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希望通过对中、美两国律师庭外造势的观察,找到两者的相通之处和差异所在,从而更有效地界定本土规则。
(一)为什么律师求助舆论战?
在美国,这个答案比较简单,那就是某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想抢占先机,影响潜在的陪审员。除了律师之外,各种政治力量也会试图对法院施加压力,例如:白人警察在街头射杀黑人,街头抗议、政治领袖表态和舆论压力都可能成为影响司法的因素。但是,美国没有代表官方的媒体,私人媒体的多元性能够部分抵销舆论操控的影响力,所以,律师一般不会把舆论场当做决胜之地,造势只是一种作用有限的、辅助的诉讼策略。
我国情况却更为复杂:法院是党领导下的政法系统的一部分,法官是法院的成员,具有行政级别,政府有能力对法官施加影响是一望而知的,而政府又有回应民意的压力和需求。于是,舆论场为民意和政府提供了沟通渠道,“稳定压倒一切”的维稳思路就是政府和民意达成一致的催化剂。当一个热点案件引发全民关注,民众在媒体(传统媒体和社交媒体)上接触到大信息,有些信息是真实的,有些信息是虚假的,有时信息来自多方渠道,有时只有单方发布,之后迅速形成民意或者伪装成民意。面对汹涌民意,政府为避免“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往往把司法机关作为纾解民愤、民怨的工具,指示司法机关考虑民情、民意。从一定程度上讲,掌控舆论导向意味着胜诉,因为,司法和有可能影响司法的行政都容易受舆论影响。
(二)律师庭外造势为什么要受到限制?
在美国,限制律师庭外造势的正当性来自于公正而无偏私的陪审团审判,防止陪审员受到庭外信息披露的影响而形成偏见。
我国不存在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审理事实问题,刑事案件审判由职业法官主导。专业化训练和长期司法审判的浸淫使法官们形成特定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模式,这或许构成法官相对于普通民众更适合担任裁判者的原因。那么,法官应当比普通民众对来自法庭外的影响有更强的免疫力,抵御、剥除庭外影响是称职法官的基本素质。从那些与庭外造势有关的案件里,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出与美国不同的舆论影响审判的路径:法官并不是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不知不觉形成了偏见,而是迫于舆论压力和维稳需要,违背自由心证做出裁判。忠实于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法官抗不住舆论压力违心判决能否构成限制律师庭外造势的正当理由,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对于律师庭外造势是否有损审判的公平性,在我国也有不同意见。“死磕派律师”杨学林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认为,在中国特定情形下,律师把战场从法庭转移到舆论场,恰恰具有不可否认的正当性:(1)法官早已先于律师踏出法庭,导致审判规则被颠覆。如浙江东阳4.10群体性事件,一审法院参与了市委市政府统一抓捕行动,法院既抓人,又审案,角色错乱,身份越位,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遭到重创;(2)在影响审判活动的力量角力中,当政府的意见对司法产生了压倒性的影响(或支配),当法庭只提供了律师进行形式辩护的场所,如果律师曲意配合,把法庭当做为客户利益而战的惟一战场,那无异于将客户置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境地。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注定无所作为,转战舆论场正是回应尽职代理的职业伦理要求。
但是,如前所述,李天一案又提供了一个截然相反的例证。
(三)律师庭外造势会带来哪些法律风险?
尽管律师经常会将庭外造势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但是律师庭外言论不是没有法律风险的。与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不同,律师庭外言论不在豁免保障之列,律师在庭外就未决案件进行陈述,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客户保密义务。律师-客户保密义务(lawyer-client privilege)要求,律师不能在审理之外公开客户信息,否则将面临纪律处分。即便客户豁免保密义务,指示律师进行信息披露,律师也该有一个独立判断,一是需要衡量信息披露对于客户的全面影响,将可以预见的不利后果明确告知客户,指导客户做出理性决策;二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豁免他依据职业伦理和法律规定应当负有的义务。
2.名誉侵权。律师要进行庭外造势,一定会突破审判规则披露信息,而舆论关注有着不同于法庭的视角和偏好。出于造势需要,选择性披露是必然的,夸张、渲染、失实、情绪性表达也极有可能出现。可以预见,轻率的造势言论会损害相关人士的名誉。在药家鑫案结束后不久,药父起诉药案受害人的代理律师张显,在药案判决前,张显通过微博和博客发布有关药庆卫的不实描述,法院支持药父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显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权责任。
3.刑事责任。在我国,律师因为庭外造势遭到刑事调查的情况也不在少数,这对于律师的职业生涯和个人生活的打击是毁灭性的:
——寻衅滋事罪:以“寻衅滋事罪”惩治律师言论,浦志强案是一例。但必须澄清的是,虽然标榜“死磕”律师,浦此番牢狱之灾盖因表达政见而起,并不是执业活动的缘故。在2015年公安部部署侦破的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涉嫌滋事扰序重大犯罪团伙案中,多名律师为推动徐某某贪污案二审改判,组织多人在法院门口“声援造势”,“拍照片发到境内外网上”,被警方刑事拘留,寻衅滋事是罪名之一。锋锐律所案并不是单纯的庭外言论,而是伴有聚众、滋扰的行为。
——扰乱公共秩序罪:律师庭外造势,不仅仅限于通过媒体发表传播庭外言论,行为有时候更能吸引眼球,达到更好的造势效果。如吴昌龙案辩护律师在法庭宣判前做出给福建省高院送红薯的举动,再如上面提到的锋锐律师事务所案,组织多人聚集在法院门外,拉横幅,喊口号,是一种激烈的造势行为,后者相关律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泄露审判信息罪: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泄露审判信息罪”。律师庭外造势如果符合以下特征,有可能构成“泄露审判信息罪”:(1)须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2)泄露上述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秘密信息,非秘密信息不在此列;(3)泄露信息须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秘密信息公开传播;(4)就律师而言,是否具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不重要,根据本条第三款之规定,律师非因代理案件得知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且情节严重的,亦构成犯罪;(5)泄露信息时案件审结与否,不影响定罪。
(四)律师冒险进行庭外造势传递了哪些与法治状态有关的信息?
