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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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比赛辩题一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21 21:17

正文

 

案情简介

    王平约同事张磊、李军下班后一起在某餐馆喝酒。其间,王平不停地劝李军喝酒,李军喝醉了,张磊、王平商量由张磊把李军送回家。张磊叫了一辆出租车把李军送回家,但到了李军家门后,李军坚持不下车、不回家,一定要在餐馆喝酒。张磊又陪李军一起回餐馆,但回到餐馆时,餐馆已经关门了,张磊要送李军回家,李军还是不肯回家。于是,张磊就将李军留在餐馆院子里,并给王平打电话,说李军还在餐馆院子里,王平表示由自己来送李军回家,于是张磊就先回家了。王平来到餐馆的时候没有找到李军,于是王平自己也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李军在餐馆院子附近冻死了。

    控辩双方及争议观点

    控方:杨晓颖(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张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平不构成犯罪

辩方:袁家鹏(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王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磊不构成犯罪

第一环节:控辩双方发表控辩意见

控方:大家好!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首先我们来分析张磊的行为。第一,张磊具有作为义务。该案中,王平将醉酒的李军交给张磊照料时,张磊基于自愿承担了风险。第二,张磊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了李军死亡。在寒冷漆黑的深夜,张磊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李军放在了无人照料的院子里,使李军的生命法益处于紧迫危险中。第三,张磊具有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虽然张磊给王平打电话,但王平是否能来,来了是否能找到李军,这都是未知因素。张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会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张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王平有劝酒和寻找李军两个行为。第一,劝酒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不属于先行行为,故王平没有作为义务。第二,寻找李军的行为也不能够被评价为是犯罪行为,因为张磊打电话告知李军在院子里,但是,当王平来到院子的时候,李军已经离开,我们不能苛责已经履行了寻找义务的王平还要构成犯罪,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王平不具有作为义务,而且也履行了寻找李军的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综上,我方主张该案中张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平无罪。

辩方:大家好!与控方的观点相反,我方认为王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磊不构成犯罪。首先,我们看该案的事实,王平不停地劝酒,引发了被害人的醉酒状态,而后张磊将被害人送回家,在被害人拒绝下车的时候,张磊出于无奈,又将被害人送回了餐馆,张磊给王平打电话,王平告知张磊自己要将被害人送回家,此时的王平已经接管了自己之前引发他人醉酒状态所造成的风险,王平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王平到了现场之后,在餐馆没有进行认真寻找,没有找到已经高度醉酒,处在寒夜之中的李军。王平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王平由于没有预见到其应当预见的被害人可能出现在附近,可能会被寒夜活活冻死的情况,进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王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并非张磊造成。张磊的行为和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还存在着王平没能找到被害人的这一实行行为。因此,张磊的行为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环节:控辩双方自由论辩

控方:首先,请问辩方,该案中张磊答应要将李军送回家,那么张磊是将李军送回了家,还是最终将其留在了餐馆院子里。

辩方:张磊当然是先将被害人送回了家,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要求,才将被害人送回了餐馆。我想问控方的是,张磊劝人饮酒了吗?

控方:劝人饮酒就一定造成法益侵害吗?造成法益侵害要看谁的行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发生。张磊将李军留在餐馆的院子里,这个时候李军的生命法益有没有受到危险?

辩方:张磊将被害人留在了院子里,且已经告知了王平,劝人饮酒并不必然导致法益侵害,但是在劝人喝酒导致他人高度醉酒的状态下,自己不履行义务,则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请问控方,张磊将被害人送回家,这明明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怎能评价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

控方:张磊的行为是否是助人为乐,要看这种行为是产生了法益紧迫的危险,还是降低了危险,而该案正是由于张磊的行为,造成了李军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当中。请问,李军的死亡与张磊将其丢在院子里面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辩方:考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要看是否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其次还要看其中有没有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就要看王平的行为是否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您是怎样看待王平的行为?王平的行为难道不是介入因素吗?

