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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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则不是立功,反之则为立功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1-15 10:3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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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 XX ,男, 1963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家住潜江市,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5年12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 刑事 拘留, 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雷 XX 骗取贷款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2月16日以(2017)鄂刑辖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2017年3月28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向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 XX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张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 XX 及其辩护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期间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 XX 为了取得农业发展银行潜江支行发放的贷款,于 2013年10月安排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某在组织申报贷款资料时,将公司亏损情况虚报为盈利,同时向银行递交一份无效的棉花购销合同,从而取得银行38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人 XX 又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于 2013年12月取得农业发展银行潜江支行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XX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 100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被告人认罪,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 XX 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自行辩护意见是:

1、自己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

2、至今未归还农发行的5500余万元贷款是用杨市工业园区(新厂)的土地、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做了抵押,当初评估的抵押物价值是足够覆盖贷款5500万元的,现在虽然机器设备和厂房有一定贬值,但土地增值很大,抵押物价值应该大于或等于5500万,如果处置是能够偿还银行贷款的;

3、自从企业陷入困境恢复生产以来,所获收益按市委、市政府“稳定压倒一切”的要求全部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失业补偿金、放假生活费、补缴职工社保基金、偿付职工集资款,故至今未能偿还农发行的贷款,在此期间湖北省汉江中院可能也是考虑到企业还在履行社会责任,创造社会价值,养活了近200名职工,为社会稳定尽了义务,所以也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


4、国家出台了很多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文件,其中就包括让违法但犯罪情节较轻的民营企业不致于因为“老板”被追诉而彻底垮掉。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宗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 XX 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没有欺骗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被告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而仍发放贷款,不是被告人雷 XX 欺骗所致,被告人雷 XX“骗取”事实不成立;且涉案贷款6800万元已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农发行有真实、足额的抵押财产可以优先受偿,没有给农发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人 XX 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被告人雷 XX 的行为如果法院认定构罪的话,被告人雷 XX 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雷 XX 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结合检察院量刑建议在一年以下,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雷 XX 2004年4月个人独资注册成立了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2012年11月21日,源鑫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借贷了一笔3800万元的一年期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4月3日源鑫公司又向农发行借贷了一笔3000万元的期限9个月的调销资金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源鑫公司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上述到期贷款,就决定通过借钱还旧贷,再贷款还借款的方式来延续贷款。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 XX 授意公司财务主管严某在组织申报新的 3800万元贷款资料时,隐瞒公司亏损的实际财务状况和贷款还借款的实际用途,以虚假的公司盈利财务报表和虚假的购买棉花的贷款用途等资料向农发行申报,并于2013年11月13日安排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郑某与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签订虚假的金额为4070万元的棉花购销合同,提交给农发行,作为贷款用途的依据。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 XX 分别从银海公司借款 1970万元,从湖北巨源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借款2020万元,其中38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的旧贷款,2013年11月14日农发行收到还款后,于次日向源鑫公司发放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的新贷款3800万元。源鑫公司收到3800万元贷款后,转账归还了银海公司和巨源公司的借款。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 XX 在向农发行申请 3000万元贷款时,又授意严某用同样的虚假资料向农发行申报,并在2013年12月5日亲自与银海公司法人代表吕某签订了金额为3010.2万元的虚假棉花购销合同,提交给农发行作为贷款用途的依据。在2013年12月27日农发行发放贷款的当日,被告人 XX 先从银海公司借款 3000万元归还农发行的旧贷款,在收到农发行新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后,转账归还了银海公司3000万元借款。

源鑫公司续贷的3800万元贷款,其中2600万元贷款提供了杨市工业园区(新厂)的土地(52842.15平米,评估值3117.69万元)、房屋(12746.11平米,评估值2381.1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另外1200万元贷款由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农发行于2014年10月30日从汇桥公司账上划转了1200万元贷款本息,下欠2600万元贷款本息未还。源鑫公司续贷的3000万元贷款,源鑫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434台/套(评估值2040万元)、机器设备103台/套(评估值2131.74万元)以及3800万元的贷款抵押多余值100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农发行于2015年5月合计扣划源鑫公司427745.36元,下欠29572054.64元贷款本息未还。2016年7月2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源鑫公司返还农发行借款本金55572054.6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XX 、林某(雷 XX 的时任妻子)对抵押物担保未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28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96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6)鄂96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8日,农发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就上述借款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 XX 的户籍证明及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雷 XX 的户籍身份及源鑫公司私营企业的基本注册信息的事实。

