100万送给他。但如图所示的云鸿大厦门口,只一个小小的玻璃门,无任何明显标志,非常不显眼。杜青霖是外地人,李世华不会指定没有明显标志、不容易寻找的地方让杜青霖等他。李世华向辩护人陈述,路边一直不允许停车,图中栏杆后建,以前为石墩,若短暂停车,杜青霖下车,要拖着拉杆箱越过石墩,才能到云鸿大厦门口的位置;若在益民路口停车,杜青霖则要往回走,经过杭州联合银行、博润网咖、时代电影大世界、皇佳永利娱乐会所之后,才能到所谓的云鸿大厦门口。而对李世华来说,云鸿大厦门口是走红色、黄色路线出来最远的位置,他不可能舍近求远,指定这个不明显的接头地点。所谓云鸿大厦门口,恰恰是标志不明显、位置不好找、距离远、停车不便的地方,接头地点不可能是这里。只有对云鸿大厦根本不熟悉的侦查人员和杜青霖,才能编造出在云鸿大厦门口接头。
4、为什么不选择其他更方便的接头地点
李世华家并不在云鸿大厦,而是云鸿大厦后面益民路与苕溪路之间的第二排。如图所示,白色圆圈处为李世华家。李世华从自己家走到云鸿大厦附近和杜青霖接头,有两条路。(1)黄色路线:出门先经过两个邻居家,走到益民路,沿益民路走约50米,左转经过三户人家,再走苕溪路后往天荒坪中路方向,沿天荒坪中路到云鸿大厦;(2)红色路线:出门先经过两个邻居家,走到益民路,沿益民路直走到云鸿西路交口,到达云鸿大厦。两条路,都需要走5、6分钟,来回需要10多分钟,加上寻找对方的时间,实际用时更长,这无疑增加了拖着拉杆箱被人注意、甚至被抢的风险?
装100万的拉杆箱,体积不小,重量不轻,行贿受贿也应该考虑方便和效率。特别是要考虑领导的方便,如果真的行贿,必定是极其尊重领导的,能让领导拖着拉杆箱在马路上走那么长时间吗?这符合经验法则吗?杜青霖为什么不直接到李世华家?家里交钱,不是更尊重领导吗?不是更隐密吗?家里拜年,不是更亲近吗?为何不约定在李世华家门外、或益民路靠近李家的地点、或益民路口的皇城饭店,这些距离李世华家较近、人较少、具有隐蔽性的地点?为什么偏要约定在云鸿大厦附近、边上,甚至毫不显眼、不易找到却人来人往的云鸿大厦门口?
进而,从两条路线可以直观地看出更便利的的接头地点。如果走黄色路线,为何不指定鸿城酒楼?如果走红色路线,为何不指定杭州联合银行门口?在银行门口交钱,不是更方便存款吗?为什么不选皇城饭店、顺便一起吃饭?在电影院门口见面,不是更符合谍战片男女主角见面场景吗?所谓行贿受贿的路径规划严重不科学呀。
经过现场勘察和实地模拟,我认为,对李世华便利的最佳接头地点为:(1)益民路口的皇城饭店。进入益民路后安静,停车方便;皇城饭店标志明显、处于路口且描述方便、容易寻找、离李世华家近,是当时较为知名的家常饭馆;浙北大厦2010年5月18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18日竣工暨试营业仪式,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还在建设,云鸿大厦周边停车不便,地下与地上停车场均未启用,要停车只能到益民路两侧或皇城饭店门口,但皇城饭店是吃饭才允许停车。对李世华来说最方便的地点就是益民路口的皇城饭店。事后经询问李世华,李世华称,确实会在皇城饭店前约人见面或吃饭,且该饭店系其老家永康人开设,家乡风味。为何两人就不约在皇城饭店?(2)杭州联合银行。李世华需走到益民路口后左转进入。杭州联合银行标志明显,杜青霖包的车停在路边,下车走10几米就能到银行门口。且在银行门口接头,收钱后可立即存入,为何不约定在这里?(3)“云鸿大厦”四个大字所在位置。相较于标志不明显、不易寻找的云鸿大厦门口,“云鸿大厦”四个大字所在的位置,恰好在路口,后面正对着时代电影大世界,显然更方便识别、更方便停车、更容易寻找、更适合接头。为何不指定这里作为接头地点呢?
而且,大年初三下午到初六,李世华在安吉要走亲访友,到岳父母、姐夫等亲戚家拜年,还未必在自己的家里,并不一定从自己家里出来。难道两人电话中连一个较为确定的地点都不说定,而只说一个范围?难道杜青霖在云鸿大厦附近、边上、门口一直等着不确定从哪里来的李世华吗?难道杜青霖不愿意为了方便领导而选择领导当时所处的地点吗?如果说第一次见面需要约定更明显、更方便寻找的地理标志云鸿大厦,那么第二年、第三年的见面总该约定更明确的接头地点吧?送了几百万后,还没有熟悉到进家门的程度,或者李世华还不让进家门?
