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五系其租住房屋被盗后的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八系媒体报道,该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评判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居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三、四、五虽系单方制作,但上述证据系原件,何先生、唐女士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三、四、五系事后制作;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力的大小,原审法院认为,何先生、唐女士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居安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居安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公共区域的治安秩序维护”部分就有关安全保障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不含业主人身、财产保险或保管,安保费是用于安保服务的再生产活动”,即居安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公共区域提供治安秩序维护服务。居安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包括事发当日在内的“秩序维护工作日志”、“来访人员进出登记表”、“首义名居保安巡逻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小区公共区域提供的安全保障服务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
同时,何先生、唐女士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租住的武昌区首义名居1栋2单元1802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4日被盗;此盗窃案件未侦破之前,尚不能确认其被盗物品的价值。故何先生、唐女士主张居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物品损失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