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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101】王明远:环境法学 · 从何处来,到何方去?|法学院2024级研究生新生入学教育系列讲座

中国法律评论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0-13 07:00

正文


王明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次


一、基于对策法学,超越对策法学

二、基于传统法学,超越传统法学

三、吸收他国法学,超越他国法学

四、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

五、从规范主义到功能主义,再到新规范主义:基于法律与政策/管理之间关系的环境法学解读



在原始社会及农耕社会,人类依靠自然、尊重自然,甚至崇拜自然,其生产和生活总体上是一幅“天人合一”的田园牧歌图景。近现代以来,通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产业革命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等一系列重大变革,借助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这两面旗帜,西方资产阶级推翻了中世纪教会和封建君主的统治,建立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为“人”的解放创造了条件。尽管人与自然的矛盾在工业社会初期尚未凸显,但是从观念、制度到实践,方方面面都埋下了“环境危机”的隐患。


到了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开始从以财富为中心的阶级社会进入风险社会,国家形态和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即在社会福利国家的基础上,进一步升级发展为环境国家、保护国家。随着以“八大公害”为代表的环境危机的爆发,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冲突、利益冲突变得更加尖锐,环境科技、环境法治、环境法学等应运而生。可以说,环境法学是从危机中产生的学科和学问,最初是被动的、危机响应式的。


环境法学属于新兴交叉学科,既是崭新的环境科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古老的“法学家族”的一个新成员。环境法可以被定位为环境科学与法学的“婚生子”“混血儿”,同时具有环境科学与法学的“基因”,既要尊重和体现一般性的客观规律,如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等,也要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


以发展变迁的眼光来看,环境法先后经历了应对环境危机(Environmental Crisis Response)、解决环境问题(Environmental Problem Solving)以及建构和维护正常社会与生态秩序(Normal Order)等阶段。例如,日本于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于1993年颁布了《环境基本法》,于2000年颁布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大致体现了这种发展脉络。


环境法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从非常态到常态,从被动到主动,从单一到综合,从国内到国际乃至全球,从机械、对立、还原到有机、兼容、整体(系统)的趋势。环保主义与理性主义、利他主义与利己主义、环境社会主义与环境市场主义逐步实现了兼容和融合。在规范形态上,环境法从环境危机爆发前的沿用传统民刑法阶段,进入环境危机爆发后的行政控制立法主导阶段,再到目前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种手段并存的多元因应、综合调控阶段。


对“环境法学:从何处来,到何方去?”这一命题的阐释和回答,集中体现在从“浅层/传统/功能主义环境法学”到“深层/新/新规范主义环境法学”的发展脉络中。浅层环境法学、传统环境法学、功能主义环境法学这三组概念是基本相当的,与之对应的概念分别是深层环境法学、新环境法学、新规范主义环境法学。


为了建构和发展“深层/新/新规范主义环境法学”,应当运用生态分析、经济分析、法律分析等方法实现“基于对策法学,超越对策法学”;运用ARI模型以便“基于传统法学,超越传统法学”;通过中外环境法治和法学的比较实现“吸收他国法学,超越他国法学”。


围绕“环境法学:从何处来,到何方去?”这一命题,之前我已作过一系列的学术研讨:如《环境法学科在中国的发展,敢问路在何方?》(2005年,清华大学);《“环境法学的发展与改革”研讨会》(2014年,清华大学);《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2014年,北京大学);《环境法学:从何处来,到何方去?》(2018年,北京大学);《承前启后,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2021年,武汉大学);等等。


此次报告是之前相关探讨的集大成者,主要涉及环境法学科发展和研究方法问题,包括以下五个部分。



基于对策法学,超越对策法学


第一部分是“基于对策法学,超越对策法学”,将探讨环境法学与对策法学的关系。作为对策法学的环境法学,主要可以通过生态分析与经济分析两个理论模型来理解。


其一,基于生态学规律的生态分析理论模型,主要涉及环境问题的生态根源及其法律对策。人类与自然界是一个有机体系,人类从自然界中获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并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质和能量。如果超过了生态承载力、超过了环境容量,将会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利后果。