2.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经过及被告人 XX 的到案情况。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贷款资料,证明源鑫公司在申请3800万元贷款和3000万元贷款时,提交的资料反映源鑫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贷款用途为向银海公司购买棉花。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财务凭证,证明农发行在2013年11月14日收到源鑫公司偿还旧贷3800万元后,于次日向源鑫公司发放了新的流动资金贷款3800万元;在2013年12月27日收到源鑫公司偿还旧贷3000万元后,于当日向源鑫公司发放了新的调销贷款30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向担保人汇桥公司收贷1200万元本息,2015年5月向源鑫公司收贷427945.36元。

5.源鑫公司、银海公司、巨源公司的财务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1月14日源鑫公司借银海公司1970万元、借巨源公司2020万元归还农发行旧货3800万元,在2013年11月15日收到农发行新发放的贷款3800万元后,归还了银海公司、巨源公司的借款;2013年12月27日源鑫公司借银海公司3000万元用于偿还农发行旧货3000万元,同日在收到农发行新发放的贷款3000万元后,将该款偿还给银海公司。

6.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2016)鄂96民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源鑫公司返还农发行借款本金55572054.64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源鑫公司不按期履行借款债务的,农发行有权就源鑫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机械设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XX 、林某对抵押物担保未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2016)鄂96执1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XX 、林某银行存款 6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2016)鄂96执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控了被执行人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96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湖北省江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向潜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潜江市工商局发出了查封、续查封源鑫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土地一宗、六处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8月28日转让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与受让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就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合同》的事实。

8.租赁经营合同,证明2016年4月25日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将场地和设备出租给潜江市元杰纺织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

9.潜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源鑫纺织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源鑫公司采取生产自救经营方式几年来为350余人提供了就业岗位,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解决欠缴职工社保基金、发放下岗失业保证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偿还职工的集资款和积极偿还其他债务,没有因为市农发行的贷款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不良影响。

10.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源鑫公司与内部职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源鑫公司偿还职工集资款及买断金明细表、源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源鑫公司的经营收入的支出情况。

11.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雷XX涉案情况的复函,说明省纪委在初核潜江市主任刘某2问题线索时,发现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雷XX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问题线索。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省纪委派员对雷XX进行谈话调查的过程中,雷XX交待了自己于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5次送给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刘某2人民币现金3.5万元、价值1.7万元金条1根的问题。鉴于雷XX在省纪委对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刘某2“两规”前交待了向其行贿的问题,为省纪委立案查处刘某2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提供了可靠线索,省纪委建议依据法院对刘某2犯罪事实认定情况,对雷XX的有关违法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鄂08刑初10号生效 刑事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 2先后7次(含 XX 在省纪委交待的 5次)收受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XX 所送钱物共计人民币 4.7万元和价值1.79万元金条一根,款物合计6.49万元。

12.证人严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在源鑫财务上协助办公室整理、收集文件资料、从事对外融资等工作。2010年以后,公司业务下滑年年亏损。2013年公司分别在潜江市农发行贷款3800万元、3000万元时,是我在老板 XX 的安排下收集、整理的公司申请、财务状况、抵押担保、购销方面等申报资料。申报内容未实际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是以盈利方式申报的,这都是老板雷 XX 要我们这么申报的。 2013年30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2013年5月份与银海公司签订的棉花销售合同,我记不清是谁交给我的,是否有实际交易我不清楚。两笔贷款出来后是老板 XX 支配的。

