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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问·观察丨2024年度私募基金最受关注的系列合规问题(管理人篇):消除困惑,轻松上阵

海问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1-07 18:53

正文

2024年,中国私募基金行业面临着严监管与高门槛的双重挑战。监管部门秉持“扶优限劣” 的原则,持续加强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力度,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提出了更为严格的合规要求。

挑战与机遇并存,在这一变革的浪潮中,投资机构合规经营已成为重要的核心竞争力。为帮助广大读者轻松应对这些变化,本系列文章将分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篇及私募基金篇,聚焦本年度私募基金行业关注度最高的合规热点问题,助力读者在新的一年中稳健前行。

Q1: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是否可以设立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可以设立,需满足什么条件?


A: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的,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 ”)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基金业协会 ”)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

1. 对于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2. 对于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股权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证券基金管理人”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控制两家或以上同一类型或不同类型的基金管理人,但是需要相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 需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合理区分各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 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 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在保障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检查。

3. 此外,除上述要求外,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 《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 ”),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基金管理人,新设管理人时需要说明 集团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运营情况、诚信情况以及集团的财务状况、诚信情况等。



Q2:

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为机构,是否必须要成立五年以上?


A: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具有 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 的要求。因此,在申请登记为基金管理人时,申请机构的机构类型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 成立至少满5年 ,才满足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的基础条件;如该机构成立时间不满5年时,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大概率会被基金业协会 驳回

此外,根据截至2024年12月的基金业协会关于已登记基金管理人的公示信息,《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即2023年5月1日起)完成登记的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机构控股股东的成立年限基本均不少于5年。

而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的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的“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的认定标准,目前基金业协会并未出台书面或统一的解释口径。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基金管理人通常可结合该机构的股权投资、产业管理、资产管理的实际业务并结合该机构的财务报表、相关金融牌照、相关业务许可/资质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Q3:

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要具备的条件?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具体包括哪些?


A: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及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对于股权基金管理人及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要具备的条件及应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投资业绩材料,具体梳理如下:
(一)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股权基金管理人及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要满足的条件如下:
1. 冲突业务要求 5年内不得从事冲突业务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工作经验要求 :其中,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具有 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 等工作经验;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具有 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 等相关工作经验。

3. 投资管理业绩要求 :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投资管理业绩要求具体请见下文 (二)需提交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
(二)需提交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1. 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应当提交 最近10年内至少2起 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 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且 至少应当有1起项目 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 退出 ,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业绩。其中:
  • 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
  • 投资项目材料应当 完整体现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各个环节 ,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应当有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应当有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工商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
2. 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提交 最近10年内连续24个月以上 的投资业绩材料,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 持续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其中:
  • 投资业绩材料应当体现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任职起始时间、月度管理净资产规模、年化收益等情况,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基金合同、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离任审计报告、净值报告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多人共同管理的,应当提交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交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 个人或者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不作为证券类投资业绩材料。
此外,需进一步关注,股权基金管理人及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需提交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均需满足:

1. 24个月内为2家及以上 已登记基金管理人提交相同业绩材料的不予认可。

2. 境外投资材料原件为其他语言的, 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


Q4: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哪些人员缴纳社保?哪些主体是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适格主体?


A:
(一)基金管理人应当缴纳社保的人员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专职员工”是指与基金管理人 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根据《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管理人 应当提交全体员工简历、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材料 ,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可按要求提交劳务合同;退休返聘的员工应当提交退休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委派文件等材料。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

1. 基金管理人应当缴纳社保的人员为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其中,对于 港澳台员工 ,目前基金业协会对于港澳台员工是否需要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未明确进行明文规定,但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仍要求上传港澳台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基金业协会通常建议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港澳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因此,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港澳台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并不强制基金管理人为港澳台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2. 基金业协会 不强制要求 缴纳社保的管理人人员包括 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前述不强制缴纳社保的人员,应按照下述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可按要求提交劳务合同;退休返聘的员工应当提交退休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委派文件等材料。

(二)为员工缴纳社保的适格主体

根据《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3年修订)第4项规定,社保缴费记录应当显示员工姓名及 申请机构名称 ,新参保无缴费记录的应当提交社保增员记录等材料, 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缴的 应当提交申请机构签署的代缴协议、人力资源服务资质文件、代缴记录等。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我们实操中的相关经验,我们理解,对于需要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目前基金业协会仅能接受下述适格缴纳主体:

1. 管理人自身为员工缴纳社保 :社保缴费记录应当显示员工姓名及申请机构名称,新参保无缴费记录的应当提交社保增员记录等材料;

2. 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员工代缴 :需注意,由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缴的应当提交管理人签署的代缴协议、人力资源服务资质文件、代缴记录等。由于基金业协会允许员工社保在基金管理人注册地或实际办公地缴纳。许多实际办公地与注册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管理人会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员工在实际办公地缴纳社保。但根据我们的观察,北京、上海等地区近年来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逐渐不再接受为异地企业员工代缴社保,因此,该方式在部分地区不一定具有可操作性。

3. 管理人下设的分公司为管理人的员工缴纳社保 :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网址链接http://km.amac.org.cn)中基金业协会对于“管理人的员工在其分公司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该种情况是否构成管理人员工兼职?”的回复, 管理人的员工在其分公司处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不构成兼职 。需注意,目前基金业协会一般情况下不接受管理人的子公司为管理公司的员工缴纳社保。



Q5: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职员工(包括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可以存在对外兼职?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可以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监事?


A: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规定,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九条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员工”是指与基金管理人 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如申请机构存在员工兼职情况,兼职员工不应计入专职员工总人数。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1)基金管理人的一般员工及其合规风控负责人必须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专职员工”,不得存在任何对外的实质兼职(“ 对外实质兼职 ”);(2)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除外)不强制要求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专职员工”,如高管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除外)存在对外实质兼职, 则该等高管人员不能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专职员工” 。需注意的是,基金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第十条规定的下述各项情形不视为专职员工的对外实质兼职:
  •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 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 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及
  • 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相应的,基金投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员工/高管可能会被委派至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根据上述规定及我们的实践经验,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员工在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监事不属于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对外实质兼职”范围。 但需注意,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如在投资决策委员会担任委员职务,亦应符合上述规定。



Q6:

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从事财务顾问和投资咨询服务?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运营”提出了哪些挑战?


A:
2023年5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4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根据《起草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由此可见,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等监管机构强调“专业化运营”的要求,明确基金管理人主营业务重点以及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业务的重要性。近年来的专项检查和自查中,均重点关注基金管理人是否开展此类业务,审慎核查基金管理人每年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类业务的收入与基金管理费业务收入的占比,关注开展投资咨询类业务的原因等。就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从事财务顾问和投资咨询服务,具体而言:

(一 对于股权基金管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尽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并未明确禁止/允许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类业务,但根据截止目前的公开处罚案例,某些基金管理人因向第三方收取财务顾问费/投资咨询费且在管理人运营的部分年份中来自于财务顾问/投资咨询服务的收入占基金管理人业务总收入的比例较高,而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认定为违反“专业化运营”的要求、从事与基金管理无关/冲突的业务,从而被采取自律措施或行政处罚。

因此,股权基金管理人向其管理的基金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服务存在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认定为违反“专业化运营”的风险;如已实际存在及/或未来在基金管理、投资管理的过程可能向第三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服务,建议管理人审慎控制其各年该等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在尽可能低的水平。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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