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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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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资本增加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者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的效力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股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因此,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合法增资,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2004年2月16日,鸿雪隆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徐红学、王静、何勇为股东。
二、2007年4月1日,网络公司委托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后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资1850万元。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及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投入鸿雪隆公司。鸿雪隆公司股东徐红学、王静、何勇向网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鸿雪隆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已经全部无遗漏地告知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相应变更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
三、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后,开始对鸿雪隆公司没有进入公司账目的债务进行登记,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出《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针对这种情况,网络公司提出将自己名下的185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红学,徐红学表示同意。
四、2007年10月16日,网络公司与徐红学就此问题签订《转股协议书》。同日,鸿雪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各方经协商同意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徐红学;由于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在贺兰的在建工程,各股东为该项目已经竭尽全力,徐红学无法以现金形式给付网络公司的股份转让金,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以公司现有的在建工程抵顶应由徐红学给付的股份转让金。2007年11月5日,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五、2009年8月14日,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为共同被告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虚假承诺并隐瞒鸿雪隆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以及公司资产被抵押担保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诱使网络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严重损害了网络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网络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四被告连带返还网络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185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宁夏高院和二审最高法院均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增资,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可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鸿雪隆公司的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网络公司在向鸿雪隆公司投资前,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应当进行了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其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为由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为公司资本三原则。增资行为一旦完成,其对外就产生了公示效力,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只能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不能此以作为认定增资协议无效的依据。因此,作为投资者,在对某一公司进行增资时,应首先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作出独立的判断。
二、对于公司原股东所出具的承诺,公司投资者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以降低相应的投资风险。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网络公司以1850万元出资占有鸿雪隆公司增资后51.4%的股权,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因此,《增资协议书》关于鸿雪隆公司增资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的约定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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