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草案以问题为导向,拟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股份回购有关条款的方式,为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上市公司在实施股份回购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具体而言,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下述修订内容: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
包括: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现行规定相较,拟出台的回购新政大大扩充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配合可转换公司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情形,可能会与库存股制度配合实施。“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两项内容则进一步打开了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想象空间。
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股份。
现行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均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回购减资的在10日内注销、回购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规模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
显而易见,拟出台的回购新政一方面简化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决策程序,一方面提高了可回购股份的规模。这无疑使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便利性和自主性大幅提升。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
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事实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也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修正案草案认为,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