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怎样才能养成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的养成,毫无疑问需要经过法律专业训练。当然,通过自学也能够深入了解和理解法律思维。怎样才能适切地进入法律思维?日本著名的马克思主义学者渡边洋三曾说:“法是凭借语言所形成的逻辑体系的产物”。这句话精妙地指出了培养法律思维的两个关键之处:一个是语言,一个是逻辑。
(一)法律语言
法在语言中,法律的语言是确定性的语言。人类的语言有哪些类型呢?从大的方面来分,人类的语言可以分为自然语言和纯粹语言。自然语言其实就是日常语言。著名的哲学家哈贝马斯指出,自然语言的特点在于运用中具有交往性8。而纯粹语言是对日常语言的自然材料进行抽象之后形成的形式语言。日常语言,为我们日常所用,这好理解,而纯粹语言体现为一些逻辑符号、数理符号,比如计算机语言中的“0”和“1”。那么,法律思维中使用的是哪一种语言呢?法律思维使用的是日常语言,只不过法律思维中使用的是特殊的日常语言。示例如下:
法律语言包含很多特殊用语,如“无罪推定”“买受”“不当得利”“抗辩事由”“缔约过失责任”“用益物权”“背书”“善意第三人”“无因性”等。法律语言的这种特殊性,也容易导致误解。据说,20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在审议《民法通则》时,一位人大代表看到“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后表示不理解。他认为,我们的同志犯了错误,可以对其进行处分,如果是一栋房子,你怎么处分它呢?这里容易导致误解的原因在于:第一,“处分”是一个法律概念;第二,“处分”一词也为“行政处分”所用。当然,这也是法律语言本身生硬、不亲切所引起的。即便追溯到中国古代的法律概念也是如此,如“定谳”一词。总之,法律学科所使用的语言注定生硬,与文学语言不同。
有关法律语言与文学语言的区别,我们以“出生”的表达为例:文学语言对“出生”可作如下描述,“你的诞生恰似一次恢宏的日出,而我的出生却如走火的子弹”;而法律不可能去区别两种出生的意义。以《日本民法典》为例,其第一条规定,“私权之享有,自出生始”。这里用了“出生”“开始”“享有”和“私权”四个确定性的概念,来表达“出生”在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果我们将文学语言带入法条的话,就变成了:“私权之享有自一次恰似恢宏的日出之诞生始”或“私权之享有自如子弹走火之诞生始”。这给人的感觉很怪,甚至莫名其妙。从以上的语言试验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语言不仅确定,还有理性、价值中立性、逻辑性和严密性等特点。要达到这样的程度,需要遵循一些指标,即法律语言至少需要具有可分析性和最小争议性。只有达到这两个要求的自然语言才能作为法律语言,如果违背这两个原理,用来进行法律思维、撰写判决、解释法律条文,就可能引起一些问题。
当然,作为自然语言,法律语言也或多或少有一定的模糊空间。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将此描述为“波段宽度”,指任何语言都像波浪一样具有不稳定性。仍以“出生”为例,虽然与“诞生”等词相比更具有确定性,但其依然存在不同的解释,世界各国对“出生”的法律概念至少有六种不同的解释,最主要有“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三种。这种细致的区分在刑法里就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关联。
此外,有些国家的法令开始走向口语化,那这还能否保持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呢?当然。例如,美国一个州的一个市的法律规定“禁止行人与驾驶人皱眉,满脸怒容或杀气,或是脸色忧郁沮丧,以及所有对本市的荣誉表示不屑的表情”。该法条既表现了口语化的风格,又保持了法律语言的严密性和确定性。
(二)逻辑思维
培养法律思维的第二个要点是训练严密的逻辑性。除认识和运用特殊的法律语言外,法律思维需要形式逻辑和受到形式逻辑与法理约束的法律本身的逻辑支撑。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个条文就需要解释,而且需要解释的问题很多,例如:
第一,谁不能侵犯公民的住宅?是公民不能侵犯公民的住宅,还是国家不能?还是二者皆不能侵犯?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那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拥有住宅,是不是就可以侵犯呢?外国人的住宅是否也受宪法保护?
第三,住宅是指什么?是否专指买来的房子?自己买不起房子,租借他人的房子是否属于住宅的范畴?你到外地出差,在宾馆下榻的房间是否可以侵犯?
