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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锡鹤|法律主体可无意志?——论法教义学之“基因”缺陷(下)

华政民商  · 公众号  ·  · 2024-11-28 13:00

正文



法律主体可无意志?——论法教义学之“基因”缺陷(下)


李锡鹤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荣休教授


感谢作者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内容提要: 民法实行填平原则。侵权关系中,加害人必须以同等价值平复受害人损害,传统方式限于损害赔偿。法释义学证明,在许多场合,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填平目的,应以不当得利制度平复损害,主张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非侵权行为。此说确有新意,推论有据,但不能证明不采损害赔偿即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内容法定权利之行为,损害赔偿只是侵权行为效力形式之一,并非侵权行为要件。法律是行为规范,权利是行为资格。法律只规范行为,只保护权利。学界赋予“权益”文义外之种种含义,但无论怎样解释,只要认为“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学范畴,那就是权利。侵害权益就是侵害权利。学界关于权益的种种法理释义,表现为对权益的误解,本质上是对权利的误解。


关键词: 法律主体  主客体关系  “基因”缺陷

十八

法律为定分止争,规定特定人可在特定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对抗他人。可用《圣经》之言表述此意:“凯撒所有应归凯撒(Give to Caesar what is Caesar’s)。”(《《圣经·马太福音》》)

可以发现,法律首先必须规定:谁是凯撒?谁能成为凯撒?可以推论,法学首先必须明确界定法律主体,民法学首先必须明确界定民事主体。当然,界定了法律主体和民事主体,实际上也就界定了法律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

然而,教义法学并未完成此项使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均未定义民事主体,当然不可能定义民事主体资格。法教义学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52]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组长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编写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指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沈德咏主编:《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版,第8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理解和适用》)指出:“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53]

法学理论中,“人”和“主体”是一个意思,方便学者表述,但也可能妨碍理解,如上文所引民事主体定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定义的宗旨是揭示事物的本质,定义的形式是“属”+“种差”。引文之“属”(上位概念)是“人”,此处之“人”该如何理解呢?仅指自然人,则排除拟制人,违背通说、法律,也违背法教义学;包括自然人、拟制人,则应是两者法学意义之共性,那就是民事主体。全句等于说:民事主体是具有特定属性之民事主体,能称定义吗?能算命题吗?

有学者发现民法理论中汉语“人”字之歧义,改上述定义之“人”为 “‘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54] 然而,除民事主体外,此处之“‘人’”还能作何解释?全句仍是不见属概念之伪定义。

多年来,立法告诉人们:民事主体包括哪些类型,法律分别作出什么规定,不见立法理由;教科书则告诉学生:“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到多元主体的发展过程。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只承认自然人为民事主体。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法人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法人本质也经历了拟制说到实在说的发展过程。对于非法人团体,理论和立法上的认识亦有一个发展过程。德国民法采无权利能力社团的主张实因当时实行政治的需要,是为了迫使一些宗教、政治团体登记为法人团体,以便进行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法学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认识有重大发展,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即在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性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这种认识在立方和判例上均有反映。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理解与适用》指出了民事主体范围扩大的原因:“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确有一个从承认单一主体(自然人)到承认多元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的发展变化过程,其决定因素就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55 ] 据此,民事主体是一个开放体系,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发展,其队伍已经日益壮大,并有可能继续壮大,虽然参加资格至今不明。 如此逻辑不可思议。


十九


意志属意识范畴,意志是否正确,即主观是否符合客观,非意识范围可以解决,而须由实践检验。前文指出,法学只讨论实践性意志,法学上的意志当然享有表示资格。在法理上,不允许一个意志实践(不是实现)自身,意味着不允许该意志存在。打个比方:蚕蛾长成后,必须到茧外产卵,这是它生命的意义。如果不允许蚕蛾破茧而出,等于不允许它生存。因此,意志的实践资格就是意志的存在资格,也就是形成资格,产生资格,表现为表示资格。

