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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4-07 13:00

正文

来源| 《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建议阅读时间 25 分






一、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问题


债权多重转让相较于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更加复杂。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杨永清深入分析了债权多重转让中的问题,并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阐释了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多重转让中的难点

债权多重转让的第一个难点是“先来后到”的规则很容易走样,达不到该规则的目的。债权多重转让时哪个受让人应当取得转让的债权,按照最朴素的观点,应该是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由第一个受让人取得债权。但是,实践中这个规则往往达不到这样的目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 646 条第 1 款的规定,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就由转让人转让给受让人了,而转让人和后来的受让人很容易通过共谋把时间提前,如把书面合同的落款时间提前。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一次转让和其后的转让相差时间不是很长,是鉴定不出来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先来后到”这个规则,很可能让作假的受让人获得债权,导致这一规则很难运用。

第二个难点是,如果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先受让的债权人如果通知债务人在后,后受让的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在前,债务人该向谁履行?此时必须考虑如何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问题。债权转让一定不能给债务人增加负担,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此外,债务人同样可以参与共谋作假,改变受让人受让债权的时间。这让如何公正处理这类案件就变得十分复杂。

第三个难点是,如果在前的受让人后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先通知的在后受让人履行债务,就面临无权处分的规则如何在债权多重转让中与其他规则协调的问题。这更增加了制定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难度。

(二)一般的债权多重转让难题之应对

1. 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情形

针对上述难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最后采取了比较务实的思路,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角度,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向最先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了债务则免责。如果债务人明知不是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债权人而履行债务的,则债务人的债务不免除。因此,债务人履行免责,只能是向债权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才能免责。如果债务人因其他过错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此时债务人是否免责?从债权转让不能给债务人增加负担的角度,只要债务人不是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就应当免责。之所以规定债务人“明知”才不免责,其他情况下都应当免责,是因为要彻底贯彻债权转让不能给债务人增加负担的基本原理。

债务人非明知而没有向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怎么救济?真正的权利人不可以找债务人履行债务,因为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而且不是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那真正的权利人可不可以找已经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要求其返还其受让的财产呢?司法解释明确,此时不可以,除非受让人明知前面还有其他受让人,仍然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受让的债权才会被真正的权利人剥夺。如果受领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明知还有其他债权受让人,那么其接受履行行为就应当得到保护。在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明知在前面还有受让人存在的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只有找原来的债权人。

债务人向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

上述内容以债务人已经履行为切入点,那么未履行如何处理?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 条的表述来看,可以推导出债务人未履行的,处理的规则不是“先来后到”规则,而是“最先通知”规则。“最先通知”规则可以让受让人尽快通知债务人。今后审理案件,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50 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在提起诉讼时债务人还没有履行,那么应该按照“最先通知”规则处理。“通知优先”规则的最终结果会逐渐达到“先来后到”的效果,因为“通知优先”规则会使受让人跟债权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后督促债权人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甚至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以确保其为唯一受让人。

原来债权多重转让争议最大的是“先来后到”规则,这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从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的角度,明确了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的债权多重转让如何处理的规则。同时从第 50 条的文字表述可以推导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按照“最先通知”规则处理,很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

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问题,不管是原《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没有规定由谁进行通知。《民法典》第 764 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合同关于通知方式的规定,能否扩张适用到一般的债权让与的情形?债权多重让与情况之下,如果时间在先的通知是受让人通知,同时附上必要的凭证,而时间在后的债权让与通知是由让与人做出的,此时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杨永清认为,在保理合同中,根据《民法典》第 764 条的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可见,保理转让的时候,受让人通知是常态,这是由保理这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即融资模式决定的。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甚至可以不通知债务人,因为其债权是有保障的。当保理人的到期债权没有实现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除了保理之外的一般债权转让,为什么受让人通知行不通?最核心的理由就是,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对于债务人而言是陌生人,由陌生的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需要审查其是否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通知的受让人也需要提供必要凭证。为了不给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增加负担,一般债权转让原则上不能让受让人通知,因为陌生的受让人通知会增加债务人的审核义务。除非通知的受让人提供了债权已经转移给其的生效法律文书。

