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章与合同效力观点的全面解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03、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4、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5、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06、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解析
07、盖章行为的本质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包括公章以及各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种专用章,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超出特定用途就很难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志。鉴于本书主要针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缔约时的盖章行为,故所指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主要是指公章,当然也包括合同专用章等能够用于订立合同的各种专用章,但不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以缔约为目的的专用章。
自然人签订合同,除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外,本身既是行为人又是合同当事人。而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意志,从而出现行为人和合同当事人相分离的特点,导致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在行为人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时,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因素来确定公司应否承担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是指在合同书上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签字的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是指盖章之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缔约磋商之人。至于其身份,既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甚至是没有任何授权的人。而且,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后,通常还需要法人、非法人组织以盖章方式予以确认。可见,盖章行为以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符合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为前提,其性质与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相同,即是法人、非法人组织表达意思或者说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
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书上盖章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出要约或者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以及第493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以签章方式作出承诺之时视为合同订立之时,盖章的地点视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是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
加盖公章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组织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三是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盖章行为同时还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对行为人经磋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08、异常人章关系及其效力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盖章确认,即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
该交易流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先有合同条款再盖章确认;
二是盖章确认的是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的行为人签署的合同,即代表或代理行为与盖章行为具有一致性;
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加盖的是真章而非假章。
相应地,对异常人章关系进行类型化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即属此种情形,即尽管公章是假的,但行为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
(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
(3)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
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意思,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应让其得逞。故即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二是“有章无人”。
其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如果能够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当最终确定是假章时,当然不能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三是“有人无章”。
其指的是合同书上固然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
此时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能简单地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否超越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否承担责任。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此时合同未加盖公章表明合同尚未满足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9、异常人章关系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先盖章后签约。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来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其二,“假人真章”。即公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
【我们认为】,即便公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公。况且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10、“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义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11、涉及公章问题的裁判思路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时,要区分是代表还是代理,代理则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从而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区别。
其次,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予相对人行使职权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例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人章的结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失之偏颇的。
最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
12、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观点解析】: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13、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观点解析】: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14、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观点解析】: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15、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16、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乙说:无效说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意见阐释】:
第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