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权研究》第27卷(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主体资格的变迁历史和发展趋势表明,现代法正形成以自然人为主,以组织体和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为辅的一体两翼的主体资格类型格局。主体资格制度的开放性和主体拟制技术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主体资格向何种社会实体开放,并非一个单纯的法技术问题,而是取决于一定价值共识的形成。法律总基于一定的理据赋予特定实体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乃基于其某些内在的本质属性;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人造实体主体资格,乃是由于其作为自然人取得权利义务的特殊形式;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乃是生命固有价值存在的特殊利益保护需要。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与权利本质的意志论和利益论存在结构上的耦合: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人造实体的主体资格是权利意志论的体现,而非自然人生命实体的主体资格是权利利益论的体现。无论是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还是两种权利本质理论,都不能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提供理论支撑。人工智能致害责任承担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保护问题,均可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得到妥当解决,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无关。
关键词:
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主体资格变迁;拟制;权利本质理论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场景的不断增加,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嵌入社会生活。人机互补、人机互动、人机协同、人机一体成为时代的发展趋势。人工智能在深刻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与思维模式的同时,也对人类社会现有的诸多制度发起了强力挑战。在法律领域,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不仅导致了人工智能致害的责任承担、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等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还引发了人们对于人与人工智能相互关系的深层次思考。对此,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的科学,从一开始就给予其热切的关注和积极的回应。而有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无疑是人工智能对法学的诸多挑战中最具根本性的问题,同时也是法学研究在回应人工智能挑战中最为集中、争论也最为激烈的问题。
文献梳理表明,既有回应人工智能法律挑战的相关研究成果都或多或少涉及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不管立场如何,关于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讨论似乎已经成为相关研究绕不开的一个话题。从更为直观的角度看,知网收录的有关人工智能的法学文献中,直接以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或法律人格为研究对象的CSSCI论文已逾百篇。尽管如此,理论界对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却远未形成共识。学者们在此问题上的巨大分歧,从前述百余篇以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为研究对象的CSSCI论文的题目中即可窥知。除部分学者使用不带有倾向性立场的中性表述外,大多数题目中所使用的明显带有立场倾向性的术语已经将理论界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分化与观点分歧展现得淋漓尽致。一方面,不少持肯定论的学者直接在论文题目中使用了“电子人人格”“法人人格”“工具性人格”“有限人格”“拟制人格”“技术性人格”等带有明确结论性的术语,表达了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何种主体资格或法律人格的鲜明立场。另一方面,否定论者中,直接在题目中使用“批判”“否定”“证伪”等词语来表达明确反对立场的亦不在少数。而新近的一些研究成果显示,有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争论已经从一般理论层面延伸到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围绕人工智能的犯罪主体资格、刑事主体资格、商事主体资格等法学具体领域主体资格的争论业已展开。
事实上,有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理论争议,不仅存在于肯定论与否定论之间,也存在于两派内部。在肯定论内部,尽管论者们都认为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但对应赋予人工智能何种主体类型的资格却莫衷一是;在否定论内部,尽管论者们都反对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但据以反对的理由众说纷纭,甚至多有抵牾。而理论径路的多元杂糅是导致内外分歧的主要原因:论者们基于不同的考量、运用不同的理论资源去探讨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对人工智能主体进行多维理论透视;然而,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了理论径路的多元杂糅,从而使得学术争议容易脱实向虚,偏离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本身,而沦为不同理论之间固有分歧的隔空再现。在笔者看来,要解决此问题,就必须穿越笼罩在此之上的各种理论迷雾,重新回到主体制度本身,并直面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具体法律问题。一方面,追溯历史,从主体资格的历史变迁中去探寻法律赋予不同类型实体主体资格的理据,进而为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提供来自主体制度本身的检验标准;另一方面,直面现实,聚焦当前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具体法律问题,比较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解决路径与其他解决路径之间的差别与优劣,进而对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进行现实必要性的检视。
既有研究在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形成了赞成说、反对说和折中说三种主要的立场。不仅三种立场之间彼此对立,即便是同种立场内部在具体观点和理由上也多有分歧。
为了证成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地位,赞成说从各个角度进行了论证,并形成了多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拟制主体说。该说认为,鉴于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所具备的理性、生命及伦理属性,可参考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方式,借助于主体拟制技术,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如陈吉栋认为,“面对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法律应持一种开放的姿态,即在人工智能具备智能(自主)时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在未具备智能前,其仅为民事客体,但特殊情况下,应将尚未具备智能的人工智能‘拟制’为民事主体”。又如杨清望等认为,“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运用法律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处理人类与人工智能关系的前提”,立法上可通过修改《民法总则》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将人工智能与其他主体的人身、财产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并借鉴法人的登记制度,建立人工智能登记备案制度,从而使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落到实处。