人由动物进化而来,脱离了动物界。所谓人的资格,应该是生命人在世界中,在社会中,所发生的区别于万物,特别是动物之资格。人有意识,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资格应该是生命人因有意识而享有的资格。意识产生意志,意志表现为行为,发生特定法律后果,如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证明人的资格,但这是人的资格的现象。意识只有通过意志形式表现于外,方能证明自己的存在,人的资格本质上是意志的形成资格、产生资格、存在资格,表现为表示资格,实践资格。

法律主体存在资格问题,是古罗马法学家的伟大发现。前文所引《圣经·马太福音》:“恺撒所有应归恺撒”,可概括罗马法的全部原则。罗马法原则被称为商品经济的“几何公理”,充分反映其对商品经济的重要意义。然而,茫茫众生中,谁是恺撒?谁能成为恺撒?换言之,成为恺撒的条件是什么?显然,为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真正实现罗马法原则,首要问题并非规定恺撒的财产,而是规定恺撒的条件。在规定恺撒的条件以前,规定恺撒的财产无法操作,并无意义。

商品交换关系存在一个前提:交换双方分别享有各自交换物的支配资格,即可在各自交换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法理上是法律确认的特定行为资格,法学中称权利。这一前提比较明显,容易发现,但这一前提本身还存在一个前提:交换双方都享有交换物取得资格,后一前提就不易发现了。后一资格不再是权利,而是权利取得资格,即权利资格,按《圣经》说法,可称“恺撒”资格。前文指出,法律关系表现为权利关系,权利关系的背后是当事人双方取得权利的资格关系,本质上是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关系,即人格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以惊人的抽象能力,发现了主体资格,表现为权利取得资格,拉丁语为caput。

需要指出,矛盾双方互相依赖,但通常存在界限。而法律主客体关系中,主体虽然支配客体,却以客体为自己之组成部分,自己之存在形式,直接包含客体:可能包含全部客体,如人格权关系;可能包含部分客体,如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主客体似无界限。这是法律主客体关系与其他矛盾关系之根本区别,是法律主客体关系令人困惑之所在。在法理上,所谓法律主体,实际上是以自己之存在形式为固有客体之存在。被称为万物之灵的人,实际上就是意志与其固有支配对象不可分离之结合,此为意志之唯一存在形式。因此,主体虽以意志为核心和根据,本质上不是意志,而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此言并非主张主体是意志的形式——意志是无形的,而是指意志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以主体形式存在。具体言之:自然人本质是真实意志存在形式;拟制人本质是拟制意志存在形式;法律之人(法律主体)本质是法律所确认意志之存在形式。作为人类个体,人本质上就是意志存在形式。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56] 确切地说,社会关系总和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表现人的本质,但不能概括人的本质。

马克思有一句似乎专门留给法学界的名言:“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57]

引文之文字很通俗,无主体、意志、人身等相对抽象的范畴,但引文之“我”应指主体;所谓“我表现自己”,似应理解为:“主体”的意志通过行为形式,支配自己人身,表现自己。引文实际上揭示了主体、意志、人身、行为四位一体,互证共存的关系:所谓主体,实即表现为行为的意志;逆向表述,即由意志表现的行为;说得详细些,主体是意志存在形式,人身是主体存在形式,行为是人身存在形式。如以一言蔽之:主体乃意志支配下以行为形式存在之人身。人们无法直接接触意志,只能通过行为认识表现为该行为之意志。在法律视角下,社会实际上是无数行为(法理上含作为和不作为),任何行为变动稀缺资源归属,均须由法律规范,而行为即意志支配下之人身。法律直接规范行为,间接规范意志。这意味着法律表现为行为规范,本质上是意志规范。



