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中国现行语境下,“技术中立”原则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非歧视”原则,即政府在制定各种规则或标准时,应对各种技术同等对待,给予各种技术以公平竞争的机会;另一种含义则是用来指代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在当前的“快播”案中,被告和辩护人所提出的“技术中立”原则,指的就是后一种含义。欲了解“快播”案的被告人可否基于“技术中立”原则而主张免责,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意义和适用条件。
所谓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其实是一项责任抗辩事由。在美国侵权法中,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予帮助的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类物品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的用途,也可被用于侵权用途,那么,不能仅仅因为该类物品有可能被他人用于侵权用途而推定提供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更不能以此为由被要求承担帮助责任或替代责任,这就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含义。
该项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来的,该案是一起涉及版权侵权的案件,但这项规则实际上是从专利法中借鉴而来的。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目的在于将帮助侵权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的同时,不至于妨碍技术的进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物品或技术的提供者能够证明该物品或技术存在一项合法用途,就可以主张免责。
因为,几乎对于任何物品或技术而言,我们都可以想出它有一种合法用途。如果“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可以无限制地适用,那么,帮助侵权的责任规则就会被彻底否定。
实际上,“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自产生以来,经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其适用条件不断地受到限定,从而日趋严格。
首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是用来否定对“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侵权的推断的,因此,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于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上是知道的,那么,就不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空间。
其次,如果被告并不是单纯地提供某种物品,而是主动向他人诱导、鼓励、宣传或暗示该物品可以被用于某种非法的、侵权的用途,那么,被告亦无资格以其提供的物品还存在某种合法用途为由而主张免责。
第三,物品的提供者有没有能力发现并阻止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可否得到免责的关键。如果某类物品存在某种潜在的非法的、侵权的用途,对他人的利益受损构成威胁,并且,物品的提供者有能力采取某种措施来制止侵权的发生或将其危害后果降低到社会可容忍的范围内,但其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而是听任违法事件的发生,那么,其无资格基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而免责。
第四,物品的提供者是否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利是其可否得到免责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提供者因他人使用其提供的物品从事违法侵权行为而从中获利,那么,其将难以逃脱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意义的技术中立原则原本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规则,其可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或者是否需要改变适用条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因为,技术中立原则实际上所体现的是对相关利益的权衡,它试图在权利人与行为人自由之间谋求一种平衡,而这种平衡点是动态的,它随着技术的更新、商业模式的变化和社会公众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技术中立规则并不是一个僵硬的规则,而有可能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会有不同的具体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