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客帝国
超过30万法律精英的专业社群,每天推送"有用的实务干货",分享各领域权威法律资讯、精准解读法律、有效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为作者打造高端传播平台、为读者提供优质内容分享及高品质法律咨询。关注并回复数字: 9 ,可交流、合作、咨询。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Kevin在纽约  ·  脱钩已难免 ... ·  2 天前  
Kevin在纽约  ·  最后,她决定选择这种方式与TA在一起。 ... ·  2 天前  
小纽美国法律咨询  ·  婚姻绿卡亲属移民I-130申请表上有什么新变化?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投资人增资后,投资人能否主张该增资无效?|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14 08:48

正文

法客帝国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在后台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投稿:[email protected]


最高人民法院

增资行为成立后,投资者可否以原股东所作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效力?



阅读提示: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团队研究成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已经出版,点击此处👉了解详情


延伸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后公司增资扩股的,质权份额如何确定?

👉最高院判例:公司溢价增资扩股后的资本公积金到底归谁所有?(实务分析2017)

👉最高法院:隐名股东也可以直接从公司分红!(附:超出你想象的条款设计方案)

👉 重磅!与公司印章证照控制权纠纷案件有关25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汇总(2017)

👉 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7典型判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完整全文,为什么还不公布?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资本增加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投资者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真实为由否认增资的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一经增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股东,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因此,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合法增资,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4年2月16日,鸿雪隆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徐红学、王静、何勇为股东。


二、2007年4月1日,网络公司委托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鸿雪隆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后鸿雪隆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资1850万元。网络公司与鸿雪隆公司及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投入鸿雪隆公司。鸿雪隆公司股东徐红学、王静、何勇向网络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鸿雪隆公司的对外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已经全部无遗漏地告知网络公司。网络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相应变更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


三、网络公司正式成为鸿雪隆公司的股东后,开始对鸿雪隆公司没有进入公司账目的债务进行登记,发现鸿雪隆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数额远远超出《承诺》中所承诺的无遗漏之债,针对这种情况,网络公司提出将自己名下的185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红学,徐红学表示同意。


四、2007年10月16日,网络公司与徐红学就此问题签订《转股协议书》。同日,鸿雪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各方经协商同意网络公司将185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徐红学;由于网络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用于公司在贺兰的在建工程,各股东为该项目已经竭尽全力,徐红学无法以现金形式给付网络公司的股份转让金,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以公司现有的在建工程抵顶应由徐红学给付的股份转让金。2007年11月5日,鸿雪隆公司就以上内容向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至此,网络公司退出鸿雪隆公司。


五、2009年8月14日,网络公司以鸿雪隆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为共同被告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虚假承诺并隐瞒鸿雪隆公司存在巨额债务以及公司资产被抵押担保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诱使网络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严重损害了网络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确认网络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无效,四被告连带返还网络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185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宁夏高院和二审最高法院均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增资,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使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投资人又主张增资协议无效的,可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鸿雪隆公司的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网络公司在向鸿雪隆公司投资前,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应当进行了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其不能以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为由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为公司资本三原则。增资行为一旦完成,其对外就产生了公示效力,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只能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不能此以作为认定增资协议无效的依据。因此,作为投资者,在对某一公司进行增资时,应首先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作出独立的判断。


二、对于公司原股东所出具的承诺,公司投资者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以降低相应的投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公司成立后,为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网络公司以1850万元出资占有鸿雪隆公司增资后51.4%的股权,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因此,《增资协议书》关于鸿雪隆公司增资1850万元,由网络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的约定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要求,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网络公司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增资款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红学、王静、何勇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54号]。


新书上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

扫描下图二维码了解详情

本书是一本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司法适用情况的案例集,更是一本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问题的锦囊集。有以下三大特色:  


第一,紧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所需解决的现实问题,用鲜活的真实案例,全面、真实、生动的展现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在现实中的表现形态、核心争议、论证抗辩思路及裁判观点。为律师、法官及其他司法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为真实全面的总结性素材。


第二,凸显《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的在司法实践中内在机理。案例之于司法实务工作者的意义,远大于理论学说。而本书最主要的内容就是一个个清晰完整的展示了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案例,可以让读者用最短的时间积累最多的“经验”。


第三,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案例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如前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问题等,对下一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疑难案件”提出了总结提炼了应对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著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否则侵权必究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邮箱:[email protected]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

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法客大礼包

关注法客帝国回复下列关键词获取

相应主题精华汇编电子书

  商业秘密  | 产权保护 | 执行

互联网金融 |  保理  北京法院  文书样式

法客帝国
Empirelawyers

近50万法律精英的专业社群,每天推送“有用的干货

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可获取各类专题精华

(全文完)


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