二十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在文义上,汉语“平等”应指“等级”相同,表示同类资格比较后果相同。法学理论中,人格与权利均属资格。人格是成为主体之资格,人格平等即主体资格等级相同,如:罗马法中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者均有完全人格,主体资格平等,表现为同样行为发生同样法律后果,如:同样交易,发生相同权利义务;同样侵权,发生相同责任。而权利是主体之行为资格——在文义上,行为资格平等应指同样行为资格可为同样行为,表现为对同样客体为同样支配,发生同样法律后果。据此,客体价值不可计量者,如人身、准人身,权利平等意味着支配客体的资格平等,也就是人格平等;客体价值可计量者,如民法之物、智力成果,权利平等意味着等量财产交换价值相等,与人格平等与否无关。

然而,人们通常所谓的财产权平等,其中之财产权并非指具体财产权利,而是指各人的财富总量。据此,财产权平等即权利人拥有等量财产。古今中外,权利平等是人们普遍的追求目标,《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如将等量财产交换价值相等作为一种普遍追求,恐怕不符合追求者本意。因此,所谓权利平等似应按文义理解:同样行为资格可为同样行为;但作为一种普遍追求的财产权利平等,宜采通常解释,即财富等量。

前文指出,法律上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生命人人格应该平等,作为人身要素支配资格的人格权当然应该平等。生命人之身份可能相同,相同身份之身份权应该平等,如夫妻关系中,配偶身份相同,配偶权平等;可能不同,不同身份之身份权不应平等,如亲子关系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身份不同,父母享有亲权,未成年子女享有扶养请求权。生命人天分、机遇、努力不同,财富不应等量。因此,生命人人格权应该平等,身份权、财产权通常不应平等。总之,人们的民事权利不应该也不可能平等,即使仅仅在原则上。

民法是从平等关系出发维持平等关系之规定。民法之平等,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表现为同样行为发生同样法律后果,本质上是意志表示资格平等。从稀缺资源归属角度视之,此类平等并非行为之效力平等,结果平等,而是行为之机会平等,程序平等;并非实质平等,而是形式平等;专业术语称:并非权利平等,而是权利能力平等;通俗说法是:并非财富平等,而是财富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是立法平等,区别于法律面前平等,后者是司法平等,适法平等,仅要求兑现法律,不问法律内容,与当事人意志表示资格是否平等无关。只要法律不是一纸具文,法律面前必然平等,规定与否并无区别,任何人不因法律面前平等而增加任何权利。



二十一


意志是意识的内容。生命人不同个体的意志是各自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生命人不同个体天赋不同,经历不同,社会位置不同,思想方法不同,生理和心理的需求不同,意志经常不同甚至冲突。

意志是独立的、自主的,任何生命人意志均无法直接支配他人意志的产生过程。虽然任何事实判断不能直接导出任何价值判断(规范判断),但任何价值判断均源自事实判断。为保障社会全体成员享有主体资格,立法必须规定生命人意志表示资格平等,实行“多数决”,但绝对保障每个生命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理论上是全社会多数人的一致,是任何生命人必须绝对服从但均可公开异议之一致,意味着不同生命人个体的意志间存在一种固有的平等关系,法理上称主体资格平等,人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生命人的意志是否正确,不是思维问题,而是实践问题。不同生命人互相矛盾的意志只有通过实践,即表示和冲突,方能区分正确与错误。这意味着每个生命人均享有形成或表示自己意志的资格,任何生命人不得干涉他人形成或表示自己的意志。可以得出结论:不同生命人意志表示的平等资格,是生命人个体允许具有意志的标志,因此就是享有类的资格——人的资格的标志。所谓人格歧视,就是歧视性限制他人表示意志的领域,被限制者在限制领域无主体资格,非法律之人。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平等创造了人。人们熟悉劳动造人理论,此说解释人的起源,在全部生物中区分了能思维者与不能思维者,属事实判断;而平等造人说解释人的资格,在思维生物中区分了允许思维者与禁止思维者,属价值判断。两种解释对象不同,并无矛盾。主张法律主体可无意志,当然不可能了解平等造人原理。



