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公众号“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乔丹案再诉被裁定不予立案、再审小插曲及国际友人:
2016年12月8日,最高院曾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十案作出再审判决,对其中3件案件予以撤销,判决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商评委依据法院判决的指引,重新作出了复审裁定。
而近日,乔丹公司对其中两份重裁裁定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份裁定是:
1. 商评字[2014]第52091号重审第497号关于第6020565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2. 商评字[2014]第52058号重审第49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上述两被诉裁定系依照最高院生效判决作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以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因此,上述两案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终裁定对乔丹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整理自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