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游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这也就是说,正在进行中的我国司法改革将进一步深化,未来将改变以往办理刑事案件“公安做菜、检察端菜、法院吃菜”的“侦查中心主义”格局,着力改变法庭审理案件程序“走过场”的局面,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目标所要求的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使法院的案件庭审真正实质化、不虚化。
因为在很多人看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就为了 “破案”、“抓人”,最终将犯罪者送上法庭、绳之以法。而且,这样的思维还颇有“群众基础”,甚至得到一些地方领导的肯定和支持。
但事实上,犯罪行为能不能在公开、正当的程序下受到追诉?司法行为的“合法”状态究竟如何?却始终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和文明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公共权力特别是公安司法权力能不能受到依法、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反映。它也从一个侧面上,反映着普通公民在这个国家中的实际“生存状态”,以及他们在面对公权力时到底有多大的
“安全感”
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的诉讼制度设计尤其是刑事司法实践,突出以侦查为中心,公检法三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庭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审判的中立性以及对侦查、起诉机构的监督、引导明显不足,以至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辩护律师的地位十分低下,没有能够真正起到有效制约控方、充分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作用,这也是形成冤错案件并得不到及时纠正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在我看来,“以审判为中心”其实更需要重视法院庭审的意义,尤其要关注正当程序在庭审中的应用和举证、质证、认证制度的法庭实践,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保持地位平等、力量均衡、充分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在正确的诉讼理念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分工和各自权限,在现行诉讼法所确立的制度和证据规则下,围绕着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展开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尤其是在公安、检察侦查活动中,更应强化刑事追诉行为的正当程序和证据规则。
这是因为,作为涉嫌犯罪的被侦查人员,其权利在案件侦查阶段最容易受到侵害。而在他们处于“孤立无援”、较为封闭的环境之下,也更容易使侦查人员产生“倚强凌弱”、强取口供的所谓“地位优势”冲动。实践证明,种种非正当手段甚至采用酷刑、变相肉刑等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无论最后被证明是真还是假),也大多发生在案件秘密侦讯的场合。
正因为这样,为了防止违背法律原则和侵犯人权状态的不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国家对案件侦查过程的第三方介入(比如辩护律师介入)、合法性监督(比如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地控制(比如不得带离看守所)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了明确规定。这表明,证明犯罪不仅需要有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多种可靠的事实材料,并且,这些事实材料同时必须是合法取得并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果在法庭上被证明控方证据材料内容确实为“真”,但侦查机关是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强制逼迫获得,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纳。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证据来源合法性审查的严格程度,以及他们的独立判断能力与权威地位,将直接决定着某些案件的性质认定,并将左右被控涉嫌犯罪被告人的最终命运。
“法庭上见分晓”——摆事实、拿证据、说法理、讲道理——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通俗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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