二十二


为深刻认识人格,必须认识人性。人性并非法学范畴,但与人格有密切联系。

在中国,自孔子提出“性相近,习相远”的命题以来,历史上几乎所有的思想家均就人性问题发表了看法,争论之热烈,为其他问题所不及。外国思想家对人性,特别是人性的所谓“善恶”问题,也多有论述。然而,迄今为止,仍然很难找到一个人性的定义。说得更准确些:人性的定义不少,但分歧很大,难以统一。

所谓人性,顾名思义,应该人所共有,即人之共性,是全体人的抽象;部分人而非全体人的任何属性,均只能称部分人之性,不能称人性。全体人的共性,或者说抽象性,是人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古代有些思想家把人性分成几等,人性如有等级,各等级的“人性”就只是部分人属性,非全体人属性。“等级人性”是矛盾概念,实际上否定了人性,意味着人性必然超等级。

人性不仅应该人所共有,而且应该唯人所有,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属性,即人之为人的属性,因此人性应该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一切非本质属性均非人性。有些思想家把人的生理需求当作人性,此类需求非人类独有,不是人的本质属性,不是人性。

然而,人的本质属性并不等于人性,如:直立、思维、语言等均是人的本质属性,但从来不称人性。实际上,人们提出人性这一概念,是为表示人之本性。《中庸》:“天命之谓性”,此处之“天命”,通俗地说,就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人之为人之所在,也就是人之本性,人的其他本质属性均非人性。《中庸》此言有理论深度,但人性问题的根本困惑在于“天命”之具体表现,古人并未提供答案。

有理由认为,所谓人之本性,应该集中反映人之为人的最根本、最原始的欲望。此欲望并非欲生存,而是欲做人。生而为人,似乎不应再发生欲做人的问题。然而,人生在世,始终存在一个是否享有人的资格的问题。所谓欲做人,就是要求享有人的资格,像人一样生存。欲生存是生物之性,欲做人才见人性。

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本质上是人类个体成为社会成员的资格,是意志的产生资格,形成资格,存在资格,表现为意志的表示资格,实践资格。可以推论:作为人之本性,人之为人的欲望,人性就是表示意志的要求。表示意志是唯人所有,人所共有之唯一要求,意味着有此要求为人,无此要求非人(无行为能力人无人之本质属性)。人的其他任何要求均非人之本性,均非人性。

前文指出,人类不同个体的意志间存在一种固有的平等关系,此类平等关系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性实际上表现为要求享有意志表示的平等资格。不难发现人性与人格本质上之一致:意志之表示要求是人性,意志之表示资格是人格;人性体现人格之价值,人格即人性之实现。

人性概念提出以来,已两千余年,人们对人性的所谓善恶一直争论不休,实际上混淆了“人心”与人性。汉语“人心”指人的意识。《现代汉语词典》释“人心”:“1. 指众人的感情、欲望等,如振奋人心,大快人心,人心惶惶;2. 指人的心地,特指善良的心地,如人心不古。……”而人性则是人之为人的要求,与“人心”含义完全不同。意志属于“人心”范畴,表示意志的具体要求则是人性的表现形式。人性是相同的,人性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人心”有善恶之分;作为个体人实现人的资格的具体要求,人性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也有善恶之分。而人性是此类具体要求之共性,蕴含善恶两种可能。换言之,个体人要求做人,这一要求本身无所谓善恶,因为此处的“人”是抽象的人,此类要求是抽象的要求,此类“人”和此类“要求”仅存在于理论上。现实生活中,个体人总是要求做具体的人——概括言之:与他人平等地表示意志,即承认他人人性;或者,与他人不平等地表示意志——通常指自己的表示资格高于他人,即禁止他人表示不同意志,否认他人人性。由于视“人心”为人性,许多思想家激烈争论的“人性”善恶,其实是“人心”善恶。

