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47989******
住所(住址):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谷某某
当事人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31012******,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有效期至:2028年7月24日。
经查,润某牌小米(净含量:400克)为某某家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分装生产。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2024年1月11日与某某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G-PB-1330******-2023-1、QG-PB-1330******-2024-1的《自有品牌协议书》,《自有品牌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为某某家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并供应产品。
当事人于2023年9月对润某牌小米(净含量:400克)产品包装进行更新,更新前的产品包装标签写有“质量等级:一级”,但更新后包装未标注质量等级,且于2023年9月15日起正式投入生产。2024年4月,当事人自查发现上述产品包装存在未标注质量等级的问题,立即重新设计制作包装袋。整改后标注有质量等级的包装袋于2024年5月16日起投入生产。当事人于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生产的润某牌小米(净含量:400克)均未标注质量等级。
上述产品的原料、包装袋均由当事人自行采购。涉案产品的小米原料(规格25kg/袋)系当事人于2023年9月14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向建平县源某某米业加工厂采购,共计采购小米原料30吨,用于生产润某牌小米(净含量:400克)及其他产品,无库存。涉案产品的包装袋系当事人于2023年9月13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间向青岛南某彩印有限公司采购,共计采购包装袋40220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5月13日当事人共计使用包装袋1996个,其中损耗25个,剩余38224个。2024年6月8日,当事人将库存的未标注质量等级的38224个包装袋全部剪碎销毁。
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17批次,共计1971包,其中留样17包,检验34包,于2023年9月16日至2024年5月18日期间向某某家有限公司销售上述17批次产品1920包,单价为3.55元/包,销售金额为6816元。
2024年4月22日,当事人发出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召回,截至2024年8月29日召回完成,当事人共召回上述批次产品672包。当事人于2024年9月13日将召回的产品拆下外包装后销毁。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6997.05元,违法所得4430.4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4年11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4〕26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润某牌小米标示执行标准GB/T11766《小米》5.1质量要求中依据加工精度对小米质量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当事人未标注小米的质量等级,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质量(品质)等级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小米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情节轻微,无社会影响,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行为人无主观故意,在案发前自行发现未标注质量等级问题后立即启动召回工作召回涉案产品、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并对所有在产产品进行自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仟肆佰叁拾元肆角(4430.4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和违法所得肆仟肆佰叁拾元肆角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