所以,云鸿大厦附近、边上、门口这一所谓的作案地点,完全经不起推敲,明显是编造的。且三年皆设定为这一地点行贿,检方偷懒、安排口供、简单编造的痕迹相当明显。可惜,侦查人员不清楚“云鸿大厦附近”是何情况,杜青霖也不清楚,因此留下了漏洞。实际上,检方在此扮演了威胁和诱供的丑陋角色,详见后文有关诱供的证据。
(三)自己有车,却包车行贿,完全违背经验法则
杜青霖称,坐出租车从湖州到安吉,送完钱再坐出租车回湖州。辩护人认为,包车行贿不只是疑点重重,而且根本不可信。
1、包车行贿,毫无必要地增加了安全风险,不合常理
杜青霖自己有车,不止一辆,有专职司机,她哥哥也常开车送她,为什么不开自己的车,为什么不让司机开车,为什么不让她哥哥送她,而要包车、面对一个陌生司机?
拉着装有100万现金的拉杆箱,普通人都会提心吊胆,杜青霖一个女人,携带巨款,面对的又是包车,是陌生的司机,一男一女处于狭小封闭的环境,她就一点儿不担心有人半道劫财劫色,甚至因此丧命?她有何必要花钱包车、又增加如此大的安全风险呢?
如果是在马路上拦出租车,则杜青霖拉着装有100万现金的拉杆箱将面临更大的风险。仅上车前,她就需要完成如下动作:(1)取出100万放入拉杆箱,提箱下楼,拉到小区外,走到大马路上;(2)紧握拉杆箱,在大马路上拦出租车,湖州的出租车不多,拦到一部车未必容易,特别是春节期间,大年初三到初六能否打到车、出租车是否同意到异地都有疑问;(3)她一手紧握拉杆箱,一边跟司机议价,来回外地必定是要议价,若议价不成,还得另外找车。
上车后,整整一个半小时,都得警觉司机。下车后,杜青霖要拉着装有100万现金的拉杆箱,寻找约定地点。由于云鸿大厦附近是一个较大的范围,杜青霖必定要在人来人往中寻找更具体的接头地点,此时她得一手紧握拉杆箱一手打电话,找不到具体位置还要拦路人询问。
这些都是毫无必要的安全风险。杜青霖有何必要选择有较大安全风险的行贿方式?控方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杜青霖愿意冒这样的风险去行贿吗?
2、陌生第三人在场的行贿,不合常识
各种反常,极易引起陌生司机警觉。(1)拉杆箱是放在座位上,还是后备箱?出于警惕,杜青霖通常会较为警觉,这能不引起司机的注意?(2)湖州到安吉距离70多公里,包车至少需要1个半小时,途中杜和司机是否说过话,说过些什么话,这些话是否会引起司机的警觉?(3)开车后、到达前,杜青霖必定要与李世华电话联系,说给领导送东西,李世华多少总要推托吧?电话说这些,能不引起司机的警觉吗?他们还得确定接头地点、时间,特别是到外地,不熟悉道路可能需要电话问路,这些难道不会引起司机的警觉?(4)杜青霖让包车司机等待多长时间?有没有超时?云鸿大厦附近能否停车?停在何处?杜青霖有没有跟司机讨论这些?是否因此发生过争执?这些难道不会引起司机的警觉?(5)一个女人,拖一个拉杆箱,花一个多小时,到外地某个大厦附近见一个中年男子,却只见很短的时间,以类似间谍般的接头方式送完钱,拉杆箱不见了,她空手回到车上,如释重负,包车司机怎能不心生怀疑?
包车行贿,很难不引起司机的警觉,这不仅增加了毫无必要的安全风险,而且多了一个行贿的知情人。行贿通常都是尽量避免第三者知情和在场,杜青霖怎么可能选择包陌生人的车来实施巨额行贿这一见不得光的犯罪行为呢?怎么可能连续三年选择在一个可能产生警觉的陌生司机眼皮底下巨额行贿?这显然不符合行贿人的通常心理和行贿的通常场景,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贿行为的存在。
3、春节前后,远道而来,巨额行贿,不入家门,不请吃饭,不合常情
上班期间,杜青霖在湖州送钱既熟悉又方便,为何不在湖州送?非要等到春节时,大老远跑到既不方便又不熟悉还不安全的安吉去送钱?
杜青霖与李世华见面后,交完拉杆箱就立即离开,还是聊天了?拉杆箱是否上锁?自带的锁是否告诉李世华密码?钥匙锁是否给李世华钥匙?李世华是否知道是100万?是否推托过?表面上都没有推吗?杜青霖既选择春节前后去送钱,但又为什么选择在大马路上送完钱就走人?为什么不选个适合寒暄的地方送钱进而好好拉近感情?为什么连李世华的家门都不进?众所周知,逢年过节是送礼的旺季,原因就在于春节送礼蕴含着浓浓的人情味在里面,如果只是单纯的送钱,有必要非挑春节前后去送吗?能送100万、能收100万,特别是后两年,能送200万、300万,表明双方非常熟悉和信任,关系非常好,为什么不直接送到家里?春节前后,远道而来,巨额礼金,不上楼到家里坐坐,不一起吃饭,不借洗手间上个厕所,甚至不喝杯安吉白茶?三年三次送钱,李世华甚至都不和杜青霖吃顿饭?这明显违反常情常理。
且据李世华向辩护人陈述,每年春节,他们一家人均要回到乡下,初三才会回来。所谓春节期间,本案中也只能限定在初三下午到初六,杜青霖是否真的见过李世华?辩方对此强烈质疑,已申请法院调取2011、2012、2013年每年1月1日-2月29日通话清单,还可以缩小时间范围至这三年的初三到初六。该清单将以客观证据证实杜青霖与李世华春节前后是否有过联系。
4、没有客观证据的包车行贿,根本不可信
包车是从租车公司包车,还是在马路上随机打车?如果是前者,必定有电话联系,此时可以且必须调取杜青霖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也可以调取租车公司的租车记录予以证实,包车的价款、支付方式都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还可以找到具体的司机提供证言。如果没有这些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则根本不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杜青霖去安吉向李世华行贿。恰恰相反,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说明杜青霖的证言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根本不可信,不过是瞎编乱造的故事。
如果是在马路上拦出租车,也应当有客观证据。从湖州开到安吉的出租车,数量应当很少,可调取安吉路口2011、2012、2013年三年春节前后(具体为大年初三到初六)、湖州市车牌号浙E的出租车通车情况,足以查实杜青霖是否去过安吉。侦查机关不调查客观证据,不查明种种质疑,何以认定杜青霖包车去安吉行贿?