与之相适应,广义上的环境法包括三个方面:调整土地、矿产、水、森林、草原、渔业、野生动植物等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自然资源法(Natural Resources Law);调整废气、废水、固废等排放活动的污染防治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调整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自然保护区、湿地、水土流失、荒漠化等生态系统或环境要素保全与维护活动的生态保护法(Ecology Conservation Law)。


其二,基于经济学规律的经济分析理论模型,主要涉及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及其法律对策。环境问题的产生有两方面的经济根源:一方面是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另一方面是政府缺陷、政府失灵。针对市场缺陷、市场失灵,有两种法律应对方式:一种是公权力介入私领域,通过实行社会控制和经济调控,间接供给“良好环境”,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自我调控三种具体方式;另一种是政府通过行使公权力直接供给“良好环境”,如自然保护区建设、植树造林、江河治理等。


至于政府缺陷、政府失灵,则可以通过政治机制、社会机制和法律机制来解决,包括政府内部“分权制衡”与外部“社会制衡”。政府外部的“社会制衡”主要表现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如投票选举、质询、提出建议、参加听证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


作为对策法学的环境法学,对应的是主流环境立法和环境管理实践,包括众多环境政策法和环境监管法。在对策论的立场上,环境法学的价值选择和利益机制受到环境科学、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的极大影响,主要研究如何应对环境危机、环境问题的各种法律工具以及整个法律工具箱的使用和优化问题,必然面临环境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联与转化、冲突与协调等挑战。


如果不能很好地理清和对待与相关学科的关系,作为对策法学的环境法学很容易成为名义上和形式上的“法学”、实质上的环境科学/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管理学或其法学变种。


因此,尽管是以对策法学为基础,环境法学还应力求超越对策法学,应秉持客观、中立的社会科学研究立场,在生态分析与经济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法律分析。通过法律分析,可以探知环境权和环境行政的特殊性,探知环境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规律。


环境权和环境行政分别是环境国家形态和阶段下的新型权利和新型公共行政。其中,环境权是建立在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基础之上的第三代人权,环境行政主要是建立在消极行政和积极行政基础之上的一种风险行政。


法律分析的重要起点之一是环境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公民环境权的英文通常翻译为“Environmental Rights”,或者“Rights to the Environment”。公民环境权最初是环境运动的产物,是环境运动这一新型社会运动的旗帜,也是在环境危机爆发、“有问题无制度”背景下社会期待性环境利益、意愿和诉求的体现。作为社会权利的“环境权”需要转化为法律中的“环境权利和/或利益”。


在法学意义上,“环境权”实际上是指公民环境权益的集合体,包括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境利益。在这个环境权益集合体中,有的是实体性环境权利和利益(Substantive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有的是程序性环境权利(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s);有的是环境私权利(Private Environmental Rights),有的是环境公权利(Public Environmental Rights);有的是主观权利,有的只是事实上的客观利益、反射性利益。


公民环境权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性权利,在国际上的法律文件主要是《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即《奥尔胡斯公约》。这也反映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这一新潮流的出现,导致在环境保护领域,基于精英主义的传统代议制下的间接民主模式为基于平民主义的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直接民主模式所修正、补充和发展。


公民环境权特别是程序性环境权对应的乃是企业(包括污染者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往往不是其自身通过私益诉讼(主观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就能完成的,而是主要通过政府执行环境行政法律和环境政策来实现,因而公民环境权益更多的是一种反射利益、事实上利益。因此,公民的程序性环境权(包括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社会公益诉讼、私力执法)必须和企业环境保护义务(本质上是政府和社会依环境法对企业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及政府环境保护职责的履行相结合、相对应,才能产生应有的功效。


前已提及,通过法律分析,也可以对环境行政的特点和规律做进一步的发掘和提炼。总体来看,环境行政属于风险行政、复杂行政、系统行政、过程行政,具有科技化、政治化、民主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等重要发展趋势和特点,与以行政行为为核心、以确定性为基础、仅具有行政性的较为简单、具体的传统行政存在重大差异。


