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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74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案例有利于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依法实施。本期法信结合该案,搜集相关案例、观点和法律依据,供读者参考。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保险人由此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2.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镇江安装公司提出,在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条中约定,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就工厂搬迁及设备的拆解安装事项,发包人与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商定办理保险,虽然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该约定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体现,即该费用系双方承担,或者说,镇江安装公司在总承包费用中已经就保险费用作出了让步。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关于镇江安装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作为承包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的被保险人地位,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以上情况,镇江安装公司以其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和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免除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两制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并进而拒绝平安财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山东省枣庄明坤配载有限责任公司、张飞、河南省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为保险人承担完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基础原因并不局限于侵权行为,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对数个第三者同时提起共同的代位求偿权诉讼。
案号:(2012)枣商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2.第三者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均可能引起代位求偿,但前提是第三者存在过错——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规定中的第三者损害包括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但应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且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有追索权。
案号:(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3.因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人过错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以吕一刚在试用期间致使保险车辆被盗为由对试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本案要旨:与被保险人约定试用保险车辆,在同属于保险期和试用期内,试用人将保险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空地上后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试用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号:(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4.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公司诉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本案要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5.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没有尽保管义务,保险人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青浦县盈中乡陆湾村农机服务队等财产保险代位赔偿案
本案要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故第三者有义务将被保险人存放的货物保管好。因第三者没有保管好被保险人的货物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应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得到理赔后,将自己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故保险人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财产损失。
案号:(1997)青民初字第23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1.“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界定
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专指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我们认为,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摘自《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2.代位求偿权并非只能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
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应限定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赔偿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认识是片面的和机械的,这种理解也与保险法律中设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宗旨是相悖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的违约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等,均可适用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包括由合同关系而产生,如因货物运输合同的运送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责任后可请求责任方予以赔偿;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
(摘自《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王林清,《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2号)
四、《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是否限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
答: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籍由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故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违约等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体而言,《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清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