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对于生命权的保障上来说,尽管黎先生与小慧具有不当的男女关系,但这不能成为阻却黎先生应对其谨慎关注并及时救助的理由。
文 |
吴世柱律师
来源 | 吴世柱律师微信公众号
昨,笔者就女子跳楼写了一篇评论(
《
女子跳楼朋友赔偿,法院判决有问题吗?
》
),无意间,又搜到一篇2014年的案例,
发现此案就值得赞扬。对比才有鉴别,更有利于加深理解,避免争议,所以,将此案转至此处,来看看本案的判决它实现的法律价值在哪里。
女子跳楼身亡 情人被判赔偿
法院:不正当关系不应成为否定救助义务的理由
小慧(化名)是某娱乐会所的服务员,几年前与被告黎先生相识继而发生关系。后黎先生租房给小慧居住,自己偶尔过去,小慧也知道黎先生有家室。
前年8月某天晚上,黎先生邀请朋友唱卡拉OK,其间与其他女性陪侍人员有搂抱、亲吻等行为。为此,两人发生口角。之后,两人回到出租房。由于小慧忘了带钥匙,黎先生便说要回家,小慧声称要是黎先生回家她就跳楼。
此时,黎先生责骂小慧并执意要离开。不料,小慧竟爬上窗户准备跳楼,黎先生马上施救,但小慧仍然挣扎着往外跳,最终不幸坠楼死亡。
事后,小慧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黎先生按照5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余万元。
黎先生则认为自己对小慧的死亡无责任,只愿意承担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黎先生对小慧的死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先生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黎先生不负救助义务。
黎先生与小慧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此行为有违伦理道德,而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遵从公序良俗原则。两人关系存在不法,也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作为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小慧有求死想法及先兆行为的情况下,黎先生对小慧负有救助义务。
黎先生与小慧并非陌路人,关系的正当与否不应当成为有无义务的判断标准,且根据法律上的过错原则来判断,黎先生在该不正当关系中也并非无过错,因此也应当负有生命救助的作为义务。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黎先生应该知道其执意回家将导致小慧产生自杀的意图,在此性命攸关之际,如果任由黎先生离开,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原则。黎先生未能等小慧情绪稳定后再离开,便是置小慧的生命于危险之中。
生命价值显然高于道德价值。
虽然,黎先生与小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不符合善良风俗,但因此而否定黎先生对小慧负有救助义务也是不符合善良风俗的。本案不能陷入因为要否定不符合善良风俗的不正当关系,而放弃不正当关系中的生命救助这一善良风俗的悖论。当然,
黎先生在本案中只存有过失,故应对小慧之死承担次要责任。 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黎先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与昨天案例不同之处在于,本案中小慧明确告诉黎某,若他离开就跳楼。此时,黎先生便产生了高度注意的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上升为受法律评价的义务。昨天案例中,陈先生没有明知芳芳会跳楼的预见义务,芳芳也没有告诉陈先生自己会跳楼,这是两案的区别所在。
本案的价值在于: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对于生命权的保障上来说,尽管黎先生与小慧具有不当的男女关系,但这不能成为阻却黎先生应对其谨慎关注并及时救助的理由。所以,该判决的判词相当好:
生命价值显然高于道德价值。虽然,黎先生与小慧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不符合善良风俗,但因此而否定黎先生对小慧负有救助义务也是不符合善良风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