13.证人吕某的证言:我是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5日 XX 与我公司签订的棉花买卖合同(购买皮棉 1730吨,价值3012万元),是 XX 为了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3000万元,银行要求 XX 提供购销合同,雷 XX 找我帮忙,我就帮他签订了这份棉花买卖合同,这合同没有实际交易,只是作为雷 XX 贷款的依据,我公司与源鑫公司从 2011年之后就没有实际的棉花交易了。2013年11月14日源鑫公司向我公司借1970万,2013年12月27日源鑫公司向我公司借3000万元都是还农发行以前的贷款。2013年11月15日源鑫公司汇入我公司2600万元,除还巨源公司的2020万元往来款外,实际还我公司580万元,后分两次共汇款1390万元,还清了2013年11月14日借的1970万元,3000万元借款是2013年12月27日农发行直接汇入我公司账户上的。

1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湖北巨源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11月14日,源鑫公司为了还农发行贷款找我公司借2020万元,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海公司账户将钱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源鑫公司没有实际购销买卖。2010年后源鑫公司效益非常不好,年年亏损,只能通过借钱还老贷,再贷新贷维持运转。农发行领导跟我们公司老总庄传彪沟通好了才敢借钱给源鑫公司的。

15.证人姚某的证言:我现任农发行客户业务部副经理,曾任农发行贷款客户业务部棉花组组长。源鑫公司在我行一笔3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将到期,该公司已提出贷款申请,由客户经理李某与源鑫公司严某具体办理,李某审查后交给我审查再交分管行长罗某、行长杨某审核。源鑫公司是用其杨市工业园(新厂)的土地和房产做的抵押,另外由潜江市汇桥担保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的担保。财务审计资料由湖北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将财务审计报告书交给我行,2012年度源鑫公司净利润为668万,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11月15日发放贷款3800万元,放贷后申报用途时源鑫公司提供了一份于2013年11月3日与银海棉业签订的棉花买卖合同,源鑫公司向李某上报的皮棉购销合同是否有实际交易我不清楚。3800万元贷款多次追讨只有汇桥公司1200万元担保金还了本金,还欠2600万元,利息未算。另一笔3000万元调销贷款同上面方法一样。3000万元贷款,源鑫公司是用机器设备500多台套以及38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中多余的额度做的抵押。这笔贷款我行直接在源鑫公司账上扣了40多万元,目前源鑫公司就这笔贷款还欠我行贷款2957万元,不算利息。申报贷款材料的条件和资料主要是:①前期同一品种的贷款必须结零;②落实贷款风险,抵押物必须覆盖贷款本息;③公司财务上一年(2012年)审计不能亏损;④提供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方必须是在农发行开户的贷款企业。购销合同必须是真实的,源鑫公司没有告诉我两份购销合同是空头合同。

财务年度报表由省分行指派的会计事务所审计,他们仅能从需要贷款的公司提供的资料上进行审计。至于购销合同的履行,我行按规定要派人审查,公司不得随意动用贷款,必须得到我行批准后,才能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卖方指定账户上。购销合同交易的审核是李某负责,我不清楚是否真实交易。按规定我也应该去实地进行调查,我当时太忙了,没有时间过细去看。

2018年8月28日农发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潜江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并将相关贷款资料进行了移交,损失暂不清楚。

16.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在源鑫公司工作时负责调棉花和联系业务工作,对外会签订一些合同。老板 XX 安排我与银海公司于 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1月13日签订过二份购销合同,合同是银海棉业公司的徐洪斌安排刘祖明与我签订的,是 XX 与吕某商量好了的。

17.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是湖北银海棉业有限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2013年我公司同源鑫公司签订过2、3次棉花买卖合同,都没有实际的交易。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1月13日这两份合同是经过董事长吕某同意,我安排销售经理刘祖明签字的,我不知道合同的真正用意。

18.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管综合业务的副总。我公司为源鑫公司2013年11月份农发行贷款担保1200万元,源鑫公司用396台机器设备、五辆汽车及在我公司的200万股权做抵押。1200万元抵押贷款已在2014年10月15日由我公司代偿给了农发行,被农发行冲减了源鑫公司的3800万元贷款。