2.法人说。该说认为“人工智能虽突破了生物人自我意识和理性思考的伦理基础,但从大众感情出发,也就是从伦理角度考虑,人工智能不能被赋予生物人的法律人格。但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是可行的,有利于创设人设立法人目的的精准实现。不仅如此,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也有助于法学顺应科技和社会发展潮流”。
3.独立的主体类型说。该说认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是与既有主体类型完全不同的一种新型主体资格。依据具体观点的差异,又可分为:(1)有限法律人格说。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意识,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的独特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法律人格,但人工智能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是有限的,其人格与自然人或现有的拟制法人并不完全相等,因此人工智能仅拥有有限的法律人格。(2)工具性人格说。智能机器人虽具有法律人格,但归根结底依旧是由人类创造并服务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智慧工具,其作为法律主体在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权利义务方面都是有限的,因此其法律人格只能是一种工具性法律人格。(3)电子人说。人工智能是具备金属身躯、电子系统,能记忆、推理、拥有初步的自我意识与情感,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力,正迈向人类级的“电子人”,因此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主体资格。此外,有学者认为,“若肯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则应当将智能机器人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
持赞成说的学者从各个角度提出了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主体资格具有开放性,历史上,主体资格经历了由特定自然人到所有自然人和由自然人向非自然人的扩张,将人工智能纳入主体范畴符合主体制度开放性的特征;第二,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深度学习能力使得人工智能不再是单纯为人类所支配的工具,而是具有了一定的自主性,拥有了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能力的法律主体;第三,法人和非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表明,通过主体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具备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第四,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是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前提,只有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才能够有效地回应诸如人工智能致害的责任承担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第五,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具有比较法上的先例,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顺应国际潮流和人工智能发展趋势的需要。
持反对说的学者尽管已经意识到,人工智能作为智能工具与其他工具相比,具有巨大差别,对既有的理论体系和规则体系带来了一些挑战,但并不认为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使其具备了担纲法律主体的资格。因此,他们反对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来回应人工智能所引发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是主张在坚持既有主体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完善具体的规则或创设新的制度,对人工智能法律问题进行回应,以满足智能时代对法学的要求。与赞同说形成了若干具体的主体学说相比,反对说仅仅是从不同角度阐述了不应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理由。其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首先,人工智能不符合哲学上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因此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缺少哲学基础。不少持反对说的学者均是通过诉诸哲学上的主体标准来否定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尽管哲学上对于主体标准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但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标准包括理性、自由意志、尊严、伦理属性及欲望等。因此,反对说的学者也多从这几个方面去否定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例如吴汉东教授认为,智能机器人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因此赋予其主体资格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刘洪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虽拥有类似于人的智能,但却未发展出人类的理性,因此不应赋予其类似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为其拟制一个主体资格也没有实益。龙文懋则认为,主体资格应该是理性主体和欲望主体的合一,人工智能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了主体资格关于理性的要求,但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欲望机制,无法成为欲望主体,因此也不能被赋予主体资格。赵万一教授更是指出:“机器人就其生成机理来说不可能产生生命和生命权,也没有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所必备的道德、良心、良知、伦理、宗教、规矩和习惯。因此如果仓促确认机器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有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其次,尽管深度学习能够使人工智能获得一定的自主性,但本质上其只不过是人类制造的智能工具,处于人类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属于客体的范畴。其理论依据在于,人工智能处于被支配地位,属于物。其论证逻辑是,根据人物二分将人工智能归属于物的范畴,同时将人物二分等同于主客体二分,并据此认定人工智能属于客体而非主体。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智能机器人的人工类人格尽管带有人格的某种特征,具有类似于人格的人工人格,但仍然属于物的范畴,仍然还是物的属性,还是要受到人的支配和控制,因而是民法的客体,而不是民事主体”。
最后,主体资格并非解决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前提,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无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该种观点从现实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解决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具体法律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而在于对人工智能相关利益主体行为的规制。因为,“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例如吴习彧认为,“法律不可能对机器人本身的行为层面产生影响,如不可能因为法律对机器人确立了过失赔偿责任制,就能提升其在行为时的‘注意水平’。也不可能对机器人犯罪行为判罚徒刑或死刑,因为刑罚的威慑效应对机器人来说没有半点的意义”。
与赞成说和反对说将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作为一个判断题不同,折中说认为这是一个不定项选择题,且无唯一正解。在折中说看来,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是一个法政策的问题,而非一个纯理论问题。解决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并非只有赋予其主体资格一条路可走,人工智能最终能否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应由立法者基于利益衡量进行价值选择。例如,在讨论人工智能致害责任的承担时,有观点认为,“为了更合理、有效地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分配法律责任,严格责任、差别化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等都是潜在的法律方案;但立法者或者法院最终选择何种方案,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论证,以便实现法律的利益平衡目的”。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时,有学者更是直言:“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与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即使立法不赋予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也可享有著作权。”