控方: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必须要独立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请问,王平的行为有没有独立引发危害后果的发生呢?如果没有张磊将李军丢在院子里,会不会发生最后的危害后果?

辩方:对方对介入因素的评价,显然只看到了独立性,而没看到异常性,以及行为人对介入因素的管控力。该案中,张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王平的行为对于张磊而言是异常的,阻断了张磊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说责任与行为同在,下面再来看张磊到底具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请问控方,张磊是如何认识到王平找不到李军的呢?

控方:刚才辩方谈到,王平的先行行为是由于前面的劝酒行为引起来的,那么请问,劝酒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吗?

辩方:劝酒单独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但当被劝人处于高度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责任,这时便是没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说完张磊,我们再来看王平,王平对于饮酒造成醉酒,他的行为是不是主要的?

控方:王平确实是劝李军饮了酒,但是饮酒并没有产生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因为这个时候张磊接管了风险,而张磊由于没有正当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最终导致了危害后果发生,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张磊,而非王平。

辩方:王平应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这毋庸置疑,而在该案中,对方显然是只看到了张磊的接管,而没有看到王平的接管,王平电话告知张磊,我来送他回家,这时王平是不是已经接管了呢?

控方:王平虽然答应送李军回家,但是由于王平不具有先行行为,所以说他不具有作为义务,但是基于王平的答应,王平也已经履行了他之前的约定,在院子里面找寻李军,是李军自己跑到了院子外面。请问,能否苛求王平具有事先预见性?

辩方:王平作为已经答应将被害人送回家的人,他自己之前设酒局,将人灌醉,而后又不把人送回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构成犯罪。

第三环节:控辩双方总结发言

控方:本案的焦点有三。第一,李军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到底是由谁引发的?谁具有作为义务?第二,李军死亡的危害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第三,张磊和王平到底是谁具有过失行为?关于焦点一,控方认为,由于张磊自愿接管了照顾李军这样一种风险,便产生了作为义务。但是由于张磊没有将李军安全地送回家,而是将其留在了无人照料的院子当中,造成李军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是张磊,而非王平。关于焦点二,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首先判断风险是由谁制造的。该案中,李军的法益侵害危险是由张磊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的,张磊造成了这种紧迫危险,主观上具有过失。关于焦点三,王平不存在先行行为,也没有作为义务,不存在过失,不构成犯罪,应当由张磊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辩方:诸位,通过刚才的辩论,该案的焦点已经非常明确,下面我方一一阐述。第一,对方认为张磊具有作为义务,这是对作为义务的错误判断。张磊仅实施在喝酒之后打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回家的行为。当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也能被评价为犯罪时,我们还能否要求别人都来助人为乐呢?第二,对方认为,张磊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是逻辑判断失误。张磊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还存在着王平的行为,王平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这才是被害人冻死在深夜的原因。第三,对方认为张磊存在过失的观点也有待商榷。该案中,张磊对于危害后果根本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因为张磊已经电话告知王平,王平已经告诉张磊由其送被害人回家,这时张磊能认识到王平找不到被害人吗?张磊能认识到被害人会被冻死吗?所以,张磊既不具有作为的义务,也没有预见可能性,张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反过来,该案中劝酒、引发风险的人是王平,不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还 是王平,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人仍然是王平。所以,王平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点评

黄永维(国家法官学院院长):作为法官,我对控辩双方表现出的良好的素质、风采和风度表示赞赏。这个案例看起来简单,但是比较绕。辩控双方都在极力地搞清楚自己的立场是什么,对方的立场是什么。他们运用了犯罪构成的理论,分别对于张磊和王平的行为,作了一个罪与非罪的分析。在牢牢坚守自己立场的前提下,频频攻击对方的立场,头脑清楚,反应机敏,语言准确简练,充分体现了新一代检察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原文载《人民检察2017年3月(下半月)第6期(总第739期)》,主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日报社。P41-44。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