在环境行政模式下,政府以法律和科技(知识)为媒介积极主动地干预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的环境行为,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其中,国家对“法律”具有垄断性控制,而对科技(知识)缺乏垄断性控制。在某些情形下,政府对有关环境保护科技(知识)的话语权、公信力非常贫弱,甚至完全匮乏。这导致以风险行政为特征的环境行政面临很大问题甚至危机,由“依法行政”到“依‘裁量’行政”再到“依‘裁量+参与’行政”的变迁、由实体正义向程序正义的转型遂应运而生。


从有关行政法治的理论框架来看,“依‘裁量’行政”的本质是尊重科学、理性,而“依‘参与’行政”的本质则是尊重民主、民意,环境行政活动基于环境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以及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过程而获得了合法性与正当性。



基于传统法学,超越传统法学


第二部分是“基于传统法学,超越传统法学”,将探讨环境法与传统法的关系。环境法是在对传统法进行分析、批判、否定与解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意在重新建构符合生态学原则、生态规律与生态伦理要求的新的法律制度与理论形态,不能完全脱离传统法。


环境法和传统法的联系与区别,可以在 ARI 模型的思路下进行解读。ARI模型的含义是:环境法是在尊重和体现环境伦理以及生态学等自然科学规律的前提下,私法、公法、程序法、国际法等的理念、原则、制度和理论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应用(Application)”、“改革(Reform)”和“创新(Innovation)”


一方面,有关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很多社会关系,可以直接用传统法及其理论来应对和解决,不需要特殊的制度与理论,这属于“应用”的层面。


另一方面,鉴于环境伦理、环境规律的特殊性,鉴于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要求,在有些时候、有些方面又需要对传统法的理念、理论、制度、实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修正,以适应新的环境社会关系。这属于“改革”的层面。例如,环境污染侵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无过错归责、举证责任倒置等新的法律制度和理论,实质上是对传统侵权法的一种“改革”。这种“改革”或改良并没有导致根本性的质变,而是属于量变的情形。


此外,在应对某些更加特殊的环境问题或者需求时,需要在既有的制度、理论、观念上进行“创新”,这种“创新”是传统法律制度和理论中所完全没有的,实际上发生了质变。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风险预防原则下的相应制度和理论就属于这种情形。


如果把环境法比喻为一个“家族”,就会发现它有很多“孩子”,如环境私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环境宪法、环境经济法、环境程序法、国际/全球环境法等。其中,环境私法主要涉及有关环境的侵权、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以及专利等,环境程序法主要涉及公众参与、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以及替代性纠纷处理等。这些“孙子辈”的三级学科群共同构成了环境法“大家庭”。而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以上三级环境法的制度、实践和理论的孕育和产生顺序不同,这就好比一个家庭的多个孩子有大有小,出生顺序有先后之别。


一般来说,环境问题最初是由民法和刑法规范加以调整,逐步发展到由行政法和经济法规范加以调整,之后又扩展到由国际法规范进行调整。从理论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笼统地称“环境法学”,但实际上是先有“三级”环境法学的实践、制度和理论,再经过进一步整合才能获得更加系统、完整、深入的“二级”环境法学。另外,环境法学产生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产生的时间非常晚,可以说是一种后工业时代的法律制度和理论现象,环境法学体现了较强的后现代性、“超现代性”。对此,《边缘与前沿:当代法学背景中的环境法学》(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一文已经作了深入细致的讨论。


那么,在“法学家族谱系”中,环境法学处于何种地位?这无法用传统的 “部门法”视角和理论加以解释。基于“ARI模型下的环境法学”和环境法是一个“特殊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的认识,可以说环境法是民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等一般法在“环境社会关系”方面的特别法;而“环境伦理和环境规律”则决定了环境法的质的规定性、特殊性和差异性,使得环境法与其他法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环境法不是一个部门法,而是一个领域法;在现代法学体系中,环境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学领域,是一个独立、边缘、前沿的新兴交叉学科。


进而言之,针对传统法学,环境法研究应持有什么样的态度?是保守主义,改良主义,还是革命主义?有的传统法学者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环境法,只需更新、应用传统法即可应对环境问题;也有学者主张“环境法革命”,从观念、制度、理论与研究范式上颠覆传统法。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极端性。