律师进行庭外造势,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可谓“一招不慎,满盘皆输”。那么律师为什么要甘冒风险,这样的冒险举动传递了哪些与法治状态有关的信息?这恐怕是我们不可回避的中国现实。
1.民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
律师庭外造势,或是相信法官或者有能力影响法官的政府常常会屈从民意,因此要先发制人掌握舆论场上的话语权,将舆论支持转变成诉讼优势;或是出于被动防御目的,对于已经出现的行政干预、有罪推定(如“控诉性报道”)、司法腐败进行矫正和纠偏。两种不同情况下的相同选择指向一个不得不正视的现实问题,那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不足,人们不相信法庭是一个公平的战场,不相信事实和法律是影响判决的全部因素。原因是多方面的:
(1)司法体制往往带有深刻的政治理念和意识形态的印记,在中国一个鲜明的体现就是将社会效果作为司法运行体系的重要评价因素,“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许多引起舆论聚焦的公案中,法院不得不自发或按照政府的指示承担起安抚群众情绪,纾解社会不满的角色,“案结事了”,判决会不会引发公众事件成为法院必须考虑的因素。然而,司法公信力来源于法官的中立和权威,正是这种中立和权威建立起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对生效判决的服从。维稳职能却是司法不能承受之重,如果法官面对汹涌的民意无法自持,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随着舆论风向而动摇,那么无疑给案件审判指明了第二战场,司法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
(2)一些政治色彩浓厚的案件,媒体(尤其是官媒)作为舆论监督者的角色弱化了,更多地是在履行“党的喉舌”的职能。在案件进入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在电视节目上“认罪”,证人在媒体镜头前提供“证言”,甚至法院提前表态在涉及党员干部犯罪的案件中,往往是党的纪律部门调查和党纪处分先行,然后再移交司法程序,在党纪部门已经做出违纪违法判断的情况下,留给法院裁量的空间就十分有限。这些做法有损司法活动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法院的制度角色发生了变化,人们会产生一种印象:法院即便不是为政治决策背书的工具,也是一个心照不宣的合作者。
(3)冤假错案和腐败窝案频发给司法公信力以沉重打击,民众觉得法官的审判活动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督透视,才能保证公平审判。近年来曝光多起冤假错案,广为人知的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致死案、念斌案、杜培武案、呼格案等等,这些冤案或因“真凶落网”,或因“亡者归来”,或因律师呼吁亲属上访,而得以昭雪改判,但是冤假错案的产生机制——政法委协调案件,公检法联合办案,刑讯逼供——却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如果说冤假错案从运行机制的方面打击了司法公信力,那么法院系统的腐败窝案则导致司法形象的大崩塌。2014年,辽宁清原法院腐败窝案,11名法官被查,3名副院长全部涉案;2013年,上海市高院四名法院“集体嫖娼”受到纪律处分;2011年,北京“金宝花园”虚假诉讼引发北京市法院系统最大窝案,顺义区法院原副院长龚东升、该院后沙峪法庭原庭长马维增、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安金宝、牛栏山法庭原庭长孟成、原丰台区法院院长夏俭军,分别被判处3-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黄松有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受贿近800万元被判处死缓;2005年,安徽阜阳中院腐败窝案,两名副院长、十余名庭长副庭长犯受贿罪入刑……
2.庭上缺乏对抗,律师陷入角色困境
就美国经验而言,公平审判建立在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 system)之上。对抗制诉讼的特点是,裁判者消极中立,诉讼进程由控辩双方(通常是律师)推进,双方通过在法庭上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裁判者据此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对抗制诉讼发展出一套严密的质证过程:控辩双方向对方证人提问(“交叉询问”),这种提问通常咄咄逼人,使证人陷入困境,进而击溃证人的信用。可见,对抗制诉讼赋予律师充分施展拳脚的空间。
那么在我国的法庭上,律师是否也能够发挥类似的作用呢?现实是,我国证人出庭率长期处于超低状态,庭审阶段的质证过程经常被省略。而在一些公检法联合办理的大案要案中,控辩两相对抗的局面就更难以实现。