(四)所谓行贿的300万资金,来源不清,去向不明
无论杜青霖个人还是科霖尔公司,2011、2012、2013年均没有所谓100万现金去行贿。且1刀1万只有银行柜台才能包扎整齐,这种每年累积100刀,凑足100万,放在出租屋,等到过年行贿的指控,完全违背常识。
1、行贿资金的来源,纯属瞎编乱造
(1)杜青霖经济状况不好。据杜青霖笔录,2010年往后的一段时间,杜青霖经济并不宽裕,租房居住,买房时还向姜列借50-100万、向干爸借20万,送恋人姜列的手表也仅3000元。2016年杜青霖还在上海租房。租房居住、借钱买房的杜青霖怎会有数百万行贿?怎会舍得花数百万行贿?
(2)安全性如何保障?出租房的房东是有钥匙的,杜青霖怎么可能在出租房随随便便放置上百万现金?一个小小的红色保险箱能装多少现金?装不下的就放在橱柜里?不怕被人偷走吗?
(3)商人毫不考虑金钱?100万累积一年不使用?100万现金按一年定期计算,就有3万左右的利息。作为一个有商业头脑的商人,杜青霖怎么可能让几十万、近百万现金闲置起来?怎么可能三年让300万现金闲置起来?查询央行历年存款利率,一年期利率2010-2012年分别为2.75%、3.5%、3%,2010-2012年各100万存银行定期有10万元收益,杜青霖可以此送恋人价值3000元的手表33块,你能说杜青霖不介意10万元收益吗?间断性累积,按一半收益计算也有5万。如果买理财产品,收益更高;如果炒股,风险大,收益可能更大。辩护人已申请法院调取杜青霖炒股的相关证据,包括开户时间、资金进出情况,因为一个股民绝对不可能三年让300万现金闲置。
出于安全和收益的考虑,几乎任何理性人都不可能在家中闲置近百万现金,何况杜青霖当时经济并不宽裕、公司盈利水平也非常低。试问本案的检察官、法官,本案涉及的检察院、法院的任何人,会在家里闲置100万现金、三年闲置300万现金吗?所谓一年累积100万现金、三年累积300万现金送李世华的说法完全违反经验法则,根本不可信,明显是不动脑筋的低级编造,神话都不是这么编的。
(4)现金存了又取,累积行贿款,多此一举,明显编造
从科霖尔公司的对公账户可以看出,公司每年都有不少现金存入。“对公2”中,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一个月间,科霖尔公司账户就存入现金636220元。既然杜青霖要不断取现,累积到100万去行贿,为何又要将大量现金存入银行?岂非多此一举?这也充分说明,杜青霖根本不需要按其自称的一年逐渐累积100万行贿资金,因此这一传奇的情节明显是编造的。
2、科霖尔公司利润微薄,现金净流量匮乏,没有巨额行贿动机
科霖尔公司2008年成立,从初创时持续投入,到2010年开始盈利7万,2011年盈利11万,2012年盈利41万。公司盈利水平不高,三年利润总和不到60万,何来巨额行贿的动机?怎么有巨额款项用以行贿?
特别是2010年仅盈利7万,杜青霖何来行贿动机?退一万步,就算杜青霖考虑未来盈利的可能性而行贿,那么2011年春节前后杜青霖凑100万行贿李世华,其结果也只换来2011年11万多的利润,送出100万,利润只增加4万,投入和产出相差悬殊,简直亏了血本。杜青霖是一个理性人,一个以赚钱为目标的商人,她还有理由继续巨额行贿吗?
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检方称杜青霖第二年又继续送出100万,可企业利润也只到41万。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杜青霖连续行贿两年都远没有赚回送出的钱,亏了血本,2013年还继续行贿100万。可能吗?有病吧?她不是傻子就是脑子进了水?故事真不是这么编的,杜青霖、科霖尔公司根本就没有行贿动机。
进而,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反映出,科霖尔公司2011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2717905.75元,2012年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1380346.31元。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科霖尔公司的经营活动严重匮乏现金,一个公司自身经营都成问题,何来行贿动机?何来钱去行贿?
杜青霖所谓一整年累积现金行贿,明显不合常理,勉强设定其累积三个月取现,基于在卷证据,可计算出2011年春节前三月,科霖尔对公账户1刀1万的只有53万取现。就算不投入一分现金到公司正常运营(这绝不可能),53万也远不到100万行贿款。科霖尔公司对公账户一年取现,哪些用于公司经营,哪些用来积攒行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完整的科霖尔公司账目,根本无法确定,辩护人已申请法院调取。
3、所谓300万受贿款去向不明,李世华家庭财产来源均能说明,而自证清白
300万巨额受贿款哪里去了?侦查机关是必须查明的,是绕不过去的。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后,李世华及六代以内的亲属是否有任何人在此时间段存入100万,或以整数存入、合计100万?李世华家中及办公室是否搜查到大额现金?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世华及家庭成员的大额开支、投资来源于这300万?没有,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300万的去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李世华收受了这300万?