第四,“侵犯”是什么意思?肆意踢开大门闯进去任意妄为,即构成了“侵犯”,而如果没有进入住宅内部,只是在住宅外部用望远镜监视,或在屋外安装窃听器、摄像头等仪器记录、收集屋内动态,这是不是构成对住宅的侵犯?另外,既然有“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那就有“合法搜查”和“合法侵入”,而这二者又该如何界定?
第五,“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意味着存在合法的搜查或侵入住宅的情形。那么,什么情况下搜查和侵入住宅是合法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何在?
这些问题都很重要,而且都需要解释。下面着重选择两个分析:
其一,到底谁不能侵犯?当我们说“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任何人的住宅”,这可能是民法或刑法的规定。一般而言,宪法只会规定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主要是被用来防御国家的侵犯。其他公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可以由民法、刑法等部门法来调整。宪法是近代才产生的,国家在近代以来作为唯一垄断合法暴力的机器异常强大,人民就认识到必须要制定宪法来约束国家,避免国家以强大的力量来侵犯个人。因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实质上乃是为了防御国家权力,这一规范原理便是防御权理论。对于上述条文的解释,就要受到这一规范原理的约束。可以说,上述条文的含义应当是:国家不应当侵犯公民住宅。
但是发展到现代,就出现了新的理论,比如在德国就出现了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按照该理论,除了国家不应当侵犯公民住宅之外,国家还有一种积极的义务,应努力去实现包括去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侵犯这类权利。具体的保护方式是,国家必须依据宪法去制定相关法律,比如民法上的侵权法,来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的侵犯。这种推论就是法律思维了,不仅要运用到形式逻辑,还要用到法理逻辑,而且其中的关键点是法理逻辑!
其二:什么是住宅?是否包含下榻的宾馆和入住的宿舍?这些问题涉及价值判断。这个问题可以联系到前几年一个很轰动的案例:那就是2002年在陕西省发生的“延安黄碟案”。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本案当事人Z租了一个房子,作为私人医疗诊所。年轻人为了节约成本,前半间作诊所,后半间作夫妇二人新婚的卧室。有一天晚上,两个人播放黄色录像,也许电视里的声音放得太大了,被某个邻居听到竟然去报了案。警方接到报案,派出4名民警赶往现场。4名警察到现场后,没有表明身份就直接破门而入,强行进入该房间后部作为卧室的地带。而本案的当事人Z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实施反击,双方发生搏斗,最终寡不敌众,Z被制服,并遭受殴打。之后民警搜出黄碟若干张,并带走了“犯罪”工具———影碟机,并将Z抓走,几天后情况升级,警方宣布对Z进行刑事拘留,准备以妨碍执行公务罪为由提起公诉。
这属于法治未发达社会容易出现的一个案例,但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案中的这种情形已经难以得到接受。当年,一家媒体即报道了此案,全国各地传媒纷纷转载,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后来在大家积极呼吁下,延安警方受到了压力,最后释放了当事人Z。
此案也引发了一些学理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在该案中,警察是否侵入了公民的住宅?对此,派出所的所长主张:他们进入的建筑物不是“住宅”,而是当事人开办的诊所,本来就随时开放。有趣的是,法学界也有个别教授持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当事人当时所在的诊所不能看作是“住宅”,而且一位在当年具有很大影响力的著名学者就公开表明了类似的这种见解。但大多数对法解释学有研究的学者还是认为,警察当时侵犯了当事人受《宪法》第39条所保障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鄙人也认为那属于住宅。当年,因为这个案件,我接受《法学家》杂志的约稿,写了一篇文章,题为《卧室里的宪法权利》,其中对“住宅”观点的分析如下:
即使警察所进入的场所是以诊所的功能为主的,而且即使作为诊所具有随时开放的性能,但当他们进入的那一刻,Z夫妇是将其作为私生活的空间加以使用的,更何况警方长驱直入其中的,是不具有诊所功能的后屋地带,即这对新婚夫妇的卧室。