如果在法庭上无法实现平等有效的对抗,如果法庭只能提供一个形式辩护的表演场,律师就会陷入角色困惑:到底能为客户提供什么样的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和自媒体的发展,律师们突然发现舆论比诉讼更有效,律师开拓了一个全新的法律服务领域——法庭外的舆论造势。
3.刑事案件收费标准催生律师发展庭外业务
律师作为一个谋生的手段,收取服务费用无可厚非。然而,考虑到律师-客户之间特殊信赖关系以及律师对于司法制度所负的义务,为避免道德风险,法律法规通常对于律师收费施加一定的限制。我国刑事案件律师收费也有严格的收费标准,粗略估计一个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费上限在20万左右。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为例,律师费150万元,“捞钱律师”之名由此而来。据李庄本人和他的辩护律师高子程解释,150万不仅仅是担任龚刚模辩护律师的费用,还包括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其中涉案资产达几十亿。如果依照民事诉讼一千万以上按标的额的百分之二计费,律师费会高达数百万元(李庄称380万元),这还不考虑胜诉酬金的情况。考虑到复杂刑事案件的耗时情况、难易程度、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莫说法律规定的20万,150万也不算高。
对于客户而言,支付更高价格以获取更好法律服务、将费用与办案效果结合的需求始终存在,如何突破法律的限制收费,便成为律师和客户共同关注的问题。前文提到的李天一案,李家聘用家庭律师专职庭外造势。具有鲜明造势特征的专家论证会在刑事案件中也屡见不鲜:首先,专家论证会不在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活动之列。其次,律师是专家论证会的导演,承担着根据代理案件的需要筛选专家,组织案情介绍和提问,引导专家形成“一致意见”,归纳专家意见,对外发布专家意见,由律师来统筹使用专家论证会的费用存在合理性;最后,专家是论证会的主角,新闻记者是至关重要的参与者,专家意见借助前者的名义和信用,由后者宣传放大,使得专家论证会在客户看来是一项具有实效的庭外造势。
(五)总结
通过法律的比较分析,我们看到:对于律师庭外造势,中、美两国都有所关注,关注的背后都有一个相通的理念:审判公正。舆论压力之下,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换言之,审判公正需要一个摆脱政治压力的环境。但是,如何让审判免受外界舆论影响,政治压力造成的不公正审判如何得到救济,如何制约律师庭外造势,中、美法制的理据和路径都是大相径庭。
在美国,庭外造势和陪审团制度紧紧联系在一起,包括律师庭外造势的舆论影响可能会使得陪审员或者潜在的陪审员对被告产生前见,而陪审员的前见有可能成为被告争辩审判是否违宪的理由。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因此,律师庭外造势理所应当地纳入了行业规范管理:律师过度造势违反行业规范,严重者可能被褫夺律师资格;律师受到行会处分,又可能引发委托人的失职诉讼。但是,限制庭外造势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救济手段也不涉及言论管控,不可触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制度看似很完美,但司法成本也同样高昂,如:预选和隔离陪审员、延期审理、异地审理,而合宪审查更是需要投入时间、人力和财力。如今,互联网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那些引起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寻找不受舆论影响的的陪审员变得越来越困难。总之,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成本都是巨大的。
在中国,律师庭外造势主要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对抗官方媒体的压倒性影响,二是律师对于法官能否保持中立,常常抱有怀疑。于是,庭外造势就成为律师对客户的一种尽职、勤勉,制造舆论,对抗来自体制内的、有可能左右法官的影响力,就成为律师在特定情势下的选择。舆论左右审判,无论来自官方媒体还是来自律师庭外造势,都不能增强公众对法治的信心。
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出现加重了律师庭外造势的分量,有时候,庭外造势发展为影响审判秩序的庭内直接对抗。随着“死磕律师”在中国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效仿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对律师庭外造势进行限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外国经验固然可以带来启示,但是,如果忽视两国在理念和制度方面的巨大差异,轻信在美国有一些解决中国问题的现成方案,就像拿来即可服用的成药一样,这是一种方法论的错误,因为这种引进国际惯例的通俗主张忽视了规则生成的理据、规则发挥效用的制度环境和规则固有的局限性,更忽视了两种体制的差异可能对规则越界穿行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