李世华供述该300万用于归还建房借款、贷款、支付儿子读书、看病、车辆贷款、炒股等,是被迫作出的不真实供述。卷中多项书证、徐红梅证言及辩护人提交的辩方证据,均能证明李世华一家建房借款、儿子读书、车辆贷款、炒股等大额开销的来源清楚,有据可查,根本不存在用所谓300万元支付的情况。公民本无须自证清白,但李世华能够做到,法院还能认定他受贿吗?倘若要求湖州检察院、法院的领导们自证清白,你们能做得到吗?
(五)指控行贿的证人涉嫌伪证,且笔录造假
检方找一批证人,证明李世华在会议上讲话,并推荐科霖尔环保公司的产品。但明显涉嫌伪证,且笔录造假。
1、丁金龙、孙建强等并未参会
辩方收集的新证据证明:2009年全市矿山企业现场会相关会议资料,其中会议签到单并无丁金龙、孙建强、林国祥、朱红飞、盛根培、金坤方、王法宝等人。这些人根本没有参会,却说自己参会,他们对该会议的情况和内容根本没有作证资格,却出具证言证明现场会内容。
金柏林、张沈伟,冯建国、孙建国四人虽然参会,但也出具虚假证言说李世华在会议上讲话,并推荐科霖尔环保公司的产品。事实上,会议资料显示,发言只有三项:典型矿山企业交流发言、通报开展矿山企业环境专项整治以来的工作情况、市领导讲话。2009年时,李世华任湖州市环保局副局长,并不是矿山整治办公室负责人,主席台更没有李世华的席卡,他根本没有发言资格。而且,环保局局长周建明当日到会,并坐主席台,怎会让时任副局长的李世华发言?
丁金龙、孙建强、林国祥、朱红飞、盛根培、金坤方、王法宝、金柏林等人涉嫌伪证,而没有检方安排和诱导,怎么可能出现如此大规模的伪证?侦查人员对此脱不了干系。
2、笔录明显造假
所谓参会的人员中,林国祥和沈建强、孙建强和丁金龙等除涉嫌伪证之外,其笔录还明显造假,或者说侦查人员杨建华、芮斌斌、崔鹏检察官制作笔录涉嫌造假。
(1)2016年6月6日上午,同样的侦查人员杨建华、芮斌斌检察官对林国祥和沈建强的询问,仅间隔5分钟,而询问地点分别是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两地距离约40多公里,至少需1小时。侦查人员难道是乘火箭去做的笔录吗?且据李世华说,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就已关闭,该公司是否继续办公,该询问地点是否真实存在,有重大疑问。
接下来杨建华、芮斌斌检察官又对朱红飞、盛根培分别进行询问,地点从吴兴区检察院到了德清县康介山矿业有限公司,两地相距60多公里,至少需要80分钟,但其33分钟就从湖州到达德清该公司,还不考虑他们的午餐时间。
一天内,从湖州到德清询问林国祥,再回湖州吴兴区检察院询问沈建强,二到德清询问朱红飞,再回湖州。从笔录看,杨建华、芮斌斌检察官,一天两赴德清,浪费汽油,涉嫌不吃午饭,高度敬业,本该大力表彰;但稍作分析,就会发现根本不可能,取证明显造假,应追究法律责任。
(2)2016年4月5日上午,同样的侦查人员杨建华、崔鹏检察官,对孙建强和丁金龙进行询问,时间仅间隔15分钟,而从长兴县和平镇东山村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到湖州美卓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小路距离就超过9公里,最短行驶时间约需23分钟,走大路至少需要50分钟。从甲地到乙地,再加找人等繁琐的询问准备工作,15分钟怎么可能完成?