19.证人邓某的证言:我是源鑫公司的会计。截止2015年11月份,源鑫公司总资产约3.44亿元,其中非流动资产0.45亿元,流动资产2.98亿元,总负债约3.82亿元,严重资不抵债。公司损益表显示2011年以来年年亏损。

20.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银海公司的会计。2013年11月14日我公司借给源鑫1970万,11月15日源鑫公司2次打入我公司账户2600万,在我公司老总吕某安排下转给巨源油业账户2020万,2013年12月12日源鑫转1200万给我公司,2014年元月源鑫公司分2次转了剩下的190万。2013年12月27日我公司还借给源鑫公司3000万,当天源鑫就还了。我们两公司没有棉花购销情况。

21.证人杨某的证言:我现为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曾任潜江市农发行行长。源鑫公司的3800万元和3000万元的两笔连续贷款的实际用途及提供的虚假材料我不清楚,我行审批环节很多,我是根据我行具体经办人和法律顾问审查结果进行审批的,我不直接查看源鑫公司的审批资料。我与源鑫公司的 XX 没有私交。源鑫公司的贷款在我任期内没有逾期。我不管那么细。我没有对源鑫公司提供帮助。

22.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室负责人。2013年11月我公司为源鑫公司提供了1200万元担保贷款,源鑫公司提供了抵押物给我公司。2014年10月30日农发行从我公司账户划走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

23.被告人 XX 的供述:我于 2004年4月实质上一人出资,在潜江市泽口经济开发区创办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又实质上独资在潜江市征地建源鑫公司杨市工业园新厂。源鑫公司属民营企业,两个厂区(泽口工业园、杨市工业园)共计注册资金2600万元。目前,公司因经营不善,泽口工业园区的老厂已承包给他人租赁使用,老厂的土地已于2013年被国家收储,杨市工业园区的新厂由我与别人合作经营。2019年5月5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母亲莫某,我现在的身份是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

2005年开始,我公司与潜江市农发行建立信贷关系,2010年前我公司还款还比较正常,2010年之后,因企业开始亏损,出现还款有压力的情形,2012年后,基本上无能力还贷款了,只能通过以贷养贷(借钱还旧贷、新贷还借款)的形式来维持与农发行的信贷关系。2014年,农发行在催收2013年的贷款过程中发现我公司的亏损现状后,就不给我公司贷款了,所以2013年的两笔贷款在2014年出现了逾期,导致问题暴露了出来。

两笔逾期贷款是2013年10月份的一笔3800万元贷款及2013年12月份的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

逾期的3800万元贷款起止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限是1年,性质及方式是有抵押的流动性资金贷款。这笔贷款是因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一笔同样性质的3800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钱还,所以只能用以贷还贷来应付还贷的压力。具体是这样操作的:我于2013年10月份就按银行的贷款要求,申请3800万元的新贷,在银行走流程完成后,我和银行沟通好,在银行放贷的前一天,我从银海棉业公司借1970万元、从巨源油业公司借2020万元还前期旧货,第二天银行将新贷3800万元发放给我,我就于当日还款给银海公司和巨源公司。这笔3800万元贷款的申请条件及要求主要就是前期同一类型的贷款要清零;二是要有抵押物,抵押物的价值大于贷款及利息;三是要有公司前一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四是需要购销合同。按照银行的要求,第一我们申请潜江市汇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担保了1200万元贷款,其余2600万元我们提供的抵押物是杨市新厂区的5万多平米土地及1.2万多平米的房产,而实质这两项经过评估,我公司最高可以抵押贷款3600万元,但我公司只以该项抵押物贷了2600万元,还多余1000万元的贷款额转到另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上;第二我们提供了2012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第三因为我们申请的贷款用途是购买棉花,所以我们提供了2013年11月份我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棉花买卖合同,我公司签字代表是郑某,银海公司签字代表是徐洪斌。上述申报材料有不真实的情况。第一,财务方面,我公司是以盈利的方式申报的,实际上我公司是亏损的;第二,贷款的用途我公司申报的是购买棉花,实际上这个合同没有实际的棉花交易,我公司贷出来的钱是用于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到期的同样性质的3800万元农发行贷款。有关公司财务方面的申报资料(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我都是安排我公司财务主管严某按照盈利的方式具体操办的,我公司财务上面本来就有一套专门用于贷款的财务资料,只要将以前的日期改一下就行了。销售合同是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后,在银行的要求下,我们公司在申请贷款用途时提供给银行的,这份棉花购销合同,先是我跟银海公司老总吕某电话联系好,然后我再安排我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郑某到银海公司去签订的。这笔贷款所提供的5万多平米土地及1.2万多平米的房产抵押物,有土地及房产部门的证件,都抵押给农发行了。汇桥公司为我公司提供1200元的贷款担保,我公司提供给汇桥公司抵押物是机器设备396台/套、5辆小车、我公司在汇桥公司200万元的股份。

