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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京知法院|狙击iPhone6的佰利公司“手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29 18:39

正文


编者按


本案篇幅较长,全文近六万字,说理部分近三万四千字,不能全文放入微信文章中,分篇推送效果较差,故此本文只放入了判决摘要与附图,您可长按下方二维码进行阅读,也可登录知产宝官网www.iphouse.cn检索下载文书。



裁判要旨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漏审情形


在口头审理中,无效请求人有义务对其最终的无效理由予以明确,以便于专利权人答辩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在苹果公司口头审理中已对各具体组合方式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却唯独未提及该组合方式,这一情形应视为这一组合方式已被苹果公司放弃,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对此进行审理。被诉决定不存在漏审情形。


二、被告是否应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


鉴定机关仅能针对事实问题给出鉴定意见,对于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鉴定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法院均无需采纳。本案中,苹果公司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本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以及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是否具备明显区别给出了鉴定意见,因上述问题均属于法律问题,不属于鉴定范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判断主体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新颖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具有群体特性,并不指向某个个体消费者或者偶然性消费者,其应具有对该产品相对较为熟悉的消费者的认知能力。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创造性条款,其判断主体应为普通设计者。作为判断主体的普通设计者同样属于法律拟制的人,具有群体特性,不指向某个特定个体。普通设计者应对该类产品的功能用途、市场需求、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业知识均具有基本了解。


《专利审查指南》中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判断主体统一规定为一般消费者,但在有关认知能力的具体规定中同时体现了消费者及设计者特征,该作法有失严谨,有必要针对不同条款进行相应调整。


苹果公司所提交市场调查报告中的被调查者是在观看专利视图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因其并不必然具有读图能力,从而不必然能够还原专利产品的真实外观,故其所作出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判断结果不具参考价值,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用该调查报告并无不当。


四、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两外观设计而言,判断诉争外观设计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以误购可能性为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假定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其他因素(如品牌等)并无不同的情况下,两设计的近似程度是否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购。如该近似程度足以导致误购,且导致误购的设计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则可认定该设计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具体判断中,需将外观设计拆分为具体设计特征,确定二者之间的相同特征及不同特征,并在排除相同特征中的功能性特征及惯常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将余下的相同特征及不同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是相同特征还是不同特征对于消费者的视觉影响更大,最终对消费者是否会产生误购作出判断。


在这一过程中,具体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新颖程度,其在产品中所占比例,其是否属于使用状态下容易看到的部位等因素均会对结论产生影响。


将上述判断原则及步骤适用于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2、4均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是指诉争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或其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结合应当非显而易见。


在参考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步骤的基础上,可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确定为如下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确定诉争外观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判断诉争外观设计对于本领域设计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在第三步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中,需区分转用、单一比对及结合比对三种不同情形而采用不同判断步骤。在本案所涉及的结合比对情形下,应包含以下具体步骤:(1)确定“其他现有设计”中是否有与区别设计特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2)设计者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上述设计特征与最接近现有设计相结合,从而得到诉争外观设计,亦即是否有结合的启示。


将上述判断原则及步骤适用于本案进行具体分析可知,本专利相对于苹果公司所提出的现有设计的各种组合方式均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京73行初1337号

合议庭

姜  颖、芮松艳、张晰昕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记员

刘海璇

当事人

原  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  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被诉决定

第27878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专利

第201430009113.9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

受理日期

2016年1月18日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24日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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