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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转让的困境与纾解

网络法实务圈  · 公众号  ·  · 2025-03-04 17:00

正文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注册运营的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1](下称为“公众网络账号”),包括抖音、快手、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等平台的网络账号。这类账号作为流量经济时代最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一,因可经营性强、发展潜力大而拥有着极为旺盛的市场交易需求,各类账号转让平台层出不穷,交易价格从千元至百万元不等[2],随火爆交易量而来的是与转让交易相关的大量纠纷。

尽管《民法典》第127条对保护虚拟财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虚拟财产本身的复杂多样使得目前尚难以界定其权利属性、内容以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保护方式[3]。因此,由于缺乏明确可遵循的规范,公众网络账号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 一. 公众网络账号转让面临的困境

受限于经济技术迅猛发展与法律稳定性间的固有矛盾,尽管公众网络账号的市场需求极为旺盛,但规范层面尚缺乏明确的制度供给,致使司法判决结果不一,而立法模糊与司法不一的现实背景又导致平台怠于履行转让审核的相关责任,账号转让面临极大困境,账号转让者与受让者的权利持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一) 立法层面:缺乏公众网络账号转让相关制度供给

从立法层面讲,现有规范体系下尚缺乏对公众网络账号性质、权属和转让等问题的明确制度供给。尽管此类账号拥有较大的经济价值,但由于其治理体系涵盖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多个重要公法领域,且存在被冒用、滥用而引发电信诈骗的风险,加之账号本身类型与内容的复杂多元,导致我国现有的有关此类账号转让的规范制度呈现出明显的审慎、谦抑与尝试的特点,相关规范较少、多为禁止性规定,且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外,立法位阶普遍较低。

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出台前,我国的网络账号交易相关规制主要散见于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具体而言,2020年3月,网信办《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施行,成为首个明确网络用户与平台不得以损害网络秩序为目的非法交易账号[4]的部门规章。2021年2月,网信办又发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平台依法依约禁止违规转让公众网络账号的行为,并规定用户转让账号需向平台申请[5]。尽管该规定法律层级较低,属于部门其他文件,但首次从立法角度肯定了用户转让此类账号的权利。同时,该规定要求平台制定有关管理规则与公约并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6],事实上赋予了平台相关规则的制定权利,以及根据相关规则与服务协议禁止用户转让账号的权利。

2022年12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明确规定禁止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互联网账号等,并设置了至高二十万元的罚款与行政拘留处罚[7],似乎推翻了前述网信办规定,关闭了网络账号转让的大门,然而,该规定中“互联网账号”的具体定义尚待进一步明确,其是否仅指向微信号这类与电话卡、银行卡具有同等敏感度和规制必要性的账号,抑或指包含公众网络账号在内的所有网络账号,还需厘清。

(二) 平台层面:限制乃至禁止转让公众网络账号

立法层面对公众网络账号性质、权属、流转问题的留白,使得此类问题被纳入平台与用户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而平台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等格式合同事实上起到了填补规则空白的作用。平台往往其凭借强大的话语权与主导地位,在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中制定最符合其自身市场利益、最便于管理与合规的规则,即保留账号所有权并限制或禁止转让,而用户为获取相关网络服务,必须与平台签订服务协议,被迫让渡自己的相关权益。由于此类账号的价值并非源于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而主要源于用户的添附,即用户投入时间、精力和金钱运营账号积累的粉丝转化为的影响力与广告投放价值,因此尽管保留账号所有权并限制转让是平台的通常做法,但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具体而言,平台提供的用户服务协议往往约定平台享有账号的所有权,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并普遍禁止此种使用权的转让或约定转让需经平台书面同意[8]。此外,平台严格的实名变更规则进一步降低了用户通过平台内部机制转让账号的可能。例如,小红书禁止变更实名认证人,一经认证即无法解绑;哔哩哔哩除原认证证件无效(例如移民、改名等)外,不支持修改或解绑;抖音和快手允许更正实名人,但对更正原因、更正主体、更正次数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三) 司法层面:对公众网络账号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裁量不一

由于缺乏可直接或类推适用的有关公众网络账号所有权的制定法规范,人民法院在判断此类账号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时裁量不一,进而在处理转让方转让账号后通过其他登录方式收回控制、第三方盗号、平台不当封号等问题上面临困境,难以实现判决结果统一。此外,尽管鲜有判决触及,但就平台用户协议中限制转让条款本身来说,其是否因构成《民法典》第497条第2、3款规定的因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的格式条款,也是当下存在的争议之一[9]。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成立但未生效和无效三种裁判结果,其中转让合同有效是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1) 认定有效的主要理由在于[10],从权益保护角度,公众网络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从合同效力角度,公众网络账号转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尽管转让行为违反了平台的用户协议,但该协议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违反该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从具体执行角度,抖音等平台的实名认证信息并非不可更改。