另一笔逾期的3000万元贷款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限是9个月,性质是有抵押的调销贷款。这笔贷款也是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同样性质的一笔300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没有钱还,所以申请新贷还旧贷。这笔3000万元的贷款,申请新贷还旧贷和以上办理3800万元贷款一样。首先,我于2013年12月份就按银行贷款的要求,申请3000万元的新货,在银行走流程完成后,我和银行沟通好,在银行放贷的当天,我从银海棉业公司借3000万元还前期旧贷,当天银行将新贷3000万元发放给我,我就于当日还款给银海公司。我公司按银行贷款条件和要求组织申报资料,第一除了以上讲的3800万元贷款通过土地、房产抵押物设定的最高贷款额中,有多余的1000万元贷款额外,我公司还提供了老厂和新厂500余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其中434台/套,可以贷款1000万元;103台/套,可以贷款1000万元),正好可以贷款3000万元。第二我们提供了2012年度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第三因为我们申请的是调销贷款,必须提供购销合同,我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由我与银海公司法人吕某签订的销售额3000万元的棉花购销合同。这些申报材料和以上办理3800万元贷款一样,都是不真实的。财务审计方面的资料,也是我安排严某具体操办的。这笔3000万元贷款我公司没有主动还款,也没有钱还,只是银行在催款的过程中发现我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上有余额后,从我公司账户上合计扣划了40余万元,目前,这笔贷款我公司还欠银行2950余万元,还不包含利息。

我安排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是为了贷款,如果我真实的反映了公司的亏损情况及贷款的用途情况,银行就不会给我们贷款了。贷款如果银行不批准,我公司贷款逾期的情况就会立即暴露出来,还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在汇桥公司1200万元担保贷款中,我公司有396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汇桥公司,在这笔3000万元贷款中,又有500余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农发行,这其中有400多台/套机器设备是重复抵押的。因为农发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折扣率很低,对机器设备的剩余价值我进行过法律咨询,可以重复抵押。这种以贷养贷的做法银行行长杨某、银行经办人都知道,但我的钱不还对他们银行业绩有影响,他们在我贷这两笔贷款时都给了我方便的。

我公司这两笔贷款逾期后,至今还都还没有用抵押物偿还贷款。首先在我这个案件发生时,潜江市农发行还没有走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无法用抵押物偿还贷款。后来在2016年2月2日,潜江市农发行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7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我公司需向潜江市农发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55572054.64元,潜江市农发行对贷款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本次判决,表示全部认可。2016年11月29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相关资产进行查封冻结,2017年4月28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终结该院(2016)鄂96民初5号本次执行程序。在整个过程中,我及我公司都积极配合法院、银行的工作,全程保证稳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是因为我企业还有一百多名职工在生产,还在积极解决职工待遇矛盾、积极还款,为了社会稳定,所以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且在2018年8月左右,潜江市农发行还将我公司债权打包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理,所以至今还没有强制执行。长城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目前还在待处理状态,还没有进行实际收储、变卖等操作。