在笔者看来,分析“住宅不受侵犯”的要点有三个:第一,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不是保护作为一种财产形态的住宅本身,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已经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用来保护住宅等私有财产了。第二,宪法上的“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其主要保护的是公权力不能肆意地介入私自治的领域。为什么要保护私人自治?因为私人自治的领域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根基,是民主法治的基础。第三,正因为如此,宪法上的这种“住宅”,在逻辑上就不得被理解为是单纯地由建筑材料建筑而成的物理空间,而应当扩展理解为任何具有生活起居功能、但在终极意义上属于私人自治空间的场所。因此,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宾馆和入住的宿舍是否属于宪法上的住宅”的时候,答案就比较明晰了。
(三)法律思维的运用范例
以上我们讲到,具有逻辑性的法律语言是法律思维的关键要素。为什么需要具有逻辑性的法律语言呢,换言之,具有逻辑性的法律语言的功能是什么呢?答案是:用来防止法的恣意、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很多专制国家的法律不怎么讲求法律的逻辑性、语言的确定性,比如智利军事独裁政府曾经颁令:“优美的风景更胜于美女的裸照。”这句话究竟什么意思,一般人不知道。要实施这个法令,就需要依靠有公权力解释与公权力运用,而其语义的空间非常之大,亦即可以容纳具有极大主观随意性的判断。相反,法律思维的重要倾向就是要克服这种主观随意性,最大限度地限缩法律语言中所可能存在的语义的空缺结构。
以下,我们通过一个判例来分析这一点。此即1985年日本所发生的一起案件,俗称“少年淫行案”。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福冈县的县议会曾制定了一个法规,叫做《福冈县青少年保护培养条例》,该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对14到20岁的青少年实施“淫行”,即构成刑事犯罪,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十万日元以下。(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当今日本在宪法下实行地方自治,县议会有权制定条例规定罚则,甚至规定刑事罚则)。而在日本,根据法律规定,年满20周岁即是成年人,受法律保护,但不受法律特别保护,而14周岁以下则是幼年,就需要特别保护;而年满14周岁未满20周岁这个年龄段的人,则属于本条例所说的“青少年”,也需要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福冈县青少年保护培养条例》这类立法的立法目的就在这里,其实当今日本各地都有。
后来发生了一个案件:有一名被告人,男,26岁,跟一个16岁的女孩谈恋爱,其间发生了肉体关系,结果案发,一审判决有罪,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对此不服,一级一级上诉,一直上诉到日本的最高法院。其上诉理由立足于宪法学上的一个理论,即所谓“不明确、宽泛理论”,其具体内容简单说就是:如果刑事法则的含义不明确或者过于宽泛的话,就违反宪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属于违宪无效。据此,上诉方就认为,虽然其行为违反了《福冈县青少年保护培养条例》,但该条例有关“淫行”的规定是不明确且宽泛的,因此,该条文本身就违宪无效。
日本最高法院其实面临了两难的选择:一方面上诉人的辩护确有其理由,福冈县议会制定的《条例》确有违宪,应该判令违宪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判令违宪无效,就会出现由非民意选举出来的法官决定民意选举出来的议会所制定法令的命运的情形,存在民主性上的不足。因此,需要对“淫行”一词作出非常巧妙的解释。日本最高院通过审理,最后作出判决。这个判决典型地体现了法律人的思维,它的语言也是法律人的语言。这个判决这么写道:
“此‘淫行’,不应被广泛理解为是对青少年所实施的一般性行为,而应该理解为是除了通过诱惑、胁迫、蒙骗等趁其未成熟而为不正当之手段所行的性交或与性交类似的行为之外,还包括将青少年‘单纯作为满足自己性欲望之手段对待’而行之性交或与性交类似的行为。”
以上判词非常生硬,但却非常精彩。它是针对上诉人的诉求,通过对法律中一个关键性用语“淫行”的解释来解决案件的。其巧妙之处在于:基于法院对民意机关的尊重,它并不直接认为上述“淫行”条款是违宪的,而是对“淫行”进行限定解释,认为其所指性行为,不是一般性行为,而是仅限于两种性质的性行为;通过这种限定解释,使上述条例自然符合了宪法。这就是所谓的“合宪性限定解释”,是许多立宪国家都采用的一种宪法解释方法,虽然在违宪判断中比较保守,但其中也典型地体现了法律思维的一些优点。
总之,法律思维应该如何养成呢?可简单地归结为一句话:应该透过严密的确定性的法律语言,运用逻辑推理去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和发展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