同一天,同样的侦查人员,客观上根本无法在短时间内从甲地到乙地询问证人。上述六份笔录,询问地点明显造假,检察官取证造假,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六)无证据证明李世华对杜青霖的产品进行过推广支持
治理矿山环境,需要矿山污染治理技术。矿山企业可自主选择任何矿山污染治理产品。是否选择使用杜青霖公司的产品,是企业的自主选择,与产品效果有直接关系。产品没效果,谁都不会用;产品有效果,谁都愿意用。没有证据证明矿治办对杜青霖公司的产品进行过推广支持,更没有证据证明李世华本人进行过推广支持。
事实上,科霖尔公司的产品对于治理矿山污染是有效果的,甚至当时湖州市场上没有更多的替代品。目前在产的湿法加工矿山企业,全市还有23家都是采用同类处理技术,只要企业能解决污染问题,矿治办并不会在意使用的是哪一家的产品。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开推荐某种好产品,也是为治理矿山环境的需要,而不是谋求个人利益,何况并无证据证明李世华对杜青霖公司的产品进行过推广支持。
从相对面来看,孙建强、张沈伟、林国祥、沈建强四人的笔录均证实,他们所在企业均购买了杜青霖公司相关设备和药剂,却仍被关停。所谓“不买杜青霖公司的设备和药剂,矿山环保验收不能通过”(金柏林笔录)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因为矿山能否继续经营的唯一标准是:矿山企业粉尘和废水排放是否达标。这是硬性条件,无论是否使用污染治理产品,无论用哪个公司的产品,只要不达标,都得关停。这意味着,矿山即使购买了杜青霖公司的产品,也可能被关,根本不存在买了杜青霖公司产品会被照顾的情况。
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市矿治办2011年—2015年每年的全市矿山关闭名单,以及是否购买科霖尔公司的产品。这能证实,企业关停与是否购买科霖尔公司销售的设备和药剂并无关联,从而证明李世华与杜青霖并无利益往来。
(七)杜青霖的笔录矛盾重重
1、杜青霖笔录存在明显的“拷贝现象”
杜青霖的所有笔录,对300万行贿的描述均高度一致,明显有拷贝的痕迹。特别是连续三年春节前后,每次都用拉杆箱装100万,包车去云鸿大厦附近送钱,故事编得整整齐齐,三年完全相同的行贿情节,小学生作文都不会这么写。
仅以杜青霖2016年2月29日与3月1日两份笔录为例:1、两份笔录侦查人员完全不同,但第二份笔录的提问,与第一份笔录吃饭、休息之后开始的后半部分完全一致。“你为什么要送给李世华好处?”“你送给李世华的现金都是哪里来的?”“你为什么要送给李世华好处?”等等均完全一样,甚至连“接着交代问题”都共同出现过3次。2、杜青霖对行贿300万的陈述,描述顺序、送钱说法都完全一样。先联系、后包车到安吉、再接头给钱。杜青霖三年送钱时说的话:“我来给你拜年了”“我给你来拜年了”“我给你来拜年了”,一模一样。3、杜青霖两次对自己个人情况的描述,除增减几字之外,语序、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两份笔录结尾,问题、回答完全一样。可见,3月1日的笔录明显是拷贝2月29日笔录,在原稿基础上简单修改而来,有的地方甚至不做任何改动。笔录拷贝现象极其明显。
2、送钱时间自相矛盾,与李世华笔录矛盾
杜青霖2月27日称:“2010、2011、2012年底,包车到安吉李世华家附近,用拉杆箱装100万给李世华。”此后笔录全变成了“春节前后到安吉给李世华送钱。”杜青霖2月27日的笔录,是笔录形成时间最早的一次,为何第一次说是年底,往后就统一变成了春节前后?年底和春节前后,相差甚远,约相差两个月。侦查机关是否还有其他笔录,其他笔录又是如何说?辩护人申请调取杜青霖行贿案中所有杜青霖的笔录及同步讯问或询问录音录像,以确认其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李世华4月6日、7日的笔录称送钱时间为“春节前后”,4月8日、22日、5月6日笔录说送钱时间为“春节期间”。杜青霖不仅说过“春节前后”,还说过“年底”,但唯独没有说过“春节期间”。上文已分析,“春节前后”并不同于“春节期间”,更不等于年底;第一次笔录应该是记忆相对最准确的,后来改为“春节前后”实际上是为了编造故事情节。作案时间的跳跃和随意编造,可见一斑。
3、装钱用的拉杆箱,去哪儿了?
杜青霖2月29日、3月1日、2日笔录均提到:“2011年春节前后……我送给他一个深紫色中号拉杆箱”。其余4次笔录为:“2011年春节前后……带着一个深色中号拉杆箱”。箱子的颜色直接关系100万行贿是否真实存在?“深紫色”和“深色”区别明显。杜青霖记得2011年拉杆箱的颜色,却不记得2012、2013年拉杆箱的颜色,难道时间越近反而越记不清?
李世华4月6日、7日提到装钱的是“中号拉杆箱”,4月8日、22日、5月6日均只说是“拉杆箱”,所有笔录均未提及颜色。涉案拉杆箱具体特征到底如何?大小?颜色?卷中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并没有“深紫色”拉杆箱,且侦查机关拿走了李世华家所有的拉杆箱,却从未曾让杜青霖辨认过。据李世华笔录,涉案的三个拉杆箱,一个还在家中,两个已送人。李世华是个非常节俭的人,舍不得扔东西,多年来的行李箱都放在家里,所以侦查机关才能查扣13个行李箱。这13个行李箱,哪个是杜青霖送钱的拉杆箱?送人的拉杆箱,究竟送给谁?侦查机关难道不需要调查核实?