佛教禅宗传入中国后,影响甚广,其南宗主张人人皆有佛性,众生平等,或谓此乃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平等观。按佛教理论,“佛”即觉悟者。据此,“佛性”应为觉悟佛理之性。可以推论,禅宗之众生平等即人人均可学习佛理,并且均有可能理解佛理,也就是学习、理解佛理的资格平等。此类平等与权利能力平等毫不相干,而与中国历代官方宣传的“性善”说契合,后者意味着人人均因“性善”而须接受官方的伦常教育。禅宗的说教实际上是“性善”说的佛教版本,转移了人们对现实秩序公正与否的关切,隐蔽地导向官方设计的途径。这是禅宗能在中国流行的重要原因。

中国宋儒主张存天理,灭人欲。反对者认为天理即人欲。人欲不同,须作区别。上文指出,人之本性,实即唯人所有,人所共有之欲——表示意志,有两种形式:1.平等表示;2.不平等表示。前者即天理。后者违背天理,应该灭除。

需要说明,人性即要求表示意志,这是人的本性。意识必然产生意志。生命人只要有意识,就有人性。人们常称恶人“丧失人性”,此处的“丧失人性”不是指丧失意思能力,而是指丧失人应有的最低限度的良知。所谓“丧失人性”,其实是否认他人人性,也就是否认人性。



二十三


人权概念是政治范畴,也是法学范畴。弄清楚人权概念,有助于理解人格概念,甚至可以说,不理解人权,不可能真正理解人格。理解人权概念的前提是区分现实权利与抽象权利。

法律规定的权利均为现实权利,即具体行为资格。现实的人格权指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为防遗漏,另有保底规定,人格权理论称“一般人格权”。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格尊严权”。[58]《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59] 引文之“人格尊严权”和“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属保底规定,称“一般人格权”。

然而,在逻辑上,所谓人格权,是从各具体人格权中抽象所得之概念,具有各人格权的共性,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是抽象权利,人格权理论称“一般的人格权”。

在文义上,“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无甚区别,但从上文可知,人格权理论中,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属具体权利,现实权利。“一般的人格权”是诸具体人格权的抽象,非具体权利、现实权利,法理意义是生命人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总和,生命人作为法律主体的一般资格。所谓人权,即此资格,本质上是人格。因此,人权并非特定具体行为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实际上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概念。

然而,关于人权,存在很多不同解释。

权威观点认为:“人权,一般地讲,就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人权的具体性就在于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60]

所谓“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该如何理解呢?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范围很广,只有法律关系即法律领域才发生权利。人在其他社会关系、社会领域的地位,不是权利。此类“地位”与权利不是同类范畴,无法构成“总和”。

所谓“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分类令人费解。权利是纯粹的法学范畴,权利的分类有自身的根据和逻辑。任何权利均有社会性,所谓“社会权利”类概念不成立。在法学上,“人身权利”的相对概念是财产权,而不是什么“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非法学之权利类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含义不明,在此类“权利”的基础上构建理论,不可能成功。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非在人身权外对权利分类,而是主张各国公民均可“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公约》第1条)人格是意志的表示资格,权利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任何权利均是主体资格的表现,即法律主体的标志。在这一意义上,侵害权利即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所谓“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意味着还存在不“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既是对人身权的误解,也是对权利的误解,当然也是对人权的误解。

人权的口号,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已取得初步发展,但受到封建制度的重重束缚。代表封建制度的是教会、王室和传统贵族,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并非特殊权利,而是特殊权利能力,即高等法律地位,籍此可取得他人不能取得的权利。“特殊权利”者,他人现在没有,将来可能有。“特殊法律地位”者,他人现在没有,将来也没有,永远不能有。正是此类特权,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要发展资本主义,必须废除此类特权,使资产阶级与僧侣、王室成员、传统贵族法律人格平等。资产阶级找到的唯一理由是:资产阶级和他们都是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只要是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这就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说的基本论点:人生而平等。

