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介绍了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盛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刘某和梁某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支付中介费。法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报酬。文章还介绍了中介合同的概念、类型以及‘跳单’现象的法条链接和解析。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与经过
原告某盛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刘某与梁某跳过中介私下交易,未支付中介费,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
关键观点2: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未全额支付,而是酌情减少中介费,分别支付5000元报酬。
关键观点3: 中介合同的概念与类型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分为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
关键观点4: ‘跳单’现象的法条链接与解析
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中介合同和跳单现象的相关法条,包括法条链接、解析以及具体应用到该案件中的解释。
正文
(图源网络 侵删)
原告系某盛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23年12月,刘某与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联系,欲出卖位于聊城市茌平区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后添加某盛公司员工小李微信。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刘某多次与小李微信沟通卖房事宜,并将该事宜予以口头委托。小李也多次联系有购房意向的买家。恰巧梁某想购买一套房屋,2024年3月,梁某添加小李微信得知案涉房屋出卖。4月,小李先后两次带领梁某及其家人一起现场观看案涉房屋。看房后刘某与梁某绕过某盛公司,二人私下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以70万元价格成交。因需要办理过户等手续,梁某另找中介机构A并支付中介费2000元,A协助刘某、梁某办理房屋贷款等相关手续。某盛公司得知梁某、刘某的行为后,请求此两人支付中介服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8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未提供全部服务,同意支付部分中介费。被告梁某辩称,自己朋友在微信群获知案涉房屋出卖的信息,与原告无关,不应当支付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梁某绕过原告,私下签订买卖合同并成交后,是否负有向某盛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明确原告与刘某、梁某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介合同系诺成合同,被告刘某、梁某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刘某说 “哦哦。委托给你就信任你。你想着给尽快处理吧”、于某说“给员工,一万,带动积极性”、刘某回复“嗯嗯”,可以看出刘某与某盛公司均有订立中介合同的意思表示。某盛公司也安排员工小李为刘某积极寻找买家、提供房源信息等,原告向梁某提供案涉房屋的房源信息,并先后两次带领梁某看房,就案涉房屋价格与刘某进行协商沟通,推进了案涉房屋买卖的进程,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原告为刘某、梁某报告订立合同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原告与刘某、梁某之间系中介合同关系。第二,明确跳单行为中,买卖合同双方都需要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中介合同中委托人绕开中介自行签订合同依然应当支付报酬,刘某、梁某通过某盛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绕开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刘某、梁某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中介费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故,刘某、梁某平均承担中介报酬。第三,明确跳单者应当支付报酬的数额。本案中某盛公司并未履行协助办理贷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中介服务事项,应酌情减少中介费,也综合考虑某盛公司为二被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促使案涉房屋交易发挥的作用,法院酌定梁某、刘某分别向某盛公司支付5000元的报酬,共计10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元,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寻找房屋中介买卖房屋更为常见,但也面临着“跳单”现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分为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又称“报告中介”或 “指示中介”。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为“媒介中介”。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看房服务、协商价格,促使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等,系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跳单”违约的构成要件:1.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3.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本案中刘某、梁某接受了原告的中介服务,特别是关于房源的信息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刘某、梁某还绕开了原告签署买卖合同,符合“跳单”的构成要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信,跳单行为明显不诚信,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对于中介费的负担,并未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刘某、梁某平均分担中介费。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应从实际出发,既要结合原告已提供的服务,也要考量原告并未协助办理贷款、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等中介服务事项,酌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报酬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