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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动机?无效掉你有多难?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9-14 17:30

正文

永动机?无效掉你有多难?


作者:专利无效专业组  彭燕

单位:恒都知识产权事业部


导读

“如果你不曾去过永动机吧,你大概永远也不会知道我们生活在一个如此魔幻的世界里。有那么一群人,他们就在你的生活里,甚至就在你的身边,正投入无限多的精力去研究一种早就证明不可能成功的机器---永动机。” ——和菜头


那么,永动机爱好者们,你可知道,永动机的发明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吗?


图1 常见的永动机原理图

《专利审查指南》给了明确的答案:NO!永动机的发明违背了自然规律,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据此,永动机似乎已被挡在了专利的大门之外。


然而,真的如此吗?笔者试着对实用性条款的专利无效情况作了一下小调查,那么下面请随笔者来看一下:用实用性条款无效掉一个专利到底有多难?

图2 某发明爱好者的永动机原理图

在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公开系统中查询,可以查到所有与实用性相关的复审无效决定总共仅有816件(至本文统计日2017-6-19),然而复审委网站发布的所有的复审无效决定总量却高达107644件!与总量相比,实用性条款的无效决定的数量仅仅能称得上是总量的零头的零头,仅占0.7%。


笔者顺手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条款使用比例做出了统计,可以看出,超过半数的复审无效决定涉及的是创造性条款,新颖性条款也有一定占比,下图所示实用性条款仅占了红色一丢丢,数量实在少的可怜。

图3 复审无效决定中使用条款占比统计


再看看这816件专利,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实质审查过程中被驳回而提出复审的复审决定,仅有300件左右是涉及实用性条款的无效决定。


那么,这300件无效决定中,有多少是真的因为不具有实用性而被无效掉的呢?


笔者翻遍了所有的无效决定,发现 仅仅有14件!!!


也就是说,从最早的上世纪80年代开始施行专利法,之后最早第一件是1990年作出的由于不具有实用性而宣告专利无效的第WX71号无效决定,到2017年的今天——在这大约30年间, 仅仅有14件专利因为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而被无效掉!


对涉及实用性条款的无效决定进行统计,可以看出,该类无效决定按照日期的分布规律:在无效中使用实用性条款的高峰期是在2000年,从1999-2012年,用实用性条款提起无效请求的数量较高。在2013年之后,实用性对于无效请求人来说,已经成为一个非常不常用的条款(大概也是发现太不好用了吧!)。


而最后因为不具有实用性被无效的决定,更是少之又少。在条款使用高峰期的1999-2012年间,最多纪录也仅为每年2件。从2012年至今,仅有1件专利因不具有实用性被无效。

图4 涉及实用性条款的无效决定的时间分布规律


下面再来看一下各个决定中,最常用哪些理由来说明专利具有实用性?

(1)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与其是否能用没关系;


(2) 不同的技术方案有不同的发明目的,如果其实现了一定的功能和效果,满足了社会需要,并且没有明显无益之处,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


(3) 如果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不能因其适用于某些情况而不适用于另一些情况来否定其实用性;


(4) 在专利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有时也会遇到一些困难,只要这样的困难不是由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固有缺陷所导致的,就不能得出不具备实用性的结论;


(5) 只要其存在的缺点或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其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因为其存在这样的缺点或不足就否认其具有实用性。


那么,14个决定中,提出的认为不具有实用性的代表性理由又是什么?

WX305号决定(1993年)指出: 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若干相互矛盾和无法满足的几何要素构成的,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WX2409号决定(2000年)指出: 如果某权利要求中的某特征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该特征被专利权人声称为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WX2561号决定(2000年)指出: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若干基本构成要件,从而不符合相关电路的基本构成条件和名不符实,不可能实现说明书所说的电路工作过程,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WX3828号决定(2002年)指出: 根据本实用新型给出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解决现有闪光继电器中的自动保护问题,即根据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生产出来的产品根本无法实现其自动保护功能,实现不了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不能产生说明书中预期的积极效果。同时,被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能够根据本实用新型给出的技术方案实际生产出产品并实现其目的和效果的证据。因此,本实用新型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WX5875号决定(2004年)指出: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存在缺陷和错误,致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整个专利文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按照本专利错误的技术方案所实施的电路无法正常工作,不可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也不可能得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实用性的无效理由实际上是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存在的同样缺陷提出的不同的无效理由,基于类似的理由,本专利也不具备实用性。


WX8865号决定(2006年)指出: 权利要求1中“小镜片3的光心在水平方向向大镜片1的外侧移出5.5-6.5毫米”与人眼用眼规律相悖,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积极效果,且严重影响使用者的用眼健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不具备实用性。


WX12455号决定(2008年)指出: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而不能制造或使用,则不具备实用性。


WX16044号决定(2011年)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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