从上述关于赞成说、反对说和折中说主要观点与理由的梳理中不难发现,在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但是,持不同立场的学者分别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角度、运用不同的理论工具,对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并在关键性问题上形成了观点的交锋。这有助于我们认识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也在客观上使得问题得到了聚焦,构成了进一步研究的起点和方向。不过,即便抛开具体的立场不论,既有研究中学者用于论证自己立场的理论进路和主要理由也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1.对赞成说的评析
赞成说通过诉诸主体制度开放性和主体拟制技术,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提供了制度和技术上的可能性,但赞成说据此就得出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结论却值得商榷。主体制度的开放性和主体拟制技术的存在仅仅表明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制度可能性和技术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着其便因此具有了价值上的正当性。
历史上,主体制度曾经历了两次大的扩张:一次是在生物意义上的人内部的扩张;另外一次是向生物意义上的人以外的实体的扩张。主体资格的制度变迁史至少给了我们两方面的启示:一方面,主体制度并非封闭的,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主体资格在类型和范围上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因此既有的法律主体类型并不构成拒绝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理由;另一方面,借助主体拟制技术,将意志归属于其他不具有意志的社会实体,立法者得以创设法人等新的主体类型,因此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并不存在法技术上的障碍。
但是,此两点仅意味着人工智能存在着被赋予主体资格的某种制度和技术上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成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和现实上的必要性。毕竟,主体资格并非一个纯技术的问题,主体资格向哪些社会实体开放、开放到何种程度,取决于一定价值共识的形成。主体资格扩张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关系变革和价值观念变迁所导致的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扩大化。主体拟制技术只不过使得不同的主体类型能够在同一套理论体系之下获得解释上的融贯性罢了,其自身并不具有决定意义。而且,主体的拟制技术并非无所不能,作为实现特定价值选择的工具,主体拟制必须存在一定的目的,而拟制主体也只有在该目的范围内才具有主体资格。
在具体观点方面,有限人格说和工具性人格说均将人工智能作为主体资格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上的限制作为其论证理由,这实际上混淆了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之间的区别。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是应然层面的,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却是实然层面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欠缺并不影响其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是全有全无的存在,无所谓有限人格。此外,赞成说存在严重的主体思维的路径依赖。面对人工智能致害责任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等问题,该说在未穷尽既有理论资源和制度资源的情况下,便径直诉诸主体这一民法的最基础概念,仿佛只需祭出主体制度的大旗,就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殊不知,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最直接也最有效的往往是离该问题最近的制度和概念,只有在邻近的制度和概念无法解决问题时,才需层层回溯到基础性概念和制度。可见,赞成说有过分夸大主体资格在解决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上实际功能的嫌疑。
2.对反对说的评析
与赞同说相反,在面对人工智能致害责任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等问题时,该说主张利用现有的理论和制度资源,在既有的理论框架内寻求解决方案,而非直接诉诸主体资格这一最后手段。反对说此举有效地维护了整个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的稳定性,值得肯定。但其关于不应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论证也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直接将哲学上的主体资格判断标准作为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判断依据,有混淆哲学上的主体概念与法学上的主体概念的嫌疑。在否定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时,不少持反对说的学者都诉诸哲学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然后径直将其作为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依据。尽管哲学上有关主体和客体的区分构成了法学上主客体区分的哲学基础,但法学上的主体和客体的划分并非简单地复制哲学上主体和客体划分的结果。在哲学上,“主体”作为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并非自始就与“人”相关。将“主体”定位到“人”之上,是17世纪主体概念在认识论上的意义被发现的结果。在此之前,主体概念虽进入了哲学,但仅指逻辑学上的主语和形而上学上的实体,而非认识论上的人。因此,将哲学上的主体理论作为法律主体哲学基础,只可能发生在哲学将主体固定为人之后。在此之前,法学上的主体不可能以哲学上的主体概念为其哲学基础。即便在此之后,法律上的主客体关系也只是“法学家借用哲学上主客体名称表达法律关系内容的新理论,并非哲学主客体关系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
哲学上的主体与法学上的主体不仅目的不同,范围也存在差异。哲学上的主客体处理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哲学上,主体是处于能动地位的人,而客体则是被动地接受主体认识和改造的对象。因此,只有人才能够成为哲学上的主体。所以,尽管不同的哲学流派在主体的判断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在将人作为唯一主体这一点上并不存在分歧。法学所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在法学上指的是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其包括但不限于哲学上的人。因此,将哲学上主体的判断标准作为法学上主体的认定依据,会不当地缩小法学上主体的范围。如果严格恪守哲学上的主体判断标准,那自然人之外的其他实体就不可能获得主体资格,而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恰好说明法学上的主体绝非是哲学上的主体在法学中的投影。
第二,将人物二分简单地等同于主客体的二分,进而以人工智能属于物为由否定其主体资格。在法学上,主客体二分和人物二分虽有联系,但并不完全相同。一方面,法学上的人并不能涵盖全部的法律主体,例如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是人,却是主体;另一方面,法学上的客体具有层次性,因此物也并不能涵盖全部的客体,物作为客体主要适用于物权法,例如在债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亲属法上,客体则是给付、智力成果、人格要素和人身关系。因此,将人物二分等同于主客体二分,进而以人工智能属于物为由否定其主体资格的论证方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与法学上的人物二分更为接近的是哲学上的主客体二分,而非法学上的主客体二分。正如有学者所意识到的那样:“如果进一步思考,可以发现‘人-物’的关系与我们哲学上所说的‘主体-客体’何其相似!”