因此,《民法典》第 764 条规定的仅仅适用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不能上升为一般的规则。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相对成熟,债务人的审查较为简单。但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不能给债务人增加审核陌生受让人的义务。所以,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即使受让人最先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不认可,除非通知的受让人提供了债权已经转移给其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 关于无权处分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周伦军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了主题发言,并通过常见的适用场景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有权和无权的判断标准,是在处分行为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衡量,而不是在处分行为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衡量。

无权处分涉及到传统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负担行为是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是债法上的行为。区分实益有两点:一是,处分行为之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反之,负担行为则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二是,处分行为适用优先次序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无次序关系。

(二)无权处分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无权处分规定在《民法典》第 597 条,是在原《合同法》第 51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的基础上整合而来。

本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中的表述不同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后加了“真正权利人”,将无权处分适用的场景扩展至合同当事人之外,涉及的是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第 2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三)适用场景讨论

第一个场景是先卖后押的情形。开发商以售出后的房屋向商业银行设定抵押获取贷款,开发商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商业银行能否取得抵押权?对于开发商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开发商对房屋的所有权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民法典》第 352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一条规定是基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开发商把房屋建完出售以后,购房者真正拿到房产证可能需要 1-2 年的时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购房人出资购房,但是没有房产证。单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角度看,这个房屋就是归开发商所有的。所以,为了解决表面权利和实际权利冲突的情况,立法规定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相反证据证明指的就是买房人证明已购买房屋,此时开发商再拿去抵押,就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能否取得抵押权?这要看商业银行是否善意,而判断商业银行能否基于开发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合理地相信房屋归开发商所有,不仅需要根据《民法典》第 311 条规定,更要结合《商业银行法》第 36 条的规定。因此,如果商业银行没有进行审查程序或者未严格审查,未必属于善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只要购房人能够证明已经购买了房屋,有证据证明房屋不是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则为无权处分。此时,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就要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第 2 款的规定来判断。如果案件事实能够认定银行并非善意,购房人有权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抵押权未作有效设定。

第二个场景是先卖后押。与前一场景正好相反,开发商没有解除抵押就公开销售。此时商业银行能否向购房人主张追及权,是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困难的事情。没有解除抵押权就公开销售,也是处分权受限的情形,因为《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如果机械地按照《民法典》第 406 条的规定,开发商把已经把抵押给银行的房屋销售的话,购房者买到的房屋是一个负担着抵押权的房产,当开发商不能还款的时候,商业银行可以向购房人追及,行使抵押权。如果做这样的解释,不仅购房人不能接受这种结果,也违反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认知。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购房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必须证明是否在买房屋之前去查了开发商有没有预售许可证,是否查了抵押权有没有解除。但是绝大多数购房者不具备这样的风险防控能力,也没有这种风险防范的意识。这个问题的处理,可以类比《民法典》第 404 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同样的道理,开发商卖房是正常营业,购房人有理由相信,公开销售的房地产一定取得了所有的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而且也取得了抵押权人的同意,这种信赖既是对社会管理有效性的信赖,也是对商业银行会有效防控自身商业风险的信赖,比较合理。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 2023 1 号)(以下简称“ 1 号批复”)明确,不管是先抵后卖,还是先卖后抵,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房屋不能交付的情况,价款的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1 号批复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加上《民法典》其他条文的规定,是较为体系性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9 条第 2 款的贡献体现在,针对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购房者购房后发现设有抵押权的,可以请求认定抵押权未设定。通过调研发现, 1 号批复发布以后,房屋交付类的纠纷大幅下降。





三、 替代交易法的司法适用



替代交易法的司法适用是违约损害赔偿的难点,也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当中的难点,更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亮点,完善了违约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一级调研员陈龙业详细讲解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替代交易的规定、适用条件、适用场景等。