事实上,李世华不可能将旧行李箱送人,这不符合经验法则。第一,即使要送人行李箱,也应该送新的,普通人都不会拿用过的行李箱送人,更何况李世华一个正处级干部。第二,适合送人行李箱的情形不多,即使要送,依李世华家庭情况,也是由其妻子办理,李世华不管家里的礼尚往来,不会去给别人送东西。
4、杜青霖笔录所称公司利润可观,明显与事实不符
杜青霖2月27日笔录提到:“这年(2011年)效益比较好,还在行李箱里面放了一幅价值1万元的书法”“我的公司在他的支持下,效益也很不错,我觉得应该送好处给他,第一次就送了100万现金”。
杜青霖3月1日笔录提到:“在湖州这几年公司业绩比较好,到年底积累的钱比较多,拜年时,拿出100万送他”“从2010年开始公司利润还是很可观的,本想送房,改为过年送钱。2011、2012年公司利润越做越大,我又每次送他100万。”
而据科霖尔公司审计报告所附利润表可知,2010年科霖尔公司的利润仅7万元,2011年仅11万元,2012年仅41万元,何来的效益比较好?效益好,还需要借钱租房吗?自己租房,还可能“本想送房”吗?送租的房子呀?审计报告是事先的材料,是客观证据,基于书证优于证言的最佳证据规则,杜青霖的证言显然不应认定和采信。
除2月27日笔录提到外,其他所有笔录均未提到将书法作品装在行李箱送出,书法作品是可以查证的客观证据,检方搜查时是否从李世华家中搜到,可以印证。但为什么一有了客观证据,检方就回避,就不让杜青霖后面再说,难道是李世华家中没搜到该罪证?难道是怕找客观证据麻烦而让杜青霖回避?检方操控杜青霖编造笔录,可见一斑。
此外,杜青霖连何时认识李世华的笔录都不稳定、不一致。杜青霖2月29日称:“2009年左右我认识李世华的时候,他湖州市环保局的副局长”,3月2日又称:“2008年底到2009年初认识李世华。”4月7日却说:“2008年通过北京的老干妈介绍认识的李世华”。三次笔录所称认识李世华的时间都不一样。
一审判决认定,“杜青霖多份笔录均稳定一致地交代了分3次行贿300万的事实和细节”,完全是枉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且不论其多份笔录系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作出,真实性难以保证,仅笔录之间、笔录与李世华供述之间、笔录与客观证据之间就存在大量矛盾,事实和细节差异极大,笔录存在大量不合常理之处,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贿存在。
(八)孤证不能定案
1、仅依杜青霖的证言定罪,实质上是孤证定案
一审认定300万受贿的证据,实质上只有杜青霖的笔录。李世华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且审查起诉阶段李世华已经否认,一审庭审时李世华当庭翻供,否认收受杜青霖300万。姜列的证言是传闻证据,源于杜青霖。依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可采,因为是道听途说,真实性无法保障。而且,杜青霖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就有重大疑问,由此散发的传闻当然更不可靠。这也导致姜列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如姜列笔录称,“我听说杜青霖在2010年拜访过李世华家。”但一审判决认定杜青霖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后分别送100万给李世华,与2010年无关。不止是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完全不真实,因为李世华向辩护人陈述,杜青霖根本没去过李世华家,杜青霖也从来没有说去过李世华家。
2、孤证不能定案
这既是常识,也因为杜青霖证言这样的孤证,远达不到犯罪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李世华受贿。如果孤证可以定案,每一个人都将面临风险,都将是李世华。李世华的亲属可以随意指控检察官收受其贿赂,2011、2012、2013年春节前后在检察院附近送出深色拉杆箱装的100万,检察官将立马面临李世华困境。因此,法律从机制设计上就必须明确:孤证不能定案。
3、杜青霖是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出具证言
杜青霖的证言不仅是孤证,而且证言系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任何失去自由的人,供述和证言都值得质疑。倘若“双规”本案的侦查人员,我相信可以得出“双规”者想要的任何供述。本案中,杜青霖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严重问题,辩护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讯问或询问杜青霖的全部录音录像,且强烈要求法院传唤杜青霖出庭作证。
(九)杜青霖必须出庭作证
杜青霖是本案最关键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李世华、辩护人对杜其霖证言有重大异议,其证言存在大量不合常理之处,自相矛盾,与李世华供述和客观证据相矛盾,且其证言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杜青霖不出庭作证,无法查明事实真相。
基于法律规定,特别是本案情况,必须传唤杜青霖出庭作证。近年来中央不断强调,落实以庭审为中心,下大力气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古今中外,证人出庭对质皆为常识常理常情,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是中世纪审判,不是书面审理、间接审理,而要坚持言词原则、直接原则,不是对着纸辩护,而要对着人辩护,面对面辩护,面对面质证。若杜青霖不出庭作证,法律后果只能是:未经出庭质证,证言不得采信,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上述分析充分说明,一审认定李世华收受杜青霖300万为欲加之罪,根本不能成立。
