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极星VOCs在线获悉,河北省环保厅发布印刷、制革、木制家具行业VOCs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印刷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印刷生产过程中即用状态印刷油墨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规定了印刷生产活动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企业印刷生产过程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印刷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9851印刷技术术语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23986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23985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含量的测定差值法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220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黏剂
HJ/T370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胶印油墨
HJ/T371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凹印油墨和柔印油墨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印刷printing
使用模拟或数字的图像载体将呈色剂/色料(如油墨)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复制过程。
3.2印刷生产活动printingoperation
采用平版、凸版、凹版等印刷方式,以纸、塑料、金属、玻璃和陶瓷及其他材料为承印物的印前、印中、印后等生产活动。
3.3承印物substrate
接受呈色剂/色料(如油墨)影像的最终载体。
3.4印刷油墨printingink
用于印刷过程中在承印物上呈色的物质,主要由连接料、颜料、溶剂、助剂等组成。
3.5水基印刷油墨water-basedprintingink
由水基连接料组成的印刷油墨。
3.6溶剂基印刷油墨solvent-basedprintingink
由溶剂基连接料组成的印刷油墨。
3.7即用状态readyforuse
原料产品已调配好即可用于印刷的状态。
3.8平版印刷planographicprinting
印版的图文部分和非图文部分几乎处于同一平面的印刷方式。
3.9孔版印刷screenprinting
用在图文区域漏墨而在非图文区域不漏墨的印版进行印刷的方式。
3.10凹版印刷recessprinting
印版的图文部分低于非图文部分的印刷方式。
3.11凸版印刷reliefprinting
印版的图文部分高于非图文部分的印刷方式,包括柔性版印刷和树脂版印刷。
3.1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a)用于核算或者备案的VOCS则指20℃时蒸汽压不小于10Pa或者101.325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下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但是不包括甲烷。
b)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13非甲院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HJ/T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14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5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限值。
3.16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4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表2、表3的排放限值及4.2的标准要求。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表3的排放限值及4.2的标准要求。
4.1.3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原辅材料要求
4.2.1印刷生产活动中使用的处于即用状态的印刷油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以油墨中挥发性有机物的质量百分含量计算)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2.2印刷生产活动中使用的润版液中醇类添加量≦5%。
4.2.3印刷生产活动中不应使用煤油或汽油作为清洗剂。
4.2.4印刷生产活动中不应使用溶剂型上光油。
4.2.5印刷生产活动中不应使用溶剂型书刊装订用胶黏剂,胶黏剂有害物质应符合HJ/T220的要求。
4.3排气筒排放限值
印刷生产活动中,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5排气筒高度要求
排气筒具体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且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高度如果达不到规定时,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6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见附录A。
5监测与检测
5.1印刷油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检测
按照GB/T3186的规定对即用状态印刷油墨进行取样,油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5.2排气筒监测
5.2.1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2.2排气筒废气的监测采样应按照GB/T16157、HJ/T397、HJ732的规定执行。
5.3无组织排放监测
5.3.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4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5规定的方法执行。
5.5监测工况要求
5.5.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5.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收集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A.1源头削减和过程控制
A.1.1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A.1.2鼓励生产和使用水基型、无有机溶剂型、低有机溶剂型、低毒、低挥发的产品和原辅材料。
A.1.3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如油墨、清洗剂、润版液、胶黏剂、有机溶剂等)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存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A.1.4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生产活动(清洗、调墨等)及设备(印刷机、覆膜机、复合机等)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应通过局部或整体集气系统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备或排放管道,保证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A.1.5鼓励安装润版液过滤回收系统及集中供墨系统等。
A.2末端治理与综合利用
A.2.1企业应安装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措施,污染控制措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A.2.2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
A.2.3采用吸附处理工艺,应按审定的设计文件要求确定吸附剂的使用量及更换周期。购买吸附剂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2.4废吸附剂应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相关的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A.2.5废油墨、废清洗剂、废溶剂、沾有油墨或溶剂的棉纱\抹布等废弃物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A.2.6严格控制VOCS治理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污染,对于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以及吸附、吸收、冷凝、生物等治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含有机物废水、固废等应妥善处理,并达到相应标准要求后排放。
A.3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A.3.1印刷企业应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此记录中的编码规则;
b)印刷工艺和承印物种类(金属、塑料、纸等);
c)每月每个工序所使用的油墨、稀释剂、胶黏剂、清洗剂、润版液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种类和总量;
d)每种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A.3.2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备的企业应定期做如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热力焚烧装置一一每日记录燃烧温度,每月记录燃料消耗量或电量;
b)催化焚烧装置一一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每日记录进、出口温度;
c)冷凝装置一一每月记录冷凝液量,每日记录冷凝剂出口温度;
d)吸附装置一一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日期、更换量,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e)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f)应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设施及排污工艺设施的运转时间及处理效率。
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制革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革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以及相关环保管理规定、监测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河北省现有或新建制革企业或生产设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适用于制革企业或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的防治和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QB/T2262-1996皮革工业术语
AQ4215-2011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
GB/T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吸脱附/气相色谱法-质谱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定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制革leathermanufacture
把从动物体上剥下来的皮(即生皮),进行系统的化学和物理处理,制作成适合各种用途的半成品革或成品革的过程。从半成品革经过整饰加工成成品革也属于制革的范畴。
3.2涂饰coating
指在干燥和整理后的皮革表面施涂一层有色或无色的天然或合成的高分子薄膜的操作过程。其中使用的涂饰色浆为皮革涂饰剂。
3.3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湿度为273k,压力为101.3k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4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5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HJ/T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acceptableemission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所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8无组织排放fug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9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tiveemissionmonitoring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0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limitatfug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
3.11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treatmentdeviceforvocs