目前企业我还实际带着一百多名职工在经营。受我的案件影响,导致源鑫公司对公账户无法正常经营,我又不能将在岗员工遣散,为了积极解决员工待遇和还款,所以我以我妹夫凡庆邱的名义,在2016年5月11日新成立了一家公司“潜江市元杰纺织有限公司”,然后在2016年4月25日,我安排我弟弟雷学成与凡庆邱签订了一份场地和设备的租赁经营合同,每年租金84万元,但因都是我实际经营,所以并不存在真实的租金给付,所有的实际经营还是我带着源鑫公司原套班底在实施。从2016年至今,元杰公司经营有一定的利润,但是我没有详细统计。因为我公司每个月的利润,我在保证工厂的工资、水电等正常运转费用之后,都用于了偿还我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职工买断金、职工内部集资款、生活费等费用,这些方面截止目前我大概已经还了九百万元左右。这些发放的费用有潜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为依据。我可以提供相关的部分资料复印件,因为有一些职工待遇保障是发放的现金,有一些是用承包款抵扣的,还有一些是2016年以前给付的,当时账目不全,所以是部分资料。我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职工买断金、职工内部集资款、生活费等费用,现在还了一半左右,还剩九百多万。职工费用结清后,我会积极偿还银行欠款,也随时配合积极处理银行欠款抵押物的处置。

当时整个国际、国内的纺织业的大环境不好,我做实业的受到直接冲击导致亏损。向银行借的这两笔贷款也是为了保证公司能运转到情况好转,而且银行的这两笔贷款我都还了部分给银行,也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只是目前抵押物还没有处置,我个人认为并未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后续我还会积极经营还款,同时也会积极配合银行、长城公司积极处置资产,将损失减到最小。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 XX 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没有欺骗农发行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被告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而仍发放贷款,不是被告人欺骗所致,被告人雷 XX“骗取”事实不成立;且涉案贷款6800万元已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农发行有真实、足额的抵押财产可以优先受偿,没有给农发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 XX 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 XX 安排源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申报贷款的虚假资料提交给农发行时,未告知农发行负责审查贷款的工作人员申报资料是虚假的,农发行负责审批贷款的各级工作人员也不知道申报资料是虚假的,虽然农发行的放贷人员在收到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应进行实地考察而未进行考察,但这只是农发行工作人员未履行内部风控工作的过错行为,不能由此认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农发行审批贷款的各级工作人员明知申报资料是虚假的。相反,农发行审批贷款的各级工作人员是因为被告人雷 XX 所申报的资料符合农发行有关贷款的规定,才予以发放贷款。故农发行 6800万元的贷款发放系被告人 XX 的欺骗所致,被告人雷 XX “骗取”事实是成立的。涉案贷款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农发行确实有真实的抵押财产可以优先受偿,因长城公司尚未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且抵押财产价值尚需重新评估,故农发行(长城公司)的损失不明。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等情形,本案被告人 XX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 6800万元,符合立案标准中“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 XX 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雷 XX 骗取银行贷款 6800万元应适用哪一刑档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 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该罪还有第二刑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数额、情节的规定。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按第一刑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为宜。

关于被告人雷 XX 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 XX 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 XX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雷 XX 经传唤到案后,在首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和坦白情节中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故被告人 XX 的行为既不构成自首,也不构成坦白。被告人雷 XX 及辩护人以及公诉机关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 XX 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雷 XX 涉案情况的复函说明,省纪委在初核潜江市主任刘某 2问题线索时,发现源鑫公司董事长 XX 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的问题线索,省纪委派员对雷 XX 进行谈话调查过程中,雷 XX 交待了自己于 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先后5次送给刘某2人民币现金3.5万元、价值1.7万元金条一根的问题。 XX 在省纪委对刘某 2“两规”前交待了向其行贿的问题,为省纪委立案查处刘某2严重违纪违法问题提供了可靠线索。被告人 XX 先后 5次向刘明刚行贿的问题已经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属实。 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立功,除了刑法的原则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标准和尺度,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如果属于被告人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显然不可能构成或者认定为刑法上的立功。由此可见,判定以上情况 是否属于立功 ,应当取决于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是否属于不得不讲出的犯罪线索。 本案被告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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