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的外在界限。不得抵触上位法,对省级地方性法规而言具体指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的外在界限,如果超出这一界限,则会导致无效的后果。进一步的学理探讨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展开,第一,通过归纳抵触的具体情形来界定抵触。第二,通过对相关规范与学理观点的思辨分析,提出各种抽象的判定标准。按照从严到宽的标准大致分为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地方立法首先必须有相应的立法依据,其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且也不得与其具体规定相冲突。其二,认为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相冲突、相违背;也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相冲突、相违背。其三,认为“不抵触”仅指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原则相抵触。第三,通过对文本、司法裁判与实践中抵触的系统梳理,提出能够融通法律文与司法实践的学理界定。
上述研究中,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原则和规则的抵触构成抵触已不存疑问。但对于违反立法权限是否构成抵触;上位法空白时如何判断抵触;抵触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等的理解还存在较多分歧。学理探讨较多关注宪法、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抵触的相关规定、学理、司法实践,对立法成果本身的关注不多,基本上还局限于应然层面的抽象探讨。然而,地方立法在回应中央立法及填补“规范缝隙”的过程中,具备特色立法的压力和空间,形成了样态丰富的大量实践,以具备一定规模和代表性的立法成果为样本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分析既能相对揭示“全貌”,同时也有助于对既有理论的印证和反思。
2.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的内在要求。“不抵触”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的底线要求,对立法成果而言,根据学理研究和实践部门的主张,“有特色”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内在要求:第一,差异性要求。当上位法有规定时,地方性法规若与上位法重复,则必然不具备特色。当上位法无规定时,地方性法规在法定权限内开展先行性或自主立法,则可能具备特色。第二,地方性要求。“特色”的关键是地方立法能够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地理环境、自然条件、风土人情、民族习惯等情况,充分把握本地区特点和规律,解决地方事务中的问题,具有地方性。
可见,立法特色与地方事务紧密相联,地方事务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支配下地方立法空间确立的根据。然而,现有的宪法、法律依据不足以提供清晰划分。关于地方立法功能,存在两种相反的理解。其中,较为悲观的看法认为,由于中央立法时机限制、立法运作过程的不可预知性,以及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如何确定地方事务,并非源自地方行政或者立法机关的自然积累,而是需要或实际上更为依赖于中央政府。乐观看法则认为,恰恰因为这种“一切从实际出发”式的运作,致使实际上“没有范围”的限定,地方立法机关的主动作为与探索,能够对“地方性事务”内涵的发展起到效果,甚至认为,尽管中央的积极推动对中国法治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但是,决定性的成果几乎都来自于社会成员、社会组织以及相互竞争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创造性实践。
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其功能定位是中央立法的实施辅助,还是地方创新?其内在结构中特色实施性条款与创新条款比例如何设定?这些问题的回答仍有待探索,不仅需要应然层面的思考,也需要对实践中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凸显的实际情况进行观察对照。
基于上述,本文将地方性法规立法特色界定为,地方性法规中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且具有差异性和地方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