第三,试图将某一既有主体类型的特征作为判断是否应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依据。在论证进路上,反对说多以人工智能是否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某些特征来作为判断其应否获得主体资格的依据。这种论证的缺陷在于,它预设了人工智能只能归属于某种既有的主体类型,或者法律基于同一种理由赋予不同社会实体主体资格。然而,“不同类型的法律主体有其特殊的法学构造和表达方式,很显然,以一种主体制度的特征来检验另一种主体制度,不会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3.对折中说的评析
折中说在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上秉持法律工具主义的立场。这种搁置理论争议,将理论分歧转化为解决具体问题选择方案的立场,对于现实问题的解决或许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它忽视了将折中说作为制度设计方案的前提,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已经在理论上获得了充分的讨论后,仍然无法得出一个最优的方案,因此只能诉诸立法者的政治决断。但就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尚未在理论上获得充分的探讨,相关分歧仍可能通过理论争辩形成共识。此种情况下,折中说的立场无疑会将本可通过理论探讨获得解决的问题遮蔽起来。因此,折中说虽用心良苦,但学术价值毕竟有限。
在笔者看来,导致目前立场分化和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既有研究缺乏对法律赋予特定主体资格理据的深入探讨,进而导致了在论证的路径选择上的多元杂糅。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回归主体资格本身,在主体资格的制度变迁中去寻找赋予主体资格的理据,同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去审视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实际效果。如此一来,关于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问题便可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获得检验。
“法律主体本身是法学的一种抽象”,它“从来就不是现实世界中实体本身,而是立法者在思想中所接受了的实体”。可见,主体是规范的存在而非事实的存在。而抽象思维正是将作为事实性存在的社会实体转化为作为规范性存在的法律主体的关键。从主体资格变迁的历史和发展趋势来看,在个人主义主体观和超个人主义主体观的合力形塑下,现代法上的主体
制度正逐步形成以自然人为主,组织体和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为辅的“一体两翼”的主体资格类型格局。这一主体资格类型结构的形成过程,也是主体资格所经历或正在经历的三次大的变迁过程,同时也揭示了法律赋予不同社会实体主体资格的理据。
(一)主体资格的变迁与“一体两翼”的主体资格类型格局
1.主体资格的第一次变迁: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普遍获得
在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并非所有的自然人一开始就享有主体资格。在近代以前相当长的一段历史中,主体资格仅被赋予特定的自然人。在早期罗马法中,只有家父才具有主体资格,而家子则处于家父主体资格的笼罩之下,其主体资格被家父所吸收。至于奴隶,则仅被视为“会说话的财产”。在后来的社会变革中,随着国家权力渗透的强化,家庭成员对家庭的人身依附性逐步减弱,并最终发生了梅因所描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此过程中,主体资格的第一次变迁也悄然发生。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从仅将主体资格赋予特定的自然人到所有自然人皆可因出生这一事实平等地获得主体资格。标志这一变迁完成并以实证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则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后来立法者用“法国国籍”代替了“法国人”,而法国法学界在解释该条时又用“人格”概念代替“法国国籍”。自此,法律人格便成了主体资格的同义词,而过滤掉个体差异的法律人格也将主体资格扩张至了所有自然人。
2.主体资格的第二次变迁:组织体主体资格类型的形成
主体制度第二次大的变迁是从仅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到将主体资格赋予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奉行个人主义的《法国民法典》为了从制度上巩固大革命的成果,并未将主体资格赋予给当时已经颇为发达的商业组织。但《法国民法典》颁布后的一个世纪,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商业组织体在交易活动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逐渐成为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权利义务的一种重要形式,现实中要求法律赋予商业组织体以主体资格的需求已经十分迫切。此种背景下,1904年的《德国民法典》率先用权利能力取代人格,从而将主体资格赋予了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体。自此,主体资格实现了从自然人到社会组织体(法人)的第二次变迁。
3.主体资格的第三次变迁: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的获得
与前面的两次变迁不同,将主体资格赋予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体之外的非自然人生命实体,是一场早已发生但尚未完成且仍在进行中的变迁。历史上,为了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在特定事项上承认胎儿具有主体资格已经获得了不少国家实证法的认可。晚近几十年,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和环保主义运动的兴起,理论上要求赋予人体胚胎、动物等主体资格的呼声越来越高,继赋予胎儿主体资格之后,一些国家又开始在立法中赋予人体胚胎、动物主体资格。无论是胎儿、人体胚胎还是动物,它们既不是人,也不是法人,因此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尽管这一变迁尚未完成,实证法上也未获得各国的普遍认可,但从主体资格的发展趋势看,未来承认此类非自然人生命体主体资格的国家无疑会越来越多。
在以上主体类型结构中,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无疑具有主要地位,组织体主体资格和非自然人生命体的主体资格只能具有辅助地位。这是因为,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其目的也要服务于人类。在“人类中心主义”之下,自然人无疑具有当然的主体资格,从主体概念产生之日起,自然人就从未脱离主体制度的范畴。至于组织体和非自然人生命体主体资格的赋予,从根本上讲乃是因为人的某种需求需要通过赋予其主体资格来实现。因此,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具有目的性,是价值理性的体现;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具有手段性,是工具理性的体现。