指用于减少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向空气中排放的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燃烧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备。
3.12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4.技术内容
4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4.2、4.3的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4.2、4.3的排放限值。
4.2排气筒排放限值
制革生产活动中,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为减少企业的无组织排放,本标准规定分别设在染色、鞣制、晾干、涂饰及污水处理站车间或生产设备附近设置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生产车间门或窗口、或生产设备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标准限值见表3。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则排放限值按照表1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50%执行。
4.4.2排气筒高度出遵守4.4.1的要求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表1所列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50%执行。
4.5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4.5.1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原料利用效率。
4.5.2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采用低毒、易降解的环境友好型皮革化学品,鼓励采用水性涂饰材料,如采用有机溶剂型涂饰材料时,应安装VOC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采用游离甲醛、禁用偶氮染料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
4.5.3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
4.5.4企业应设置有效的VOCs污染控制措施。
5.监测与检测
5.1排气筒监测
5.1.1满足GB/T16157和HJ/T39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废气的监测采样应按照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J75/HJ/T76的规定执行。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监测应按HJ/T55的规定执行。
5.2.2制革生产场所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应按照车间封闭情况进行设置。制革生产活动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封闭车间门窗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制革涂饰生产活动未在封闭车间内完成,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涂饰设备外1米,距离地面1.5米以上位置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
5.2.3本标准无组织排放VOCs浓度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2.4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3挥发性有机物测定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5.4监测工况要求
5.4.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4.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木质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征求意见稿)
木质家具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北省辖区内木质家具制造业生产过程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排放控制、监测与检测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木质家具制造企业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木质家具制造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3186色漆、清漆和色漆与清漆用原材料取样
GB/T4754-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23985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的测定差值法
GB/T23986-2009色漆和清漆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3术语和定义
GB/4754-2011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木质家具制造woodenfurnituremanufacturingoperations
指以天然木材和木质人造板为主要材料,配以其他辅料(如油漆、贴面材料、玻璃、五金配件等)制作各种家具的生产活动。
3.2涂装工艺paintingprocess
将涂料涂覆于木制家具某一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工艺过程。
3.3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4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
采用HJ/T38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本标准使用“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及无组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综合控制指标。
3.5无组织排放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6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limitatfugitiveemissionreferencepoint
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应超过的限值
3.7即用状态readyfouuse
原料产品调配好即可用于生产的状态
3.8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treatmentdeviceforVOCs
用于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向空气中排放的燃烧装置、吸收装置、吸附装置、冷凝装置、生物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的污染控制设施。
3.9现有污染源existing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0新建污染源newpollution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1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GB16297-1996,定义3.1]
3.12排气筒高度emissionpipe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GB16297-1996,定义3.10]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时段划分
4.1.1现有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1.2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1.3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
4.2排气筒排放限值
企业生产设备或车间排气筒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4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4.5排气筒高度要求
4.5.1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VOCS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5.2排气筒高度除遵守4.5.1的规定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最高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VOCS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表1所列排放限值的50%执行。
4.5.3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A。
4.6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B。
5监测与检测
5.1排气筒监测
5.1.1排气筒应设置永久性采样口,安装符合HJ/T1要求的气体参数测量和采样的固定位装置,并满足GB/T16157规定的采样条件。
5.1.2排气筒废气的监测采样应按照GB/T16157、HJ/T397、HJ732的规定执行。
5.2无组织排放监测
5.2.1厂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采样应按照HJ/T55的规定执行。
5.2.2涂装作业或喷漆在封闭车间进行的,无组织监测点位设在封闭工作间门或窗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涂装在封闭车间进行的,则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监测点以涂装台几何中心点、1m为半径范围、高度高于涂装台0.5m处。
5.3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按照表3规定的方法执行。
5.4.1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对于监督性监测,不受工况和生产负荷限制。
5.4.2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木质家具制造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企业内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的,两根排放同种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如下:
A.1当排气筒1和排气筒2均排放VOCs废气,其距离小于该两根排气筒的高度之和时,应以一个等效排气筒代表该两根排气筒。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B.1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使用及工艺管制和管理要求
B.1.1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溶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在储存和输送过程中应保持密闭,使用过程中随取随开,用后应及时密闭,以减少挥发;涂装设备应密闭清洗,清洗后的废弃溶剂应及时进行收集并密闭保存,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
B.1.2调漆间、烘干间或晾干房均应加装密闭排气系统和管道,保证涂料无组织逸散的挥发性有机物导入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
B.1.3密闭排气系统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控制设施应先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启动,并同步运行;后与生产活动及工艺设施关闭。
B.2VOCs污染控制的记录要求
B.2.1污染控制设备为热力燃烧装置,应每日记录燃烧温度和烟气停留时间。
B.2.2污染控制设备为催化燃烧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床更换日期,并每日记录催化剂床进、出口气体温度和停留时间。
B.2.3污染控制设备为酸碱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pH值。
B.2.4污染控制设备为清水洗涤吸收装置,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各洗涤槽洗涤循环水量及废水排放流量。
B.2.5污染控制设备为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
B.2.6污染控制设备为冷凝装置,应每月记录冷凝液量及每日记录气体出口温度、冷凝剂出口温度。
B.2.7污染控制设备为生物处理设施,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以确保该设施的状态适合生物生长代谢,并每日记录处理气体风量、进口温度及出口相对湿度。
B.2.8其它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B.3一般要求
所有涂装企业需要做以下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每月各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涂料、稀释剂、固化剂、清洗剂等)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
b)每种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