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黄莺
2025年1月16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一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书《哈尔滨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812号。
在这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争议的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做出的二审裁决,最终撤销一审行政裁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
对于这一点,其实在本案的无效决定中的决定要点就清晰的记载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认为如果仅凭设备铭牌、保修登记表、附件清单等材料上记载的石健,不足以确定该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
具体
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是如何对这一问题
进行
认定的,以及
各方对于
此类证据效力认定的分歧到底在什么地方,
可以参见以下的
二审判决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
:哈尔滨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抚全,广东国晖(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
:酒泉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酒泉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酒泉某公司、名称为“
多通道玉米剥皮装置
”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哈尔滨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哈尔滨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2)京73行初3630号行政判决,
驳回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哈尔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抚全,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一审第三人酒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多通道玉米剥皮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酒泉某公司,专利号为
201410744940.1
,申请日为2014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多通道玉米剥皮装置,它包括机架、剥皮机构、剥皮辊动力设备、剥皮辊动力传动设备,所述剥皮机构安装在剥皮辊固定框中,所述剥皮机构由相互平行的高剥皮辊和低剥皮辊组成,所述机架包括固定支架(1)和安装在固定支架(1)上方的升降支架(2),所述剥皮辊固定框(3)安装在所述升降支架(2)的顶部,所述剥皮辊固定框(3)的内腔中设有数组由所述高剥皮辊(41)和与其相啮合的低剥皮辊(42)组成的玉米剥皮通道,所述剥皮机构(4)的上方设有摆动拨料机构(5),所述剥皮机构(4)倾斜设置,其进料端位置高于其出料端位置,所述剥皮辊固定框(3)的顶端设有安全防护栏(9),其特征在于:一个所述高剥皮辊(41)与剥皮辊动力传动设备(8)相连接成为主动轮,另一个与其相邻的所述高剥皮辊(41)成为从动轮,两个相邻的高剥皮辊(41)相向转动,分别带动与其相邻的两个所述低剥皮辊(42)转动;所述升降支架(2)与所述固定支架(1)连接处的一侧设有滑轨(203),所述滑轨(203)上设有轨道(201),安装在所述升降支架(2)底部的辊轮(202)装配在所述轨道(201)上;所述升降支架(2)的另一侧设有空心立柱(204),所述空心立柱(204)内腔中设有液压缸(205),所述液压缸(205)垂直安装于所述固定支架(1)的上表面,所述空心立柱(204)的上腔内垂直于所述轨道(201)方向设有转轴(207),所述液压缸(205)顶端的‘U’型活塞杆端头(206)与所述转轴(207)相连接。”
2021年5月6日,哈尔滨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日为1975年8月19日,公开号为US3900036的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了一种玉米剥皮机。
证据4:美国某公司(A***COMPANY)进口设备“A&K种子玉米剥皮系统”的相关材料。
证据5:(2021)甘白区公内字第795号公证书。
证据6:美国某公司的“玉米果穗剥皮机”进口设备宣传材料。
2021年1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
证据4-6不足以证明所涉A&K玉米剥皮机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哈尔滨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6亦具备创造性,哈尔滨某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哈尔滨某公司不服,于2022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
被诉决定中关于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的事实认定错误
。
哈尔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6,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上述证据涉及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
。(二)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证据1图2已经给出了玉米剥皮辊应该倾斜设置在机架上的说明,且根据玉米果穗流动快慢来改变机架的倾斜度是本领域的基本常识,通过在机架上设置液压升降装置改变倾斜度是常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泉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4-6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哈尔滨某公司主张证据4是用户提供的,证据6是从美国某公司网站下载的,在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
信
。
证据5的附件一中虽然包含两台设备铭牌的照片,序列号分别为167713、167613,哈尔滨某公司主张编号的含义为16代表16辊道,77、76为当年的设备序号,13代表设备制造年份为2013年,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编号规则,无法确认13即表示设备的制造年份为2013年,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为2013年。同样,附件三第13页、第25-32页图纸上记载的“DATE:11-97”“April11,2008”字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其时间的含义,更无法证明相关内容在上述日期已经公开。附件二的第3页保修登记表、第4页设备附件清单、第6页设备操作及维护培训确认书、第8页质量合格证书的日期虽然都显示在2013年9月,但由于大部分日期为手写,形成的随意性较强,且证据5中所述设备的用户名称是“佳木斯某公司”,仅以序列号167713无法证明其与附件一中公证的甘肃某公司使用的设备是同一台设备,亦不能证明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未对与技术特征相关的部分进行过更改。哈尔滨某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演示的登录美国公司网站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为2013年
。