生命人的人格是通过生命人的行为资格实现的,平等人格意味着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换言之,生而为人,理应享有人的资格,无需他人同意。资产阶级思想家认为,此类平等行为资格是天赋的,称“天赋人权”,通称人权。

权利的确是一种行为资格,但这一资格必须由法律确认。可以简单地定义权利: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世上没有天赋的权利。称生命人天赋的行为资格为人权,有违权利性质。在这一意义上,人权概念不能成立。人权这一名称似可表述为:生命人个体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天赋人权其实是天赋人格,或称原始人格、自然人格,即生命人个体因意志独立而应享有的人的资格。人权就是人格——确切地说是完全人格。人权的名称混淆了权利与人格的关系。西方法学家所谓人的“原始权利”,即指人权,实为人格。人权理论中混淆权利与人格是常见现象。前引《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为适例。此处之“权利”实为人格,生命人人格应该平等。前文指出,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应该平等,身份权和财产权不能一律平等。人权的标志是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其实就是平等人格。人权常被定义为人应有的权利,此定义无法反映天赋行为资格与法律行为资格的区别,也不能反映具体行为资格与抽象行为资格的区别,但比较通俗,与人权的本义亦颇近似。学界提出所谓生存权、发展权,只能理解为法律主体之生存资格,发展资格,法理上构成生命人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的总和,而非具体行为资格,实际上是人权的别称。

需要指出,现代法律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公民的生命,均为公民人格即法律地位平等的结果,而非公民人格不平等的结果;因此均是公民享有人权的结果,而非公民不享有人权,或者说剥夺公民人权的结果。在法理上,所谓剥夺生命人人格,就是使生命人与人格分离,分离的前提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同样,所谓剥夺生命人权利,就是使生命人与权利分离,分离的前提也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生命人人格平等,从此根据出发,公民人格不能剥夺,公民人格权也不能剥夺。现代法律中的死刑剥夺的是生命,既非人格,亦非权利。死者非现实之存在,只存在于人们的记忆中,不应有任何法律地位。根据现代法律,死者不享有人格与权利是生命终止的结果,而非法律剥夺的结果。换言之,合伙公民生命终止前,人格和人格权不能剥夺;公民生命终止后,不发生剥夺人格和权利问题。剥夺人权就是剥夺人格,只有一种形式:法律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因为只有法律才能限制生命人人格,只有人格受歧视性限制的生命人才不享有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现代法律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政治权利是人身自由权中的非民事部分,大致相当于传统法律中的公法自由权。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限制公民政治领域的自由,但不等于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现代法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不能剥夺的,只能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



二十四


民法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仅指当事人各方在本法律关系内地位平等,无强制关系,任何一方均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本质上是意志表示资格平等,不涉及本法律关系外的法律地位问题。换言之,当事人各方如存在人格差距,在民事法律关系内不起作用。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内,犹如基督徒在上帝面前,地位平等。。

需要指出,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之“小社会”内,“社会成员”只有当事人各方。虽然当事人所表示意志限于本法律关系范围,却是自己的意志。可以推论,在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内,一方当事人只要与相对方享有意志表示的平等资格,就确实地享有了人的资格,主体资格,意味着法律承认该生命人有意志,也就是有意识、意思、思维、思想、精神,承认该生命人是人——有充分理由推论:天经地义应该在全部社会生活中享有人的资格。

可见,作为规定生命人民事人格平等的法律,民法蕴含生命人一般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上文指出,民法之平等仅指当事人各方在本法律关系内平等,与本法律关系外地位无涉。因此,生命人民事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突破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对等级制法律体系来说,民法对其中民事法律关系之肯定(确认),蕴含对此类法律关系之否定(突破)。



二十五


除民事主体外,自然人还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无论作为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人、刑事被告,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均是法律主体,法理上是享有表示资格的意志之存在形式。然而,三种主体的主体性有很大区别。

在法理上,民事主体与相对方地位平等,从而在民事关系内享有人的资格,表现为:自然人之民事意志和民事权利具有实体上之意义,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