(2)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11],从网络安全角度,账号转让使得注册人与使用人不一致,规避实名认证规定,扰乱网络秩序;从避免不正当竞争角度,购买人在不认证营业资质且无前期投入的情况下获取原账户的粉丝资源,取得的竞争优势不具正当性,且潜在消费者不了解账号运营者变更的事实,损害了其知情权与选择权。

(3) 亦有判决认定此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12],原因在于,根据原《合同法》第88条(现《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平台服务协议规定未经平台同意不得转让账号使用权,而转让方一直未取得平台的同意,因此合同尚未生效。

@ 促进公众网络账号依法高效有序转让的有关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今时代,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是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机,是新一轮国际竞争重点领域,我们一定要抓住先机、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公众网络账号作为数字经济的产物,市场需求旺盛,可经营性强,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具体规定的缺失使得此类交易行为面临一定风险与不确定性,亟需建立并完善相关规范体系,并佐以配套的网络平台制度与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以促进公众网络账号依法高效有序转让。

(一) 立法层面

首先,公众网络账号转让应恪守安全底线,严格遵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市场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

第一 ,明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禁止转让互联网账号规定中“互联网账号”的具体定义与范围,避免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从文义解释看,“不得非法买卖互联网账号”的表述原则上并未排斥合法的交易行为;从立法目的看,禁止转让是为防止账号冒用引发的难以溯源诈骗信息的风险,但由于绝大多数网络平台依托于电话实名登记制度下手机号码具有的认证功能将手机号码作为真实身份信息[13],在非实名手机黑卡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一刀切的禁止互联网账号转让不仅治标不治本,而且还对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造成了极大损害;从立法者原意看,该条款也为合法转让预留了空间,在有关释义书中,立法者特别提及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合法过户买卖、亲友间日常出借等情形与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相区分”[14],因此有必要对公众网络账号等可以合法转让的互联网账号类型予以明确。

第二 ,转让应严守实名认证规定,账号的初始注册者与转让后的实际运营者均需进行实名认证,受让人的身份核验是账号转让的必要前提,建议通过过户或登记的方式完成转让。

第三 ,注重对转让过程中所涉个人信息的保护,以消弭公众网络账号转让的民事合法性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违法性间的矛盾。与数据市场交易类似,公众网络账号的转让必然伴随着个人信息的流转,涉及账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与他人的交互数据及获取的他人的个人信息,如果剥离此类信息,账号的经济价值必然大大降低,因此需在转让过程中对这类信息进行严格保护,具体可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匿名化处理、取得所涉信息主体的同意等。

其次,细化禁止转让与允许转让的公众网络账号类型,梳理整合相关规范,并提升此类规范的法律位阶。

具体而言:

第一 ,我们建议,禁止转让的账号类型应包括公益性公众网络账号(如政府机关账号、新闻媒体账号等)和特定资质公众网络账号(如医疗问诊类平台账号、法律咨询类平台账号等),而除禁止转让的账号类型外,具有营利价值的、转让后的运营不依赖转让前获取的他人个人信息的均应允许转让,此外,如前所述,对于那些高经济价值、高市场需求的账号,即使转让后的运营涉及个人信息,如能保障信息安全,也可允许市场交易。

第二 ,应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进行梳理,整合有关公众网络账号转让的内容并加入有关权属、性质、禁止与允许转让的账号类型、平台的具体义务等规定,形成新的规范,并将该规范的法律位阶提升至行政法规乃至法律。明确完整规范的形成与法律位阶的提升将回应经济发展产生的现实转让诉求,为账号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行为提供清晰指引,一改当前平台对账号转让相关工作的刻意忽视,并为司法工作提供可适用的制定法依据。

最后,搁置并淡化公众网络账号所有权争议,明确规定网络账号的转让限于使用权的转让。

有观点认为,公众网络账号所有权应归用户所有,理由在于,第一,用户并非无偿享受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而是支付了相应对价——支付费用或允许平台收集其个人信息或其他数据;第二,公众网络账号这类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单边性特征[15],即虚拟财产仅对用户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而无法体现于平台的公司资产表中。鉴于网络账号法律属性的争议性与权益内容分割的复杂性,当前立法对其归属问题尚无定论,短期内亦难以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建议借鉴“数据20条”将数据产权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创新思路,着眼于公众网络账号经济价值的开发与实现,聚焦于账号的使用与收益。既然转让受让双方对网络账号的切实权益诉求集中体现于账号的经济收益中,而仅账号的使用即可带来经济收益,那么就重点关注使用权的转让,搁置并淡化所有权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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