因此,证据4-6不足以证明相关设备公开销售时间为2013年,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此外,哈尔滨某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也陈述了证据4-6中设备没有调节倾斜角度的升降支架,主张关于升降支架的相关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4-6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哈尔滨某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者的区别在于:1.升降支架的设置:本专利还包括安装在固定支架(1)上方的升降支架(2),所述剥皮辊固定框(3)安装在所述升降支架(2)的顶部,所述升降支架(2)与所述固定支架(1)连接处的一侧设有滑轨(203),所述滑轨(203)上设有轨道(201),安装在所述升降支架(2)底部的辊轮(202)装配在所述轨道(201)上;所述升降支架(2)的另一侧设有空心立柱(204),所述空心立柱(204)内腔中设有液压缸(205),所述液压缸(205)垂直安装于所述固定支架(1)的上表面,所述空心立柱(204)的上腔内垂直于所述轨道(201)方向设有转轴(207),所述液压缸(205)顶端的“U”型活塞杆端头(206)与所述转轴(207)相连接;证据1中未记载升降支架的设置。2.剥皮辊的主从驱动不同:本专利是一个所述高剥皮辊(41)与剥皮辊动力传动设备(8)相连接成为主动轮,另一个与其相邻的所述高剥皮辊(41)成为从动轮,两个相邻的高剥皮辊(41)相向转动,分别带动与其相邻的两个所述低剥皮辊(42)转动;证据1中公开的是每对剥皮辊均有动力输入,且每对剥皮辊中下剥皮辊42为主动辊,驱动相邻的上剥皮辊41转动。3.本专利中所述剥皮辊固定框(3)的顶端设有安全防护栏(9)。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哈尔滨某公司主张其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机架仅包括固定支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设置升降支架以改变剥皮辊的倾斜度。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8]段的记载,通过升降支架中液压缸的升举,“可调整剥皮辊固定框的倾斜程度,进而控制本发明的生产量和苞叶的剥净率”,即本专利通过升降支架的设置,可以带来在低倾斜度时提高苞叶的剥净率,高倾斜度时提高生产量的有益效果。此外,哈尔滨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说明理由表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哈尔滨某公司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哈尔滨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
证据5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5中附件二第3页保修登记表、第4页设备附件清单、第6页设备操作及维修培训确认书、第8页质量合格证书上的日期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该设备的公开销售时间为2013年
。(二)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公开了固定支架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在机架上设置液压升降装置改变倾斜度,使得玉米果穗在剥皮辊上靠重力向下流动是常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亦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哈尔滨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泉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哈尔滨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
哈尔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华证[2021]知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证据5中所涉公证设备构成现有技术
,进而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酒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该鉴定为附条件鉴定,不能达到哈尔滨某公司声称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公证设备的公开时间,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哈尔滨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与酒泉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决定所涉无效证据5的公证书中记载了对甘肃某公司内的A&K玉米剥皮机及相关材料进行取证的过程。公证书附件包括以下内容:
附件一: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26页。所附设备照片显示,甘肃某公司内的两台A&K玉米剥皮机铭牌上均印有“A***COINC”字样,并分别印有编号“167713”“167613”。
附件二:甘肃某公司提供的美国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农业机械交机及培训文件》复印件8页。该文件包含如下内容:
1.验货证明,记载内容包括:“今收到江苏某公司(T***.Inc)美国A**16辊道种子玉米剥皮机(设备名称和型号),数量壹套。经验收,设备完整,并配有相应资料”。
2.保修登记表,记载内容包括:代理商名称“江苏某公司”,设备品牌/设备型号“美国A**公司16辊道种子玉米剥皮机”,设备序列号“167713”,用户名称“佳木斯某公司”。表中“填写日期”手写有“2013.9.12”;“保修开始日期”填写有“2013年9月5日”,其中年份“2013”为印制,月份“9”及日期“5”为手写。表下方有销售商代表签字,日期手写有“2013.9.12”。
3.设备附件清单,记载内容包括:设备合格证书壹份。下方有交货经办人签字,日期手写有“2013.9.12”。
4.设备交付验收单,记载内容包括:客户名称“佳木斯某公司”,生产厂商“美国A**公司”,设备名称“种子玉米剥皮机”,设备型号“16辊道”,设备序号“167713”。
5.设备操作及维护培训确认书,记载内容包括:“谨以此确认江苏某公司已经向佳木斯某公司(单位或个人)受训人员提供了有关于美国A**公司16辊道种子玉米剥皮机(设备名称型号)操作和维护的培训。”“双方在此确认,美国A**公司16辊道种子玉米剥皮机(设备名称型号)的操作及维护培训已于2013年9月5日,在甘肃某公司举行。”其中培训开始日期及地点内容均为手写。机器序列号有手写“167713”,下方有相关人员签名及手写日期“2013.9.12”。
6.江苏某公司售后服务联系方法,记载内容包括该公司地址、电话等。
7.中英文质量合格证书,记载内容包括:货物和数量“A**16-LANESERIESII-BASESEEDCORN‘POWERHUSKERS’A**产16辊道II系列种子玉米剥皮机”,数量“2台”,落款为“A***COMPANY”。该证书上方印有“SEPTEMBER3,2013”。
附件三:《设备手册》复印件143页。封面标题为“Operator’sManual8,12&16Lane-SeriesIISweetCornHuskingSystem”,封面印有“A***COMPANY”及该公司地址、电话及传真,内容为英文,附有该产品结构图。
附件四:《设备说明书》复印件116页。封面标题为“SEEDCORNHUSKERMANUAL8,12&16LANE-SERIESII”,封面印有“A***COMPANY”及该公司地址、电话及网站地址。内容为中文,与附件三内容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2021)甘白区公内字第79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证据4-6所涉设备能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其他方式公开。其中,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相关专利技术方案因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应当就相关技术方案已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销售、使用、展出等方式公开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关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