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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信贷风险管理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9-12 20:20

正文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起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且离婚协议经过民政局备案,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后,男方因个人债务被起诉至法院,并查封了上述房产,后该案判决男方承担还款责任。我的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均石沉大海,无奈在判决后找到我,委托我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拿回房产。那么问题来了,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致使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成为另一方责任财产而被法院查封的例子不在少数,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判例更没有统一观点。为此,本文拟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时,均可以书面形式协议约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更能证实夫妻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离婚协议自达成时,双方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即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即可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换句话说,即享有物权期待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赋予其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更效力?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篇名为《臧某执行异议审查案——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的文章,载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采用的立法体例是登记生效主义,即由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从立法目的而言,一方面,登记生效主义与物权排他性这一本质特征相得益彰;另一方面,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物权公示原则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要登记公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自生效时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而离婚协议并非《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能对离婚协议做扩大解释。况且,如将离婚协议等同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也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此,离婚协议虽合法有效,但当事人仅享有对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并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直接享有对协议房产的物权,即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阻却执行?

上文已论述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更效力,那也就不能以案外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抗辩思路来阻却执行。但就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而言,如果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认为只要案外人(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达成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协议房屋就应成为另一方的责任财产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则未免对案外人过分苛求,因为现实情况下离婚后不及时过户房产的情况非常普遍且原因多种多样(例如:在房贷未还清的情况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如果认同离婚协议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够阻却执行,法律依据又在哪儿呢?


笔者在搜索相关案例时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王光与钟永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该案最高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为:


  • 一是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 二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

  • 三是(1)从成立时间上看,钟永玉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2)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即物权期待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执行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3)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4)从根源上看,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5)从功能上看,诉争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从分析上述案例发现,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文论述问题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实际是部分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就配偶一方对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参照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适用条件予以保护。笔者也认为,可以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参考上述条文的立法精神,作为排除执行的间接参照。


简述之,该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第(二)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保持不变;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不适用;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前述最高院案例中并未论述,是否也需作为适用条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出发,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尽快办理协议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怠于履行,应当承担无法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如何认定“非因自身原因”?是否需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裁判者在判决当中进行论述,也增加了操作难度。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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