(一)关于替代交易的规定及其考量

实践中在交易链条中出现违约破坏的情况下,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积极主动选择了替代交易,让交易链条继续完整进行下去,按照《民法典》第 591 条的规定及时止损。替代交易法隐含着一定的不真正义务的考量,但是背后更隐含着鼓励交易的理念,鼓励当事人通过相应的替代交易方式实现交易的顺畅进行。在这个考量当中恢复交易愿景和损害赔偿当中的“填平原则”联系在一起。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所对应的是损害赔偿确定难的问题。在违约领域当中,最难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问题。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替代交易的规定应遵循和填平原则相协调、并能够规范裁量权行使的理念。第一,在适用替代交易法的时候,一定是和填平原则相协调。替代交易的目的是恢复交易链条,如否,则没有恢复部分仍需赔偿。第二,损害本身的抽象性、复杂性必然意味着裁量权的行使。替代交易法是在当前既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借鉴和总结经验,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规定的一个计算方法,这其中既有鼓励交易理念的价值体现,也有规范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的价值考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旨在鼓励交易、及时止损、恢复链条,同时针对可得利益损失本身的复杂性、抽象性,着重关注引导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替代交易是前沿和新型的问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加以规定就是为了先把这一制度的一般规则明确下来,基于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在总结现有理解及实践经验的基础往前走一步,也为下一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提供思路和方向,让替代交易法更加细化和完善。

(二)关于替代交易法适用的条件要求

替代交易法适用的条件包括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交易时间、标的物性质统一、替代交易实际发生等条件。

1. 合理的价格。替代交易当中最重要的条件要求是合理的价格。替代交易中明显背离合理价格怎么处理?这必然涉及到裁量权的问题,要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对于明显偏离的认定,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对此价格明显偏离的举证责任要由违约方承担;其二,即使存在价格明显偏离的事实,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即不进行替代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更加严重、更加难以弥补,这时候也有必要认可用替代交易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

2. 合理的交易时间。合理交易时间的判断需要考虑合同标的物的稀缺性,守约方是否存在后续交易或者其他进行替代交易的紧迫性、标的物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守约方的主观状态等,这其中一定蕴含着动态系统论的考量。

3. 标的物品质的统一性。原则来讲涉及合同标的物改变的,不宜认为是适格的替代交易,同一规格、同一品质应该是替代交易所要求的最基本的标准。例如,替代交易时购买手机的型号等需要保持一致。但是实践中会出现规格、型号、品质不一样的情形。如果是在标的物规格、型号、品质等方面存在差异,有关价格可以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相应的差额,鉴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守约方的替代交易在后,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也有对此差价予以认可的必要,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细化。

4. 替代交易的实际发生。替代交易是否必须以实际履行为前提,是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存有争议的问题。应该说,替代交易要以实际发生为一般规则,但是考虑到经济社会中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仍有必要仅在例外情形承认订立合同尚没有实际履行的替代交易,对此有必要通过举证责任的杠杆来进行调节以实现公平。如果仅是订立了替代交易合同,守约方应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其应当对替代交易方的资质信用、履行能力等进行举证;同时也要加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必要时要依法通知该替代交易法律关系中所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作证,以防止出现恶意串通损害违约方权益的情形。这是替代交易发挥止损、鼓励交易的功能价值导向所决定的。

(三)关于替代交易的场景化适用

场景化适用也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过程当中起草小组非常注重的方法。关于场景化适用当中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问题,替代交易法所解决的是可得利益的计算,和实际损失不同,不能错误的认为具体实施的替代交易所支出的订约或者履约费用属于守约方获得其可得利益的成本而径行予以扣除。

二是预期违约的情形。对《民法典》第 578 条、第 563 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566 条第 2 款进行体系化适用,根据前述替代交易法的适用条件,再结合市场交易的复杂性这一事实,自然能够得出替代交易法能够在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的结论。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下,会不会发生替代交易?这就要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0 条第 2 款为基础进一步细化适用。但是这种细化适用是非常典型的体系化适用《民法典》规则的表现。《民法典》之后,人民法院一直都非常注重体系化的适用模式,从《民法典》的第 578 条、第 563 条等条文规定来看,预期违约也会涉及到合同解除,预期违约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在实质上应该是一样的。从及时止损、鼓励交易的角度,既然对方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此时守约方自然可以选择进行替代交易。