二、卢兴益30万,实为借款
1、有证据证明30万系借款,而非行贿款
(1)李世华5月6日、22日笔录均明确说30万系借款,因家里缺钱,要用钱,向卢兴益借钱。市纪委和吴兴区检察院关于李世华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经济往来情况已写清是30万元借款。
(2)还款与收条。2016年4月25日,李世华之妻徐红梅还清卢兴益借款30万元,卢兴益当天出具收条:今收到李世华夫人徐红梅还来李世华向卢兴益所借全部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人民币整)。李世华与卢兴益债权债务两清。
(3)借条。李世华2015年底在北京借卢兴益30万后,不久便给卢兴益写有借条。尽管因遗忘而未能给卢兴益,但写完借条李世华即用手机拍照,照片形成时间可以证明借条并非后补,借款不久即写借条。辩方已申请调取李世华被扣押电脑中存有借条的电子文档、被扣押的手机中拍摄借条的照片,以证实借条形成的准确时间。
(4)特别是辩方提交的徐红梅与卢兴益、李世岗与卢兴益聊天记录,均可证实该30万实为借款。2016年4月24日,卢兴益对徐红梅说:“看到他特别着急,急着用钱。他开口需要借三十几万。我就想尽办法借给他了三十万。现在资金困难,时间过去将近半年了,看看能否想办法尽快还给我。”后李世华打电话给卢兴益说还钱,卢兴益虽然提到不要了,但还补充了一句“以后再说”。后卢兴益确实收了徐红梅还款,并出具收条。
2016年5月6日,卢兴益对李世岗说:“你怎么都不明白啊!这明明白白是得罪人太多了。那些恨他的领导或是老板们一起设计陷害冤枉报复呢?我说借款就要查单位,查人。不允许说是借……历史上的冤案层出不穷。我们现在就是忍。强大自己才能更多为了大哥。有些事你不了解。”
李世华和卢兴益兄弟二十年,互帮互助实属常情。李世华和卢兴益1997年就相识,拜过把子,系多年兄弟。兄弟有难,倾囊相救,人之常情。在李世华借卢兴益30万之前,两人多次相互借钱,都有借有还。此次卢兴益出具30万收条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可以证实卢兴益与李世华之间,此前也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次30万,也是兄弟两人如往常一样的借款。
2、卢兴益的笔录系检察院威胁而来
侦查机关将卢兴益带到酒店询问,不允许卢兴益说该笔30万一个借字,还威胁卢兴益说,他的30万是小数字,并把李世华认了的300万给他看。卢兴益不按侦查机关的意思做笔录,侦查机关就不让他离开酒店,如果再不配合,就把他带到湖州,再联系北京有关机关查他,查他单位。卢兴益在此情况下,迫不得已,违心将本是借款的30万说成是行贿款。
其他证据佐证了检察院对卢兴益的威胁取证。例如,卢兴益笔录与上述两个聊天记录明显冲突。卢兴益与徐红梅的聊天记录,早于卢兴益笔录形成时间,应认定为真实。卢兴益对李世岗说,检察院不允许说借款,否则“就要查单位,查人”,清楚地表明卢兴益的笔录系检察院威胁和逼迫而来。因此,卢兴益的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院不应采信。同时,辩护人坚决申请调取检察院询问卢兴益的同步录音录像,申请卢兴益出庭作证。
3、企业与《中国环境报》的合作是自愿的,李世华没有为卢兴益提供便利
(1)企业与《中国环境报》的合作是湖州市重要的宣传活动,涉及多部门多企业,需要和许多工作人员交涉,并须经多位领导审批。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市矿治办2015年第7期简报载明:2015年市委书记裘东耀调研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并做了重要讲话,指出要加强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更好的巩固深化治理效果,推进重点工作开展。市委宣传部因此制定了《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方案》:
二、宣传安排
3.对外宣传。协调《中国环境报》的《新环境》刊发湖州专刊34页;商请《中国环境报》刊发我市矿山治理综述类报道;商请浙江日报、浙江电视台加大对我市矿山综合治理的新闻报道。
三、工作分工
1.由市委办、市政府办信息处对接上级单位、报送政务信息。2.由市委宣传部对接上级媒体,在浙江日报、浙江卫视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3.由市矿治办提供相关基础材料和数据,向市级有关单位供稿。
简报作为书证,效力高于证言。且从宣传方案的安排、分工均能看出,市委市政府直接领导,市委宣传部负责宣传工作,矿治办只是提供相关基础材料、数据和供稿。李世华有何能力和权力来主导宣传?又如何为卢兴益谋取利益?
(2)企业依自愿原则,与《中国环境报》新环境杂志签订自愿认刊合同书。这明确见于湖州市矿山企业综合治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侦查卷六第1页)。尽管证人金坤方、钟根山、施兴龙、鲍和根、林为民的证言称,与《中国环境报》新环境杂志的合作不是自愿,是市矿治办要求的,但这些证言与《情况说明》相冲突,与多部门管理的宣传方案及领导讲话相冲突,不应采纳。
(3)李世华甚至事前不知道有记者要采访,更不知道记者来自《新环境》杂志社。韩新伟证言:“当时《新环境》杂志社的一个女记者找到湖州市政府,湖州市政府办公室的一个处长介绍她找到李世华的。”郭丹证言:“《新环境》杂志社的一个女记者找到了湖州市政府,说联系报道湖州市环境治理方面的事情,市政府办公室农经处的一个处长电话联系我,说有这么个人想来采访,把她介绍到我们单位好了,我把这件事情跟李世华汇报了......后来李世华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到他们单位核实这个记者的身份。”
这充分印证矿治办只是提供材料,并无决定权,李世华更无法主导宣传。如果李世华为卢兴益的杂志创造便利条件谋取利益,为何记者来了要通过市政府?为何不直接去矿治办找李世华,而通过农经处处长电话联系郭丹,再由郭丹汇报给李世华?该处长介绍女记者找到李世华,是否在为卢兴益谋利?且李世华根本不知道会有记者要采访,更不知记者来自《新环境》杂志社,否则为何要当场核实记者身份?
