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神州绿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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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环境资源法庭公布10起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神州绿剑  · 公众号  ·  · 2025-01-17 12:20

正文

0 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重庆夔某公司等倾倒固体废物诉前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重庆夔某公司与某发电厂签订《脱硫石膏销售合同》,约定由重庆夔某公司承销某发电厂产生的脱硫石膏。因市场行情低迷,重庆夔某公司承销的脱硫石膏未能全部如期销售,陆续将约4.5万吨脱硫石膏堆存至租用的巨某公司场地,其中青龙观堆场堆放约1.5万吨,该场地地基采用土石方铺垫,地面采用水泥硬化,距离梅溪河直线距离约100米,垂直高差约20米(175米水位线);寂某加工厂堆放约3万吨,该场地地基采用土石方铺垫,地面未采取硬化措施,距离梅溪河直线距离约30至40米,垂直高差约20米(175米水位线)。奉节县生态环境局曾多次组织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召开协调会要求转运,但巨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转运工作。奉节县生态环境局委托专家对堆放的案涉脱硫石膏及堆放场地的危险性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认为石膏中含有汞、砷、镍等重金属,堆存场地未设置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系统、雨污分流系统,防流失措施不完善,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要求,可能存在石膏中的重金属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影响河水水质的环境风险隐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进行现场调查后认为,脱硫石膏临时堆存点6月至10月暴雨次数较多,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对脱硫石膏处置不当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遂于2024年5月6日向法院申请诉前禁止令,要求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脱硫石膏违规堆存行为,排除环境污染风险隐患。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将脱硫石膏长期堆存在梅溪河岸线且未采取“三防”措施,构成环境污染隐患,如不及时制止,脱硫石膏中的汞、砷、镍等重金属会因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将对梅溪河及长江的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在收到申请书后48小时内作出禁止令,责令重庆夔某公司、某发电厂、巨某公司立即停止在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横路社区梅溪河岸线堆存脱硫石膏的行为,并于禁止令作出当日前往堆存点现场查勘及张贴送达,督促三被申请人尽快转运。禁止令发出后,法院联动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前往现场督促整改,用时近两个月完成脱硫石膏的彻底转运清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在梅溪河岸线非法堆存脱硫石膏引发的行为保全案件,也是重庆环境资源法庭成立以来发出的首份诉前禁止令。梅溪河系长江支流,其与长江交汇处即为闻名遐迩的长江三峡。案涉脱硫石膏含有大量汞、砷、镍等重金属,脱硫石膏堆存点位距梅溪河岸线垂直高差仅20米,一旦重庆雨季来临,脱硫石膏中的重金属会经雨水冲刷淋溶进入梅溪河直到长江,将对长江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本案中,人民法院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收到禁止令申请后经审查于48小时内发出禁止令,并前往梅溪河堆存点现场查勘、张贴送达,将生态环境保护的阶段提升至事前。同时,法院多次联动当地政府、检察院、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督促转运,最终用时近两个月赶在汛期来临前完成了“石膏山”的彻底转运清理,及时隔绝并铲除了长江生态环境重大安全隐患,为长江生态保护构筑起一道无形的生态司法防护堤。
0 2
袁某林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袁某林、周某辉、许某保、袁某成、左某锋、王某华、何某威为牟利,出资购买两艘船舶、多副网具、一辆长安车,在禁捕水域长江奉节段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白帝城·瞿塘峡水域和周家坪水域,多次在夜间捕捞水产品后,销售给袁某林并通过其经营的“小国哥水产经营部”再对外进行销售。袁某林、周某辉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销售价值共计293588元,何某威参与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销售价值共计133045元,袁某奎参与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销售价值共计106662元。2022年8月初,被告人袁某林与被告人孙某明商议后,由被告人孙某明、余某将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销售给袁某林。尔后,孙某明、余某在上述水域,利用在奉节县“归来三峡”演出趸船下班后深夜无人之际,多次驾驶船舶使用多副三重刺网捕捞水产品,后销售给袁某林,水产品价值共计160114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辉、王某华、许某保将捕捞的水产品交由余某、孙某明共同销售给袁某林,销售的水产品价值共计52897元,违法所得由被告人平分。经鉴定,本案被告人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价值共计461900.15元,间接损失1385700.5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林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林、周某辉、许某保、王某华、左某锋、袁某成、余某、孙某明、何某威、袁某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多次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形成了从非法捕捞到运输贩卖牟利的完整犯罪链条,持续时间较长、渔获物数量大,对水产资源的破坏较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分别判处袁某林等二年二个月至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追缴违法所得并没收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对生态环境损害损失1847600.65元分别在各自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林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某林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袁某林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地位于国家5A级景区白帝城·瞿塘峡。瞿塘峡乃长江三峡峡谷,白帝城有“诗城”之称,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案被告人通过有序分工,持续性、隐蔽性非法捕捞并形成捕捞、运输、贩卖牟利的完整犯罪链条,渔获物数量较大,既破坏了涉案水域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完整性,又在国家5A级景区内造成了恶劣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惩处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全力保护自然景观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区域性生态环境,同时协调案发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被告人在长江干流白帝城·瞿塘峡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全面服务保障长江十年禁渔。
0 3
