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概念是政治范畴,也是法学范畴。弄清楚人权概念,有助于理解人格概念,甚至可以说,不理解人权,不可能真正理解人格。理解人权概念的前提是区分现实权利与抽象权利。
法律规定的权利均为现实权利,即具体行为资格。现实的人格权指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为防遗漏,另有保底规定,人格权理论称“一般人格权”。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格尊严权”。[58]《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59] 引文之“人格尊严权”和“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属保底规定,称“一般人格权”。
然而,在逻辑上,所谓人格权,是从各具体人格权中抽象所得之概念,具有各人格权的共性,相对于具体人格权,是抽象权利,人格权理论称“一般的人格权”。
在文义上,“一般人格权”与“一般的人格权”无甚区别,但从上文可知,人格权理论中,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属具体权利,现实权利。“一般的人格权”是诸具体人格权的抽象,非具体权利、现实权利,法理意义是生命人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总和,生命人作为法律主体的一般资格。所谓人权,即此资格,本质上是人格。因此,人权并非特定具体行为资格,并非现实权利,实际上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抽象的人格权概念。
然而,关于人权,存在很多不同解释。
权威观点认为:“人权,一般地讲,就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人权的具体性就在于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60]
所谓“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该如何理解呢?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范围很广,只有法律关系即法律领域才发生权利。人在其他社会关系、社会领域的地位,不是权利。此类“地位”与权利不是同类范畴,无法构成“总和”。
所谓“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分类令人费解。权利是纯粹的法学范畴,权利的分类有自身的根据和逻辑。任何权利均有社会性,所谓“社会权利”类概念不成立。在法学上,“人身权利”的相对概念是财产权,而不是什么“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非法学之权利类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含义不明,在此类“权利”的基础上构建理论,不可能成功。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非在人身权外对权利分类,而是主张各国公民均可“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公约》第1条)人格是意志的表示资格,权利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任何权利均是主体资格的表现,即法律主体的标志。在这一意义上,侵害权利即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所谓“一些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意味着还存在不“涉及个人人格尊严的人身权利”,既是对人身权的误解,也是对权利的误解,当然也是对人权的误解。
人权的口号,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已取得初步发展,但受到封建制度的重重束缚。代表封建制度的是教会、王室和传统贵族,他们享有种种特权——并非特殊权利,而是特殊权利能力,即高等法律地位,籍此可取得他人不能取得的权利。“特殊权利”者,他人现在没有,将来可能有。“特殊法律地位”者,他人现在没有,将来也没有,永远不能有。正是此类特权,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要发展资本主义,必须废除此类特权,使资产阶级与僧侣、王室成员、传统贵族法律人格平等。资产阶级找到的唯一理由是:资产阶级和他们都是人。在资产阶级思想家看来,只要是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这就是历史最悠久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说的基本论点:人生而平等。
生命人的人格是通过生命人的行为资格实现的,平等人格意味着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换言之,生而为人,理应享有人的资格,无需他人同意。资产阶级思想家认为,此类平等行为资格是天赋的,称“天赋人权”,通称人权。
权利的确是一种行为资格,但这一资格必须由法律确认。可以简单地定义权利: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世上没有天赋的权利。称生命人天赋的行为资格为人权,有违权利性质。在这一意义上,人权概念不能成立。人权这一名称似可表述为:生命人个体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天赋人权其实是天赋人格,或称原始人格、自然人格,即生命人个体因意志独立而应享有的人的资格。人权就是人格——确切地说是完全人格。人权的名称混淆了权利与人格的关系。西方法学家所谓人的“原始权利”,即指人权,实为人格。人权理论中混淆权利与人格是常见现象。前引《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为适例。此处之“权利”实为人格,生命人人格应该平等。前文指出,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应该平等,身份权和财产权不能一律平等。人权的标志是实现人的资格的平等行为资格,其实就是平等人格。人权常被定义为人应有的权利,此定义无法反映天赋行为资格与法律行为资格的区别,也不能反映具体行为资格与抽象行为资格的区别,但比较通俗,与人权的本义亦颇近似。学界提出所谓生存权、发展权,只能理解为法律主体之生存资格,发展资格,法理上构成生命人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的总和,而非具体行为资格,实际上是人权的别称。
需要指出,现代法律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剥夺公民的生命,均为公民人格即法律地位平等的结果,而非公民人格不平等的结果;因此均是公民享有人权的结果,而非公民不享有人权,或者说剥夺公民人权的结果。在法理上,所谓剥夺生命人人格,就是使生命人与人格分离,分离的前提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同样,所谓剥夺生命人权利,就是使生命人与权利分离,分离的前提也是生命人生命之存在。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生命人人格平等,从此根据出发,公民人格不能剥夺,公民人格权也不能剥夺。现代法律中的死刑剥夺的是生命,既非人格,亦非权利。死者非现实之存在,只存在于人们的记忆中,不应有任何法律地位。根据现代法律,死者不享有人格与权利是生命终止的结果,而非法律剥夺的结果。换言之,合伙公民生命终止前,人格和人格权不能剥夺;公民生命终止后,不发生剥夺人格和权利问题。剥夺人权就是剥夺人格,只有一种形式:法律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因为只有法律才能限制生命人人格,只有人格受歧视性限制的生命人才不享有实现人的资格的行为资格。现代法律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政治权利是人身自由权中的非民事部分,大致相当于传统法律中的公法自由权。剥夺政治权利,其实是限制公民政治领域的自由,但不等于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根据现代法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不能剥夺的,只能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