上述分析充分说明,卢兴益30万根本不是受贿款。
三、李世华收受“树化玉”,不是受贿,且已退还
1、李世华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对“树化玉”的价值并不知情
杜青霖给李世华送一块石头,李世华以为只是一般装饰性的石头,不值钱,且石头太大太重,不便叫人搬回,所以就暂时放下了。即便如此,李世华在放置期间多次要求杜青霖拉回去,杜每次都答应拉回去,但因石头太重,须有专业人员和专业工具才能搬运,无法单独返还,而被搁置。后来,当李世华得知该石头价值可能有七、八万时,当即严厉要求杜青霖将石头拉回去,且第二天即退还杜青霖。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李世华构成受贿。
2、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存疑,“树化玉”的购买价格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树化玉”的购买价格为8万元,完全依赖于杜青霖和周易彬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交易价格。周易彬的身份存疑,他是否经营石头生意?何时开始经营?现在是否还在经营?杜青霖与周易彬之间购买“树化玉”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两人是否有过交易?有过几次交易?两人笔录说发生过该次交易,但却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等均没有。仅靠杜青霖和周易彬的证言,无法证明交易发生,更无法证明“树化玉”2011年的购买价格,故辩护人申请传唤周易彬出庭作证。
四、本案存在大量程序违法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重违法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李世华在湖州和安吉都有固定住所,监视居住首先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若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机关应当说明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理由。但对李世华在其固定住所监视居住是否有碍侦查,侦查机关没有说明理由,更没有提出证据,因此违法。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但2016年4月1日至7日,李世华被关在湖州市敬业路1313号,即吴兴区检察院“一号审讯室”。监视居住的场所明显是专门的办案场所,其条件根本达不到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且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李世华多次遭到威胁、诱供。
3、伪造李世华监视居住休息情况登记表
一审时,另一位辩护人观看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李世华休息时间极短,所谓《监视居住休息情况登记表》完全是虚构而来。一审判决竟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说明被告人李世华的供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这完全是罔顾事实。
(二)违法取证,非法讯问
1、对杜青霖、卢兴益违法取证
杜青霖是本案最关键的证人,侦查机关将其与李世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同一地点,湖州市敬业路1313号吴兴区检察院审讯室。侦查人员在杜青霖自由被限制、思想被控制之下,对其进行讯问,杜青霖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
侦查人员还威胁卢兴益,要求卢兴益按侦查机关的意思做笔录,不许卢兴益说30万是借款,否则就查人,查企业。
2、对李世华进行严重疲劳审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将李世华长时间固定在审讯椅上,两手放直不能动、直挺坐,进行多次严重疲劳审讯。4月1日白天纪委谈话,晚上10点15分进一号审讯室固定在审讯椅上,四人轮班审讯至4月2号晚上24点,共26小时,其中仅4月2日早、中、晚餐(10分钟左右),8点14分至11点30分仅三小时休息。侦查机关对李世华的肉体和精神进行严重摧残,迫使其违背意愿做出有罪供述。
3、对李世华进行言语污辱、人身攻击和威胁
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对李世华多次进行言语侮辱,人身攻击,例如,对其大叫“畜生”“强奸犯”。多次威胁李世华,例如,“不讲是吧,把你老婆、儿子抓进来,钱总有去向的”“不讲给你判无期、对抗判死刑”“你还说现金没有收,你这说你死定了”“领导都听我们的,法院也是看我们材料的,你这个样子有好处吗?”“我们这里有6个月,你不讲,你能熬过6个月,你有水平了”“再不讲下午必须把你老婆抓进来(多次重复)”。
4、多次诱供,让李世华编造有罪供述
同步录音录像中,侦查人员多次对李世华进行诱供,说:“云鸿大厦边上”“人家来之前给你联系,是否知道你在不在”“收谁的好处,你想想谁在你手上发财了,你想想”“有过程的,打电话,过来又打电话,又出来接”。诱供到最后,李世华甚至说:“她讲多少,我就承认多少”“就18-21万元好了”“我不知道,我知道1000万元也认了”。如此情况下的有罪供述,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谓行贿地点“云鸿大厦边上”,就是诱供而来。
(三)逼迫、诱骗家属退缴50万
办案人员逼迫、威胁李世华退钱。卢晓亮说:“如果不缴款,一不许会见律师;二冻结李世华弟弟帐户并从中扣款”。徐红梅得知李世华遭到威胁,侦查机关又一直阻止律师会见,她不明真相,为尽快让李世华见到律师,万般无奈之下才汇款。但徐红梅汇款并非“退赃”,只是夫妻情深,救人心切,而2016年5月9日汇款,第二天下午律师才见到李世华。
鉴于侦查机关的大量违法行为,李世华有罪供述,杜青霖、卢兴益笔录均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五、李世华有立功表现,且铁腕治污,贡献巨大
李世华有立功表现。李世华检举盗窃4万多元一案,交长兴公安侦查,请法院与长兴县公安局核实。李世华检举湖州**局涉经济问题,湖州**公司虚开发票,吴兴检察院回复有收获。李世华有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李世华铁腕治污,贡献巨大。1995年,湖州出现水冲石矿,迅速开始大范围开采,环境恶化,满目疮痍。从2002年开始整治10年,毫无进展,矿山开采总量不减反增。李世华2012年开始主管矿山治理,全面整治矿山,关闭矿山企业76家,矿山开采总量从2011年2亿多吨下降到3500万吨,下降74%,河道水体变好,矿山污染现象消失。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就是在湖州安吉所说,李世华正是坚决的响应者、号召者、践行者。李世华不仅是治污功臣,更是清廉好官。关闭76家污染超标矿山,得罪太多人,据李自述,其中有某常委亲戚的矿山,某反贪局长亲戚的矿山,大概这是他遭罪的真实原因。李世华将铁腕治污的福利给了湖州人民,却给自己招致了灾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世华三笔受贿,均不能成立。证人证言与李世华笔录存在大量矛盾,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能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侦查过程存在大量严重程序违法,李世华被威逼诱供,其供述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当下中国,贪官横行,检察院追诉职务犯罪,可能90%都是成立的,多数官员也痛哭悔过,但一直坚决喊冤和控告的官员,值得关注,他们真有可能是被冤枉的清官。本案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世华犯罪,反倒查出他相当清白,算是个难得的好官,中华大地,污染严重,真希望多些李世华般的铁腕治污者。恳请法院实现公正,判决李世华无罪。
此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世华的辩护人
201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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