所谓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即法律赋予特定社会实体主体资格的依据和理由,有学者将其称为主体资格的“前共性”。需要注意的是,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不同于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先于主体资格而存在,而主体资格的法律特征与主体资格同时产生。因此,“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作为所有法律主体的共性特征,并非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而是主体资格赋予的结果,是立法技术上对不同类型的主体提取公因式的产物。
1.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
前已述及,最终使主体资格得以平等地赋予每一个自然人的乃是《法国民法典》的创举。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国理论界正是将人格概念进行抽象,才使得法律摒弃自然人的个体差异,进而基于自然人的某种内在本质,赋予了每一个人无差别的主体资格。然究其根本,将人格概念进行抽象化,仍旧不过是实现某种价值选择的立法技术,真正推动这次主体资格变迁的乃是近代个人主义的思想观念,而用人格概念来赋予自然人平等的主体资格正是近代个人主义在主体观上的体现。人格能够成为从芸芸众生中抽象出自然人平等主体资格的概念工具,这说明人格中包含了某种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由此可见,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内在于所有的自然人之中,它是隐藏在自然人个体特征之后的、自然人之所以作为人类的内在本质属性。至于这一内在本质属性具体为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多取自于哲学、社会学上关于人本质的界定。大体而言,包括尊严、道德、自由意志、伦理属性、理性、自由以及社会属性。
(1)尊严、道德说。该说认为,尊严、道德是所有自然人内在的本质属性,因此尊严和道德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例如有学者认为:“尊严平等和主体资格同时产生,或者说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表现”;“尊严平等观念的实质在于主体资格获得普遍的尊重与认同,而无任何限制条件”。还有学者指出,人的尊严与道德品质乃是人的共性与类似性的体现,是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依据,也是人享有主观权利的基础。
(2)自由意志说。该说认为,自由意志是自然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其主要理论依据是黑格尔哲学中的自由意志理论。黑格尔曾说:“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可见,自由意志与主体资格须臾不可分离。狄骥更是强调“法律仅能适用于了解目的的自觉意志,而这些目的正是限制这些自觉意志。就我们所知,其所以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的主体,是因为只有个人才掌握着一种了解自己目的的自觉意志。因此只有自觉和能支配自己行为的个人才是法律的主体”。我国亦有不少学者持类似观点。屈茂辉教授就认为,“人何以具有主体性?根源还在于其意志性”。李锡鹤教授亦认为,“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人身本质上就是主体的存在形式,主体即意志加人身,这是主体的结构”。
(3)伦理属性说。该说认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乃是因为自然人内在的伦理性。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在《自然法与万民法》中最早指出伦理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普芬道夫认为,人是物理存在和伦理存在的结合体:“人的肉体属于物理存在,与其他生命体并无本质区别,在这个物理存在体之上,还有一个伦理存在体,它由理智与思维构成,人的行为即受其决定。”可见普芬道夫是将理智和思维作为伦理人的要素,而理智和思维也可以称之为理性和意志,因此伦理属性说与理性说和自由意志说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拉伦茨也认为,“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是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
(4)理性、自由、自我意识说。该说以康德哲学为基础,认为理性、自由和自我意识是人区别于其他一切非人的根本属性,是自然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依据。在康德看来,理性是人与动物最大的区别,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备一种相对价值,是一种手段;理性的人才是目的。自由是人的本质,享有自由是人拥有尊严的前提,体现人有自己意志选择的能力。自我意识是人所具备的,是主体对认识对象的一种有选择、有目的的认识活动。
(5)社会属性说。该说认为,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是人与其他一切非人的根本区别,因此社会属性是法律赋予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关于人的本质,马克思认为,“从本体论上看,人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二者的统一。自然属性是人在生物学、生理学方面的特点,它是由人的肉体组织决定的。社会属性是人在社会方面的特点,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前提条件,人的社会属性体现了人的本质”。因此,社会属性才是赋予人主体资格的依据。
不难发现,学理上对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各种观点只不过是从不同的侧面部分地揭示了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依据。因此,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由是多元而非一元的。尽管学者们提出的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尽相同,但这些理由均基于自然人所固有的某种内在本质属性,是自然人作为类概念所共享的特质。
2.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主体资格的理据
《德国民法典》借助权利能力概念,实现了将主体资格从自然人扩张到法人、非法人等组织体的变迁。自此,权利能力概念也和法律人格一样,成了主体资格的代名词。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权利能力是一个比法律人格更精致的概念,因为权利能力对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实体的抽象程度更高,涵盖的范围也更大,抽象技术也更为复杂。为了将法人的主体资格也涵摄其中,权利能力概念便将作为自然人主体资格抽象工具的人格概念中的伦理属性一并抽掉,使得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也成为一个纯粹的工具概念。《德国民法典》此举虽系立法技术上的一大创举,但却带来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解释难题。从主体资格被赋予法人的那一刻起,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息,并一直延宕至今。二百余年来,尽管理论上形成了法人本质的拟制说、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三种颇具代表性的学说,“但它们都只是从不同侧面揭示了法人的不同特征,而未指出法人主体资格的实际理论基础”。实际上,有关法人本质的追问,又何尝不是对关于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理据的追问呢?