周某污染环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重庆某齿轮公司后勤主管陈某,周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陈某商谈处置重庆某齿轮公司废水处理站集油池内的含油废水。2019年1月至7月,周某将重庆某齿轮公司140余吨含油废水运送至重庆市江北区黑石子餐厨垃圾处理厂进行非法处置。周某向陈某支付好处费共计7520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重庆某齿轮公司废水处理站处置的含油废水属于HW09类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4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污染环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周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合案件情节,对被告人周某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服务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典型案例。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美丽中国建设目标的实现路径,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内在要求。本案中,周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产污单位工作人员财物,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40余吨,触犯不同法益,构成污染环境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污染环境犯罪及关联犯罪依法数罪并罚,坚定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0 4
李某梅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0日,公安局对李某梅的门市进行搜查,查获动物死体21个。经查,2023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梅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收购他人猎捕的野生动物,加价后予以销售,李某梅外出务工期间,安排赵某在中山镇负责野生动物收购、出售事宜,赵某经手收购小麂6只、毛冠鹿7只等。经鉴定,扣押的上述21个动物死体中13只为毛冠鹿,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15000元/只,13只毛冠鹿价值共计195000元。其余8只动物为“三有”陆生野生动物。2023年春节后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国在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安装铁兽夹猎捕野生动物,共猎捕5只毛冠鹿。2023年6月2日,邓某国将其中3只毛冠鹿出售给李某梅,赵某负责称量收货。2023年7月10日,江津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邓某国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镇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毛冠鹿死体2只和铁兽夹27副。经鉴定,扣押的上述动物死体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毛冠鹿,价值15000元/只,2只毛冠鹿价值共计30000元,扣押的铁兽夹为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夹。后李某梅、赵某、邓某国与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积极赔偿案涉生态环境损害。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梅、赵某、邓某国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三万元不等。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自然保护区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典型案例。重庆四面山自然保护区有动植物1700多种,被联合国生态保护专家确定为地球上难得的“天然物种基因库”。严厉打击四面山自然保护区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是守护生态安全屏障的必要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手段对自然保护区内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予以重拳打击,同时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力促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生态资源安全。
0 5
杨某荣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7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实施重庆市黔江区水库项目,项目范围内有一株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太极镇新陆村1组小地名“田家屋基”的挂牌古树,保护等级为三级古树,树龄250年。2021年3月,重庆森霄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黔江区茶园水库工程拟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载明,项目区内有古树一株,已由黔江区绿化委员会挂牌,长势良好,古树位于水库淹没区边缘,正常蓄水位以上,古树的位置不会影响项目的实施,将对其进行就地保护。2023年5月,黔江区茶园水库大坝枢纽及供水灌溉工程正式开工建设,被告人杨某荣及韩某龙承包了该项目内的林木清场工作。2023年7月14日,杨某荣清场时,在明知涉案南酸枣树为古树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将该树砍伐。经重庆市黔江区林业局现场勘验,现场7段原木检尺,合计材积6.731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古树树干6节、树根1个、作案工具油锯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荣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5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树龄为250年的挂牌南酸枣古树1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当地的森林资源,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也伤害了老百姓的故土情怀。结合杨某荣坦白、认罪认罚、已进行生态修复等量刑情节,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杨某荣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案扣押的树干6节、树根1个、油锯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古树名木承载着中华文明的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是记录自然生态变迁的“活化石”,也是承载民族历史记忆的“绿色国宝”。加强古树名木司法保护,是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动实践,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内在要求,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途径。本案中,杨某荣在明知涉案酸枣树为古树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砍伐,其行为伤害了老百姓的故土情怀,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惩,有力威慑危害古树名木犯罪,积极守护好有生命的“绿色文物”,也安抚了老百姓的故土情怀。
0 6