我们应当聚集在理性务实的“三色旗”下,也就是说,面对传统法,要坚持理性务实的保守主义、改良主义和革命主义,使三者有机结合、和谐共存。这恰好可以与ARI模型相对应、相吻合:保守主义对应的是“A(Application)”的维度,改良主义对应的是“R(Reform)”的维度,而革命主义对应的是“I(Innovation)”的维度。环境法学者所研究的制度、实践和理论应当侧重于“R”和“I”层面,但不能与传统法完全割裂,否则就会使环境法学变成“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变成“空中楼阁”。


总之,环境法应当基于对传统法的反思、批判、解构,同时进一步考虑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的特殊性,考虑如何建构必要而合理的环境法律制度和理论,做到对传统法的批判、继承、扬弃、改良、创新与超越。


吸收他国法学,超越他国法学


第三部分是“基于他国法学,超越他国法学”,将探讨环境法与他国法的关系。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治理大体上经历了外源性环境保护观念、法制、理论大量输入与低度内源性环境保护需求相结合阶段以及环境危机全面爆发、高度内源性环境保护需求阶段,现阶段正在致力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


这期间,我国除了引进和改造许可证、环评、排污交易、按日计罚、公益诉讼等国际上具有相当普遍性的制度和实践外,还明确提出了“向污染宣战”,建立和推进了环保督察、约谈、局部垂直管理以及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环境司法专门化等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体制机制。在加强政策顶层设计和完善环境立法的同时,党的领导、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以下详言之。


第一个阶段是,外源性环境保护观念、法制、理论大量输入与低度内源性环境保护需求相结合阶段。


在冷战和“文革”期间,尽管受到意识形态和极端政治的制约,我国政府曾认为公害是资本主义制度特有的产物,但在发达国家的影响下和联合国等国际机构的推动下,环境保护的观念、理论、科技与法制等逐渐输入,再加上工业污染的后果已经显现,我国自1973年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总体上唯GDP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产品高价、资源低价、环境“无价”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为了避免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我国逐步建立、完善和强化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以适应低度的内源性环境保护需求。在此过程中,我国结合国情需要,大量吸收、借鉴、模仿、改造和利用日本、美国、欧洲以及前苏联等国家和地区的环境保护观念和制度,环境立法基本齐备。不过,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仍然存在,最终导致以“雾霾”为代表的环境危机爆发,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走了“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道路。


在此“拿来主义”为主的阶段,除了党和政府的重视外,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和法学的发展离不开许多政治和知识专业人士的远见卓识和不懈努力,外源性环境保护观念、法制、法学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这一阶段,外国环境法制的翻译和引介、比较环境法学研究较为活跃,环境法学者通过多种渠道为环境法治建设建言献策,有关环境法的“学”(理论)与“术”(方案对策)的水平都得到很大提升。但是,“弱学强术”甚至“不学有术”的现象仍较为普遍,整体学术水平仍有待提高。


第二个阶段是,环境危机全面爆发以来的高度内源性环境保护需求阶段。


在这一时期,法律政策执行不力、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中突出而紧迫的矛盾,外源输入型为主的环境保护体制、机制特别是法律政策无法满足我国应对环境危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需求。针对上述矛盾,建构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成为我国环境治理的关键和重点,更加凸显了党治和法治高度结合、有机统一。


具体体现有: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生态文明的大政方针和战略方案的出台,“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写入宪法序言,“向污染宣战”明确提出,环保督察、约谈机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从“没有牙齿”的《环境保护法》到“武装到牙齿”的《环境保护法》,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这些探索性、创新性和特色性的环境治理实践往往走在了理论的前面,也大多超出了他国环境法的范畴,需要结合中外环境法学的一般理论以及中国具体而特殊的国情和环境保护实践加以研究。


在转型过程中,面对市场化、民主化、人本化、生态化和法治化等潮流和趋势,我国环境治理(Environmental Governance)要处理好党、国家、市场和社会的关系,平衡好相关价值和利益。尊重和体现法治发展规律、生态学规律以及其他客观规律,既要克服地方经济保护主义和环境法治缺位,也要避免环境保护方面的机会主义和生态激进主义,特别是运动式、选择性环境执法。


环境法研究要平衡好“左”与“右”、“学”与“术”、外部与内部、共性与特色等关系,吸收他国环境法学,探究我国环境治理的特点、本质与规律,提出或完善具有通用性的概念、理论和方法,并促进相关制度和实践的完善。