在笔者看来,将权利能力概念作为抽象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资格的共同立法技术,并不因此意味着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存在某种共同的理据。因为这里除了使用抽象思维这一立法技术之外,还使用了另外一种立法技术,即主体拟制技术。不过,拟制的目的并不是真的要让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和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完全一致,而仅仅是让两种主体类型能够在同一理论框架下获得解释。通过拟制技术将自然人的意志归属于法人,法人便成为拟制意志的承载者。如此一来,在解释上,自由意志就成了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资格的共同理由。其逻辑在于,“如果说,自然人的本质是真实意志的存在形式,拟制人的本质就是拟制意志的存在形式”。但是拟制的意志本身就说明它并非法人内在的属性,而是人类赋予它的某种特质。因此,真正让法人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理据并非其所具有的某种内在本质,而是来自所发挥的某种外在功能。是故,法律赋予二者主体资格的理据并不相同。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法理与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法理,本质上是有差异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硬是要绑定在一起,应当分别予以阐述。”
既然法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理据并非法人的某种固有属性,那么有关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便只能诉诸法人的外在功能。与自然人主体资格体现的是个人主义的主体观不同,法人的主体资格是超个人主义主体观的体现。但往深了说,赋予法人主体资格并未真正动摇个人主义的主体观。因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工具性的,而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是目的性的,法人主体资格只不过是为了服务于自然人的某种需求。也正是因为看到法人主体资格的工具性,凯尔森才一针见血地指出法人概念乃是作为辅助概念而存在的。法人只有在能够代替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时才应被赋予主体资格,而且法律之所以赋予法人主体资格,使其取得权利和义务,乃是因为法人取得的权利义务在终局意义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质言之,法人的权利义务“被当作社团的义务与权利时属于社团的人在一个特定的方式下拥有的义务与权利,与他们不是社团成员而拥有义务与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因此,法人只不过是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权利义务的一种特殊方式。这既是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理据,也是法律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目的。
因此,法人的主体资格只不过是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工具性延伸,赋予法人主体资格,还是因为法人背后的自然人。就此而言,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为,对组织体进行主体资格拟制的基础,在于组织体背后的自然人的意志,对于社团而言是社团成员的集体意志,对于财团而言则是设立者的意志。即便如此,法人本质的拟制说通过将法人背后的自然人的意志归属于法人,作为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理据也无法说明自然人主体资格和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理据相同。因为,自由意志仅仅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众多理据中的一个,除此之外,作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理据的理性、自由、尊严、道德属性、伦理性等,均为法人所不具备,也难以拟制。因此,即便是拟制说,也只能让法人的主体资格在某一侧面和自然人主体资格相似,而不可能通过拟制技术使法人获得与自然人相同的主体资格。
3.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的理据
如果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是基于其某些内在的本质属性,而赋予组织体主体资格乃是由于组织体是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取得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方式的话,那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既无自然人所具备的理性、自由意志、伦理属性和道德能力,又不能成为自然人权利的间接持有者,如此一来,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的理据又是什么呢?
