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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连州街坊:已确认的房屋不能单方收回|普法专栏

连州发布  · 公众号  ·  · 2020-12-25 23:28

正文


【典型案例】

市民曹某出资自建住房一套,于2016年被登记在儿子曹甲夫妇名下。2020年,曹甲与其妻子刘某离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曹某(建造者)不同意,因此将不动产登记机构告上法庭,要求撤销颁发给曹甲夫妇的不动产权证。


原告曹某诉称,该套房屋是他出资建造的,不应作为曹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候进行分割。


被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辩称,2016年6月,曹某把其出资自建的住房,以曹甲为产权人,刘某作为共有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并由曹某,曹甲和刘某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签名(因为曹甲和刘某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办理委托,由曹某代为办理该不动产的后续登记)确认。根据登记资料显示,该不动产的规划许可证(原土地证的权利人是曹甲夫妇)申请人是曹甲夫妇,经过所有登记资料的审慎,不动产登记机构才颁发了不动产权证。同时查明曹某提出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其主张不应被受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事实清晰,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曹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登记机构于2016年6月23日给曹甲夫妇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是登记机构完成登记行为后为证明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权证而发放的凭证,是登记行为完成的标志。当时曹甲夫妇委托曹某领取不动产权证,同时曹某已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确认,并于2016年6月23日曹某代为领取了颁发给曹甲夫妇的不动产证书,据此完全能够证实该日期为曹某应知道该不动产登记在曹甲夫妇名下之日。曹某于2020年11月30日起诉该不动产登记机构,并要求撤销该项不动产登记。此次起诉明显已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据此,法院驳回曹某的起诉。

【案例涉及的系列法律法规】

1、《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如果该不动产登记在曹甲名下,就属于曹甲的财产,曹某无权要求撤销不动产权证。


2.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房地产权利经过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曹甲和刘某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解决问题的建议】

曹某应与曹甲、刘某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就购地建房出资凭据及比例到法院起诉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判决,凭生效的判决到登记机关办理更正,而不应去起诉登记机关。

【解决问题的对策】

1、提高群众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治素养。

2、强化法治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的法治信仰和法治理念。


来源:连州市自然资源局
编辑:林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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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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