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


以上分别从对策法学、传统法学、他国法学的维度,阐释了环境法学的三个面向。第四部分“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将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概括和总结。


所谓“新环境法学”,是在ARI模型下,基于对策法学并超越对策法学、基于传统法学并超越传统法学、吸收他国法学并超越他国法学的新型环境法学。新环境法学以环境宪法学为基础和统领,以环境民法学、环境行政法学和环境刑法学为骨干,以绿色技术专利法学、环境经济法学、环境程序(特别是诉讼)法学和国际/全球环境法学为重要内容,因而有别于以污染防治法学、自然资源法学和生态保护法学为基本内容的传统环境法学。


在价值理念上,新环境法学将环保主义、工具主义、功能主义与理性主义、价值主义、规范主义有机结合,将有机论、系统(整体)论与机械论、还原论有机融合,同时具备保守主义、改良主义与革命主义,能够兼顾法律与政策(特别是科技、经济、社会等维度和因素)。


在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的时候,选取何种研究立场非常重要。众所周知,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已经受到了批判,与之对应也有比较激进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甚至生态中心主义等新思潮。不过,新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不能走极端,既不应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应是深层生态学之类的激进生态主义,而应当是一种弱人类中心主义立场。


弱人类中心主义是经过改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坚持环境工具理性论、坚持“主客二分”的浅层生态主义。它承认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价值,也承认环境具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认为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要基于人的经济、生态、美学等方面的综合价值和利益而进行环境保护。这种立场相对保守,但是,法学人总体上是理性的、保守的,过于激进、感性、道德化、信仰化、意识形态化的环保主义环境法学立场可能会失去法学的根基,就如同一个人掏空了自己脚下的土壤而试图站立在空气当中,实际上是难以支撑的。


为了建构和发展“新环境法学”,研究者还需要进行必要的学术准备。


首先,需要掌握跨学科的知识结构和学术话语体系。法学是一个专业的、自洽的话语和理论体系,具有特殊的思考模式和方法。从事环境法学研究首先要学好法学,同时还要掌握必要的环境科学以及法经济学、法政策学等知识。


其次,至少要对某一个重要的传统法学,如民法、行政法、刑法或者国际法等,具有系统、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其基础之上,针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的特点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实现从“应用”到“改革”和“创新”的跨越。


最后,应采取适当的研究范式。应当认识到,新环境法学不是“平地起高楼”的,而是要“站在他人的肩膀上”,在“环境科学大厦”和“法学大厦”的基础上建成一个交叉领域,应当是二者的有机结合。ARI模型下的新环境法学将传统法学方法与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方法结合起来,可以站在传统法这些“巨人”的肩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对环境法进行概念开发、制度设计、实践探索与理论建构。


总之,新环境法学的学术研究门槛较高、难度较大,但这种研究的优秀成果有利于促进甚至引领整个法学向后现代转向、向生态文明转向。虽然困难重重,但环境法学研究者别无选择,只能也必须坚持探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环境法学理论,并用它解释、预测和指导环境法治实践。


从规范主义到功能主义,再到新规范主义:基于法律与政策/管理之间关系的环境法学解读


第五部分将在前论的基础上,为环境法学总结和提炼更为一般性的发展趋势和规律。


从传统环境法学、浅层环境法学到新环境法学、深层环境法学的发展脉络,也是从功能主义到新规范主义的过程。为了更为清晰地呈现这一思路,可以结合法律与政策/管理之间的关系,通过“环境-法律-法学”的系统分析框架,进一步将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分解为三个发展阶段:规范主义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功能主义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新规范主义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分别与经济优先时期、环境优先时期和可持续发展时期相对应。


在经济优先时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失衡,且经济发展是国家和社会的核心任务;作为法律的环境法发育不良,总体上沿用传统民刑法和行政法对环境问题进行点状、被动地应对,是一种“存在论”环境法;作为法学的环境法学体现为规范主义环境法学。在这一时期,只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律,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环境法律,更不存在专门的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管理,在价值选择和利益保护上体现出经济优先和保护企业的倾向。