理论界对于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理据的讨论并不多见,但有关非自然人生命实体权利的讨论却由来已久。主体资格和权利概念本就存在内在的联系,权利乃主体之权利,主体亦权利之主体。尽管现代民法将主体资格定义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但对于主体资格而言,仅享有权利的资格是不可或缺的,至于承担义务的资格,乃是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现代法治原则推论的结果。仅有承担义务之资格,而无享有权利之资格,绝非主体,而是客体。可见,主体资格与权利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主体资格类型观与权利本质理论可以在功能上互释。有什么样的主体资格类型,就对应着有什么样的权利本质理论;或者说,持什么样的权利本质理论,就对应着什么样的主体资格类型观。因此,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理据,必定体现在关于胎儿、胚胎、动物权利等非自然人生命实体权利的证立过程中。找到了据以支持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享有权利的权利本质理论,也就找到了法律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的理据。
在迄今为止的权利理论中,意志论和利益论是影响最大也最具有生命力的两种权利理论,整个实证法权利体系的架构无不受到此两种权利理论的影响。权利的意志理论认为,“权利的本质在于权利主体意志,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并具体表现为个人意志的自由或意志的支配”。而权利的利益论者认为,权利之本质在于利益,赋予权利从根本上讲是存在一项值得保护的利益。两种权利理论的差别决定了其对应的主体资格类型观的不同。根据意志论,原则上仅拥有自由意志之自然人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但由于法人的背后乃是自然人,因此,借由拟制的意志归属于功能,自然人的意志被归属给了法人,法人也就具有了拟制的自由意志。因此,意志论也承认法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但拟制的意志归属并非无所不能,其必须要有可供归属的自然人意志作为拟制的前提。而非自然人生命实体并无类似于法人的结构,自然也就无自然人的意志可供归属,无法依据意志论而享有权利,其主体资格的理据自然也不可能求之于意志论。事实上,仅仅是从自然人到法人的扩张,权利的意志论便不得不诉诸拟制这一意志归属工具。更有甚者,意志论在解释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时便已陷入了窘境。面对已经丧失自由意志的植物人,如果严格遵循权利意志论的观点,则将得出植物人不享有权利的荒谬结论。可见,意志论对于权利主体的扩展功能有限,难以成为与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契合的权利理论。因此,主体资格类型的扩张,必然呼唤权利理论的更新。此种背景之下,权利利益论便应运而生。利益论不仅很好地弥补了权利意志论在解释既有主体资格方面的不足,还契合了主体资格类型的扩张需求,为赋予非自然人生命实体主体资格提供了正当性理据。
根据利益论的观点,是否赋予权利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拥有自由意志,而在于其是否存在一项值得保护的利益。就此而言,权利的范围得以向具有自由意志的自然人和通过拟制技术的意志归属功能获得意志的法人之外的其他实体扩张。权利摆脱了自由意志的束缚,主体资格类型也就挣脱了以自然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以自然人和法人为边界的藩篱。但利益论对权利范围的拓展隐藏着主体类型泛滥之隐忧,从而埋下了湮灭主客体区分的危险。为此,利益论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利益论并非认为所有实体都存在值得被保护的利益,以至于要赋予其权利,承认其主体资格。依据利益论,被赋予权利的实体必须是因其固有的价值而被认为存在一项值得被保护的利益。从既有的研究看,这一固有的价值多指向生命。因此,主张依据利益论而赋予其权利、承认其主体资格的,也限于胎儿、胚胎、动物这类非自然人生命实体。另一方面,相对于意志论,利益论在赋予权利、承认主体资格方面处于补充地位,而非要替代意志论。作为非自然人生命实体的胎儿、人体胚胎、动物,其依据利益论被赋予的权利、承认的主体资格以利益保护的需求为限,其权利范围和主体资格都是有限的,具有特定性。相反,根据自然人依据意志论所享有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并不以特定的利益保护为限,具有一般性。例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6条,胎儿仅在涉及其利益保护的范围内被承认为法律主体,并被附加了活着出生的停止条件。又如,在动物权利的问题上,即便是最激进的“强势动物权利论”者,也并不谋求动物和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并承认其与人平等的主体资格。
综上,理论上并不存在一个可以作为不同社会实体被赋予主体资格的共同理据,法律基于不同的理据赋予不同类型的社会实体主体资格。具体而言,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基于内在于其自身的某些本质属性;赋予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主体资格基于其可以为自然人以非自然人身份取得权利义务,成为自然人权利义务的间接持有者;胎儿、人体胚胎和动物等非自然人生命体主体资格的获得则基于生命所固有的价值而存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的利益。但归根到底,非自然人生命实体基于生命固有价值而获得权利、取得有限的主体资格仍然是出于服务于人类的目的。因此,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具有目的性,是价值理性的体现,而非自然人主体资格仅具有手段性,是工具理性的体现。此外,赋予不同社会实体主体资格的理据与权利本质的利益理论和意志理论密切相关,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与权利的意志理论暗自耦合,而非自然人生命体的主体资格则与权利的利益论暗自耦合。
(二)主体资格赋予理据视角下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之否定
客观世界的一切,要么是人,要么是自然界的非人存在,要么是人造物。人工智能在本质上属于人类制造的智能工具,应归入人造物的范畴。在既有的主体资格类型中,仅法人、非法人这类组织体属于人造物的范畴,因此有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探讨应重点比照此类主体类型进行。但为了谨慎起见,下文将依据既有被赋予主体资格的社会存在所凭借的理据,依次对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进行检视。