自然人作为刑事被告,其权利概括言之,是可以为自己辩护(包括请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刑事被告只能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行使此权利。自然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权利概括言之,是不服行政决定可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在执行行政决定的前提下行使此权利,复议和诉讼期间也无权变更行政决定。显然,在具体法律关系内,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相对方地位不平等,无法象民事主体那样,通过与相对方的平等地位实现自己的人的资格。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充分的辩护权利,没有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实际上并不享有人的资格。

更重要的是,法律所确认者只是刑事被告的辩护资格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诉讼资格,而非辩护和复议、诉讼之具体内容。因此,两种资格只有程序上意义,没有实体上意义。如果辩护和复议、诉讼内容为法律所禁止,辩护和复议、诉讼实际上无法实现。如果被禁止者是刑事被告对完全人格之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自然人人格歧视之不服,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当然无法享有人的资格。可见,作为部门法,刑法和行政法,以及它们的程序法,无法体现生命人人格平等观念。

耶林有一句名言:“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此处所说法律,就是罗马私法,也就是后世之民法。罗马用武力征服世界,当然是强加于人。罗马用宗教征服世界,不仅通过说教,亦借助武力,仅十字军东征就达八次,因此第二次征服也有很大的强加于人的成分。第三次征服凭藉罗马私法,而罗马私法的真谛,或者说精神,就是民法精神:生命人人格平等,也就是禁止任何人把自己意志强加于人。因此,就“征服”一词本义而言,第三次“征服”的目的,恰恰就是反对任何征服。第三次“征服”的过程,其实是其他地区通过引入罗马私法,吸收罗马私法精神,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



二十六


然而,学界对民法之平等存在各种误解。

《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引文涉及自由、尊严、权利、平等等多个概念。

什么是自由?通俗地说,就是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然而,众所周知,自由存在边界。社会应该保证生命人意志表示资格平等,引文之“自由”,只能是在此前提下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因此,自由的基础是生命人人格平等。

引文之“尊严”,只能理解为作为法律主体之尊严,即人格尊严。在法学中,所谓人格尊严,就是承认主体资格,具体地说,就是在主体资格的范围内享有意志表示资格。作为主体,除了要求他人承认自己的人格外,并无权利要求任何其他尊严。

需要指出,在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生命人因人格平等而人格尊严平等。但各人品行不同,对社会的贡献不同,各人在社会中实际享有的尊严也不同。各人在社会中实际享有的尊严,与各人的人格尊严是两个概念,两种尊严。前者是人们因对某人的评价而产生的对待某人的态度;后者是承认他人的意志表示资格,即视人为人。前者不应该平等,也不可能平等。后者可以平等,也应该平等。因此,引文之尊严平等,只能理解为生命人人格平等。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文指出,生命人人格权应该平等,身份权和财产权通常不应平等。引文所谓人人权利平等,只能理解为生命人人格权平等,不能理解为生命人任何权利平等。而生命人人格权平等,不过是生命人人格平等之表现。《世界人权宣言》实际上混淆了人格与权利,混淆了人格平等与权利平等。然而,法教义学也经常混淆。

梁慧星教授指出:“现在看来,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而在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近代民法前提条件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不存在。导致民法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换言之,发生了深刻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迫使20世纪的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间经济不平等的现实,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学说和判例创立了各种新的理论和判例规则。例如情事变更原则,近代民法思想坚持形式正义的观念,只须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契约,法律的任务就是确保契约的实现,至于合意基于何种情事、何种前提,内容是否公平,均非所问。契约成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均不影响契约的效力,法律坚持要求当事人严格履行契约义务。此即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而二次大战后各国法院都面临大量情事变更的案件,如战前订立的契约战后来履行,约定的金额在战前是一笔巨大的财产,而战后履行时因货币严重贬值实际上已经变得一钱不值,如果严格按照契约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于是,法院创立情事变更原则,强行干预、变更契约内容,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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