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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被查赶紧喝酒,这样交警就无法证明被查时属于酒驾,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可脱罪。”
——这是网上流传的一个段子
没想到真有人当真了!
(图片来源于网络)
前几天,延庆检察院通报了
一起令人“啼笑皆非”的酒驾案件——
坑段子都当真,只怪法律懂太少
检查时当场饮酒影响血液酒精含量
实践中如何处理?
请看法信干货小哥推送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本文共计 2570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2 分钟
法信码丨A6.I5581
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当场饮酒达到醉驾标准的,构成危险驾驶罪——肖某滨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为逃避法律追究误信“当交警面喝酒”昏招,在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当场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检查时当场饮酒影响血液中酒精含量,应该如何处理?
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脱逃,导致无法及时抽取其血样送检;或者在检查时当场饮酒,影响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对于这些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作了以下例外规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其应当承担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我们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也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主要考虑有两点:第一,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其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
但是,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意见》并未规定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的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
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
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驾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往回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
四是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相距驾驶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科学“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依靠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办案中也要防止因证据不足而造成“有罪推定”的现象。并且,对于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时应更为审慎。
(摘自《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高贵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 服用药酒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祁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服用药酒后驾车,被认定为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5年03月12日 《盐城中院公布涉道路交通安全犯罪10起典型案例》
2. 醉驾人过错导致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缺失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使用——陈茂跃等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因为醉驾行为人之过错而导致无法取得血液酒精测试结果的情况下,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能够取代血液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的定罪证据使用;在排除呼气测试结果远超被告人体内真实酒精含量可能的情况下,超过检定周期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检测结果仍然有效。
案号:(2013)浙温刑终字第96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3. 隔夜酒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邱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晚餐饮酒后,次日驾车仍测出醉酒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5年03月12日 《盐城中院公布涉道路交通安全犯罪10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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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醉驾者对因拒绝酒精检测导致证据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行为人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的,司法认定时应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行为人本人承担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此获得的瑕疵证据由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后可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证据。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9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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