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亦不具备自然人所具有的理性、尊严、自由意志、伦理属性、社会属性等内在品格,不能依据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赋予其主体资格。尽管持赞成说的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能够获得自主性并具备表达意志的能力,但所谓的“机器学习是计算机程序通过学习数据,生成能够进行判断和推论的算法,从而模拟人类智能活动,改善系统自身性能”。因此,从本质上讲,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所陈述的“自主性”仅具有技术意义。机器学习本身并不能产生意识、目的、意志和理性等因素,通过机器学习后生成的新的指令也仅仅是一项自动化的反应,与包含了动机、目的的意思表示存在天壤之别。退一步讲,即便认为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能使其获得意志力,也不能就此将其归入自然人的主体资格类型之中。因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主体资格的理据是多方面的,自由意志仅仅是诸多理据中的一项,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自然人的尊严和伦理属性。
人工智能不是非自然人的生命存在,也无特殊的利益需要保护,因此不可能根据权利的利益论赋予其主体资格。与胎儿、人体胚胎、动物这些存在特殊利益保护需求的实体相比,人工智能只不过是人类制造的智能工具,它是为人类服务的,其自身并无法律上需要保护的利益。至于那些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产生依赖甚至寄托感情的智能机器人,则可以视情况被归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之中予以特殊保护。
人工智能作为人造物,无法像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一样,通过法人机构这样的意思形成机构将自然人的意志拟制为法人的意志,因此无法成为自然人权利的间接持有者。尽管赞成说中有人主张通过主体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主体资格或其他新型的主体资格,但要使拟制得以可能,必须具备拟制的基础和拟制的目的。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拟制的基础在于其所具备的机关,而拟制的目的则是成为自然人权利的间接持有者。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类似于法人的拟制基础,也无明确的拟制目的,因此无法也无须通过主体拟制技术被赋予主体资格。
至于现实中那些被视为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例子,我们稍加考察就会发现,大部分例子中所谓的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只是学者们的一种误读,或者根本只是一个噱头,人工智能并未真正取得主体资格。在谷歌自动驾驶系统被认定为“驾驶员”的例子中,美国交管局只是用“驾驶员”这一拟人化的称呼来描述自动驾驶系统所具有的代替传统司机进行驾驶的功能,并非认为自动驾驶系统具有司机的主体资格。而且美国交管局的公开信并非规范性文件,其认定亦不具有创设主体资格的规范意义。在日本对机器人给予“户籍”登记并发给其“特别住民票”的案例中,登记的性质并不具有赋予主体资格的意义,而仅仅是一种服务于管理需要的、类似于机动车信息的登记。在另外一些例子中,与主体资格相关的是沙特赋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的案例和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关于“考虑赋予复杂的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即‘电子人’的可能性”的建议报告。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索菲亚在被赋予“公民身份”后并未实际上取得任何公民权利,且索菲亚仅仅是一个特例,而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关乎的是所有索菲亚的同类。因此,索菲亚的公民身份权只能算是沙特立法者的“任性”,并不具有普遍的示范意义。至于欧盟法律委员会的文件,确实提到考虑在未来赋予复杂机器人“电子人”法律地位的可能性。但该文件并非正式的立法文件,而且“法律地位”不等于“主体资格”,“电子人”也不等于人,而只是一个形象称谓。
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来解决人工智能应用中引发的具体法律问题,是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说的一项重要理由。当前,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侵权法领域人工智能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与权利归属问题。尽管前文已经从理论上对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观点进行了否定,但此处仍将借助于对此两类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对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现实必要性做一番检讨。
(一)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既非最佳的方案更非唯一的方案
人工智能最大的特点在于,“智能机器人将从自己变幻莫测的经历中自主学习,并以独特且不可预见的方式与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交互”。这就意味着人工智能可能因故障或超程序行为导致损害。面对人工智能导致的损害,传统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的确定、过错认定和因果关系判断等诸多方面都将面临新的困难。人工智能除了会“搞破坏”,还会“搞创作”。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创作能力,随着人工智能创作软件开发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应用的逐渐普及,未来人工智能作品必将充斥文化市场。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传统著作权理论关于作品的认定标准和权利的配置规则也将面临挑战。
从既有关于此两类问题的研究来看,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仅为众多方案中的一种。在人工智能致害责任问题上,该方案主张通过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从而使人工智能成为使用者的代理人,进而适用雇主责任,以此来解决人工智能致害责任,或者干脆让人工智能拥有财产权,在人工智能致害时由人工智能承担赔偿责任。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问题上,该方案则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从而使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作品属性,而在权利归属上则比照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规则,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