在环境优先时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同样存在失衡,且环境保护成为国家和社会的核心任务;环境法出现了野蛮爆发生长,进入了环境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是一种“功能论”环境法;环境法学是一种浅层环境法学、传统环境法学,体现为功能主义、工具主义、环保主义环境法学。在这一时期,环境法律逐渐与环境政策、环境管理相结合,环境法律被视为落实环境政策、进行国家环境管理的工具,在价值选择和利益保护上体现出环境优先的倾向。


在可持续发展时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系统平衡越来越受到重视;环境法开始走向理性成熟,进入了多种环境法律手段并存的多元因应、综合调控阶段,是一种“融合论”环境法;此时环境法学进入深层环境法学、新环境法学阶段,即新规范主义、价值主义、理性主义环境法学。这一阶段,既强调环境法律是落实环境政策、进行国家环境管理的工具,又强调环境政策和国家环境管理尽可能在环境法律的原则下、框架内和轨道上运行,在价值选择和利益保护上更加注重追求和维护平衡与可持续。


清华大学法学院2024级研究生

新生入学教育系列讲座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清华大学法学院开设专门的博士、硕士研究生新生入学教育课程已近二十载,老师们对于这门课程的授课非常投入,课前准备很充分,讲课内容丰富、生动,受到历届研究生的热烈欢迎和高度肯定。这门课已成为法学院人才培养的标志性教学成果。


自2022年起,法学院为贯彻学校第26次教育工作研讨会精神,深化课程体系改革,将《法学专业强化课》纳入专业核心课。该课程改革项目也得到了法律出版社和《中国法律评论》的大力支持,在授课进程中,有关授课的主要内容在《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推送,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课程成果精心汇编成书,即将在法律出版社出版。


本次研究生新生入学教育将以全新的姿态迎接2024级270余名优秀博士、硕士研究生。今年的课程将继续由各学科组老师们和实务界专家开展系列讲座,初步计划15讲,增强了课程的体系化,同时确保授课内容的学术深度,重在培养研究生们的学术兴趣,逐步引导学生进入神圣的学术殿堂。授课内容涵盖学科前沿、实务热点、研究方法、文化浸润等多方面。


我们计划在本课程全部结束后,将本次研究生新生讲座内容作为研究生培养的重要教学成果在法律出版社结集正式出版第三辑。







学院简介

清华大学法学院始建于1929年,是清华大学重点建设、优先发展的院系之一,目前已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强的科研实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具有高质量的本科学士学位教育,并且是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本科教育,设有法学专业和法学(国际)专业。研究生教育,设有法学一级学科所涵盖的除军事法学外的所有专业,并设有法律硕士项目和面向外国留学生的LL.M.中国法硕士项目(含国际仲裁方向)。


法学院拥有一支优秀的教师队伍,目前共有全职专业教师49人,其中教授30人,副教授18人,助理教授1人,全职教师中具有博士学位的46人,85%以上的教师拥有在海外长期学习和研究的经历。


清华大学法学院始终重视学科发展,强调学术研究与教学并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于2017年9月入选国家“双一流”建设学科,并于2019年通过“双一流学科”中期评估。同时法学院重视国际交流,已与一批世界一流的法学院开展广泛、深入的合作,收获较高的国际声誉和国际影响力。自2011年首次进入世界前50强以来,法学院已连续13年位列世界前50强之列,特别是由2019年开始连续三年进入世界前30强,稳定的国际排名充分反映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国际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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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讲:清华法学第一课》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组织其法学学科知名教授的新生入学教育讲座内容集合而成,内容涵盖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等主要且必修的法学学科,覆盖学科前沿、实务热点、研究方法、文化浸润等多方面,受到听课研究生的热烈欢迎和高度肯定。


第一辑第二辑共收录了23篇讲座内容,包括周光权、程啸、劳东燕等知名教授的讲座。各篇文章在针对法学主要课程的性质、特征、内容进行介绍的基础上,融合了各位老师自身的经历,以及其对社会热点事件、人生的体悟,并以此向法学学子展示法学知识的魅力,增强学生对课程的体系化理解,丰富学生对清华大学的了解。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中国法律评论》现为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CLSCI)来源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MI综合评价核心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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