三是部分违约的情形。部分违约可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对该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运用替代交易法。对一部分实施替代交易,或者虽然实施了替代交易但并未完全达到救济预期损失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予以赔偿。比如,在守约方选择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该替代性交易能够完全实现原合同目的,则其因为选择替代性交易而导致的合理支出增加就是其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在有的案例中,替代交易并未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例如,本来合同约定为区某提供三星级宾馆,但区某实际租住的房间与原合同约定的三星级宾馆有差距,因此仍然需要对其未实现的预期利益进行合理赔偿。由于本案所涉预期利益是一种具有高度差异性的居住服务,而非有明确可比价格的同质化商品,对于如何计算其价值,没有明确依据,需要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酌定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在这种部分违约或者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对一部分实施了替代交易,则对这部分计算差价,另一部分仍然要遵循填平原则的要求,对于没有达到的部分,采取其他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得利益计算方法,也是行得通的。

(四)关于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的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0 条第 3 款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理上来讲,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本质上是择一关系。这个择一指的是针对这部分损害是择一的,但是如果还有别的损害怎么办?那么没有发生替代交易的部分,就按照客观的市场价格。另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在替代交易法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此时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又成了补充关系。其实第 60 条第 2 款当中已经有市场价格法的因素存在。

在守约方已经进行了具体的替代交易时,其能否选择按照市场价格法来进行计算其损失?此时,有必要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原则,这也符合鼓励守约方积极开展替代交易的价值导向。如果选择市场价格法,这时仅是以客观合理价格为标准,那么有关为寻找具体的替代交易对象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就应当排除在外。

(五)关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与处理

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违约方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证明是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了市场价格?合理的偏离怎么来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一级调研员陈龙业认为,关于替代交易中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较为复杂。在起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过程当中,讨论的时候加“明显”意在引导法官在裁量时要注意尊重和理解合理的偏离,鼓励交易进行。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裁量还得考虑标的物本身的稀缺性,以及不进行这个交易可能损失会更大等情况。这个问题确实还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如果明确高于 50% 就明显偏离,那么高于 30% 是不是偏离?价格的异常变动应该也有一些统计部门相应的参考。但是在考虑明确具体标准的时候,确实还要考虑相关因素。另外,替代交易的价格虽是偏离市场价格,但如果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的话,接下来的损失将更加扩大乃至难以弥补,这时就要综合考虑具体的交易情况以及履约背景等因素来判断替代交易价格是否合理。




四、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履行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履行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重点涉及的问题,其中第 27 条处理的是清偿型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第 28 条则处理的是担保型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光荣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27 条和第 28 条的条文起草背景、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解读。

(一)关于清偿型以物抵债与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条文解读

1. 清偿型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清偿型以物抵债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它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目的是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如请求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或者规避限购等国家公共管理政策。这种情况早已引起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一些地方法院对此也出台了相关的会议纪要或者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也不能制作调解书。至于不能制作调解书的理由,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合同,需履行之后合同方成立;在履行之前协议不成立,故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至于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的理由,则是认为以物抵债在性质上是代物清偿。在不少国家或者地区,都明确规定代物清偿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之后,原债务才消灭。由于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自然是代物清偿,因此,以物抵债协议也被一些法院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我们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签署并履行之后,旧债当然消灭,但据此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合同,似乎逻辑上很难说通,因为当从债的消灭的角度看,代物清偿虽然是实践性的,但为实现代物清偿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必然就是实践性的,且一旦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就不可能产生新债和旧债的关系问题,这也与多数人的认识是违背的。

在这样的背景下,《八民纪要》对人民法院制作以物抵债调解书也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要求法官具备“火眼金睛”,明确规定“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九民纪要》第 44 条第 1 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问题是,要求法官在民事审判中识别虚假诉讼,难度确实较大,因为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可能将虚假诉讼写在脸上。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九民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的,但却认为双方即使达成了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可立即履行,故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这个理由似乎也有一定的问题,因为是否能够马上履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因案而异,当事人也有可能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之后不能马上履行。

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以物抵债可能诱发的虚假诉讼问题,需要否定调解书具有物权变动中的效力。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27 条的核心要义是,尽管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法院也不能拒绝制作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由于第 27 条否定了调解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调解书只能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无法规避公共政策。在我们看来,只有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物权变动效力,才能彻底消除虚假诉讼的土壤。至于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与旧债的关系问题,容后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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