王某忍等诉德某碎石加工厂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忍、刘某容等四人居住的房屋毗邻德某碎石加工厂三号生产线厂区,该生产线由古某碎石厂进行生产经营,主要进行碎石加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时,发现三号生产线建有破碎机、振动筛等设备,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噪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厂界、噪声敏感点的噪声进行监测,厂界、噪声敏感点的噪声分别为68分贝、61分贝,分别超标8分贝、1分贝。经多次沟通未果,王某忍、刘某容等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德某碎石加工厂等立即停止噪声、粉尘污染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审庭审中,古某碎石厂自述三号生产线已停止生产。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三号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噪声,经环保部门检测噪声超标1分贝,可以认定噪声到达王某忍、刘某容等人居住区域的事实。但由于三号生产线已于2023年8月15日停止生产,侵权行为已结束,王某忍、刘某容等人要求三号生产线的经营单位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王某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忍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号生产线已停止生产的说法仅系古某碎石厂的自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在二审中陈述,并未报请有关机关对三号生产线停止生产,目前还在投入资金进行设备优化。由于三号生产线经环保行政机关监测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噪声超标,在无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前,一旦进行生产,王某忍等人就会继续遭受噪声污染。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作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停止噪声侵害的民事责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确保三号生产线在生产时产生、排放的噪声应在国家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内。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某碎石加工厂、古某碎石厂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停止其三号生产线在生产时对王某忍等人的噪声污染,三号生产线在运行期间产生、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相关规定,并驳回王某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推进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典型案例。声音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工业生产活动是产生噪声的重点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章专门对工业生产活动中的噪声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采取整改措施、停止噪声污染侵权、生产活动排放噪声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全面保障人民群众宁静生活权益,有力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用心用力用情守护好生态环境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0 7
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诉天某石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将其耕地发包到户,由社员耕作。2020年,天某石矿业公司在古龙镇建设干堰塘锶矿整合项目,2021年完成+280m主平硐掘进,2023年7月投入生产,该项目办理了环评、水土保持、采矿许可等手续。2021年,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发现其耕地存在塌陷、不能蓄水现象。经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申请,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耕地是否存在水土流失、水土流失而不适宜耕种的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认定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耕地出现3处塌陷,水田蓄水与周边水田差异明显,土壤受损与天某石矿业公司干堰塘锶矿+280主平硐及开拓系统建设存在因果关系,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耕地农产品供给、土壤保育、水源涵养等功能和服务损害共计148181.16元/年。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某石矿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耕地被破坏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与私益受损的交织,应当针对不同类别、性质的损失区分处理,分别由适格主体主张权利。虽然案涉耕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但耕地安全系农业耕作的前提,直接关系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当耕地遭受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履行土地管理职责,有权提起诉讼以维护农户生产资料的安全,遂判决天某石矿业公司通过承担鉴定费、支付耕地塌陷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并驳回大足古龙社区某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耕地生态安全的典型案例。耕地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也是珍贵稀缺的自然资源,更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农村经济不断快速发展,农业面源污染、生态破坏时有发生,耕地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农村土地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土地安全系农户耕作的前提,直接关系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修复耕地生态的诉讼请求,妥善解决涉案土地生态破坏问题,在切实维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利益的同时,积极推进耕地生态保护修复,有力保障了农村土地生态安全。
0 8
王某诉重庆鑫某科技公司碳远期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鑫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22年1月,主要从事技术服务及碳减排、碳转化等技术研发与服务。2022年10月,王某与重庆鑫某科技公司签订《碳中和碳远期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鑫某科技公司向王某转让碳远期2200tCO2e(吨),总转让金额为110000元。王某按约将转让款支付给重庆鑫某科技公司,但重庆鑫某科技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碳远期转让给王某。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碳中和碳远期销售服务合同》,由重庆鑫某科技公司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重庆鑫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碳中和碳远期销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重庆鑫某科技公司应在碳远期转让前七日向王某书面告知做好接收碳远期准备,包括在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等。虽然王某未在碳远期交易系统开立账户,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先后顺序,重庆鑫某科技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认定其违约在先。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王某交付碳远期,导致王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解除《碳中和碳远期销售服务合同》,由重庆鑫某科技公司向王某退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为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当前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厘清碳远期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促进碳减排、碳转化技术研发与服务企业积极履行合同,引导碳市场交易活动有序开展,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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